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得謙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育睿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362 號、第11338 號、第12144 號、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得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鄭育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蕭得謙與鄭育睿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劉清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清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劉清誌之證述,及被告鄭育睿於107 年10月30日偵訊中當庭書寫與被告蕭得謙共同販賣附表4 次毒品予證人劉清誌之自白書、當庭繪製販賣予證人劉清誌之海洛因磚外觀簡圖、被告鄭育睿繪製跟證人劉清誌交易毒品的溫美汽車旅館現場簡圖、溫美汽車旅館房間內的陳設簡圖、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簡圖、證人劉清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育睿微信使用暱稱「阿牛」)、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劉清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 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4 月22日及10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7月10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 0於10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7 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證人劉清誌持用)於

107 年1 月24日17時15分、107 年4 月12日16時51分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市○○路○○○ 號)與溫美汽車旅館相關位置圖、溫美汽車旅館外觀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劉清誌持用)於107 年4 月16日19時28分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號)與臺中市○○區○○路○○號相關位置圖、臺中市○○區○○路○○號外觀照片、南投市溫美汽車旅館現場圖、臺中市○○區○○路○○號屋內擺設圖(證人劉清誌繪製購毒交易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4 月16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 年5 月19日、20日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可證,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日期為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15分等語,然依證人劉清誌所述之證述:伊比對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5 月19日17時17分29秒基地台○○○鎮○○路,107 年5 月20日3 時8 分5 秒基地台○○○鄉○○路。再比對伊所使用之AYY-7301號小客車的行車軌跡,伊當天有先去永靖鄉的檢察官宿舍附近找朋友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而且伊都是從林厝交流道到台中市購毒等語,再比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於107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永靖鄉,嗣於於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在員林市○○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口2>林厝交流道往東上閘道,再衡以從聯繫到交易跨日的情況,對於日期之口誤至屬常見,足認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應於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蕭得謙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6 月、5 月均經減刑,再與上開④所處有期徒刑12年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多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意圖營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鄭育睿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1 年8 月確定;④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①、②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15日,並與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

8 月、9 月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06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惟迄今未經撤銷假釋,已逾6 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撤銷假釋,故被告鄭育睿於前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前案,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反再意圖營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二人雖辯稱:有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另案被告張建華、陳清松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是否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該署回覆以:被告二人各次購買毒品是否源自張建華,尚無認定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函文(本院卷第367 頁)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被告等此部分之供述,仍可作為本院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5.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13萬元(2 次)、8 萬5 千元(1 次)、36萬元(1 次),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並非特別鉅大,對照被告上二人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6.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毒品前科,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二人本案各犯行之分工係由被告蕭得謙主導被告鄭育睿接受指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提供查緝毒品來源之線索,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得謙現罹癌症尚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2台等,係被告鄭育睿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聯絡、秤重、分裝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鄭育睿供明在卷,係被告鄭育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育睿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夾鏈袋為被告鄭育睿所有、供被告鄭育睿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由被告蕭得謙持用與證人劉清誌聯繫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蕭得謙有使用1 支以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清誌聯繫),為被告蕭得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育睿係受被告蕭得謙之指揮進行相關毒品交易,被告蕭得謙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蕭得謙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起訴,檢察官吳宗穎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式│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價格(│交易方式 │主文 ││號│之時間 │ │ │品及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107 年1 │劉清誌使用行動│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 │130000│蕭得謙指示鄭│蕭得謙共同販賣第一││1 │月24日16│電話微信通訊軟│市○○○路│兩 │元 │睿於107年1│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體與蕭得謙行動│三街9號「 │ │ │月24日17時15│期徒刑玖年陸月。