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銘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陳信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所以陳信宏才會匯款還給伊,並非販賣毒品的欠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信宏確曾向被告借款4萬5千元,證人陳信宏在107年6月24日匯款到被告母親之帳戶,即是返還該筆借款,與販賣毒品無涉。又證人陳信宏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另警方於製作證人陳信宏之筆錄時,證人陳信宏均係依照警方已繕打好之內容照念,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信宏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伊販賣給吳岳璁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伊當時係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伊每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云云;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伊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Messenger聯繫,於107年6月23日晚上8時29分,伊打「來去找你」的意思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回伊「嗯嗯」的意思就是他會在伊的住處等,伊大約於晚上9時30分許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伊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2錢,伊還欠被告3,000元,後來伊於107年6月24日就以轉帳之方式,連同先前積欠向被告借款的錢,轉帳1萬元給被告;又於107年6月25日晚上7時33分,伊打「等等去找你、好了」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多久到,我要出門」是在問我何時可以到他家交易毒品,我打「哪時回來」就是問他如果出門何時回來,被告打「我在家,你哪時候過來」就是他會等我來的意思,後來被告在同日晚上7時59分打「接一下」之後就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快到了,約於同日晚上9時在被告住處,伊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1錢,被告就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3,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2、53頁)。
是本件證人陳信宏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錢及數量,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檢察官於偵訊時並無針對附表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錢再次與證人陳信宏確認,且證人陳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時間已久,伊記憶已經不清楚,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云云(見偵字卷第234至236頁、第299頁;本院卷第158至173頁
),是證人陳信宏上開警詢所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則其證述憑信性即受影響。
(二)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信宏之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發現證人陳信宏係依照員警已事先繕打好之筆錄內容回答,且在證人陳信宏回答過程中,亦無聽到員警打字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又證人即員警黃維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製作陳信宏第二次筆錄前,伊有先和陳信宏溝通瞭解案情,並事先繕打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262頁),核與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本件證人陳信宏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非係員警訊問當下,證人陳信宏依照自己記憶之回答,而係依照員警所事先繕打好之內容回答,則本件證人陳信宏在製作筆錄前,是否有受員警事先溝通而影響其證述內容,即非無疑。故證人陳信宏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既與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且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有如上之瑕疵,則無法以證人陳信宏之證述,遽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檢察官所舉之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宏相約見面,也可以證明證人陳信宏於107年6月24日23時24分,轉帳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但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毒品暗語,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宏。又縱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為真,然被告於107年6月23日係販賣6,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宏,證人陳信宏當場已給付3,000元,僅積欠被告3,000元之毒品價金,何以要匯款1萬元予被告,亦非無疑。再從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觀之,證人陳信宏曾於107年6月20日詢問被告能否幫忙兌換1張30萬元之支票,顯見證人陳信宏確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幫忙換錢,且被告107年6月26日開始多次向證人陳信宏催討金錢,而依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107年6月28日跟被告說「有先入五」,就是有轉帳5,000元給被告,至於是否是毒品欠款,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則被告辯稱:伊曾經借款4萬5,000元給陳信宏,陳信宏先於107年6月24日轉帳1萬元予伊,是清償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另依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107年4月間,曾詢問證人陳信宏「現在一個多少」,證人陳信宏答以「二八」,此依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倘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宏,理應知道毒品價格,何以要特別詢問證人陳信宏。故不能以檢察官所舉之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遽論被告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奇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表: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1 │陳信宏│楊志銘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上8時29分許, ││ │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信宏聯繫販賣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 ││ │ │許,在楊志銘位於彰化縣000000000││ │ │00○之住處,楊志銘以新臺幣(下同)6,000 ││ │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 │ │並當場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積欠之3,000元││ │ │,於隔日匯款予楊志銘。 │├──┼───┼────────────────────┤│2 │陳信宏│楊志銘於107年6月25日晚上7時53分許,使用 ││ │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信宏聯繫販賣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 │ │楊志銘上開住處前之小客車內,楊志銘以3,0 ││ │ │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 │ │,並當場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