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株號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正本承審法官欄內關於陪席法官「巫美蕙」應更正為「鮑慧忠」。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判決原本所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即為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僅判決正本於製作時誤繕法官姓名,致與判決原本記載不符者,依上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44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承審法官欄記載之陪席法官姓名為「鮑慧忠」,核與本件實際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相符(見本院民國109年1 月7日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惟於判決正本製作時,卻誤將陪席法官姓名記載為「巫美蕙」,該記載與判決原本不符,明顯係誤寫,茲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將原判決正本承審法官欄內關於陪席法官「巫美蕙」之記載更正為「鮑慧忠」。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