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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倫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施弘得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惠卿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03、12938號、108年度偵字第160、364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75、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拾參年。乙○○應執行有期徒拾年。己○○應執行有期徒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同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丙○○聯繫見面後,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9、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外,販賣1/8錢之海洛因予丙○○,並收取3千元為代價。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丙○○聯繫見面後,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醫院門口,販賣1/8錢之海洛因予丙○○,並收取3千元為代價。

㈢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或彰化縣某處、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㈣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或彰化縣某處之同上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數量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㈤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丙○○、己○○、乙○○因缺錢花用,竟於上述二㈠所示之107年11月18日晚上9、10時許丙○○向己○○購毒後不久,旋即再相約見面,約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並共同搭乘己○○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且攜帶丙○○所有之手套、束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如上述一所示槍彈,以及口罩、三人共同購買之西瓜刀1把,而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先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烏溪橋堤防邊,由丙○○、乙○○下車,拆下上開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之車牌,換裝上丙○○所準備之上開6598-DB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乙○○、己○○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而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三人駕車抵達彰化縣○○

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內,己○○留在車內後座等候,丙○○、乙○○則均配戴口罩、手套,並由丙○○持槍、乙○○持西瓜刀下車,丙○○持槍對該加油站員工戊○○表示搶劫、喝令交出財物等語,經戊○○告知錢在收費亭內、其身上沒有錢等語後,丙○○遂持槍命令戊○○自行走到停放在加油站之貨車後方並蹲下,致使戊○○不能抗拒,再由乙○○持西瓜刀進入收費亭內搜刮財物,而取走收費亭內之現金3,234元,並將價值764元之汽油加入上開己○○承租之自小客車油箱中,得手後三人一同乘車離去。

㈡三人於前述㈠強盜犯行得手後,由丙○○駕車搭載乙○○、

己○○繼續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到達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己○○留在車內後座等候,丙○○、乙○○則均配戴口罩、手套,並由丙○○持槍、乙○○持西瓜刀下車進入該超商內,乙○○先持西瓜刀對該超商員工甲○○表示搶劫,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抽屜,乙○○並翻越入櫃檯內搜刮收銀機內財物,丙○○亦持槍進入櫃臺內並以束帶綑綁甲○○手部後命其蹲下,乙○○則繼續搜刮超商內擺放之周轉金及甲○○所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而丙○○在乙○○搜刮財物期間,為順遂強盜財物之進行,並防止超商內之客人史俊盛、林聖遠反抗,乃持槍朝地面擊發子彈1發,並接續走近超商內之客人史俊盛、林聖遠後,先後命其等蹲下,且分別以束帶綑綁史俊盛、林聖遠之手部,至使在該超商內之甲○○、史俊盛、林聖遠均不能抗拒。丙○○、乙○○在此超商內共得收銀機內之現金800元、周轉金2萬元、甲○○所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得手後返回己○○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內,3人並一同駕車離去。

㈢三人於前述㈡強盜犯行得手後,由丙○○駕車搭載乙○○、

己○○繼續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到達南投縣○○鎮○○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己○○留在車內後座等候,丙○○、乙○○則均配戴口罩、手套,並由丙○○持槍、乙○○持西瓜刀下車進入該超商內,乙○○先持西瓜刀對該超商員工丁○○表示搶劫,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抽屜而搜刮收銀機內財物,並命丁○○蹲下。丙○○則走入該超商庫房內,搜刮丁○○所有之IPHONE 6S手機及OPPO A53手機各1支,並取出手機充電線1條,交由乙○○以之綑綁丁○○之手部,至使丁○○不能抗拒。丙○○又另搜刮該超商擺放販售之七星牌香菸3包。丙○○、乙○○在此超商內共取得收銀機內之現金10,627元、七星牌香菸3包、丁○○所有之IPHONE 6S手機及OPPO A53手機各1支。得手後返回己○○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內,3人並一同駕車離去。

