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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⒈陳鳳華

⒉蕭德助⒊陳銘賢⒋陳佑誠⒌詹翔捷⒍黃鈺婷⒎溫玉姬⒏陳信通⒐陳淯嘉⒑陳奕郡前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3)並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1號、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⒈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⒈、⒉②、⒉③、⒉④、

⒉⑤、⒌①、⒌②、⒌③、⒌④、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

③、⒍之1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⒉子○○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⒉①、⒉②、⒉③、⒉④、⒉⑤、⒉⑥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⒊丁○○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⒋①、⒋②、⒋③、⒋④

、⒋⑤、⒋⑥、⒋⑦、⒋⑧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⒋②、⒋③、⒋⑤、⒋⑥、⒋⑦、⒋⑧),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⒋①、⒋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壬○○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⒌①、⒌②、⒌③、⒌④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⒍庚○○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⒍①、⒍②、⒍之1①、

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⒍②、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⒎辛○○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⒎①、⒎②、⒎③、⒎④

、⒏、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⑤、⒐⑥、⒑①、⒑②、⒑③、⒑④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⒎①、⒎③、⒎④、⒏、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⑤、⒐⑥、⒑①、⒑

②、⒑③、⒑④),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⒏乙○○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⒏主文欄所示。

⒐己○○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⑤、⒐⑥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⒑丙○○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⒑①、⒑②、⒑③、⒑④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在彰化縣埔心鄉經營「三花主母宮」,其同居人子○○在該宮廟內擔任法師兼乩童,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就往癸○○中醫師(檢察官另為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緩起訴處分,108年7月15日確定)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因而與癸○○熟識。戊○○明知癸○○醫師係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應誠實記載病患病情與治療經過,戊○○為詐領商業保險,竟慫恿癸○○醫師為不實病歷及不實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先由戊○○向癸○○央求將健保卡留在杏林堂中醫診所,概括授權由癸○○看診空檔時(戊○○未實際就診),刷健保卡、偽造增加戊○○之不實就診記錄,增加就診次數與費用後,再由癸○○醫師開給一式多份之不實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交付戊○○,戊○○必須支付一份收據上等額金錢給癸○○醫師,戊○○再拿醫療費用副本去向多家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如果重複投保二家以上實支實付意外醫療險,扣除需已付給癸○○醫師一份收據上等額之金錢外,其餘第二家以上醫療理賠就歸戊○○所有),癸○○醫師另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戊○○與癸○○二人先於不詳時間共同詐騙一次得手(此部分未在本案審理判決範圍內)。

二、戊○○食髓知味,將此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告知親朋好友,包括其同居人子○○、其姪子丁○○、其弟弟甲○○、其姪女婿壬○○、其女兒庚○○、其保險業務員辛○○等人可以如法炮製,並且先後曾帶上述人去彰化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與癸○○醫師見面。

⒈戊○○自己又於106年3月22日,再度要求癸○○醫師以同樣

手法,二人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即附表編號⒈)。

⒉子○○在戊○○安排下,由子○○於105年9月28日、106年6

月5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癸○○醫師,由子○○、戊○○、癸○○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癸○○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戊○○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⒉各次所示)。

⒊丁○○經由戊○○介紹,於101年3月31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癸○○醫師後,曾經105年2月20日將健保卡拿給癸○○醫師(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又於105年10月1日、106年5月20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癸○○醫師。丁○○與癸○○醫師二人犯意聯絡,由癸○○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丁○○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⒊各次所示)。

⒋甲○○經由戊○○介紹,於98年10月24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癸○○醫師。甲○○又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5月27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癸○○醫師。甲○○與癸○○醫師二人犯意聯絡,由癸○○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甲○○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⒋各次所示)。

⒌壬○○在戊○○安排引見下,106年5月20日前往杏林堂中醫

診所初診,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癸○○醫師,由戊○○、壬○○、癸○○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並由癸○○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壬○○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⒌各次所示)。

⒍庚○○經由戊○○介紹,於96年3月24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癸○○醫師後,又於106年5月27日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癸○○醫師。庚○○與癸○○醫師二人犯意聯絡,由癸○○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庚○○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⒍各次所示,⒍①未遂)。庚○○因結婚遷居到新北市新莊區多年,106年暑假到來,戊○○與子○○於106年7月4日開車北上新莊,將外孫「陳○錡」「陳○銨」(即均為庚○○之子)載回來彰化埔心,戊○○徵得庚○○同意後,106年7月5日上午再帶陳○銨前去杏林堂中醫診所,要求癸○○中醫師如法炮製。待暑假快結束,戊○○取回不實診斷書、醫藥費收據後交給庚○○,庚○○命不具責任能力之陳○銨簽名在理賠申請書上,由戊○○、庚○○、癸○○三人以上,利用兒童為工具,共同詐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理賠金(即附表編號⒍之⒈各次所示)。

三、戊○○熟識之保險業務員辛○○,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擔任虎尾分公司襄理,年薪百萬元以上。辛○○與其丈夫乙○○也曾經前往戊○○經營的三花主母宮求神問卜,雙方因而熟識。戊○○告知辛○○有上述管道可以賺錢,乃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先後帶辛○○、乙○○去見癸○○醫師,由戊○○為辛○○、乙○○開口,要求癸○○醫師日後也以上述方法配合詐騙保險公司。(辛○○與乙○○夫妻,曾要求癸○○醫師同樣開立「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不實診斷書,並申請保險;辛○○又與乙○○於105年6月18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由癸○○醫師開立辛○○「105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23日」不實診斷書,及開立乙○○「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0月15日」不實診斷書,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⒈辛○○食髓知味,於106年2月3日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

,以同樣方法要求癸○○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藥費用收據,由辛○○與癸○○二人犯意聯絡,由辛○○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⒎各次所示,⒎②未遂)(此次乙○○雖然同行,但沒有參與辛○○的犯行)。

⒉因為辛○○是保險業務員,乙○○所有保險規劃均由辛○○

主導,故乙○○在辛○○安排下,於106年2月3日同行前往上述「杏林堂中醫診所」,由乙○○將健保卡交給癸○○醫師,由乙○○、辛○○、癸○○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由癸○○醫師以同上方法,書立不實診斷書及收據後,再由辛○○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⒏)。

⒊辛○○、乙○○(乙○○參與編號⒐、⒑但未經起訴)食髓

知味,先後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6日,帶著兒子己○○、丙○○先後去找癸○○醫師,由辛○○開口,向癸○○醫師要求如法炮製,癸○○醫師再以上述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形成辛○○、乙○○、癸○○、己○○(或丙○○)四人以上共犯,再由辛○○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⒐①②③④⑤,但⒐⑤未遂、附表編號⒑①②③)。

⒋辛○○再度食髓知味,想要再以兒子己○○之名義詐欺保險

公司,但兒子己○○又忙於工作,無法配合前去,於106年8月19日晚上18時許,由辛○○、乙○○夫妻前去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將兒子己○○的健保卡交付給癸○○醫師,由辛○○、乙○○、癸○○、己○○四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癸○○醫師自106年8月20日10:18:03將己○○之健保卡插卡連線健保網路,開始製作不實病歷(其實己○○106年8月20日上午在雲林北港上班,根本沒有去彰化溪湖看診),癸○○醫師再以同上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再由辛○○書寫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⒐⑥)。

⒌辛○○再度食髓知味,想要再以兒子丙○○之名義詐欺保險

公司,但兒子丙○○又忙於工作,無法配合前去,於106年8月20日晚上由辛○○、乙○○夫妻前去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將兒子的健保卡交付給癸○○醫師,由辛○○、乙○○、癸○○、丙○○四人基於犯意聯絡,癸○○醫師於106年8月22日09:16:04將丙○○健保卡插卡連線健保網路,開始製作不實病歷(其實丙○○106年8月22日上午在嘉義大林上班,根本沒有去彰化溪湖看診),癸○○醫師再以同上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由辛○○書寫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⒑④)。

四、案經衛福部健保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109年度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之犯罪事實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⒋③、⒋⑧、⒉⑥、⒉①、⒍②等五件事實,雖然犯罪事實欄內有寫「戊○○為共同犯意聯絡」,但是被告欄並沒有寫戊○○的人名及年籍資料,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也沒有寫到核戊○○所犯係何罪名,故該追加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甲○○、子○○、庚○○,並沒有追加起訴戊○○。雖然經本院認定戊○○於附表⒉⑥、⒉①應該有參與,但此部分僅為理由中之認定,不在既判力之範圍內。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被告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檢察官與辯護人不爭執下列認定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之一切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符合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要件,主要依據通聯記錄、上網記錄、被告等人信用卡、金融卡使用情形、出入境紀錄、勞保資料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如果是用以證明刑法第339條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P.207)。且此部分證據均為合法取得,且均本院提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爭執被告下列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P.204)。但本院引用認定被告之間有「三人以上」加重情形之證據,主要依據通聯記錄、證人癸○○醫師的證述,及各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自白。通聯記錄與被告等人警偵訊之自白,均是檢察官起訴時即引用之證據,並非本院職權取得之證據。至於證人癸○○,本院詢問過檢察官、辯護人是否要傳喚癸○○,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不傳喚(本院卷㈥P.48筆錄),本院乃依職權傳喚,且109年5月1日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補充詰問,有該次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㈥P.244辯護人詰問)。被告的詰問權是經由辯護人代為行使,被告既然委任律師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詰問就是被告的詰問,被告的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如果下了法庭又想起來什麼問題漏未詰問,那是律師準備不充分,沒有妥當維護被告權益,不該反過來攻擊本院職權訊問。辯護人否認證人癸○○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證詞之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狀於本院卷㈦P.69),已無可採。

㈢本院函請中央健保局提供被告等人之健保卡刷卡紀錄,是依據辯護人請求調查。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㈥P.47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自準備程序以來,均坦承附表各次均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普通詐欺未遂),但均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情形,其先後答辯有小出入:

㈠被告⒈戊○○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行使不實診斷書部分我

承認,但門診70次,有些我有去,有些我沒去。」(本院卷㈠P.226),「我不承認三人以上共犯,陳氏家族這些人都是他們自己去的,不是我介紹去的,我的診斷書不是全部假的。」「子○○要寫出險時,確實是我幫他寫的,他不太認識字,子○○所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只是代筆,子○○領到錢沒有給我花,我沒有推薦他去賺這種錢,是他自己的事情。」(本院卷㈥P.26)。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答稱「我沒有介紹其他被告去詐領保險,我保險投保很久了,不是為了要賺保險金才投保,我承認我有貪圖小利,但是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做這件事情」(本院卷㈦P.260),否認有參與其他被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㈡被告⒉子○○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承

認普通詐欺。我沒有門診142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6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與戊○○、癸○○三人共犯詐欺,我是因為不認識字,所以請戊○○寫理賠申請書。我承認105年12月4日、5日出國期間,我的健保卡在國內刷卡,那次我是與新光保險公司的人員去澳門去旅遊,辛○○及新光的經理也有去」(本院卷㈥P.2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在埔心三花主母宮幫人收驚,這是戊○○開的宮廟,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癸○○都幫我整理好了,我就拿去申請保險,不是戊○○介紹我去詐保的」(本院卷㈦P.260)。

㈢被告⒊丁○○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承

認普通詐欺。我沒有門診14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2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三人共犯詐欺,但承認普通詐欺。戊○○是我的姑姑,她沒有介紹我去做這件事。」「我原本就知道癸○○有做不實的健保申請,除了第一次拿健保卡及最後拿回健保卡之外,我都沒有去就診。我在臺中上班,我從國小六年級就搬離溪湖,我都在大肚生活,很少回來溪湖。」(本院卷㈥P.28)。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我有貪圖小利,是我不對,不是戊○○介紹我的」(本院卷㈦P.260)。

㈣被告⒋甲○○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

重詐欺。我沒有70、68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3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大部分住新莊,有時會去溪湖,我週4、5、6日會回來溪湖,其他時間在新莊工作。

我大部分都在新莊工作,但我常回來。我有去過關子嶺是去拜拜。」「不是戊○○介紹我去杏林堂中醫診所的,我是溪湖人,所以認識杏林堂的癸○○很久了,我不是三人共犯。」(本院卷㈥P.27)。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稱「我在新莊工作,要常常送貨,我回來故鄉,因為身體不舒服,才去看診,癸○○問我有無保險,我看他抽屜裡面都是健保卡,他說可以順便寄放他那裡,我就放在他那裡,我承認有貪圖小利,但不是戊○○介紹我去的,都是癸○○跟我說的」(本院卷㈦P. 260)。

㈤被告⒌壬○○於本院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重詐欺。我沒有7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10幾次。

」(本院卷㈠P.227)。「我在臺南工作,我是業務,公司在台南善化」「我太太要叫戊○○姑姑,我是臺南人,我沒有在彰化生活,我有去癸○○那邊看診幾次後,因我有拿水煎藥,我覺得很不方便,我就問他可否留健保卡在他那邊,幫我處理,我幾星期會回去溪湖一次。我有陪我太太回娘家,但我出現的很少。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本院卷㈥P.2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我確實有去初診,我留健保卡是要買藥品,不是戊○○介紹的。」(本院卷㈦P.260)。

㈥被告⒍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我以前在溪湖工作過,我本來就認識癸○○。我有去溪湖看診不超過五次,包括我拿我的跟我兒子陳○銨的健保卡去溪湖也沒有超過五次」「我第一次拿健保卡及最後拿健保卡回來都有去癸○○那裡,中間有去拿水煎藥,但全部不超過五次」。「我都在新莊生活,我兒子也在新莊生活,他暑假有來外婆(戊○○)家住,但他沒有天天去推拿,我一個人在新莊,把小孩留在這裡,我兒子第一次真的有去看診,但沒有每次都去,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院卷㈥

P.2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是母親戊○○介紹我去的,106年7月5日我真的有帶陳○銨去看診。我第一次去看診,癸○○就叫我留健保卡在我那裡,我就勉為其難答應他,這跟我母親戊○○沒有關係」(本院卷㈦P.260)。

㈦被告⒎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

認加重詐欺,我沒有84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30至4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的診斷書上記載的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看診,我會去溪湖杏林堂中醫,我中間也會去推拿十幾次。我卡放在癸○○醫師那邊,我不知道他幫我刷什麼,他刷了那麼多次我真的不知道,我確實沒有推拿那麼多次。」「我不承認我有三人共犯詐欺,我有去癸○○醫師那裡看診,他說如果我很忙,可以把健保卡放在那裡,我有向他買水煎藥,也有去推拿,我沒有天天去看診,我住在虎尾,我不知道他有開立推拿費用。」「我也沒有推薦的兒子及先生可請領保險金來花用,他們是真的有受傷而去看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癸○○開口的。我沒有參與我先生乙○○及兒子名義詐領保險金的犯行。」「至於子○○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金的信封,是我的筆跡,是剛好我是去找戊○○那一次,戊○○說子○○要寫出險,不知道要怎麼寫,我剛好去,我就幫她寫信封。」「我不知道子○○到底有無去癸○○那裡看診,他的診斷書是真的或假的,我沒有參與子○○這部分。」(本院卷㈥P.30)。及本院審理中答稱「我因跑業務有常常來溪湖,我卡片交給癸○○,他如何刷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教我兒子去詐保,都是兒子他們自己做的。我是在寫理賠單時,才發現為何這麼多次」(本院卷㈦P.261)。

