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囿竹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6415號、第7256號、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囿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囿竹(綽號阿鬼)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參與3 人以上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鎔諺(本院另行審結)則經由藍弘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107 年3 月30日起,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且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邱鎔諺,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邱鎔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鎔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鎔諺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由邱鎔諺在上述車輛內,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於指定地點,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一罪名,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邱鎔諺之指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與匯款、受騙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邱鎔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小客車之錄影監視畫面與行經路段翻拍暨查獲照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與鑑識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開車載邱鎔諺,但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邱鎔諺,也沒有拿邱鎔諺交付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之方式行騙
,因而受騙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邱鎔諺,由邱鎔諺以所示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證述明確(詳下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8013992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 年6 月25日彰霧字第1080105號函所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卷內下列證據資料,不利於被告:
⒈被告開車搭載邱鎔諺進行提領的地點與時間如下(此部分,
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53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1 │下午2 時53分許│全家超商溪湖大竹店 │1 │├──┼───────┼───────────┼─────┤│2 │下午3 時14分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 │├──┼───────┼───────────┼─────┤│3 │下午3 時17分許│溪湖鎮農會 │6 │├──┼───────┼───────────┼─────┤│4 │下午3 時58分許│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 │3 │└──┴───────┴───────────┴─────┘
從此看來,被告開車搭載邱鎔諺換過4 個地點,這些提領地點,都在彰化縣溪湖鎮,距離不長,編號1 至2 的時間,相隔約21分鐘,編號3 至4 的時間,相隔約41分鐘,被告從臺中大老遠開車到彰化縣溪湖鎮,卻又在每個地點短暫停留,且在車內等候,之後又驅車返回臺中,此與一般叫車服務,司機到達指定地點後離開的情節,差異甚大,實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是透過
藍弘凱,用LINE加入好友認識被告,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了,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當天上午,使用LINE,跟我約在臺中西屯區見面,他說要開車載我到彰化提款,被告在車上將提款卡交給我,在領錢之前,被告會告知我要提領多少金額,而我領完錢之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後來在當天下午
4 時許,被告將車開到溪湖鎮的四季百貨前面,將當天提領的30萬元,交給白色豐田汽車上的人,後來我們就開車回臺中,至於當天有沒有領到薪資,我已經忘了,因為已經事隔
1 年多,相關細節我不太記得了,而我跟被告並無糾紛,所以不會陷害他,而且我當時沒有錢,不可能會花錢搭乘白牌計程車,我之前也沒有搭過被告的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
432 頁至第46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似乎可以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㈢然而:
⒈員警在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經鑑識後,發現被告與彭聖傑
在案發當天之文字訊息對話資料如下(見同上偵查卷第257頁至第260 頁: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下午5 時40分許至晚間8 時│被 告:有抓詐欺的嗎? ││7 分許 │彭聖傑:車手喔? ││ │被 告:恩 ││ │彭聖傑:有年籍資料跟車牌號碼?││ │(被告撥打電話給彭聖傑) ││ │被 告:約哪區 ││ │彭聖傑:最好是南屯區! ││ │被 告:恩了解 ││ │被 告:12點加班 ││ │彭聖傑:約12點的意思? ││ │被 告:大概那時候 ││ │被 告:我叫我朋友約了 ││ │被 告:南屯區 ││ │(彭聖傑打電話給被告) ││ │(被告撥打電話給彭聖傑) ││ │(被告開啟圖片連結) ││ │被 告:確定會告知 ││ │彭聖傑:恩 ││ │被 告:今天哪裡危險 ││ │彭聖傑:計畫我們不會知道 │└────────────┴───────────────┘⒉對此,證人彭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警察的
工作已經11年了,被告是我國小同學陳建佑的哥哥,所以我從小就認識被告,他也應該知道我的工作是警察,但我們彼此並沒有太多聯繫,而他有透露訊息說他之前從事UBER計程車的工作;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車手的資料給我,讓我可以進行偵辦,因為我負責的是南屯區,所以我請被告約在南屯,避免跨區辦案的困擾,我跟被告在當時有通上電話,但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後來車手好像因故沒有出來,所以當天取消,被告有說日期確定後,會再跟我聯絡,被告有問我今天哪裡危險,就我的理解,當時我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的勤務,所以被告應該是要問我這個資訊,依照規定,這些東西不能透露,所以我並沒有告知被告,這次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聯絡要提供車手的訊息,我跟被告的通話中,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他當時有載到疑似車手的女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7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第36
2 頁至第377 頁)。⒊本院認為,彭聖傑是員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彭聖傑曾經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他雖然認識被告,但並非至親,並無甘冒偽罪證處罰之風險,袒護被告,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從上開對話脈絡看來,被告確實是在提供相關詐欺集團車手的線索給彭聖傑,由此可見,被告在載送邱鎔諺至上開地點後,心存懷疑,才會將相關訊息告知彭聖傑,若被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頭,應當不會有上開通報、配合查緝的舉動,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⒋此外,被告否認透過藍弘凱因而結識邱鎔諺,且辯稱其並不
認識藍弘凱,而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訊問藍弘凱確認上情,因此,卷內並無證據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邱鎔諺前開如何認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的證言為真。
⒌據此,本案僅邱鎔諺單一指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邱鎔諺之證詞屬實,雖然被告曾開車搭載邱鎔諺至上開地點,而有可疑之處,但被告當時畢竟是司機,在無其他積極的證據可以直接認定邱鎔諺為車手之前,聽命行事,應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在載送邱鎔諺後,亦曾聯絡員警彭聖傑,並試圖與警方合作查緝車手,益徵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的成員。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內,其與邱鎔諺之LINE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但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手機,其內並無被告所述與邱鎔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47 頁之勘驗筆錄、第350頁及第352 頁之LINE聯絡人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對此,被告表示可能是邱鎔諺已經將帳號刪除,所以查無相關內容,因此,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一併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領方式 │├──┼───┼──────────────────┼──────────┤│1 │白巧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邱鎔諺於107 年3 月30││ │ │許,假冒白巧麗之友人吳淑惠,向白巧麗│日下午2 時53分許起,││ │ │佯稱已經更換手機,故有新號碼要加入LI│至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 │ │NE等語,白巧麗因而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止,先後在全家溪湖大││ │ │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假冒吳淑惠,向白│竹超商(位於彰化縣溪││ │ │巧麗詐稱因有急用,請求借款等語,白○○○鎮○○路○○○ 號)、││ │ │麗因而陷於錯誤,將19萬元,匯入嚴卉君│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位││ │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585251│於彰化縣○○鎮○○路││ │ │00000000)內。 │3 段158 號)、溪湖鎮││ │ │ │農會(位於彰化縣000
0 0 ○ ○鎮○○路○ 段○○號),││ │ │ │提領6,000 元、3 萬元││ │ │ │、2 萬元(5 次)、1 ││ │ │ │萬4,000 元。 │├──┼───┼──────────────────┼──────────┤│2 │謝佳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邱鎔諺於107 年3 月30││ │ │許,假冒謝佳娟之大姑,向謝佳娟佯稱已│日下午3 時58分許起,││ │ │經更換手機,故有新號碼要加入LINE等語│至同日下午4 時止,在││ │ │,謝佳娟因而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又│溪湖湖西郵局(位於彰││ │ │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假冒謝佳娟之│化縣○○鎮○○路○○號││ │ │大姑,向謝佳娟詐稱因有急用,請求借款│),提領6 萬元(2 次││ │ │等語,謝佳娟因而陷於錯誤,將22萬元,│)、3 萬元。 ││ │ │匯入林華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內。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