㈣丙○○、乙○○、己○○為㈠至㈢所示強盜財物得手後,己

○○以其中之現金繳付上開自小客車租車費用9,500元,並購買網路遊戲點數5,961元。又三人共同以現金購買早餐100元、玩夾娃娃機500元、繳納日租套房費用1,500元,且共同使用七星牌香菸3包,又三人各以現金購入價值700元之衣服各1套。其後三人在日租套房內各分得現金5千元。其後,三人分開,乙○○與己○○另以如上述㈡、㈢所示搶得之手機共3支,購買毒品後供二人共同施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己○○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42頁、第12203號偵卷第2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至125、128至129、141至142頁、第3642號偵卷第153、161頁)。

㈡扣案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槍枝(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1659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照片附卷足憑(見第3642號偵卷第57至59頁)。另外,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中所擊發之子彈1顆,經警於現場扣得彈殼、螺帽、彈頭各1個,並送請同單位鑑定,認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導火孔螺絲、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8017883號鑑定書1件及所附照片為證(見第12203號偵卷第325至326頁)。又該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丙○○擊發一節,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4頁、第12203號偵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甲○○、史俊盛、林聖遠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64、69頁、第12203號偵卷第287、31

1、279至280頁),此情可以認定。則該非制式子彈既然可經順利擊發,亦可認為具有殺傷力。從而,本案被告原本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共5顆,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另3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

㈢綜上,上揭證據俱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共5顆一節,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第12203號偵卷第220頁反面、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2203號偵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第5575號偵卷第35至36、40頁、第12203號偵卷第261頁反面、第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暨其販賣或轉讓剩餘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以及證人丙○○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扣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扣案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蒐證照片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己○○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於107年11月21日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人乙○○於107年11月21日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87、99至102、104至109、111、122至125、133、135、153、244頁、第5576號偵卷第49、51頁、第5575號偵卷第45至49頁)。其中,扣案之證人丙○○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之驗餘淨重為0.1474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36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參(見第12203號偵卷第365頁)。

㈡至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107年11月18日販賣海

洛因犯行,雖曾一度辯稱未收受價金3千元云云。惟其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不符(見第12203號偵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更與證人丙○○始終證稱有交付價金3千元等語相左(見第12203號偵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本次107年11月18日販賣海洛因後不久,被告己○○旋即與丙○○、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而搶得現金,被告己○○並以犯罪所得之部分繳納租車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詳如下述三),顯見被告己○○自己現金拮据,衡情豈會願意讓丙○○賒欠3千元?況且,被告三人花費強盜所得後,尚能再各分得餘額5000元,如果真有被告己○○所辯賒欠3000元之事,大可在強盜後要求丙○○結清欠款,又何須讓丙○○賒欠至今?從而,被告己○○辯稱未收到107年11月18日販毒所得3千元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反之,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有收取價金等語,核語證人丙○○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己○○就107年11月18日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場有向丙○○收取價金3千元一節,可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賣海洛因3千元,大概有3百至5百元之利益,撥一些自己施用,其餘原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從而,被告己○○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中獲取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該等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三人強盜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12203號偵卷第215至217、229至230、261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最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亦坦承事前知悉丙○○、乙○○將下手強盜,於三次強盜犯行之時均坐在其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事後並有分贓等語(見警卷第3、8至11、14至15頁、第12203號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史俊盛、林聖遠、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4至75頁、第12203號偵卷第279至282、287至288、311至312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被告丙○○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丙○○犯強盜案當時所穿之水藍色短袖上衣、七分牛仔短褲各1件,被告三人於事後燒毀之西瓜刀1把、口罩1個,被告己○○分得贓物後剩餘之現金1,290元,被告乙○○分得贓物後剩餘之現金457元扣案可佐,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4件、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8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件、被告己○○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比對資料、行駛路線圖、出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觀比對照片8張、被告丙○○、乙○○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2張、6598-DB號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78019906號鑑定書各1件、強盜現場照片共4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140、149至154、161至166-10、191至218、220至239頁、第160號偵卷第75至78、91至95、121至143、149至154頁、第12203號偵卷第17至18、33至34、171至172、198至199、343至345頁、第5575號偵卷第43頁、他卷第14至16、29頁)。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強盜所得分贓部分:

⒈被告三人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加油站,將價值

764元之汽油加入上開己○○承租之自小客車油箱中,並以三次強盜所得之現金繳付上開自小客車租車費用9,500元、日租套房費用1,500元、購買早餐、衣服3套,被告三人一人各分得一套、玩夾娃娃機,並共同使用香菸3包,被告己○○另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最後每人各分得現金5,000元,另外被告乙○○與己○○有以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搶得之手機共3支,購買毒品後共同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至於被告丙○○雖稱於強盜犯行後又分得乙○○與己○○以贓物換購之毒品,但被告乙○○、己○○均稱:其等與丙○○分開後,才以強盜所得之手機3支換購毒品,丙○○並未分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審酌被告乙○○、己○○是實際以贓物換購毒品之人,相較於未實際換購毒品之被告丙○○,被告乙○○、己○○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應以其等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乙○○、己○○以強盜所得之手機3支換購毒品,而被告丙○○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一節,應可認定。

⒉關於各項消費之金額,被告己○○供稱: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2至3款,各款遊戲點數約2千至3千元,夾娃娃機消費500元,早餐共100元,每套衣服700元,共3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444頁)。

⒊綜合被告三人所述可知,三次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部分,共

計32,700至37,700元之間【5,000×3+700×3+9,500+1,500+100+500+(4千至9千)=32,700至37,700】,核與被害人戊○○、甲○○、丁○○所述被強盜之現金,共計34,661元【3,234+800+20,000+10,627】,二者數額大致相等,是被告三人所述應可採信。

⒋承⒊,既然三次強盜現金共計34,661元,是扣除被告三人得

明確供述之金額後,可推知被告己○○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實為5,961元【計算式:34,661-(5,000×3+700×3+9,500++1,500+100+500)=5,961】。

⒌從而,被告三人除各分得現金5,000元、價值700元之衣服各

1套之外,其等並共同花用價值764元之汽油、香菸3包、現金共2,100元【日租套房費用1,500元+早餐100元+夾娃娃機500元】。其次,被告乙○○及己○○另共同分得以強盜所得之手機3支。再者,被告己○○個人另分得租車費用9,500元,以及遊戲點數費用5,961元,加計上開分配之5,000元,可知被告己○○個人分得之現金共計20,461元。

㈢至於被告己○○雖曾辯稱其未參與三次強盜犯行,當時其都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縱然於否認犯行時,仍坦承事前知悉丙○○、乙

○○計畫強盜,於三次強盜犯行之時其均坐在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事後並有分贓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討論下手強盜時己○○在場,強盜時己○○留在車上、事後己○○有分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12203號偵卷第215至217、229至230、262至264頁、本院卷一第380至

393、394至421頁)。⒉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丙○○向己○○

購毒後即離開,但隨即丙○○與乙○○經電話聯絡而再度見面,並在己○○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上討論強盜事宜;另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前,與己○○三人共同前去購買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389至390、394至

396、399至400、409至411、422頁)。至於究係何人先提議共同強盜、西瓜刀購入之時間為107年11月18日或前幾日,證人丙○○、乙○○固然證述莫衷一是,而無從認定。惟證人二人仍均證稱其等有討論共同強盜、討論時被告己○○在場、三人共同購買西瓜刀之時間點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前,是此部分證述一致,仍可採信。而被告己○○既然於討論強盜時在場,並一同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益徵被告己○○有參與本案三次強盜犯行之事前謀議。

⒊本案三次強盜犯行之後,被告三人之分贓情形已如前述。被

告己○○個人分得現金達20,461元,另有價值700元之衣服1套。則被告己○○個人獨得之現金,超過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34,661元之一半,較諸實際下手實行強盜之被告丙○○、乙○○僅各分得現金5,000元、衣服各1套,被告己○○無須實際實施犯行,卻能分得比被告丙○○、乙○○更多之犯罪所得。如非被告己○○有參與事前謀議,被告丙○○、乙○○何以會同意被告己○○取得更多之利益?益徵被告己○○有參與事前謀議。