㈧被告⒏乙○○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

重詐欺。我沒有門診6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2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與辛○○、癸○○三人共犯詐欺,我在虎尾的鋁門窗工廠(瑞升企業社)上班。我確實有去杏林堂中醫看診,除了診斷書上所載的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中間我也有去,我看診了幾次後,鄭醫生說健保卡卡可以放在那邊,可以請領一些保險金來花用,我才有貪小便宜的念頭去領保險金,都是癸○○開口的,不是我太太介紹的。」「新光人壽的出險單與信封,是我太太辛○○的筆跡,出險單也是我叫我太太幫忙寫的。但我沒有跟太太辛○○共犯,她不知道診斷書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受傷是真的,她知道我有受傷,我有去杏林堂,但次數沒有那麼多。」(本院卷㈥P.3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答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是辛○○介紹我去的,是我因為腳受傷,我的卡放在癸○○那裡。但是就診次數確實有誇張」(本院卷㈦P.261)。

㈨被告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

我承認普通詐欺。我沒有142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10幾或20幾次。」(本院卷㈠P.227),但是又改稱「我只會在北港或虎尾推拿,我沒有去溪湖推拿,杏林堂診斷書上所載第一次門診我有去,但中間都沒有去,我承認有去宜蘭玩、也有去住汽車旅館,我忘記我是何時去拿回健保卡的。」「我不承認與辛○○、癸○○三人共犯,我國中時,有椎間盤突出,我有時會去杏林堂推拿,我去幾次後,癸○○醫師問我有無商業保險,他說可以開診斷證明,讓我去請保險,我想說要幫家裡負擔。我沒有在那邊看診消費幾萬元。」「我因工作的關係,我在北港的餐飲業服務,沒有常回家,所以保險請我母親幫忙處理,出險單都是我母親的筆跡。我確實有請我母親幫我代為簽名。我一個月只有三天假,我很少回虎尾。我跟了很多保險,保險費都是我自己出的,理賠金匯錢下來,我會交給我母親,讓我母親去繳保險費,又因為我有跟互助會,理賠金下來後,我用元大虎尾分行帳戶轉給我母親讓她去繳互助會(庭呈互助會資料),因為我不住在虎尾,無法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把理賠金轉給我母親處理。」「我只是請我母親幫我繳互助會,她不知道這是保險理賠的錢,她不是我的共犯。」(本院卷㈥P.3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我第一次有去看診,不是母親辛○○介紹我去看診詐保的。」(本院卷㈦P.261)㈩被告⒑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

承認普通詐欺。我沒有137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10幾或2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我有去杏林堂看診過,有拿水煎藥,我不知道癸○○開推拿或是水煎藥。」「106年8月22日第一次門診,我確實有去」「我不知道鄭醫師所寫的最後一次門診是何時,我也不知何時拿回我的健保卡。」「我於案發時在嘉義大林及北港複合式餐廳做服務生,診斷書上所載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我有去,中間很少去,我只有去拿水藥,沒有去推拿。」「我的保險出險,都是我委託我母親寫的。保險申請書上我的簽名也是我母親代簽的,信封也是我母親的筆跡,我只有委託她寫而已,但她不知道我的就診紀錄是真的還是假的。母親不是我的共犯」(本院卷㈥P.34)。於本院審理期日稱「我是自己去溪湖就診的,不是我母親拿我的健保卡去的,我承認普通詐欺。」(本院卷㈦P.261)。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健保署或保犯中心回函可知癸○○有其他違規情形,是癸○○分別與本案被告單獨約定詐保犯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三人以上的共同犯行。如果是以同一張診斷證明書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已經承認普通詐欺,返還理賠金,只有否認「三人以上」加重部分,至於如果構成加重詐欺,是否仍論以一年以上,仍有過重的疑慮,請鈞院斟酌。本案不管是否有經起訴,被告已經所請領的理賠金,全部都返還,可見被告確實有悔意,請求量刑時,酌量減輕,被告經此,已經知所教訓,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被告等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要件(僅⒍①、⒎②、⒐⑤未遂):

㈠被告等人均承認有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詐欺未遂)

之犯罪事實,本案杏林堂中醫診所開給各被告的診斷書,都是記載跌倒、挫傷,需要推拿、復健等長期治療。而且治療之密度是幾乎天天回診,雖然偶而有開一些水煎藥處方,但仍以推拿治療為大部分。而本案大部分被告都住在外縣市,不可能天天長途跋涉去推拿。而本案僅被告戊○○、子○○二人住在彰化埔心,如果是要天天回去彰化溪湖推拿,跨一個鄉鎮已經嫌太麻煩了,其他住在雲林虎尾、嘉義北港、臺中、台南,或住在台北新莊的,更是不能天天去溪湖推拿。㈡證人(即共犯)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

是醫生為何會做這種事情?)戊○○央求我做的。(問:戊○○是如何開口?)戊○○帶那些人來說她要看診、要請領保險、保險有保幾家這樣。(問:戊○○保了好幾家保險,她希望可以領一些保險支付來用,希望你多開一些?)請我幫她掛幾次、幾次這樣,申請金額大概開到多少萬元這樣。戊○○看是帶誰來、看是要掛幾次這樣、金額大概多少這樣。(問:診斷書像你中醫推拿一次才兩、三百多塊錢,那就要寫好幾十次才有辦法湊到3萬元?)是。(問:健保卡必須留在你那邊,必須確實刷七十次、八十次才有辦法湊3萬元?)是。」「(問:你如果開3萬塊錢的掛號推拿自費藥品費,你就會實拿3萬塊錢現金?)掛號費就是看多少就是收多少,第一次150元、掛正傷科2到6次就是100元、掛傷科1到6次每次都是100元,自費的話我有實際上給他們一些相對等的自費藥。(問:譬如3萬塊錢的收據,你真的會給人家藥品?)自費的有給他們藥品,還有一些譬如他們需要用到的東西。...藥材、藥布、藥膏給他們拿回去,看身體有哪些症狀會給他們,自費藥確實有給他們相對等自費的金額,但掛號費沒有。...是,有一些藥材、藥布、藥膏之類的。(問:譬如3萬塊錢的收據你要給幾包藥?)品項比較多也不一定都是藥材,有的是藥布、藥膏,自費的話加總起來差不多1萬多元。(問:提示杏林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43頁醫療費用收據,並告以要旨,拿壬○○106年9月18日這份收據來比喻一下,假如壬○○這個你開了3萬零5百元,你一定會拿3萬零5百元,裡面有診療7千元健保部分負擔、有相當比例是自費藥品,所以你會給他幾包藥讓他帶走?)1萬9千8百元實質上有給他一些藥品或保健食品...例如一些葡萄糖胺液等保健食品。...煎的藥一帖是180元,他的項目比較多不是全部是煎的藥,還有一些藥布、噴劑、保健食品之類的。(問:拿回去有何用?)他們有需要什麼會自己開口。」(本院卷㈥P.240以下)。從以上可知,每次推拿費用不過二、三百元,癸○○醫師是要非常努力拼湊七、八十次猛刷健保卡,才能湊足二、三萬元醫藥費收據。即以同上壬○○106年9月18日收據為例,癸○○醫師開出的醫藥費收據組成為①掛號費7000元、②自付健保部分負擔3500元、③自付藥品、治療費19800元、④診斷證明書壹份200元、⑤健保門診申請費0元,等五項合計30500元。而壬○○住在台南,根本沒有去過門診70次,當然也沒有門診掛號費7000元及門診負擔3500元之事實,雖然開不實診斷書要200元工本費,但這也是詐欺犯罪的成本,本來就不應該支出。至於自付藥品費用19800元部分,壬○○根本沒有受傷,何需藥品?癸○○醫師是要搪塞假病患,拿一些藥布、噴劑、保健食品給假病患,當成收取3萬元現金的對價,而假病患並不想要這些藥布、噴劑、保健食品,花3萬元是要買一張不實診斷書與假收據,可以重複向多加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為是重複投保實支實付保險,扣除一家保險公司理賠金已經先被癸○○醫師抽走了之外,第二家以上的理賠金就假病患的純獲利。所以本件附表都是向多家保險公司重複投保。

㈢各被告健保卡都是交給癸○○醫師,癸○○醫師都是趁沒有

客人時,偷偷密集刷卡。從刷卡時間,以每30分鐘為區間,統計分布比例。發現刷卡時間集中在晚上9點以後最多,因為溪湖地區屬於農村型態,農民很早就寢,晚上9點以後就很冷清了,不太有客人上門,正是偷刷卡的好時間。

┌───────────┬────┬────┐│每天刷健保卡時間 │次數 │百分比 │├───────────┼────┼────┤│08:00:00至08:29:59│ 21 次│1.28 %│├───────────┼────┼────┤│08:30:00至08:59:59│ 18 次│1.10 %│├───────────┼────┼────┤│09:00:00至09:29:59│ 13 次│0.79 %│├───────────┼────┼────┤│09:30:00至09:59:59│ 33 次│2.02 %│├───────────┼────┼────┤│10:00:00至10:29:59│ 12 次│0.73 %│├───────────┼────┼────┤│10:30:00至10:59:59│ 12 次│0.73 %│├───────────┼────┼────┤│11:00:00至11:29:59│ 30 次│1.83 %│├───────────┼────┼────┤│11:30:00至11:59:59│ 51 次│3.12 %│├───────────┼────┼────┤│12:00:00至12:29:59│ 20 次│1.22 %│├───────────┼────┼────┤│12:30:00至12:59:59│ 9 次│0.55 %│├───────────┼────┼────┤│13:00:00至13:29:59│ 3 次│0.18 %│├───────────┼────┼────┤│13:30:00至13:59:59│ 0 次│ 0 %│├───────────┼────┼────┤│14:00:00至14:29:59│ 4 次│0.24 %│├───────────┼────┼────┤│14:30:00至14:59:59│ 4 次│0.24 %│├───────────┼────┼────┤│15:00:00至15:29:59│ 15次│0.91 %│├───────────┼────┼────┤│15:30:00至15:59:59│ 30次│1.83 %│├───────────┼────┼────┤│16:00:00至16:29:59│ 23次│1.40 %│├───────────┼────┼────┤│16:30:00至16:59:59│ 33次│2.02 %│├───────────┼────┼────┤│17:00:00至17:29:59│ 19次│1.16 %│├───────────┼────┼────┤│17:30:00至17:59:59│ 15次│0.91 %│├───────────┼────┼────┤│18:00:00至18:29:59│ 20次│1.22 %│├───────────┼────┼────┤│18:30:00至18:59:59│ 43次│2.63 %│├───────────┼────┼────┤│19:00:00至19:29:59│ 99次│6.06 %│├───────────┼────┼────┤│19:30:00至19:59:59│ 139 次│8.51 %│├───────────┼────┼────┤│20:00:00至20:29:59│ 101 次│6.18 %│├───────────┼────┼────┤│20:30:00至20:59:59│ 157 次│9.61 %│├───────────┼────┼────┤│21:00:00至21:29:59│ 521次 │31.90 %│├───────────┼────┼────┤│21:30:00至21:59:59│ 192 次│11.75 %│├───────────┴────┴────┤│ 1633次 │└─────────────────────┘

(將健保局提供被告等人於杏林堂中醫診所之資料,本院依照依照刷卡時間重新排列,本院卷㈥P.131以下)㈣癸○○醫師經常是在晚上九點以後,密集刷本案被告的健

保卡,所以經常出現本案被告多人是間隔一、二分鐘的密集被刷卡,例如下列四天,都是晚上密集刷了七張健保卡,不可能七位被告都是四天晚上約好一起來看診的。

┌───┬─────┬────┬────────────┐│病患 │就診日期 │就診時間│主診斷名稱 │├───┼─────┼────┼────────────┤│壬○○│106/07/07 │21:12:53│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戊○○│106/07/07 │21:13:46│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丁○○│106/07/07 │21:15:20│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子○○│106/07/07 │21:15:52│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甲○○│106/07/07 │21:16:22│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陳○銨│106/07/07 │21:17:57│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庚○○│106/07/07 │21:18:26│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陳○銨│106/07/15 │21:09:15│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戊○○│106/07/15 │21:25:07│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丁○○│106/07/15 │21:27:49│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庚○○│106/07/15 │21:29:50│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子○○│106/07/15 │21:30:40│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甲○○│106/07/15 │21:31:13│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壬○○│106/07/15 │21:34:07│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壬○○│106/07/18 │21:11:09│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甲○○│106/07/18 │21:11:48│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子○○│106/07/18 │21:14:31│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庚○○│106/07/18 │21:15:09│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丁○○│106/07/18 │21:15:39│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戊○○│106/07/18 │21:16:51│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陳○銨│106/07/18 │21:17:28│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陳○銨│106/07/19 │21:05:31│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戊○○│106/07/19 │21:06:07│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丁○○│106/07/19 │21:07:29│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庚○○│106/07/19 │21:07:59│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子○○│106/07/19 │21:08:30│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 ││甲○○│106/07/19 │21:10:25│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壬○○│106/07/19 │21:11:04│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本院卷㈥P.120-121)。

㈤各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要件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戊○○雖然住在彰化埔心,最接近溪湖鎮的杏林堂中醫

診所,但戊○○的0000000000通聯(在7263號卷一新光人壽理賠受領單P.500),顯示106年5月30日之戊00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16:12於雲林土庫,19:51於雲林斗南。中間若要於19:39:10出現在彰化溪湖杏林堂診所接受治療,也是不可能的。106年6月23日之手機基地台於17:54在桃園龜山,可能當天北上找女兒庚○○或找弟弟甲○○,但若要當日

21:27:17趕回來彰化溪湖杏林堂診所接受治療,也是很困難的。戊○○106年7月10日手機基地台16:54在雲林斗南,21:32也在雲林斗南,但中間20:19:38要出現在彰化溪湖杏林堂診所接受治療,也是很困難的。所以戊○○健保卡刷卡紀錄也是假的。