未││ │ │電話(綽號張捷│溫美汽車旅│ │ │分許,交付海│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克)通聯 │館」蕭得謙│ │ │洛因1 兩予劉│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承租某房間│ │ │清誌,劉清誌│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內 │ │ │則交付13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予鄭睿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交付蕭得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現金交易。 │ ││ │ │ │ │ │ │ │鄭育睿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品沒收。│├─┼────┼───────┼─────┼────┼───┼──────┼─────────┤│ │107 年4 │劉清誌使用行動│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 │130000│蕭得謙指示鄭│蕭得謙共同販賣第一││2 │月12日16│電話微信通訊軟│市○○○路│兩 │元 │睿於107年4│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體與蕭得謙行動│三街9號「 │ │ │月12日17時3 │期徒刑玖年陸月。未││ │ │電話(綽號張捷│溫美汽車旅│ │ │分許,交付海│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克)通聯 │館」蕭得謙│ │ │洛因1 兩予劉│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承租某房間│ │ │清誌,劉清誌│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內 │ │ │則交付13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予鄭睿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轉交蕭得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現金交易。 │ ││ │ │ │ │ │ │ │鄭育睿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 │ │ │ │ │ │ │所示之物品沒收。 │├─┼────┼───────┼─────┼────┼───┼──────┼─────────┤│ │107 年4 │劉清誌使用行動│蕭得謙承租│海洛因半│65000 │蕭得謙於107 │蕭得謙共同販賣第一││3 │月16日下│電話微信通訊軟│與鄭睿共│兩 │元 │年4 月16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午16時許│體與蕭得謙行動│居臺中市太│ │ │起訴書誤載為│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電話(綽號張○○○區○○路│甲基安 │20000 │4 月19日,經│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克)、鄭睿行│76號2樓客 │非他命1 │元 │檢察官更正)│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動電話(綽號阿│廳內 │兩 │ │19時28分許,│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牛)通聯 │ │ │ │指示鄭睿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 │付海洛因半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85000 │、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命1 兩予劉清│ ││ │ │ │ │ │ │誌,劉清誌則│ ││ │ │ │ │ │ │交付85000 元│鄭育睿共同販賣第一││ │ │ │ │ │ │予鄭睿再交│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付蕭得謙。現│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 │ │金交易。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 │ │ │ │ │ │示之物品沒收。 │├─┼────┼───────┼─────┼────┼───┼──────┼─────────┤│ │107 年5 │劉清誌使用行動│蕭得謙承租│海洛因2 │300000│蕭得謙於107 │蕭得謙共同販賣第一││4 │月20日凌│電話微信通訊軟│與鄭睿共│兩半 │元 │年5 月20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晨1 時許│體與蕭得謙行動│居臺中市太│ │ │起訴書誤載為│期徒刑拾壹年。未扣││ │ │電話(綽號張○○○區○○路│甲基安非│60000 │19日) 凌晨2 │案之不詳廠行動電話││ │ │克)、鄭睿行│76 號 2 樓│他命3 兩│元 │時15分許,指│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動電話(綽號阿│客廳內 │ │ │示鄭睿交付│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 │牛)通聯 │ │ │共 │海洛因2 兩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60000│、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命3 兩予劉清│,追徵其價額。 ││ │ │ │ │ │ │誌,劉清誌則│ ││ │ │ │ │ │ │交付360000元│鄭育睿共同販賣第一││ │ │ │ │ │ │予鄭睿再交│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付蕭得謙。現│期徒刑拾年。扣案如││ │ │ │ │ │ │金交易。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 │ │ │ │ │ │示之物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本院卷第135頁照│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片編號12) │ │├──┼──────────────┼───────────┤│2 │電子磅秤1個(本院卷第139頁照│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片編號17) │ │├──┼──────────────┼───────────┤│3 │三星智慧型手機(序號:355693│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000000000 ,本院卷第153頁照 │ ││ │片編號19) │ │├──┼──────────────┼───────────┤│4 │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9900│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3頁照│ ││ │片編號20) │ │├──┼──────────────┼───────────┤│5 │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3588│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3頁照│ ││ │片編號21) │ │├──┼──────────────┼───────────┤│6 │夾鏈袋(含12小包,本院卷第14│供預備犯罪所用 ││ │1 頁照片編號18) │ │├──┼──────────────┼───────────┤│7 │海洛因7包及其包裝袋(本院卷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第143至147頁、第151、155頁,│ ││ │照片編號1、2、3、4、5、13、2│ ││ │-1) │ │├──┼──────────────┼───────────┤│8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包裝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6、7、8│ ││ │、9、10)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本院卷第│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135 頁照片編號11) │ │├──┼──────────────┼───────────┤│10 │毒品殘渣袋2 個(本院卷第137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頁照片編號第14、15) │ │├──┼──────────────┼───────────┤│11 │藍波刀1支(本院卷第137頁照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編號16) │ │├──┼──────────────┼───────────┤│12 │玻璃球1個(本院卷第155頁照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編號2-2) │ │└──┴──────────────┴───────────┘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