⒋從而,被告己○○事前有參與討論,並一同購買犯案用之西

瓜刀,事後也有參與分贓,甚至分得較共犯更多之利益,足見被告己○○有參與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是被告己○○先前否認犯行部分,非但與證人所述不同,亦不符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坦承犯行部分,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先前辯解部分,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份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本案被告三人犯行無涉前開第321條加重竊盜規定,又刑法第330條係借罪立法例,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是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準。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二㈢至㈤所示部分,受轉讓禁藥者乙○○為69年次,已逾18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己○○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己○○10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丙○○、107年11月20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各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三次強盜犯行均是由被告丙○○、乙○○負責在現場強盜財物,被告己○○並未分擔控制被害人行動或強取財物等行為。又被告己○○雖有參與三次強盜案之謀議,並於三次強盜犯行期間,均坐在其承租之自小客車內,但其係坐在後座,並未承擔開車接應之工作,亦未見被告己○○有何把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己○○既然並未在案發現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即不能算入結夥之人數。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構成結夥犯,尚有未合,惟僅屬同一加重強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強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三次強盜犯行過程中,被告丙○○、乙○○雖有剝奪被害人各店店員丁○○、戊○○、甲○○之行動自由,但被告之目的係為使其等不能抗拒,以順遂搜刮超商內財物之進行,故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同理,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亦有喝令超商內之客人史俊盛、林聖遠蹲下並捆綁手部,而史俊盛、林聖遠雖非超商內財物之管領人或所有人,但二人當時均在超商內,被告丙○○為求搜刮店內財物,勢必須控制超商內所有人之行動自由。從而,被告丙○○控制上述在場人行動之目的亦是為了使其等不能抗拒,以順遂搜刮超商內財物之進行,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是以上部分自均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另予論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次強盜犯行,被告丙○○、乙○○為下手實行強盜之人,被告己○○當時雖留在車上,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又被告丙○○、乙○○各自喝令店員或客人蹲下或綑綁手部等行為,雖非由其他共犯實際下手實行。但被告三人既然事前有謀議,約定對加油站及超商實行強盜,並攜帶槍彈、西瓜刀、束帶為工具,且該等加油站及超商當時均在營業,應可預見店內除員工外,亦可能有其他客人存在,則被告丙○○或乙○○到現場後,分別喝令店員或客人蹲下並綑綁手部,並強取店內財物等行為,均未逸脫被告三人認知之範圍,是被告三人仍應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改造手槍罪、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己○○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己○○於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均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㈢至㈤所示犯行,均以一次之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三人除有強盜超商財

物之外,亦同時強盜店員個人財物,而無論是超商財物,或是店員個人財物,各均在同一店員管領之下,而各屬對同一財產管領之侵害,故應各僅成立加重強盜一罪。

㈣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不同,顯各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乙○○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一年後再犯本案三件強盜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己○○前犯搶奪、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強盜案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竟仍再犯本案三件強盜案件;另被告己○○前犯施用毒品案,本案竟轉而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均足認被告己○○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為丙○○一人,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是其販賣次數不多,價額亦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槍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視法令而寄藏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甚至持以使用於強盜犯行中,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足見被告丙○○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再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己○○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己○○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己○○販賣、轉讓之次數、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丙○○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被告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另與被害人丁○○、戊○○、甲○○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55、59、63頁和解書3件);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裝修,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亦有分擔扶養費之生活情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由父母及前妻扶養之生活情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庭代工,已婚,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前夫及現任丈夫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販賣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被告丙○○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試射,均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與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彈殼、螺帽、彈頭各1個,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被告己○○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各3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被告己○○販賣或轉讓剩餘之海洛因4包、甲基

安非他命6包,均已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2案件中執行沒收,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外,證人丙○○於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所剩餘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業於丙○○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共7顆、彈殼、螺

帽、彈頭各1個、車牌0000-00車牌0面,均係被告丙○○持有之物,且供本案三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已燒毀之西瓜刀1把、口罩1個,為被告三人供本案三次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又西瓜刀係被告三人共同購買,為三人所共有;另口罩為何人所提供,被告三人互指對方提出,而無從辨別係何人所有,應認為係三人所共有。從而,以上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三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三人共同花用價值764元之汽油、香菸3包、現金2,100

元(即日租套房、早餐、玩夾娃娃機之費用),是此部分為被告三人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乙○○及己○○另分得以強盜所得之IPHONE XS手機、

IPHONE 6S手機及OPPO A53手機各1支,此為被告乙○○、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③被告丙○○個人分得現金5,000元、價值700元之衣服。