⒉子○○雖然住在彰化埔心,也比較可能每天去溪湖推拿治療

,但是子○○105年12月4日從桃園機場出境,並於105年12月6日從桃園機場入境(本院卷一第333頁出入境記錄),但是105年12月4日08:21:59在杏林堂診所由癸○○醫師刷其健保卡,又於105年12月5日之20:57:04再由癸○○醫師刷其健保卡。子○○人在外國,竟然在國內有人刷其健保卡,是本案最誇張的犯行。又子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本院卷㈣P.321)紀錄106年6月23日中午12:38至48分基地台在「新北市樹林區」,又17:02基地台開始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21:15:39基地台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見本院卷㈣P.325)。與上述戊○○106年6月23日晚上手機出現於桃園龜山相吻合,表示戊○○與子○○一起北上,但是子○○當晚(106年6月23日)之21:18:56在溪湖杏林堂中醫又被刷健保卡,但子○○不可能從桃園趕回彰化溪湖。又106年7月10日之19:42:07手機基地台「雲林縣○○鎮○○段○○○○○○○○○○號」(本院卷㈣P.230),與上述戊○○的行跡吻合,表示戊○○與子○○一起去了雲林斗南。但是當晚之

21:16:40,在溪湖杏林堂被刷健保卡,子○○不可能拋下戊○○而一個人獨自回來溪湖看診。其他如106年7月13日之

15:13:40手機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街○○○號」,表示因故北上(見本院卷㈣P.230),但若要當晚之21:14:33趕回來溪湖刷健保卡,也是很困難的。

⒊丁○○長期住在臺中大肚區,從105年2月1日起任職於「易

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1)至105年11月30日才離職。10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逢甲大學(以上見本院卷㈠P.404勞保資料、P.407公司基本資料表),105至108年都有申報逢甲大學薪資所得(見本院卷㈥P.307-325)。丁○○生活與工作在臺中,顯然沒有到彰化縣居住,更不可能天天高速公路奔波跑來溪湖接受推拿。而且掌握被告丁○○的手機基地台、金融卡提款ATM位置、信用卡刷卡地點等,均在臺中市活動為多,幾乎沒有來過溪湖活動,所以被告丁○○到溪湖杏林堂,純粹是為了拿不實診斷書與收據去詐騙保險公司,不是為了去接受推拿治療。

⒋甲○○自90年1月5日起任職於「盛泓企業有限公司」(公司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司負責人就是甲○○的太太王彩甄)(見本院卷㈠P.398勞保資料、P.401公司基本資料表),甲○○104至107年都有申報於新莊區之該盛泓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㈥P.297-305)。被告甲○○既然與太太在新北市新莊開公司,一起經營打拼,鮮少回到彰化。就更沒有理由在溪湖接受連續70次的推拿治療。附表編號⒋各次刷健保卡,都是為了虛構受傷及醫藥費支出,以詐騙保險公司。

⒌壬○○是戊○○的姪女婿,戊○○弟弟的女兒陳姿君嫁到台

南善化詹家,壬○○因而與彰化埔心戊○○有一點遠親關係,但是壬○○長期住在台南市,沒有理由到彰化溪湖接受連續70、68次的推拿治療。而且掌握壬○○從106年5月20日以後手機通聯,每天都在台南生活,的確沒有到彰化溪湖接受推拿治療。附表編號⒌各次刷健保卡,都是為了虛構受傷及醫藥費支出,以詐騙保險公司。

⒍⑴庚○○已經出嫁到新北市新莊區多年,根本不在故鄉生活。

庚○○101年起的勞保就依附在「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一P.423勞保資料)。庚○○自己之106年9月6日診斷書記載「腰部挫傷、右手腕扭傷」「106.5.27早上因帶小孩去埔心羅厝國小打籃球不慎摔傷,右側腰部腫脹痛,右手腕腫痛,轉動時更痛。」然比對庚○○之0000000000行動上網資料,發現庚○○前一日(106年5月26日)確實有從新莊南下彰化,也有去母親埔心鄉羅厝住處(如:106年5月26日之21:20:09上網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但是當晚並沒有睡在母親羅厝住處,而是去永靖鄉另一處所過夜,106年5月27日上午5點到中午13點,手機上網基地台都是「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此地點距離埔心羅厝(戊○○住處)還很遠(以上見本院卷㈣P.642行動上網紀錄)。既然106年5月27日上午沒有去埔心鄉羅厝,所以「去羅厝國小打籃球受傷」純屬虛構。又此次診斷書記載「於106年5月27日至106年8月19日共計就診68次」,其實手機記錄顯示庚○○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不可能去溪湖推拿治療68次。

⑵庚○○106年7月5日上午的手機上網基地台在新北市新莊區

,顯然是沒有回到故鄉彰化(見本院卷㈣P.698),也沒有帶兒子陳○銨去杏林堂中醫診所看診。到底是誰帶陳○銨去看癸○○醫師的呢?其實陳○銨是106年7月4日由被告戊○○與子○○去台北接回來彰化過暑假。而且子○○的0000000000手機,106年7月4日從彰化經由新竹北上新北市新莊,並在晚上返回中部,21:52:14移動到『彰化縣○○鎮○○路○段○○號』下了高速公路(見本院卷㈣P.570),顯然是與同居人戊○○一起開車去新北市新莊接外孫回來過暑假。癸○○醫師證稱「(問: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庚○○的小孩也就是戊○○的外孫,戊○○的外孫是否有看過、有印象?)有帶來看過。(問: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外孫本身是沒有手機,因為她是孩子才念小學而已,所以我們沒有用手機去比對她,但是我們有比對她的媽媽跟外婆...陳○銨她的媽媽庚○○,看起來106年7月5日當天是沒有回來..所以是外婆帶她來?)是。(問:外婆帶她來就說給我們作一些就醫紀錄?)是。」(本院卷㈥P.235)與上述通聯記錄吻合。而且「陳○銨」與哥哥「陳○錡」是106年7月5日上午一起去看診的,哥哥健保刷卡時間是08:52:15;「陳○銨」是08:53:09健保刷卡(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P.77-79)。如果一回外婆家,不到24小時內兄弟一起發生意外,那真是太倒楣了。而且癸○○醫師證述,是外婆戊○○帶陳○銨來看診,要求製作不實診斷書以遂行保險詐欺,所以癸○○醫師106年9月6日診書記載:「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106.7.5在羅厝天主教堂,站哥哥的滑板車後方,不慎跌倒兩人摔傷,右膝腫痛,右足踝腫痛」「106年7月5日至106年8月24日共計就診30次」也是虛構的。

⒎辛○○住在雲林虎尾,從82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P.422勞保資料),辛○○自述被開除之前,職位是開新光人壽虎尾分公司的襄理。辛○○於

104、105、106、107年各年度於新光人壽之薪資所得是116萬餘元、160萬餘元、139萬餘元、127萬餘元(本院卷㈥P.367-379)。辛○○手機顯示活動地點都在雲林虎尾,雲林虎尾開車走高速公路到彰化溪湖,單趟也要四十餘分鐘以上,距離遙遠,不可能天天去彰化溪湖連續推拿達84次,癸○○醫師開給的106年6月7日診斷書記載「1.腰部挫傷。2.左髖部挫傷」「因站在木梯上洗窗戶,沒站穩不慎滑落摔傷,腰部右側髖部瘀腫脹痛,曲伸不利,無法使力。」「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7日共就診84次」也是純屬虛構。⒏乙○○是辛○○的先生,乙○○自述在雲林虎尾的鐵門窗工

廠上班(本院卷㈥P.32),勞保依附在雲林縣液化氣體裝配職業工會及雲林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㈠P.428),104至108年還有申報於雲林縣○○市鎮○路○號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本院卷㈥P.337-353),乙○○長期住在雲林虎尾,平常往來提款存款的金融機構都在雲林虎尾。若從雲林虎尾單趟去彰化溪湖看診,單程就要四十餘分鐘以上,距離遙遠,根本不可能天天去推拿多達60次。癸○○醫師開給的106年5月30日診斷書記載「

1.右手肘挫傷。2.腰部挫傷」「(因洗車時不慎被水管絆倒摔傷,右手肘腫脹痛,伸展不利,腰部腫痛,無法使力。」「106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8日共計就診60次」也是純屬虛構。

⒐己○○是辛○○的兒子,住家在雲林虎尾,平常在雲林縣○

○鎮○○路○○○號「元木同手作料理館(北港店)」工作(見本院卷㈠P.117、本院卷㈥P.32筆錄)。平常住在北港,沒有經常回虎尾的家,其勞保依附在「雲林縣餐飲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㈠P.436)。從雲林北港要到彰化溪湖的距離就更遠了,單程可能要接近一個小時。己○○也承認「我只會在北港或虎尾推拿,沒有去溪湖推拿」(本院卷㈥P.34)。癸○○醫師開給的106年4月28日診斷書記載「左臗及大腿挫傷」(因地面濕滑不慎摔傷,左側髖及大腿腫脹痛)「106年2月17日至106年4月28日共計就診63次」。己○○是當廚師的人,每天午餐與晚餐時刻都是最忙碌的時間,可是癸○○醫師刷己○○健保卡的時間,有大量午餐時間刷卡(11:13:33及11:28:55及11:50:36及11:51:46及11:59: 13及13:12:42),大量晚餐時間刷卡(17:03:24及17:29:11及

17:37:15及17:44:16及18:29:44及19:03:28及19:05:42及

20:09:09及20:30:00及20:58:59)。所以這二份刷健保卡推拿治療的診斷書,也是純屬虛構的。

⒑丙○○也是辛○○的兒子,住家在雲林虎尾,平常在嘉義縣

○○鎮○○路○○○號的元木同手作料理(嘉義大林店)上班(見本院卷㈠P.281),勞保從104年起就依靠在「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㈠P.447)。如果是每天下班後,要從嘉義大林去彰化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推拿,那真的是每天高速公路拼博性命。癸○○醫師開立106年5月30日診斷書記載「腰部挫傷、髖部挫傷」「(因在整理廚房不慎滑倒摔傷,腰部,髖部腫痛,伸展不利。」「106年3月16日至106年5月27日共計就診61次」及106年11月24日診斷書記載「1.右手肘摔傷。2.左足踝挫傷」「(因騎機車不慎跌倒,右手肘腫脹腫痛,右足踝腫痛」「106年8月22日至106年11月24日計就診76次」。可是比對丙○○106年8月22日以後之通聯紀錄,發現丙○○都在嘉義大林工作為多,而且癸○○醫師在「106年3月16日至106年5月27日共計就診61次」這61次中,有這「11:29:30及11:51:03及11:51:07及11:59:

44及12:09:20及12:43:28及13:05:22及13:12:06」8次是午餐時間,其中「17:03:35及17:04:05及17:25:08及17:28:

36及18:16:05及18:28:37及19:02:54及19:06:14及20:15:

15及20:23:26及20:28:51及20:42:23及20:57:53」13次是晚餐時間,就一位廚師來說,每天拋下工作從嘉義去彰化推拿治療,這是不可能的。另一份106年11月24日診斷書所根據的健保卡刷卡記錄,比對過通聯記錄基地台,完全不吻合,表示診斷書上記載純屬虛構。

四、下列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情形:㈠子○○附表編號⒉①②③④⑤⑥部分:

1.證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彰化陳家這些被告都是戊○○介紹來的客人?)是。(問:子○○是她的男朋友,他們什麼關係你是否知道?)應該是同居人,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㈥P.229)。偵卷內有戊○○與子○○於杏林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首頁,戊○○是「90年12月11日」初診;子○○是「96年4月30日」初診(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㈡P.101、P.221),與癸○○醫師之證述並無矛盾。被告子○○自述不識字,所以保險理賠申請書都是同居人戊○○代寫的,戊○○也承認代寫子○○的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㈥P.26筆錄;律師辯護意旨同,見本院卷㈦P.87)。而且附表編號⒉③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書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竟然是戊○○的電話,足見戊○○參與(見本院卷㈤P.91理賠申請書)。再比對戊○○自己書寫自己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105),戊○○寫「不慎」的「慎」字,左邊束心旁寫得像「ㄐ」,而且地址「羅厝村羅永路」這幾個字很有特徵,比對子○○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書(即本院卷㈤P.87)、二次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即本院卷㈤P.89、P.93));上面的「不慎」「羅厝村羅永路」這幾個字都是一模一樣的筆跡,確定都是出自於被告戊○○之手。既然戊○○與子○○是同居人,一個開宮廟,一個當法師乩童,天天生活在一起,子○○有沒有受傷、連續推拿幾十天?戊○○不可能是不知悉。因此附表編號⒉①②③④⑤⑥子○○部分,戊○○均有參與。

⒉至於子○○附表編號2⑤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部分,申請書

及信封均是被告辛○○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97;律師辯護狀同,見本院卷㈦P.89)。辛○○是新光人壽業務員,辛○○也曾經賣保險商品給戊○○、子○○,業經辛○○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㈥P.30筆錄)。則辛○○幫子○○服務申請理賠,也是合乎常情,但是辛○○應知悉子○○、戊○○長期勾結癸○○醫師詐領保險金,子○○此份理賠申請也是詐術無疑,竟仍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而附表編號⒉③④⑤⑥是同一張診斷書,戊○○也知道編號⒉⑤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也是詐欺。故此編號2⑤有「子○○、戊○○、辛○○、癸○○」等人共犯參與,亦可認定。

㈡被告⒌壬○○是台南人,壬○○開了一家商號「金祥亦企業

社」(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樓)經營服裝批發買賣,平常生活工作都在台南。偵卷內有壬○○於杏林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表首頁影本「初診日期:106年5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㈠P.289)即是附表編號5①②③④門診時間,所以本件初診就是到彰化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拿取診斷書犯保險詐欺。證人癸○○醫師證稱「(問: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壬○○他是台南人,他也不會為了推拿跑來溪湖、高鐵要花多少時間才能來溪湖,一個台南人跟你應該沒什麼關係,他也是戊○○開口說,這是我弟弟的女婿,也要拿一點保險金來用?)是。」(本院卷㈥P.234),雖然附表編號⒌看診時間是「106年5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但是警方監聽戊○○,發現106年12月29日下午07:22:00戊○○打電話給癸○○醫師,說「我戊○○--我跟你說--孫婿-壬○○阿--他今天晚上要給你看喔--你給他處理一下ㄟ」癸○○醫師答「好..好」(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P.64),其實壬○○真的106年12月29日有去杏林堂診所看診,只是這部分後來尚未請領保險就東窗事發。所以壬○○確實是經由戊○○才勾結上癸○○醫師,確認是戊○○介紹其姪女婿來賺一點保險理賠。而且經比刷卡時間「106年5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共計就診70次」,這70次時間壬○○絕大部分都在台南,所以附表編號⒌①②③④犯罪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㈢被告⒍庚○○106年5月27日自己犯下保險詐欺之外,也想要

以兒子陳○銨名義賺一點保險理賠,106年7月暑假到來,也安排兒子陳○銨去見癸○○醫師,可是比對過庚○○的手機上網紀錄,其實庚○○106年7月5日是沒有回來彰化的,反而是子○○前一日(106年7月4日)與同居人戊○○一起開車去台北新莊接外孫回來過暑假。106年7月4日晚上回到彰化,翌日(5日)一早就去掛號,拿健保卡給癸○○醫師。而且癸○○醫師證述,是外婆戊○○帶陳○銨來看診,不是母親庚○○帶陳○銨來看診(本院卷㈥P.235)。庚○○於107年7月13日健保局訪談中就說「○銨是利用暑假回奶奶家(埔心)由我媽媽帶去看診」(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㈣P.11);庚○○在107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說「陳○銨是放暑假的時候,回戊○○家住應該是戊○○帶陳○銨去的,因為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本人要到,這個不是我帶去的。(你在申請這次保險金時,就知道陳○銨中間都沒有去?)可以猜得到」(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02背面),已經清楚陳述是由戊○○帶去見癸○○醫師的。至於理賠申請書上大部分是庚○○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77、79、81),還命令不具責任能力的陳○銨簽名在理賠申請書上,所以本件至少有:「庚○○、戊○○、癸○○醫師」三人以上成年人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帶陳○銨去見癸○○醫師,命令陳○銨簽名在理賠申請書上,均是利用兒童犯罪,自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子○○雖然擔任司機北上去載陳○銨回來彰化過暑假,但癸○○醫師沒有指認子○○有走進診間開口要求製作不實醫療紀錄情節,可以從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認定子○○沒有參與此部分。

㈣⒈被告⒏乙○○是辛○○的先生,辛○○於在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的時間是「104年12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㈢P.295);乙○○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初診的時間是「104年12月23日」(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㈢P.175)稍晚於辛○○一天。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貪圖方便,就把健保卡放在鄭醫師那邊,鄭醫師問我有沒有保險,我說有,醫生就問我要不要多開一些收據,我說好」(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44)。而且這一次附表編號8「106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8日」,是被告辛○○陪同乙○○去看癸○○醫師(詳後述),且理賠申請書、信封上均是辛○○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25)所以仍有「乙○○、辛○○、癸○○」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⒉而且癸○○醫師證稱「(問:辛○○是否也是你的客人?)

