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勝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8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成立兆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珵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 號1 樓),明知兆珵公司並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亦未與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銷售3M商品著稱之公司)等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竟於民國106 年間起,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丙○○、己○○、辛○○、乙○○、子○○、戊○○、癸○○、庚○○、壬○○、甲○○等人,接續佯稱:

兆珵公司有各項醫療器材訂單急需資金、需要入股、周轉,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訂單利潤等語,且丁○○為了取信於丙○○等人,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兆珵公司訂單、銷貨單,並盜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行員「高婉綾」之印章,蓋於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匯款單上,而偽造代收票據明細、匯款單,並偽造台中商銀之存摺,提出給丙○○等人而行使之(行使偽造之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所示之金額給丁○○(各次交付之詳細時間,詳如附圖一至七),足以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高婉綾」、臺中商業銀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除丙○○、辛○○、壬○○外)、證人石猛見、許宏翊、許慶斌、張筱梅、劉于慈、鄧喬友、施月窗、施雨涵兼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持以行使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單、訂單、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 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7280795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偽造「高婉綾」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另被告丁○○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為取信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而於密接期間內,接續偽造所示之私文書,且行使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款項,各偽造、詐欺之無法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詐欺罪之詐術手段,與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具有行為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公訴人雖然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存摺部分,然此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前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以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一再對被害人行騙,被害之金額非少,犯罪情節甚重,被告在短時間內詐取財物,且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計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1頁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

6 月3 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82894號函),從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看來,被告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都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除一部汽車外,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己○○、乙○○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

7 頁、第189 頁之收據),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曾經還款給被害人,本院因而請被告自行計算,且核對起訴書相關詐騙金額之記載是否有誤,被告允諾後,卻遲遲未能配合,本院因而自己核對卷內資料進行查證,且給予合理的時間,請被告自行檢閱內容是否有誤,但被告在審理時否認部分款項,本院只好當庭翻閱證據資料確認,被告又具狀表示另有其他幾筆款項在陸續清查中,客觀上已經拖延本案訴訟甚久,被害人庚○○表示,卷內資料已經非常清楚,被告可以輕易核對,卻一再拖延等語,此一審理過程的態度,無法讓本院感受到被告出於真誠的悔意,另斟酌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讓我們負債累累,非常惡質,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被害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被告當成是自己的孫子,要扶植他創業,竟然詐騙我們,非常惡質,他不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了,不可同情他,因為被告不會改過,希望重判等詞,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只有口頭表示要還款,但還想要跟我借錢周轉,我是單親媽媽,這是我畢生積蓄,被告擺明不想還錢,之前還跟我說全家要移民,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從去年就說要還錢,但都是騙人,若只判5 ~6 年,實在是太輕了,本案的不法利得應該要查清楚,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希望從重量刑等詞,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人性,到現在還是在進行詐騙等語,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還有很多人被騙,但卻沒有出來告被告,我認為他們是配合被告洗錢,本案應該是詐欺集團,但卻只有被告一人出面承擔;被告對於被害人的感受完全無感,他完全是以自己的利益為考量,在法庭上只是表演給法官看,被告持續性說謊、詐騙,沒有羞恥與同理心,長時間凌虐被害人,讓被害人的身心受創,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說詞五花八門,欠缺可信度,本案是我畢生積蓄,結果全部都被騙走,我去跟被告要錢,被告還嗆我,這些證據我都有保留,對於量刑,尊重法官的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了被害人很多錢,金額高達2 億多元,被告根本沒有誠意要還錢,被害人也是跟別人周轉來借給被告的,被害人辛○○、乙○○已經70幾歲,畢生積蓄都遭被告騙走,這是她們後半輩子的生活依靠,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離婚,有1 個小孩還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居住,贍養費跟扶養費看我的能力給付,我目前自己一個人居住,我的工作是業務,一個月薪資約4 萬元,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因為我的關係也是在工作,這2 、3 年染上賭癮,我的錢都是賭輸了,許慶斌我多給付了1,500 百萬元出去,但本案我確實是賭輸了,檢察官也有查,我沒有洗錢,我也有提供相關證據給檢察官查證等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盡力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各次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差異,被告利用被害人的信任,詐得大筆金錢,卻用來賭博、奢侈性消費,出於滿足自己私慾為之,查無值得同情之動機,自有量處較重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且時間相近,本案整體詐騙金額甚鉅,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歸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刻之「台中商銀高婉綾」印章,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釋明該印章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已經無法原物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的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偽造印章等物繼續流通,妨害信用與交易安全,此些物品的替代價值,並非重點。因此,刑法第38條第4 項雖然亦有規定原物無法沒收時,應該追徵價額之條款,但此一追徵並無任何刑法重要性,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宣告上開印章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然是被告主動交付給被害人庚○