④被告乙○○個人分得現金5,000元、價值700元之衣服。惟被

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贓剩餘之現金457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乙○○供述)。從而,被告乙○○分得之現金中,已扣案457元、未扣案4,543元。

⑤被告己○○個人分得現金20,461元、價值700元之衣服。惟

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贓剩餘之現金1,29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己○○供述)。從而,被告己○○則分得之現金中,已扣案1,290元、未扣案19,171元。

⑥另外,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丁○○、戊○○、甲○○分別

成立和解,各已賠償15,000元、16,2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59、63頁和解書3件),共計賠償46,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等,自應予扣除而無庸沒收。亦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43元、價值700元之衣服,共計5,243元均無庸沒收或追徵,而未分配之如①、②所示犯罪所得,在已返還之40,957元之範圍內,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⑦綜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丙○

○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分配之現金5,000元、價值700元之衣服;被告己○○部分,沒收犯罪所得已分配之現金已扣案1,290元、未扣案19,171元、價值700元之衣服。又未分配犯罪所得即價值764元之汽油、香菸3包、現金2,100元,應於被告三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未分配犯罪所得即IPHONE XS手機、IPHONE 6S手機及OPPO A53手機各1支,於被告乙○○、己○○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以上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在已返還被害人之40,957元之範圍內,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惟其中扣案

之被告丙○○所有之衣物,雖為強盜犯行所穿著之物,但非為變裝、掩飾身分所特地穿著;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束帶、手套,雖與強盜犯行所用之束帶、口罩為同一批物品,但實際用於強盜案之束帶及口罩已經燒燬,而扣案之束帶、口罩則為被告丙○○平時工作所用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特地為強盜案所購入使用;另外,其餘物品經各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例第8條第4項、第12│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0000000000號,含彈匣││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沒收。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子彈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二㈠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級毒品罪。 │年捌月。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二㈡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級毒品罪。 │年捌月。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二㈢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月。 │ ││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 │ ││ │藥罪。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二㈣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月。 │ ││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 │ ││ │藥罪。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二㈤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月。 │ ││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 │ ││ │藥罪。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㈠丙○○共同犯攜帶兇器│㈠丙○○部分: ││三㈠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年。 │ 號0000000000號,含││ │ │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 彈匣)、非制式子彈柒顆、彈殼││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螺帽、彈頭各壹個、六五九八││ │ │ 徒刑捌年。 │ -DB號車牌貳面、已燒毀西瓜刀 ││ │ │㈢己○○共同犯攜帶兇器│ 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案犯罪所得已分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徒刑捌年肆月。 │ 伍仟元、衣服壹套(價值新臺幣│├────┼─────────┼───────────┤ 柒佰元),未分配之汽油(價值││犯罪事實│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㈠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香菸參││三㈡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包、現金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 │ 年。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㈡乙○○部分: ││ │ │ 徒刑捌年。 │ 扣案已燒毀西瓜刀壹把、口罩壹││ │ │ │ 個、犯罪所得已分配之現金新臺││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幣肆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未扣││ │ │ 徒刑捌年肆月。 │ 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汽油壹批(│├────┼─────────┼───────────┤ 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香││犯罪事實│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㈠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菸參包、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三㈢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IPHONE XS手機、IPHONE 6S手││ │。 │ 年。 │ 機、OPPO A53手機各壹支,均沒││ │ │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徒刑捌年。 │ 在已返還被害人之肆萬零玖佰伍││ │ │㈢己○○共同犯攜帶兇器│ 拾柒元之範圍內,毋庸執行沒收││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或追徵)。 ││ │ │ 徒刑捌年肆月。 │㈢己○○部分: ││ │ │ │ 扣案已燒毀西瓜刀壹把、口罩壹││ │ │ │ 個、犯罪所得已分配之現金新臺││ │ │ │ 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已分得之現金新臺││ │ │ │ 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衣服││ │ │ │ 壹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未││ │ │ │ 分配之汽油壹批(價值新臺幣柒││ │ │ │ 佰陸拾肆元)、香菸參包、現金││ │ │ │ 貳仟壹佰元、IPHONE XS手機、 ││ │ │ │ IPHONE 6S手機、OPPO A53手機 ││ │ │ │ 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