是。(問:辛○○、乙○○、己○○、丙○○他們是虎尾家族,為何會跑來溪湖看中醫?)戊○○介紹來的。(問:戊○○是先介紹乙○○來?還是先介紹辛○○來?)【戊○○帶著兩個夫妻一起來。】(問: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辛○○的先生叫乙○○,他其實也是在雲林工作,理論上也不可能為了推拿,每天開車來讓你推一推、推60次,辛○○的老公乙○○是辛○○開口?還是戊○○帶他們夫妻來,之後才開口?)戊○○帶他們夫妻來,【他們夫妻都是一起同行的,這兩位都是知道戊○○給的訊息、說是可以這樣子做。】」(本院卷㈥P.231)癸○○醫師證稱這對雲林虎尾夫妻(辛○○與乙○○)都是一起來看診,除了上述初診時間相差1天之外,其餘經比對兩人的健保紀錄,還發現真的兩人「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這一次是完全相同日期的健保卡刷卡紀錄;至於附表編號8之「105年6月18日」這一輪兩人也是一起去看診,只是辛○○刷健保卡時間是「105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23日」,乙○○刷健保卡時間是「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0月15日」,結束時間差了一點(以上見本院卷㈢健保局提供之紀錄)。癸○○醫師證稱印象中是戊○○帶辛○○、乙○○夫妻一起來初診,但比對病歷表發現有一天差距,癸○○醫師對104年間的事情只是記憶小出入,但整體說該對夫妻每次都是一起來,則大致正確,因此不影響於證人正述可信度。但是如果夫妻每次都是一起受傷,那真的是太倒楣了。極有可能先前歷次都是保險詐欺,所以被告辛○○對於乙○○其實沒有受傷,乙○○保險詐欺之手法,均有認知。故附表編號⒏有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㈤⒈被告⒐己○○在雲林北港餐廳工作,根本沒有必要去彰化溪

湖接受推拿。偵卷內己○○於杏林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首頁記載初診時間是「106年2月17日」(108年度偵字4789號卷㈢P.435)也就是⒐①②③④⑤。而且附表編號⒐①②③④⑤是同一張診斷證明書,按常理事故原因也會只有一種。但附表編號⒐④向新光產物保險申請理賠書上寫事故發生地是「北港」「工作時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傷」(本院卷㈤P.37),但是附表編號⒐①②⑤卻寫「『在家』因地面濕滑不慎摔傷..」「『住家』因地面濕滑...」「『在家』因地面濕滑...」(見本院卷㈤P.31、33、39),到底是在雲林虎尾住家受傷?還是在北港餐廳工作受傷?竟然描述前後不一。被告辛○○於檢察官107年2月27日偵訊中稱「(你兒子己○○在杏林堂的診斷書也是你申請的嗎?)是,因為他做生意忙。(你還有幫誰跟杏林堂申請診斷證明書?)我兒子丙○○。」(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30),已經自白為兒子申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辛○○確實有共同參與家人的詐保行為。

⒉己○○107年2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去杏林堂是媽媽介紹的

,..我去之後,鄭醫師問健保卡要不要放在他那裡,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你的診斷書是誰去請的?)爸媽或他們的朋友。」(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40),所以是辛○○帶他去杏林堂就診,申請保險理賠也是辛○○所介紹。

⒊證人癸○○醫師證稱「(問:辛○○他們夫妻,老大己○○

是夫妻帶來的?還是自己來的?)夫妻帶來的。(問:幫己○○作一點假交易是辛○○開口的?)是。」(本院卷㈥P.237)。而且被告己○○的健保記錄裡面,出現在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的,只有附表「106年2月17日至106年5月1日」「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2月9日」這二輪,在此之前並未到過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所以第一輪「106年2月17日至106年5月1日」一定有辛○○、乙○○帶著兒子己○○來看診,辛○○開口要求癸○○醫師製作不實病歷,乙○○對於兒子有沒有受傷,不可能不知情。加上本次附表⒐①②③④⑤申請理賠文件都是母親辛○○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31至P.39),而且己○○申請到的保險理賠金,都交給母親辛○○去跟互助會、或再繳納保險費等,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還庭呈互助會單影本(見本院卷㈥P.33筆錄;P.53互助會單)。既然詐騙所得都交給母親辛○○管理,還拿去跟互助會,辛○○掌控兒子的理財資金進出,可見母子親情關係密切,辛○○對於兒子到底有沒有受傷,不可能不知情,所以辛○○共犯罪證確鑿。以這第一輪一定有「己○○、辛○○、乙○○、癸○○」四人共犯。

⒋至於己○○第二輪「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2月9日」門診,

癸○○醫師該輪首次刷卡時間是「106年8月20日之10:18:03」,但是被告己○○當日之08:22:29手機基地台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當日10:16:07至10:31:07上網基地台都在雲林北港(本院卷㈣P.355-359),表示被告己○○當日有去北港餐廳上班。既然106年8月20日己○○沒去看診,己○○的健保卡是如何到彰化溪湖的呢?經查,父親乙○○前一日晚上(106年8月19日)之18:43:18基地台到了「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頂」(本院卷㈣P .540),應該是拿健保卡去給癸○○醫師。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上...乙○○在106年8月19日晚上有在溪湖彰水路,己○○的健保卡是前一天8月19日晚上18點43分是爸爸乙○○拿來的?)是父母親帶過來交給我的,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媽媽辛○○在處理的,就是前一天晚上拿來的。」(本院卷㈥P.238)。所以足堪認定,是106年8月19日晚上辛○○與乙○○去彰化溪湖,由辛○○開口,要求為兒子己○○製作一點假醫療紀錄。而且這次附表編號⒐⑥理賠申請書也是由被告辛○○書寫的(見本院卷㈤P .41),所以附表編號⒐⑥這一輪是「辛○○、乙○○、己○○、癸○○」四人共犯。

㈥⒈偵卷內有丙○○於杏林堂中醫診所的病歷表首頁,記載初診

時間確實是從「106年3月16日」才開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㈢P.57)即附表編號⒑①②③之首次門診。丙○○生活在雲林嘉義,本來就沒有必要來彰化溪湖看診。被告丙○○有二輪門診「106年3月16日至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5日;中間相隔幾日,又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9日」到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紀錄。起訴書是針對上述第一輪、第二輪部分起訴。第一輪即附表編號⒑①②

③、第二輪即附表編號④。而且這第二輪其實一共刷卡了91次,但是癸○○醫師僅挑選前面76次寫診斷書,並寫「1.右手肘摔傷。2.左足踝挫傷」「(因騎機車不慎跌倒,右手肘腫脹腫痛,右足踝腫痛」「106年8月22日至106年11月24日計就診76次」。辛○○偵查中提到丙○○、己○○的不實收據都是她跟杏林堂拿的,己○○、丙○○診斷書也是她申請的(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30)。可知辛○○確實有共同參與家人的詐保行為。

⒉而被告丙○○在嘉義大林餐廳工作,根本不可能長期去彰化

溪湖鎮接受推拿治療。被告丙○○與癸○○醫師素昧平生,如果被告⒑丙○○突然自己去掛號並開口要求癸○○醫師作假醫療紀錄,癸○○醫師應該會嚇一跳,癸○○醫師也證稱,是因為辛○○開口要求為他兒子(即被告⒑丙○○)製作假病歷,才會因此開立不實診斷書。而且第一輪附表編號①③的理賠申請書上都是辛○○的筆跡(見本院卷㈤P45、53),媽媽對兒子有沒有受傷,有沒有看診幾十次,不可能不知情。癸○○醫師證稱:每次辛○○與乙○○夫妻都是一起來的。所以第一輪即附表編號⒑①②③一定有「辛○○、乙○○、丙○○、癸○○」四人參與。

⒊第二輪雖然刷了91次,但癸○○醫師發現刷了太多,僅挑選

前面76次就可湊足申請理賠金額。即「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5日共76次」,最可疑的是第二輪的首次門診,即106年8月22日之09:16:04癸○○醫師在刷丙○○的健保卡,結果丙○○手機通聯顯示,當日(106年8月22日)之08:54:

08在嘉義縣○○鄉○○○段○○○號行動上網(本院卷㈣P.429),與彰化溪湖刷健保卡的時間僅相差20餘分鐘,20餘分鐘不可能瞬間移動嘉義到彰化,表示丙○○本人根本沒有去彰化溪湖。但是丙○○的健保卡是如何到彰化溪湖的呢?其實辛○○、乙○○兩人的手機基地台,顯示106年8月20日晚上辛○○、乙○○夫妻均有到彰化縣(見本院卷㈣P.486、P.541通聯記錄)。證人癸○○醫師證稱「(問:辛○○還有另外一個兒子丙○○...丙○○106年8月22日這一輪的治療,從早上9點開始、看起來人沒有來,8點還在嘉義溪口、12點在嘉義大埔看起來也是沒有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丙○○的健保卡是否是爸媽拿來的?)媽媽拿來的。(問:提示辛○○的手機通聯,..丙○○是22日看診,20日辛○○就有來彰化、22日早上她沒有來,她媽媽20日有來,她兒子是22日才開始刷健保卡?)她媽媽先拿來的,...丙○○他本人沒來。」(本院卷㈥P.239),亦與上述通聯記錄吻合。

⒋而且丙○○第二輪的第91次,即最後一次刷健保卡106年12

月9日之17:47:18,比對丙○○手機106年12月9日之17:52:39,手機上網基地台在「嘉義縣○○鎮○○路○○○號4樓」(本院卷㈣P.458)。當天在餐廳上班,而且傍晚時分餐廳正忙,丙○○沒有去彰化溪湖。但是辛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年12月9日之18:16:07有去到『彰化縣○○鎮○○路○段○○○號』基地台(本院卷㈣P.524),乙000000000000手機於106年12月9日之18:16:07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本院卷㈣P.562),顯然是辛○○與乙○○去拿回兒子丙○○的健保卡。而且是辛○○代丙○○書寫向明台產物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㈡P .21筆跡,本院卷㈤P.57),辛○○對於兒子有沒有受傷,不能推說不知情。所以這第二輪部分,至少有「辛○○、乙○○、丙○○、癸○○」四人共犯。

五、下列部分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有誤會㈠被告戊○○自己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戊○○是本案始作俑者

,戊○○是本案被告中,最先認識癸○○醫師的。偵卷內有戊○○於杏林堂中醫診所的病歷表首頁,記載是從【90年12月11日】開始初診(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㈡P.321)。

戊○○不是經由本案其他被告介紹才知道癸○○醫師可以開立不實診斷書。此參照癸○○醫師證述「(問:指向在庭各被告供證人指認,在這些被告裡面,你最早從誰先認識?)(證人轉頭看向審判長所指被告後確認)戊○○。(問:戊○○從埔心這邊有可能去溪湖看診?)是。(問:彰化陳家這些被告都是戊○○介紹來的客人?)是。」「(問:假如你不認識戊○○,你就不會認識被告這群人?)是。」(本院卷㈥P.231)所以戊○○的保險詐欺部分,僅有戊○○與癸○○醫師二人共犯。檢察官論告時,也認同戊○○詐領保險金詐欺部分,只有普通詐欺罪。

㈡被告丁○○是戊○○的姪子,丁○○於杏林堂中醫診所病歷

表上記載初診時間為「101年3月3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㈠P.133)。本案檢察官起訴的是丁○○於附表⒊①「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26日」、⒊②③④⑤「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在杏林堂中醫刷健保卡保險詐欺部分,但是丁○○在此之前「105年2月20日至105年5月21日」就已經有一段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刷健保卡部分,但是沒有被起訴(見本院卷㈢P.65健保局提供健保紀錄;亦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㈠P.65)。以丁○○住在臺中大肚區,每天在臺中西屯公司上班,根本沒有可能天天來彰化溪湖接受推拿治療。證人癸○○醫師也證稱「(問:丁○○要叫戊○○姑姑,丁○○他是自己來?還是戊○○帶他來?)戊○○帶他來的。」「(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戊○○的姪子丁○○是住在大肚,他加油都是在大肚、追分刷信用卡,再來他的手機整個生活都是在大肚,會去好市多賣場買東西、他是每天都住在大肚,理論上也不可能每天來溪湖找你推拿,是否有意見?)沒意見。(問:是丁○○開口還是戊○○開口說要請保險費來用?)是戊○○開口。(問:丁○○要你開一些不實的診斷書,也是戊○○介紹的?)是。」(本院卷㈥P.234)。被告丁○○要勾結癸○○醫師從事保險詐欺,第一次是要經由被告戊○○穿針引線,但是被告丁○○早在101年3月31日就已經接受鄭醫師初診,而且之前「105年2月20日至105年5月21日」連續門診也沒被起訴。況且附表編號⒊②③④⑤診斷書記載「丁○○於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共計就診70次」,其中第一次106年5月20日20:26:44刷健保卡的時間,經核對丁00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見本院卷㈣P.147以下),發現丁○○還真的手機當日19:31:16基地台在○○○鎮○○路○段○○○號」,20:31基地台位置已回到臺中市大肚區(見本院卷㈣P.149),表示有來親自交付健保卡給癸○○醫師。