○保管,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查扣,但被害人庚○○收受該物之目的,無非在於保全證據,難認有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故實際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文書本身已經宣告沒收,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被告偽造之訂單、銷貨單,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自無法宣告原物沒收,且沒收此些偽造之文書,目的在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並非此些文書本身之財產價值,予以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詐得之款項,已經部分清償給被害人(如附圖所示),

就尚未清償部分,被告依然保有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使及偽造何種業務上不實文書,且兆珵公司毫無實際營業行為,乃被告詐欺之方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被害人癸○○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毫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與交付財物時間 │行使之文書 │主文 │├──┼───┼─────────────┼───────┼──────────┤│1 │丙○○│丁○○於106 年1 月26日起,│台中商銀匯款單│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己○○│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丙○○、郭麗貞,二人即於同│ │陸月。 ││ │ │日起,陸續交付款項給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 │,合計3,308 萬2, 900元(詳│ │佰伍拾萬肆仟參拾參元││ │ │如附圖一)。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辛○○│丁○○於106 年6 月14日起,│訂單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乙○○│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銷貨單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騙辛○○、乙○○,二人遂自│台中商銀匯款單│貳月。 ││ │ │106 年6 月15日起,陸續交付│存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 │ │款項予丁○○,合計1 億 │代收票據明細 │仟柒佰伍拾伍萬柒仟捌││ │ │6,173 萬7,529 元(詳如附圖│ │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3 │子○○│丁○○於106 年8 月間之某日│台中商銀匯款單│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詐欺子○○後,蕭光因而誤信│ │。 ││ │ │無真,於107 年1 月15日起,│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 │ │陸續交付款項予丁○○,合計│ │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 │331 萬300 元(詳如附圖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4 │戊○○│丁○○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訂單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騙戊○○,戊○○即於同日起│ │陸月。 ││ │ │,陸續交付款項予丁○○,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 │ │計595 萬8,750 元(詳如附圖│ │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 │ │四)。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癸○○│丁○○於107 年年初之某日起│訂單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詐騙癸○○後,癸○○因而陷│ │貳月。 ││ │ │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0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起,陸續交付款項予丁○○,│ │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 │合計875 萬5,270 元(詳如附│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圖五)。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庚○○│丁○○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訂單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壬○○│,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台中商銀匯款單│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騙庚○○、壬○○,二人因而│ │貳月。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4 月2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 │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丁○○│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合計745 萬元(詳如附圖六│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甲○○│丁○○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訂單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台中商銀匯款單│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騙甲○○,甲○○因而陷於錯│ │陸月。 ││ │ │誤,而於107 年4 月23日起,│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 │ │陸續交付款項予丁○○,合計│ │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264 萬元(詳如附圖七) │ │之,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簿1 本 │⒈被告偽造其中之1 張,其上有偽造「台││ │ │ 中商銀高婉綾」印文1 枚 ││ │ │⒉其餘為犯罪預備之物 │├──┼─────────────────┼──────────────────┤│2 │台中商銀存摺(戶名:兆珵股份有限公│被告偽造 ││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 │ │├──┼─────────────────┼──────────────────┤│3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 張,均為被告所偽造 ││ │1 份 │ │├──┼─────────────────┼──────────────────┤│4 │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1 份 │共3 張,均為被告偽造,其上有偽造之「││ │ │台中商銀高婉綾」印文共3 枚 │├──┼─────────────────┼──────────────────┤│5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 │共12張,均為被告偽造,其上有偽造之「││ │ │台中商銀高婉綾」印文共9 枚 │├──┼─────────────────┼──────────────────┤│6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1 份 │共5 紙,均為被告偽造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