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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兩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被告劉育陞被訴加重詐欺等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該案件業於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有點名單及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開經檢察官提起之107年度偵字第5990、8273號案件,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7日彰檢錫果108偵1915字第1089017062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可見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