很可能是丁○○一人勾結癸○○醫師,已經不需要戊○○參與,所以故為被告丁○○有利推定,附表編號⒊①②③④⑤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是戊○○的弟弟,甲○○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初診

的時間是「98年10月24日」,此有甲○○病歷表首頁影本可證(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㈡P.467)。故而於附表編號⒋①②③「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月2日」連續門診,並不是甲○○第一次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的時間。雖然甲○○90年1月5日起任職於『盛泓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負責人就是甲○○的太太,表示夫妻共同在新北市新莊區經商生活十幾年,沒有必要在溪湖接受推拿數十次。但上述「98年10月24日」初診可能是甲○○回到故鄉時,偶而去看診,且此初診時間還晚於被告戊○○、子○○之後。證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是否知道甲○○是戊○○的弟弟?)知道,戊○○帶甲○○來有說這是她弟弟甲○○。(問:提示收據時間與通聯對照表,並告以要旨,戊○○的弟弟甲○○你看一下他的行跡,他其實在新莊工作而且他的勞保是掛在新莊,他最喜歡在新莊的加油站刷加油卡,他有回來彰化可是不多,後期比對他的通聯根本是住在新莊,新莊的人在你這裡天天推拿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不可能天天高鐵來回,是否有意見?)沒意見。(問:甲○○說他也想要領保險費來用,是戊○○帶他來的?還是甲○○自己來的?)是戊○○開口的,我才配合。」(本院卷㈥P.230),與上述病歷初診時間並無矛盾。既然甲○○早在98年10月24日就已經由被告戊○○引見,知道癸○○醫師可能會為了前而開立不實診斷書,所以,甲○○於附表編號⒋①②③「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月2日」,不一定要再經由戊○○穿針引線參與,故為被告甲○○有利之推定,應認定附表編號⒋①②③,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⒉至於被告甲○○於附表編號⒋④⑤⑥⑦⑧,該份106年9月11

日診斷書「106年5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共計就診68次」,比對該輪刷卡是從「106/05/27之15:27:18」開始刷卡,而比對甲○○手機於當日(106/05/27)之17:32:58基地台在『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本院卷㈣P.9)。甲○○當天106年5月27日也在『福懋員鹿站』,使用信用卡自助加油,刷卡1081元(見本院卷㈡內P.409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記錄),所以甲○○有回到彰化老家,拿健保卡去給癸○○醫師刷卡。該輪最後一次是「106/09/09之

11:58:19」刷健保卡,比對甲○○之手機通聯該日(106年6月19日)之11:37手機基地台在「彰化縣○○○○路00號」(本院卷㈣P.143),表示確實親自去拿回健保卡。甲○○已經與癸○○醫師熟門熟路,已經知道癸○○醫師會為錢而製造不實病歷,所以這一次不一定要再經由戊○○穿針引線參與,故為被告甲○○有利之推定,應認定附表編號⒋④⑤⑥⑦⑧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㈣被告庚○○於出嫁前,本來就住在彰化埔心,庚○○於杏林

堂中醫診所初次門診的時間為「96年3月24日」,時間甚早(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㈣P.33)。雖然是戊○○的女兒,但是嫁到新北市新莊區已經十餘年,二位兒子也都是新莊就學。雖然偵卷內有104年7月1日以後庚○○的健保紀錄,且裡面確實只找庚○○只有附表編號⒍「106年5月27日至106年8月19日」是到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但是96年至104年6月30日之間,並無法排除庚○○有到過杏林堂中醫診所拿取不實診斷書並從事保險詐欺之犯行。被告庚○○於107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是在之前就聽過戊○○有類似的行為,就是把健保卡放在鄭醫師處來請保險金,我聽到之後,就照著做,第一次是找戊○○陪我去,鄭醫師先跟我確認保險的狀況,說第一次最後一次人要來..」(106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P.201),指稱是戊○○陪同施行保險詐欺。證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問:戊○○有無帶她女兒庚○○來?還是她女兒自己來?)戊○○有帶她女兒來。」「(問:庚○○是她自己要求說幫我製造假的就醫紀錄,還是戊○○開口說幫我女兒作一點就醫紀錄?)戊○○開口的。」(本院卷㈥P.235),庚○○若第一次保險詐欺,是要經過母親開口去勾結癸○○醫師,但是第二次以後就熟門熟路,不一定要再經由母親穿針引線。而附表編號6①②無法確認是庚○○第一次勾結癸○○醫師從事保險詐欺,為被告庚○○之本次審判有利推定,無法認定附表編號6①②有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㈤被告辛○○於附表編號⒎①②③④所使用106年6月7日診斷

書「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7日共就診84次」,這84次推拿治療,並不是辛○○第一次到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其實辛○○在此之前,已有「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23日」到杏林堂中醫診所門診的紀錄,均未經起訴(見本院卷㈢P.83、P.86背面之健保局提供資料)。而且以辛○○住在雲林虎尾的情形,若要連續六、七十天到彰化溪湖接受推拿治療,恐怕也是很困難的。證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介紹辛○○來的。..應該是戊○○開口的,因為她知道有這樣的管道,所以第一次是戊○○帶來,是戊○○開口。」(本院卷㈥P.231),第一次保險詐欺是要經由戊○○開口,但第二次以後,辛○○已經與癸○○醫師熟門熟路,已經知道癸○○醫師會為錢而製造不實病歷,所以這一次106年2月3日不一定要再經由戊○○穿針引線參與。至於乙○○有陪辛○○去杏林堂中醫診所,但乙○○自己是做鐵門窗工作,辛○○是保險公司襄理,隔行如隔山,保險的事情都是辛○○強力主導,辛○○自己要出險申請理賠,也是辛○○自己書寫,乙○○也沒有代為書寫理賠申請書,故為被告辛○○有利之推定,應認附表編號⒎①②③④只有「辛○○、癸○○」二人共犯,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

六、其餘沒有調查必要部分:㈠辯護人請求調查「癸○○醫師有沒有為其他人開立不實診斷

書,以茲證明癸○○醫師是偽造文書慣犯,不是本件被告主動開口要求癸○○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乙節(本院卷㈠P.304),另請求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是否也有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超過40次,且申請保險理賠者,以資證明也有被告以外之人勾結癸○○醫師至作假病歷」(見本院卷㈥P.199)。

㈡然查,癸○○醫師縱然有其他犯行尚未被發現,也與本案本

案無關。縱使癸○○醫師曾有其他違規,也不能推認辛○○或戊○○二人是無辜的。況且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查詢,確定癸○○醫師只有本件詐領健保理賠犯行,除此之外並無為其他病患開立不實診斷書或詐領健保理賠之犯行(見本院卷㈡P.607健保局回函)。而且癸○○醫師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沒有必要誣陷戊○○、辛○○,更沒有動機說謊來承認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本案只有戊○○、子○○二人是住在埔心,其餘都是新北市、臺中市大肚區、台南市善化區、雲林縣虎尾鎮等地,根本沒有必要大老遠天天去彰化溪湖接受推拿,而且醫師製作假病歷與不實診斷書,是有損醫德的行為,癸○○醫師不太可能逢人就問「你要不要詐領保險金」,必然有人穿針引線,可見癸○○所述應較可信。

㈢辯護人請求調查「有沒有其他人也持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書

,請求保險理賠」部分,本院考量杏林堂中醫診所已經開業很久,所接觸病患中,一定也有人拿該診所診斷書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過。辯護人請求調查,癸○○醫師在密集刷被告等人健保卡之外,有沒有密集刷卡其他人健保卡?如果有刷其他人健保卡,表示癸○○醫師確實有主動引誘病患製作不實病歷的習慣。然查,癸○○醫師確實曾經於106年7月7日之21:12:53至21:18:26之間,除了刷被告等人健保卡之外,還刷了一個訴外人的健保卡,那就是刷「陳○錡」(N126500***、93年10月**日生)的健保卡,「陳○錡」就是庚○○的長子,也就是「陳○銨」的哥哥(見本院卷㈡P.627)(另106年7月12日21:43:05也有刷「陳○錡」健保卡的紀錄,本院卷㈡P.629),「陳○錡」也是自106年7月5日08:52:15起開始在杏林堂中醫診所看診,期日為「106年7月5日至106年8月26日」(見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P.77-79)。還有辛○○的女兒「陳顗淋」曾經拿杏林堂中醫診所的診斷書(106年1月2日至106年3月3日共計就診49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所以,本案戊○○家族與虎尾辛○○家族的其他親人,也有經癸○○醫師刷健保卡之紀錄,只是這些親人沒有被起訴。如果依照辯護人所稱,其他密集時間內刷健保卡的人都是不實醫療紀錄,那表示被告其他家人也都涉犯保險詐欺,「陳○錡」「陳顗淋」都是漏網之魚沒有被起訴,應由檢察官儘速追訴。

㈣辯護人109年5月29日請求再度詰問癸○○醫師,原因是被告

等人於109年5月1日審理期日時沒有詰問到癸○○醫師(見本院卷㈦P.207)。然而,被告等人是有委任辯護人的,辯護人的詰問就是被告的詰問,既然109年5月1日辯護人已經詰問過癸○○醫師,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經行使過,就沒有再度傳喚證人之必要。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被告等人直接或間接將健保卡交給癸○○醫師,癸○○醫師經由網路連線刷卡,在健保系統內留下不實病歷、不實治療經過之記載,並向健保局行使,此部分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待癸○○醫師將不實健保記錄內容,轉化成書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不實醫藥費收據後,交付給各被告,由各被告持以向各保險公司施行詐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被告等人向保險公司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時,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論斷之結果,均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刑度較重,故各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⒈戊○○就如附表編號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⒉②、⒉③、⒉④、⒉⑤、⒌①、⒌②、⒌③、⒌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⒉①、⒉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戊○○,並此敘明)。

㈡核被告⒉子○○就如附表編號⒉①、⒉②、⒉③、⒉④、⒉

⑤、⒉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⒊丁○○就如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

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⒋甲○○如附表編號⒋①、⒋②、⒋③、⒋④、⒋⑤

、⒋⑥、⒋⑦、⒋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⒌壬○○就如附表編號⒌①、⒌②、⒌③、⒌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⒍庚○○就如附表編號⒍①,係犯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⒍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⒎辛○○就如附表編號⒎①、⒎③、⒎④所為,係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⒎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⒏、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⑥、⒑①、⒑②、⒑③、⒑④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如附表編號⒐⑤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㈧核被告⒏乙○○就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核被告⒐己○○就如附表編號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

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⒐⑤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㈩核被告⒑丙○○就如附表編號⒑①、⒑②、⒑③、⒑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共犯關係複雜,如附表「犯罪行為人」欄所示。

三、本案大部分情形,是被告一次向杏林堂中醫診所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各別向不同保險公司請領保險。所犯罪數判斷,係以一張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一次犯行。例如附表編號⒋④、⒋⑤、⒋⑥、⒋⑦、⒋⑧雖然是同一張不實診斷證明書、同一張醫藥費收據(正本及副本),但所行使的對象不同,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同一張診斷書向不同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亦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自無可採。

四、加重減輕:㈠附表編號⒍之1①②③④,106年7月4日被告⒈戊○○帶外孫

陳○銨去見癸○○醫師,要求癸○○醫師為陳○銨製作不實病歷,被告⒍庚○○106年9月間命令陳○銨簽名在理賠申請書上,並提出理賠申請之犯罪時,當時陳○銨仍僅11歲餘,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⒈戊○○、⒍庚○○利用兒童犯罪,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有此法條適用意旨。

㈡附表編號⒍①、⒎②、⒐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之部分,被告均不承認有戊○○、辛○○等人在其中穿針引線,而且全部推說是癸○○醫師在主動引誘病患製作假病歷云云。但是戊○○除了引見其他陳家人去勾結癸○○醫師外,戊○○自己還幫被告子○○寫理賠申請書;被告辛○○除了引見兒子去見癸○○醫師外,而且還書寫被告乙○○、己○○、丙○○之理賠申請書(甚至還幫被告子○○寫理賠申請書),被告戊○○、辛○○二人寫了一大堆理賠申請書,申請人就是自己的同居人、老公、兒子等人,對於至親之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去推拿治療幾十次?沒有不清楚的理由。但是審理中還是推說不知情,不知道同居人、老公、兒子有沒有受傷云云,此種極其誇張的答辯法,事後卸責的態度,哪裡有「情輕法重」之理由?為人長輩本來應該要給孩子良好的身教,但被告戊○○自己賺一點不義之財,甚至把女兒、外孫拉進來一起賺非法錢財,簡直是教壞小孩,且犯後全部否認,推說是癸○○醫師主動引誘病患,戊○○有失為人長輩的風範,這樣有「情輕法重」的理由嗎?被告辛○○自己就是新光人壽虎尾分公司的襄理,辛○○年薪百萬元以上,甚至自述是新光人壽虎尾分公司的王牌營業員,新光人壽公司待辛○○不薄,豈料辛○○恩將仇報,附表編號⒎③、⒏、⒐⑤、⒑③被害人就是新光人壽公司,這種犯行哪有「情輕法重」之理由?被告癸○○出國期間,健保卡還在國內刷卡,明目張膽的態度,就是賭一定不會被發現,萬一若被抓到就是還錢而已,還錢就說是「情輕法重」嗎?被告壬○○經姑姑戊○○引見,勾結癸○○醫師,賺取不義之財後,東窗事發,為維護姑姑,而推說是癸○○醫師主動引誘病患製作假病歷,此種未見反省的答辯方法,犯後態度不佳,沒有任何「情輕法重」之適用。被告辛○○自己賺取不義之財,竟也把兒子拉進來,母子一起做壞事,難道不怕兒子被判刑而去坐牢嗎?常言道「虎毒不食子」「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母親帶壞兒子,一起做保險詐欺犯罪,把兒子陷於危險境地,壞事作多了,果然有穿幫的一天,母子一起惹上官司,反而說兒子自己做壞事犯罪,母親自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這樣冷血的母親有「情輕法重」嗎?被告乙○○為了掩護太太,被告己○○、丙○○為了掩護母親,都說是癸○○醫師主動引誘才犯罪,雖然維護至親是人性常態,但面對通聯證據已證明自己沒去就診,母親也不可能不知,母親又寫了全部理賠申請文件,結果硬要說母親沒參與,法院若給情輕法重之減刑,將形同司法鼓勵說謊。

六、量刑審酌:各被告均係一時貪念,被告戊○○、辛○○各係居於主要地位,引誘家族親友加入一起犯罪,而且被告辛○○就是新光人壽的王牌營業員,年薪百萬元以上,竟為區區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商業保險體系及制度,實屬不該。且被告等人大部分均未坦承犯行,而且大部分是在未徵得保險公司同意之下,將犯罪所得匯到各保險公司在銀行帳戶中(所以有些保險公司並不領情),兼衡被告戊○○、辛○○是主導角色,被告庚○○利用兒童犯罪,教壞小孩也甚不可取,惡性不輕。至於其餘被告雖然是聽人介紹知道有此管道賺取不法錢財,但各自生活原本衣食無缺,無需為區區小利犯罪,其行為不值同情。另審酌被告等人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戊○○自述開宮廟十幾年了,已離婚多年。被告子○○自述國小未畢業,因為機緣才會去做法師,認識戊○○二十幾年,因而同居。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在新莊的印刷廠工作,主要是跑業務,69年間就搬到臺北新莊生活。被告丁○○自述碩士畢業,住大肚,現在是在逢甲大學的育成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壬○○自述是五專畢業,目前無業,一年僅陪太太回去彰化娘家一次。被告庚○○自述是高職畢業,自結婚就搬到新莊居住。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做鋁門窗鐵工。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在新光人壽工作25年,被開除之前職位是新光人壽虎尾分公司的襄理。

被告己○○自述是大學商科畢業,但是後來跟著弟弟學做日本料理,曾在同一家餐廳上班。被告丙○○自述是大學肄業,學餐飲的,之前在原木同日本料理工作等情(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而且新光人壽告訴代理到庭陳述,辛○○在新光人壽任職二十幾年,竟然全家人來詐騙新光人壽,全家人還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是有計畫性犯罪,事發後公司主管有問辛○○,辛○○還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很不好(本院卷㈥

P.49筆錄),且新光人壽代理人又稱:本件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經新光人壽同意,又未簽署和解書,逕自將款項匯給新光人壽,造成新光人壽不知該怎麼作帳記載上述匯入款,故請從重量刑。中國人壽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等人除本件外,另有道安醫院的保險詐欺犯行,請從重量刑。南山人壽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等人未經南山人壽同意,逕自將款項匯給南山人壽部分,我們沒有收到返還款項,我們不知道他們匯款到哪裡去。富邦人壽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我們拒絕收受子○○所寄來的匯票3萬元。檢察官陳述:被告於審理中多所辯詞,並非全部認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且以匯款方式強迫告訴人收受款項,請從重量刑(以上見本院卷㈦

P .266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⒋①、⒋④、⒍①、⒎②)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位被告(編號⒏除外)歷次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罪之性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及所為各行為之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各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各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定戊○○、子○○、庚○○、己○○、辛○○應執行刑均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本院就被告丁○○、甲○○、壬○○、乙○○、丙○○所定應執行刑雖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但是被告丁○○、甲○○、壬○○、乙○○、丙○○,惡行非輕,實值非難,而且被告丁○○、甲○○、乙○○、丙○○均已捲入本院另一件保險詐欺案件中(正由本院如股審理中),客觀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八、不再沒收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已經將絕大部分詐欺所得匯還各保險公司。至於有差額幾元至二百多元部分(附表編號⒈、⒉⑤、⒊⑤、⒋⑦),是因為起訴書誤寫詐欺所得,被告只是依照起訴書所寫金額匯還,以致產生幾十元到二百多元的差額尚未歸還保險公司。但此差額金額很小,已經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再予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以不實就醫記錄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於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被告丁○○詐欺部分為共犯;於附表編號⒋①、⒋②、⒋④、⒋⑤、⒋⑥、⒋⑦被告甲○○詐欺部分為共犯;於附表編號⒍①庚○○詐欺部分為共犯;於附表編號⒎①、⒎②、⒎③、⒎④被告辛○○詐欺部分為共犯,由甲○○、丁○○、辛○○,透過戊○○與癸○○成立犯意聯絡,由病患將自己之健保卡留置在癸○○處,由癸○○將不實就醫記錄填製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上,持以向保險公司詐欺。因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附表編號⒋

④、⒋⑤、⒋⑥、⒋⑦;附表編號⒍①;於附表編號⒎①、⒎②、⒎③、⒎④部分,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參與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附表編號⒋①、⒋②、⒋④、⒋⑤、⒋⑥、⒋⑦;於附表編號⒍①;於附表編號⒎①、⒎②、⒎③、⒎④之共犯,係因戊○○介紹被告甲○○、丁○○、辛○○給癸○○醫師認識,所以被告甲○○、丁○○、辛○○以病患身分所換取的不實診斷書、不實收據,應該都有被告戊○○的參與,戊○○有行為分擔自為共犯,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丁○○、庚○○、辛○○確實本來都不認識癸

○○醫師,是因為戊○○的推薦,才知道有這個管道可以賺取不法利益,才會認識癸○○醫師,因而取得不實診斷書與不實收據進而犯罪。但是僅止於【第一次】由戊○○帶領甲○○、丁○○、庚○○、辛○○去見癸○○醫師。若是甲○○、丁○○、庚○○、辛○○已經與癸○○醫師勾結上了,第一次順利詐騙得手後,【第二次】故技重施時,就不一定要再由戊○○穿針引線而參與。

㈡被告⒊丁○○附表編號⒊①不實診斷書上記載就診時間是「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26日,共計就診70次」(其實癸○○醫師於105年12月27日、28日、29日、30日、106年1月1日另刷了丁○○健保卡計五次,沒有寫入診斷書);附表編號⒊②、⒊③、⒊④、⒊⑤不實診斷書上記載就診時間是「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共計就診70次」(其實癸○○醫師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5日另刷了丁○○健保卡計二次,沒有寫入診斷書)。但是丁○○在此之前,「105年2月20日至105年5月21日」就已經有一段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刷健保卡部分,未經起訴(見本院卷㈢P.65健保局提紀錄)。

此部分很可能是丁○○經油戊○○穿針引線,勾結癸○○醫師,形成三人共犯的第一次。丁○○食髓知味後,第二次再勾結癸○○醫師犯罪,就不需要戊○○參與。而且丁○○的理賠申請書上並不是戊○○的筆跡,所以為被告戊○○之有利推定,戊○○並沒有參與附表編號⒊①②③④⑤犯行。

㈢被告甲○○第一次去找癸○○醫師製作不實診斷書犯行,是

需要戊○○引見鄭醫師。但是第二次以後的犯行,就不一定需要戊○○引見。被告⒋甲○○早已於「98年10月24日」就已經在杏林堂中醫診所有初診紀錄(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㈡P.467),所以附表編號⒋①②③「105年10月14日至10年12月24日」極可能不是甲○○勾結癸○○醫師保險詐欺的第一次犯行,更遑論附表編號⒋④⑤⑥⑦⑧「106年5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共計68次」部分,犯罪時間更晚。甲○○已經與癸○○醫師熟門熟路,已經知道癸○○醫師會為錢而製造不實病歷,105年間不一定要再經由戊○○穿針引線參與。而且甲○○的理賠申請書上並不是戊○○的筆跡,健保卡也是自己拿去診所的,故為被告戊○○有利之推定,應認定戊○○未參與附表編號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

㈣被告⒍庚○○第一次去找癸○○醫師製作不實診斷書犯行,

是需要戊○○開口勾結鄭醫師。但是第二次以後的犯行,就不一定需要戊○○引見。被告庚○○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初次門診的時間為「96年3月24日」,時間甚早(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㈣P.33)。96年至104年6月30日之間,並無法排除庚○○有到過杏林堂中醫診所拿取不實診斷書並從事保險詐欺之犯行。庚○○若欲犯第一次保險詐欺,是要經過母親參與,但是第二次以後就熟門熟路,不一定要再經由母親穿針引線。而附表編號6①無法確認是庚○○第一次勾結癸○○醫師從事保險詐欺,為被告戊○○之本次審判有利推定,應認定戊○○未參與附表編號6①部分。(附表編號⒍②之追加起訴書並未起訴戊○○,並此敘明)。

㈤被告⒎辛○○於附表編號⒎①②③④所使用106年6月7日診

斷書「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7日共就診84次」(其實癸○○醫師還刷了106年6月8日、106年6月9日二次,只是沒寫入診斷書)。這84次推拿治療,並不是辛○○第一次到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其實辛○○在此之前,已有「105年1月11日至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23日」到杏林堂中醫診所之健保紀錄(見本院卷㈢P.83、P.86),只是沒有被起訴。辛○○第一次勾結鄭醫師從事保險詐欺,是要經由戊○○開口,但第二次以後,辛○○已經與癸○○醫師熟門熟路,已經知道癸○○醫師會為錢而製造不實病歷,所以這一次106年2月3日不一定要再經由戊○○穿針引線參與。

辛○○自己就是保險業務員,辛○○申請保險理賠也不需要戊○○參與,故為被告戊○○有利之推定,應認定戊○○未參與附表編號⒎①②③④部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忽視被告甲○○、丁○○、庚○○、辛○○先前已有在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記錄,而且被告甲○○、丁○○、庚○○、辛○○都不住在彰化縣境內,不可能連續來接受推拿達六、七十次,先前未經起訴的就診記錄也可能都是保險詐欺。戊○○只有【第一次】引見甲○○、丁○○、辛○○去見癸○○醫師詐欺時,一定有參與;甲○○、丁○○、辛○○【第二次以後】故技重施,就未必戊○○參與。而且戊○○並沒有為甲○○、丁○○、辛○○書寫理賠申請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參與附表編號⒊

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⒋①、⒋②、⒋④、⒋⑤、⒋⑥、⒋⑦、⒍①、⒎①、⒎②、⒎③、⒎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罪證嫌疑不足,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暨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判│起訴│犯罪行│病患 │保險名稱 │診斷書日期及 │被害保險公│核付金額 │證據所在 │判決主文││決編│書之│為人 │ │ │診斷書不實內容│司 │ │ │ ││號 │編號│ │ │ │ ├─────┼─────┤ │ ││ │ │ │ │ │ │核付日期 │被告歸還情│ │ ││ │ │ │ │ │ │ │形 │ │ │├──┼──┼───┼───┼─────┼───────┼─────┼─────┼────────────┼────┤│⒈ │10 │戊○○│戊○○│意外傷害醫│106年7月21日診│新光人壽保│23,595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7月│戊○○共││ │ ├───┼───┤療保險附約│斷書記載「左手│險股份有限│(起訴書誤│21日診斷證明書、30500元 │同犯詐欺││ │ │癸○○│ │(保單號碼│肘及前臂挫傷」│公司 │載23,570元│醫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取財罪,││ │ │ │ │ACHB206950│「因不慎被掉落│ │) │7263號卷㈠新光人壽理賠受│處有期徒││ │ │ │ │號) │的重物砸挫傷左├─────┼─────┤理單第473、492頁) │刑柒月。││ │ │ │ │ │手肘及前臂腫脹│106年8月24│被告戊○○│ │ ││ │ │ │ │ │痛,曲伸不利,│日 │已於 │②保險公司106年8月4日受 │ ││ │ │ │ │ │無法使力。」 │(本院卷二│109.5.6將 │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 ││ │ │ │ │ │「106年3月22日│第50頁) │23,570元匯│7263號卷㈠新光人壽理賠受│ ││ │ │ │ │ │至106年7月19日│ │還給新光人│理單第472頁) │ ││ │ │ │ │ │共計就診70次」│ │壽公司(見│ │ ││ │ │ │ │ │。 │ │本院卷六P │③保險公司理賠匯款紀錄 │ ││ │ │ │ │ │ │ │.455) │ │ ││ │ │ │ │ │ │ │ │ │ ││ │ │ │ │ │ │ │●差額25元│ │ ││ │ │ │ │ │ │ │尚未歸還 │ │ │├──┼──┼───┼───┼─────┼───────┼─────┼─────┼────────────┼────┤│⒉①│追加│子○○│子○○│南山人壽傷│105年12月19日 │朝陽人壽保│12,5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12 │子○○犯││ │( ├───┼───┤害保險附約│診斷書記載「左│險股份有限│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 │三人以上││ │109 │戊○○│ │(AI1Q) │側踝及足部壓砸│公司 │ │度偵字第401號卷第58頁背 │共同詐欺││ │年度│ │ │保單號碼 │傷」「105.9.27│(後由南山│ │面) │取財罪,││ │訴字│(因代│ │Z000000000│梅姬颱風颱風來│人壽保險股│ │ │處有期徒││ │第 │寫理賠│ │ │襲,因要遷移機│份有限公司│ │②保險公司105年12月26日 │刑壹年貳││ │112 │申請書│ │ │車不慎機車被強│概括承受)│ │櫃臺受理申請書(109年度 │月。 ││ │號)│,因而│ │ │風吹倒壓砸傷,├─────┼─────┤偵字第401號卷第57頁) ├────┤│ │ │參與犯│ │ │左足踝腫痛,足│105年12月 │(子○○於│ │ ││ │ │行,但│ │ │掌腫痛,難以行│26日 │109.5.6匯 │③保險公司105年12月26日 │ ││ │ │是追加│ │ │走。」 │ │將⒉①⒉⑥│通知理賠單(109年度偵字 │ ││ │ │起訴書│ │ │「105年9月28日│(本院卷二│及其他理賠│第401號卷第59頁) │ ││ │ │沒有追│ │ │至105年12月9日│第45頁) │,一併還給│ │ ││ │ │加起訴│ │ │共計就診70次」│ │南山人壽6 │ │ ││ │ │戊○○│ │ │。 │ │萬8360元,│ │ ││ │ │) │ │ │ │ │本院卷六P │ │ ││ │ ├───┤ │ │ │ │.495) │ │ ││ │ │癸○○│ │ │ │ │ │ │ ││ │ │ │ │ │ │ │ │ │ │├──┼──┼───┼───┼─────┼───────┼─────┼─────┼────────────┼────┤│⒉②│8-4 │子○○│子○○│傷害醫療保│105年12月19日 │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12 │子○○犯││ │ ├───┼───┤險給付(實│診斷書記載「左│險股份有限│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藥費│三人以上││ │ │戊○○│ │支實付型)│側踝及足部壓砸│公司 │ │用30680元收據(杏林堂中 │共同詐欺││ │ │(代寫│ │保險金額3 │傷」「105.9.27├─────┼─────┤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 │取財罪,││ │ │理賠申│ │萬元、 │梅姬颱風颱風來│106年1月3 │子○○於 │593頁)。 │處有期徒││ │ │請書,│ │8504ELE │襲,因要遷移機│日 │108.12.16 │ │刑壹年壹││ │ │因而參│ │50713保險 │車不慎機車被強│(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②保險公司105年12月29日 │月。 ││ │ │與犯行│ │單 │風吹倒壓砸傷,│第45頁) │所得,匯給│受理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 │ │左足踝腫痛,足│ │明台產物保│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91頁) │戊○○犯││ │ ├───┤ │ │掌腫痛,難以行│ │險公司 9 │。 │三人以上││ │ │癸○○│ │ │走。」 │ │萬 5564 元│ │共同詐欺││ │ │ │ │ │「105年9月28日│ │(本院卷六│③保險公司106年1月3日理 │取財罪,││ │ │ │ │ │至105年12月9日│ │P.487 )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處有期徒││ │ │ │ │ │共計就診70次」│ │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94頁 │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④109年4月13日子○○與明│ ││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刑事和│ ││ │ │ │ │ │ │ │ │解書,由子○○賠償95563 │ ││ │ │ │ │ │ │ │ │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 ││ │ │ │ │ │ │ │ │給予自新處遇(本院卷㈥P │ ││ │ │ │ │ │ │ │ │.91) │ │├──┼──┼───┼───┼─────┼───────┼─────┼─────┼────────────┼────┤│⒉③│8-1 │子○○│子○○│玖德科技有│106年9月4日診 │富邦人壽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子○○犯││ │ ├───┼───┤限公司邀約│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9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杏 │三人以上││ │ │戊○○│ │之團體保險│「左肩部挫傷、│公司 │ │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共同詐欺││ │ │ │ │ │腰部挫傷」「 ├─────┼─────┤卷第 546 頁) │取財罪,││ │ │(陳鳳│ │ │106.6.5上午因 │106年9月15│(子○○ │ │處有期徒││ │ │華代寫│ │ │屋頂漏水,爬上│日 │109.5.6以 │②保險公司受理申請書、申│刑壹年貳││ │ │申請書│ │ │鋁梯維修時,不│(本院卷二│匯票寄還給│請金額3萬0680元(杏林堂 │月。 ││ │ │,還留│ │ │慎滑落摔傷,左│第46頁) │富邦人壽3 │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 │ │下聯絡│ │ │側肩腫脹痛,手│ │萬元(本院│545頁) │戊○○犯││ │ │人陳鳳│ │ │臂舉高則痛更劇│ │卷六 P │ │三人以上││ │ │華電話│ │ │,腰部腫痛,伸│ │.489-490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5日理│共同詐欺││ │ │09 │ │ │展不利。」 │ │)最後審理│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取財罪,││ │ │8602 │ │ │「106年6月5日 │ │期日富邦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86頁 │處有期徒││ │ │5978,│ │ │至106年8月17日│ │壽代理人要│) │刑壹年貳││ │ │因而參│ │ │共計就診72次」│ │當庭歸還蕭│ │月。 ││ │ │與(見│ │ │。 │ │德助,但蕭│ │ ││ │ │本院卷│ │ │ │ │德助拒收。│ │ ││ │ │㈤ P │ │ │ │ │ │ │ ││ │ │.91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⒉④│ │子○○│子○○│傷害醫療保│106年9月4日診 │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子○○犯││ │8-2 ├───┼───┤險給付(實│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4日診斷證明書、30680元醫│三人以上││ │ │戊○○│ │支實付型)│「左肩部挫傷、│公司 │ │藥費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共同詐欺││ │ │(因代│ │保險金額3 │腰部挫傷」「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88頁) │取財罪,││ │ │寫理賠│ │萬元、 │106.6.5上午因 │106年9月14│(子○○於│ │處有期徒││ │ │申請書│ │8505ELE8 │屋頂漏水,爬上│日 │108.12.16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8日受 │刑壹年壹││ │ │,因而│ │3697 保單 │鋁梯維修時,不│(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月。 ││ │ │參與)│ │ │慎滑落摔傷,左│第46頁) │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87頁) │ ││ │ ├───┤ │ │側肩腫脹痛,手│ │所得,匯給│ ├────┤│ │ │癸○○│ │ │臂舉高則痛更劇│ │明台產物保│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4日理│戊○○犯││ │ │ │ │ │,腰部腫痛,伸│ │險公司9萬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三人以上││ │ │ │ │ │展不利。」 │ │5564元,本│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90頁 │共同詐欺││ │ │ │ │ │「106年6月5日 │ │院卷六P │)。 │取財罪,││ │ │ │ │ │至106年8月17日│ │.487) │ │處有期徒││ │ │ │ │ │共計就診72次」│ │ │④109年4月13日子○○與明│刑壹年貳││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刑事和│月。 ││ │ │ │ │ │ │ │ │解書,由子○○賠償95563 │ ││ │ │ │ │ │ │ │ │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 ││ │ │ │ │ │ │ │ │給予自新處遇(本院卷㈥P │ ││ │ │ │ │ │ │ │ │.91) │ ││ │ │ │ │ │ │ │ │ │ │├──┼──┼───┼───┼─────┼───────┼─────┼─────┼────────────┼────┤│⒉⑤│8-3 │子○○│子○○│保單號碼 │106年9月4日診 │新光人壽保│23,87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子○○犯││ │ ├───┼───┤A5****59 │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起訴書誤│9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醫 │三人以上││ │ │戊○○│ │70 號 │「左肩部挫傷、│公司 │載:23,792│藥費用 30680 元收據( │共同詐欺││ │ │(PS: │ │ │腰部挫傷」「 │ │元 │107 年偵字第 7263 號卷㈠│取財罪,││ │ │與上述│ │ │106.6.5上午因 │ │)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437│處有期徒││ │ │⒉③④│ │ │屋頂漏水,爬上├─────┼─────┤、 439 頁) │刑壹年貳││ │ │是同一│ │ │鋁梯維修時,不│106年10月 │(子○○於│ │月。 ││ │ │張診斷│ │ │慎滑落摔傷,左│11日(起訴│109.5.6匯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8日受 │ ││ │ │書,既│ │ │側肩腫脹痛,手│書誤載: │還給新光人│理申請書、106年9月8日虎 ├────┤│ │ │然陳鳳│ │ │臂舉高則痛更劇│106年10月6│壽公司 │尾圓環郵局掛號信、信封文│戊○○犯││ │ │華參與│ │ │,腰部腫痛,伸│日)(本院│2萬3792元 │字(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 │三人以上││ │ │⒉③④│ │ │展不利。」 │卷二第46頁│,本院卷六│㈠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共同詐欺││ │ │,已足│ │ │「106年6月5日 │) │P.493) │435、453頁) │取財罪,││ │ │以認定│ │ │至106年8月17日│ │ │ │處有期徒││ │ │參與⒉│ │ │共計就診72次」│ │●差額 8 │③保險公司理賠通知(107 │刑壹年貳││ │ │⑤) │ │ │。 │ │元未歸還 │年偵字第7263號卷㈠新光人│月。 ││ │ ├───┤ │ │ │ │ │壽理賠受理單第455頁) │ ││ │ │辛○○│ │ │ │ │ │ │ ││ │ │(理賠│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及信封│ │ │ │ │ │ │ ││ │ │都是溫│ │ │ │ │ │ │ ││ │ │玉姬的│ │ │ │ │ │ │ ││ │ │筆跡,│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卷㈤P │ │ │ │ │ │ │ ││ │ │.97-99│ │ │ │ │ │ │ ││ │ │,但檢│ │ │ │ │ │ │ ││ │ │察官未│ │ │ │ │ │ │ ││ │ │起訴溫│ │ │ │ │ │ │ ││ │ │玉姬)│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⒉⑥│追加│子○○│子○○│南山人壽傷│106年9月4日診 │朝陽人壽保│13,214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子○○犯││ │( ├───┼───┤害保險附約│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度偵│三人以上││ │109 │戊○○│ │(AI1Q) │「左肩部挫傷、│公司 │ │字第401號卷第62頁背面) │共同詐欺││ │年度│ │ │ │腰部挫傷」「 │(後由南山│ │ │取財罪,││ │訴字│(因代│ │保單號碼N4│106.6.5上午因 │人壽保險股│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2日櫃│處有期徒││ │第 │寫理賠│ │00000000 │屋頂漏水,爬上│份有限公司│ │臺受理申請書(109年度偵 │刑壹年貳││ │112 │申請書│ │ │鋁梯維修時,不│概括承受)│ │字第401號卷第61頁) │月。 ││ │號)│因而參│ │ │慎滑落摔傷,左├─────┼─────┤ │ ││ │ │與,但│ │ │側肩腫脹痛,手│106年9月13│子○○於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3日通├────┤│ │ │追加起│ │ │臂舉高則痛更劇│日 │109.5.6 匯│知理賠(109年度偵字第401│ ││ │ │訴書沒│ │ │,腰部腫痛,伸│ │還給南山人│號卷第63頁) │ ││ │ │有追加│ │ │展不利。」 │(本院卷二│壽 6 萬 │ │ ││ │ │戊○○│ │ │「106年6月5日 │第46頁) │8360 元( │ │ ││ │ │為被告│ │ │至106年8月17日│ │本院卷六 P│ │ ││ │ │) │ │ │共計就診72次」│ │.495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⒊①│5-1 │丁○○│丁○○│傷害醫療保│105年12月30日 │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5 年 │丁○○共││ │ ├───┼───┤險給付(實│斷書記載「左膝│險股份有限│ │12 月 30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支實付型)│及小腿壓砸傷」│公司 │ │30530 元醫藥費收據(杏林│取財罪,││ │ │ │ │、保額 3 │「105.9.27梅姬├─────┼─────┤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處有期徒││ │ │ │ │萬元、保單│颱風來襲,在騎│106年1月11│丁○○於 │第 391 頁) │刑柒月。││ │ │ │ │號碼 85 04│樓被強風吹倒的│日 │108.12.18 │ │ ││ │ │ │ │ELE50710 │機車壓砸傷左膝│(本院卷二│將本案二次│②保險公司 106 年 1 月 ├────┤│ │ │ │ │ │及小腿腫脹痛,│第95頁郵局│詐欺所得,│11 日受理申請書(杏林堂 │戊○○被││ │ │ │ │ │難以行走。」「│帳戶入款明│匯給明台產│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訴參與左││ │ │ │ │ │105年10月1日至│細) │物保險公司│389 頁) │列部分,││ │ │ │ │ │105年12月26日 │ │9 萬 5413 │ │無罪。 ││ │ │ │ │ │計就診70次」。│ │元(本院卷│③保險公司 106 年 1 月 │ ││ │ │ │ │ │ │ │六 P.471 │11 日理賠匯款紀錄,匯入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⒊②│5-2 │丁○○│丁○○│台灣人壽實│106年9月4日診 │台灣人壽保│24,686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丁○○共││ │ ├───┼───┤支實付傷害│書記載「右側腕│險股份有限│ │9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醫療保險金│及手挫傷(因站│公司 │ │30680 元醫藥費收據(杏林│取財罪,││ │ │ │ │附約 - 本 │在椅子上,裝上├─────┼─────┤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處有期徒││ │ │ │ │人、保單 │清洗好的冷氣蓋│106年9月18│台灣人壽向│第 394 、396 頁) │刑柒月。││ │ │ │ │號碼 1007*│,下來時沒站穩│日 │本院陳報,│ │ ││ │ │ │ │**355 │不慎摔傷,右手│(本院卷二│上述詐欺款│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4日受├────┤│ │ │ │ │--------- │腕及手掌指腫痛│第76頁國泰│已經由被告│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戊○○被││ │ │ │ │(以實際醫│」。 │世華銀行明│丁○○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93頁) │訴參與左││ │ │ │ │療費用的百│「106年5月20日│細) │109.5.8 匯│ │列部分,││ │ │ │ │分之七十折│至106年8月3日 │ │還(本院卷│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8日理│無罪。 ││ │ │ │ │算保險金。│共就診70次」。│ │一第 285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 ││ │ │ │ │(杏林堂中│ │ │頁;本院卷│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04頁 │ ││ │ │ │ │醫診所保險│ │ │六 P.473 │) │ ││ │ │ │ │理賠資料卷│ │ │)。 │ │ ││ │ │ │ │第 40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③│5-3 │丁○○│丁○○│8505ELE836│106年9月4日診 │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丁○○共││ │ ├───┼───┤94 保單 │書記載「右側腕│險股份有限│ │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同犯詐欺││ │ │癸○○│ │ │及手挫傷(因站│公司 │ │30680元(杏林堂中醫診所 │取財罪,││ │ │ │ │ │在椅子上,裝上├─────┼─────┤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06-407 │處有期徒││ │ │ │ │ │清洗好的冷氣蓋│106年9月18│(丁○○於│頁) │刑柒月。││ │ │ │ │ │,下來時沒站穩│日 │108.12.18 │ │ ││ │ │ │ │ │不慎摔傷,右手│(本院卷二│將本案二次│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8日受├────┤│ │ │ │ │ │腕及手掌指腫痛│第76頁國泰│詐欺所得,│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戊○○被││ │ │ │ │ │」。 │世華銀行明│匯給明台產│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05頁) │訴參與左││ │ │ │ │ │「106年5月20日│細) │物保險公司│ │列部分,││ │ │ │ │ │至106年8月3日 │ │9萬5413元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8日理│無罪。 ││ │ │ │ │ │共就診70次」。│ │,本院卷六│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 ││ │ │ │ │ │ │ │P.471)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08頁 │ ││ │ │ │ │ │ │ │ │) │ │├──┼──┼───┼───┼─────┼───────┼─────┼─────┼────────────┼────┤│⒊④│5-4 │丁○○│丁○○│全方位醫限│106年9月4日診 │國泰人壽保│30,68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丁○○共││ │ ├───┼───┤-無社保傷 │書記載「右側腕│險股份有限│ │9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害醫療限額│及手挫傷(因站│公司 │ │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取財罪,││ │ │ │ │保險金、 │在椅子上,裝上├─────┼─────┤料卷第 413 頁) │處有期徒││ │ │ │ │904**** │清洗好的冷氣蓋│106年9月22│丁○○於 │ │刑柒月。││ │ │ │ │471 保單 │,下來時沒站穩│日 │109.05.08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3日受│ ││ │ │ │ │ │不慎摔傷,右手│(本院卷二│將本案三次│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 │ │腕及手掌指腫痛│第76頁國泰│詐欺所得,│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10頁) │戊○○被││ │ │ │ │ │」。 │世華銀行明│匯給國泰人│ │訴參與左││ │ │ │ │ │「106年5月20日│細) │壽公司 9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22日理│列部分,││ │ │ │ │ │至106年8月3日 │ │萬 6387 元│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無罪。 ││ │ │ │ │ │共就診70次」。│ │(本院卷六│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12頁 │ ││ │ │ │ │ │ │ │P.475 ) │) │ ││ │ │ │ │ │ │ │ │ │ │├──┼──┼───┼───┼─────┼───────┼─────┼─────┼────────────┼────┤│⒊⑤│5-5 │丁○○│丁○○│000000000 │106年9月4日診 │新光人壽保│實際匯入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丁○○共││ │ ├───┼───┤保單、 │書記載「右側腕│險股份有限│23705元。 │9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10***** │及手挫傷(因站│公司 │ │107 年偵字第 7263 號卷㈠│取財罪,││ │ │ │ │9571 保單 │在椅子上,裝上├─────┼─────┤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179│處有期徒││ │ │ │ │ │清洗好的冷氣蓋│106年10月 │丁○○於 │頁) │刑柒月。││ │ │ │ │ │,下來時沒站穩│30日 │109.05.08 │ ├────┤│ │ │ │ │ │不慎摔傷,右手│(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②保險公司受理申請書、 │戊○○被││ │ │ │ │ │腕及手掌指腫痛│第76頁國泰│所得,匯給│106 年 9 月 12 日大肚追 │訴參與左││ │ │ │ │ │」。 │世華銀行明│新光人壽公│分郵局掛號信封( 107 年 │列部分,││ │ │ │ │ │「106年5月20日│細) │司 2 萬 │偵字第 7263 號卷㈠新光人│無罪。 ││ │ │ │ │ │至106年8月3日 │ │3487 元, │壽理賠受理單第 │ ││ │ │ │ │ │共就診70次」。│ │(本院卷六│178、183頁) │ ││ │ │ │ │ │ │ │P .477 ) │ │ ││ │ │ │ │ │ │ │ │③保險公司理賠通知(107 │ ││ │ │ │ │ │ │ │●差額 218│年偵字第7263號卷㈠新光人│ ││ │ │ │ │ │ │ │元 │壽理賠受理單第345頁)-OK│ ││ │ │ │ │ │ │ │ │ │ │├──┼──┼───┼───┼─────┼───────┼─────┼─────┼────────────┼────┤│⒋①│1-1 │甲○○│甲○○│傷害醫療保│105年12月31日 │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12 │甲○○共││ │ ├───┼───┤險給付(實│診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 │同犯詐欺││ │ │癸○○│ │支實付型)│「因在浴室洗澡│公司 │ │12月31日開給3萬0770元收 │取財罪,││ │ │ │ │、8505ELE8│不慎滑倒摔傷,├─────┼─────┤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處有期徒││ │ │ │ │3699號保單│左側間及上臂腫│106年2月9 │(甲○○已│賠資料卷第4頁)。 │刑陸月,││ │ │ │ │ │脹痛,手臂舉高│日匯入 │經於 │ │如易科罰││ │ │ │ │ │則痛更劇,無法│(甲○○ │108.12.18 │ │金,以新││ │ │ │ │ │使力」「左肩及│合作金庫帳│將二次向明│②保險公司106年2月2日受 │台幣壹仟││ │ │ │ │ │上臂挫傷」 │戶交易明細│台產物詐欺│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元折算壹││ │ │ │ │ │「105年10月14 │,本院卷二│所得之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頁) │日。 ││ │ │ │ │ │日至105年12月 │P.225)。 │67,433元匯│ ├────┤│ │ │ │ │ │24日共計就診70│ │還給明台產│③保險公司106年2月2日理 │戊○○被││ │ │ │ │ │次」 │ │物保險公司│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訴參與左││ │ │ │ │ │ │ │,本院卷六│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6頁) │列部分,││ │ │ │ │ │ │ │P .459) │ │無罪。 ││ │ │ │ │ │ │ │ │④109年4月13日甲○○與明│ ││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 ││ │ │ │ │ │ │ │ │,甲○○賠償67433元,明 │ ││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給陳佑│ ││ │ │ │ │ │ │ │ │誠自新機會(本院卷㈥P.85│ ││ │ │ │ │ │ │ │ │) │ ││ │ │ │ │ │ │ │ │ │ │├──┼──┼───┼───┼─────┼───────┼─────┼─────┼────────────┼────┤│⒋②│1-2 │甲○○│甲○○│遠雄人壽實│105年12月31日 │遠雄人壽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5 年 │甲○○共││ │ ├───┼───┤支實付傷愛│診斷書記載: │險實業股份│ │12 月 31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醫療保險金│「因在浴室洗澡│有限公司 │ │30770 元收據(杏林堂中醫│取財罪,││ │ │ │ │附加條款 │不慎滑倒摔傷,├─────┼─────┤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 8、│處有期徒││ │ │ │ │MRC 、 │左側間及上臂腫│106年1月17│甲○○已經│17 頁) │刑柒月。││ │ │ │ │000000000 │脹痛,手臂舉高│日 │於 109.5.6│ │ ││ │ │ │ │-0號保單- │則痛更劇,無法│(甲○○ │匯還遠雄人│②保險公司106年1月16日受├────┤│ │ │ │ │ │使力」「左肩及│合作金庫帳│壽 6 萬元 │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戊○○被││ │ │ │ │ │上臂挫傷」 │戶交易明細│;又前於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1頁) │訴參與左││ │ │ │ │ │「105年10月14 │,本院卷二│108.12.18 │ │列部分,││ │ │ │ │ │日至105年12月 │P.225)。 │匯還 674 │③保險公司106年1月17日理│無罪。 ││ │ │ │ │ │24日共計就診70│ │元還給遠雄│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 ││ │ │ │ │ │次」 │ │人壽(本院│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9頁) │ ││ │ │ │ │ │ │ │卷六 P │ │ ││ │ │ │ │ │ │ │.461、463 │ │ ││ │ │ │ │ │ │ │) │ │ │├──┼──┼───┼───┼─────┼───────┼─────┼─────┼────────────┼────┤│ │追加│甲○○│甲○○│南山人壽傷│105年12月31日 │朝陽人壽保│12,857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5 年 │甲○○共││⒋③│ ├───┼───┤害保險附約│診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12 月 31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本│癸○○│ │(AI1Q)、│「因在浴室洗澡│公司 │ │109 年度偵字第 401 號卷 │取財罪,││ │院 │ │ │保單號碼 │不慎滑倒摔傷,│(後由南山│ │第 44 頁背面) │處有期徒││ │109 │ │ │Z000000000│左側間及上臂腫│人壽保險股│ │ │刑柒月。││ │年度│ │ │ │脹痛,手臂舉高│份有限公司│ │②保險公司 106 年 11 月 │ ││ │訴字│ │ │ │則痛更劇,無法│概括承受)│ │11 日櫃臺受理申請書( ├────┤│ │第 │ │ │ │使力」「左肩及├─────┼─────┤109 年度偵字第 401 號卷 │ ││ │112 │ │ │ │上臂挫傷」 │106年1月11│甲○○於 │第 43 頁) │ ││ │號,│ │ │ │「105年10月14 │日 │109.5.6, │ │ ││ │追加│ │ │ │日至105年12月 │(甲○○ │將本案二次│ │ ││ │起訴│ │ │ │24日共計就診70│合作金庫帳│詐欺所得。│ │ ││ │書沒│ │ │ │次」 │戶交易明細│匯還南山人│ │ ││ │有追│ │ │ │ │,本院卷二│壽 33300 │ │ ││ │加陳│ │ │ │ │P.225)。 │元(本院卷│ │ ││ │鳳華│ │ │ │ │ │六 P.469 │ │ ││ │為被│ │ │ │ │ │) │ │ ││ │告)│ │ │ │ │ │ │ │ │├──┼──┼───┼───┼─────┼───────┼─────┼─────┼────────────┼────┤│⒋④│1-3 │甲○○│甲○○│傷害醫療保│106年9月11日診│明台產物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甲○○共││ │ ├───┼───┤險給付(實│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 │9 月 11 日診斷證明書、 │同犯詐欺││ │ │癸○○│ │支實付型)│部挫傷、2.右側│公司 │ │30560 元醫療費用收據(杏│取財罪,││ │ │ │ │、 │髖部挫傷」(因├─────┼─────┤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處有期徒││ │ │ │ │8505ELE836│整理花圃瓜架不│106年12月6│甲○○已經│卷第 32 -33 頁) │刑陸月,││ │ │ │ │99 或 │慎摔傷,右側腰│日 │於 │ │如易科罰││ │ │ │ │8506ELE8 │部、右髖部腫脹│(甲○○ │108.12.18 │②保險公司 106 年 12 月 │金,以新││ │ │ │ │5180 號保 │痛」 │合作金庫帳│將二次向明│1 日受理申請書(杏林堂中│臺幣壹仟││ │ │ │ │單 │「106年5月27日│戶交易明細│台產物詐欺│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 │元折算壹││ │ │ │ │ │至106年9月9日 │,本院卷二│所得之 │34 頁背面) │日。 ││ │ │ │ │ │共就診68次」 │P.227) │67,433 元 │ │ ││ │ │ │ │ │ │ │匯還給明台│③保險公司 106 年 12 月 │ ││ │ │ │ │ │ │ │產物保險公│6 日理賠匯款紀錄(杏林堂│ ││ │ │ │ │ │ │ │司(本院卷│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 │ │ │ │ │ │ │六 P.459 │31 頁) │戊○○被││ │ │ │ │ │ │ │) │ │訴參與左││ │ │ │ │ │ │ │ │④109年4月13日甲○○與明│列部分,││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無罪。 ││ │ │ │ │ │ │ │ │,甲○○賠償67433元,明 │ ││ │ │ │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給陳佑│ ││ │ │ │ │ │ │ │ │誠自新機會(本院卷㈥P.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雄人壽實│106年9月11日診│遠雄人壽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甲○○共││⒋⑤│1-4 │甲○○│甲○○│支實付傷愛│斷書記載「1.腰│險實業股份│ │11日診斷證明書、30560元 │同犯詐欺││ │ ├───┼───┤醫療保險金│部挫傷、2.右側│有限公司 │ │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取財罪,││ │ │癸○○│ │附加條款 │髖部挫傷」(因├─────┼─────┤理賠資料卷第38、53、59頁│處有期徒││ │ │ │ │MRC、2001 │整理花圃瓜架不│106年11月9│甲○○已經│) │刑柒月。││ │ │ │ │000000 號 │慎摔傷,右側腰│日 │於109.5.6 │ ├────┤│ │ │ │ │契約書 │部、右髖部腫脹│(甲○○ │匯還遠雄人│ │戊○○被││ │ │ │ │ │痛」 │合作金庫帳│壽6萬元; │②保險公司106年11月2日受│訴參與左││ │ │ │ │ │「106年5月27日│戶交易明細│又前於 │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列部分,││ │ │ │ │ │至106年9月9日 │,本院卷二│108.12.18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7頁) │無罪。 ││ │ │ │ │ │共就診68次」 │P.226) │匯還674元 │ │ ││ │ │ │ │ │ │ │還給遠雄人│ │ ││ │ │ │ │ │ │ │壽(本院卷│③保險公司106年11月9日理│ ││ │ │ │ │ │ │ │㈥P.461、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 ││ │ │ │ │ │ │ │463)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安附約│106年9月11日診│國泰人壽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甲○○共││⒋⑥│1-5 │甲○○│甲○○│- 醫療限額│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 │11日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同犯詐欺││ │ │ │ │」、 │部挫傷、2.右側│公司 │ │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68│取財罪,││ │ ├───┼───┤00000000 │髖部挫傷」(因├─────┼─────┤頁) │處有期徒││ │ │癸○○│ │19 號保單 │整理花圃瓜架不│106年10月 │甲○○於 │ │刑柒月。││ │ │ │ │ │慎摔傷,右側腰│27日 │109.5.6 匯│②保險公司106年10月25日 ├────┤│ │ │ │ │ │部、右髖部腫脹│(甲○○ │還國泰人壽│受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戊○○被││ │ │ │ │ │痛」 │合作金庫帳│公司 6 萬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65頁)│訴參與左││ │ │ │ │ │「106年5月27日│戶交易明細│元(本院卷│ │列部分,││ │ │ │ │ │至106年9月9日 │,本院卷二│六 P.465 │ │無罪。 ││ │ │ │ │ │共就診68次」 │P.226) │) │ │ │├──┼──┼───┼───┼─────┼───────┼─────┼─────┼────────────┼────┤│ │ │甲○○│甲○○│意外傷害醫│106年9月11日診│新光人壽保│23,536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甲○○共││⒋⑦│1-6 │ │ │療保險附約│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起訴書誤│11日診斷證明書、30560元 │同犯詐欺││ │ ├───┼───┤(新修訂)│部挫傷、2.右側│公司 │載為23,504│醫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取財罪,││ │ │癸○○│ │、保單號碼│髖部挫傷」(因│ │元) │7263號卷㈠新光人壽理賠受│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整理花圃瓜架不├─────┼─────┤理單第5、75頁) │刑柒月。││ │ │ │ │ │慎摔傷,右側腰│106年10月 │甲○○於 │ ├────┤│ │ │ │ │ │部、右髖部腫脹│30日 │109.5.7 匯│ │戊○○被││ │ │ │ │ │痛」 │(甲○○ │還給新光人│②保險公司106年10月12日 │訴參與左││ │ │ │ │ │「106年5月27日│合作金庫帳│壽公司 │受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列部分,││ │ │ │ │ │至106年9月9日 │戶交易明細│23504 元(│7263號卷㈠新光人壽理賠受│無罪。 ││ │ │ │ │ │共就診68次」 │,本院卷二│本院卷 P │ │ ││ │ │ │ │ │ │P.226) │.467 ) │ │ ││ │ │ │ │ │ │ │ │③保險公司理賠匯款紀錄 │ ││ │ │ │ │ │ │ │●差額 32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㈠ │ ││ │ │ │ │ │ │ │元未還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175 │ ││ │ │ │ │ │ │ │ │頁) │ │├──┼──┼───┼───┼─────┼───────┼─────┼─────┼────────────┼────┤│ │追加│甲○○│甲○○│南山人壽傷│106年9月11日診│朝陽人壽保│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甲○○共││ │ │ │ │害保險附約│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20,443元 │29日診斷證明書、30560元 │同犯詐欺││⒋⑧│(本├───┼───┤(AI1R)、│部挫傷、2.右側│公司 │ │醫藥費收據(109年度偵字 │取財罪,││ │院 │癸○○│ │保單號碼 │髖部挫傷」(因│(後由南山│ │第401號卷第48頁背面、49 │處有期徒││ │109 │ │ │HI00000000│整理花圃瓜架不│人壽保險股│ │頁) │刑柒月。││ │年度│ │ │ │慎摔傷,右側腰│份有限公司│ │ │ ││ │訴字│ │ │ │部、右髖部腫脹│概括承受)│ │②保險公司106年10月12日 ├────┤│ │第 │ │ │ │痛」 ├─────┼─────┤櫃臺受理申請書(109年度 │ ││ │112 │ │ │ │「106年5月27日│106年10月 │甲○○於 │偵字第401號卷第47頁) │ ││ │號,│ │ │ │至106年9月9日 │13日 │109.5.6, │ │ ││ │追加│ │ │ │共就診68次」 │(甲○○ │將本案二次│③保險公司106年10月13日 │ ││ │起訴│ │ │ │ │合作金庫帳│詐欺所得。│理賠通知(109年度偵字第 │ ││ │書沒│ │ │ │ │戶交易明細│匯還南山人│401號卷第55頁) │ ││ │有將│ │ │ │ │,本院卷二│壽 33300 │ │ ││ │陳鳳│ │ │ │ │P.226) │元(本院卷│ │ ││ │華列│ │ │ │ │ │六 P.469 │ │ ││ │為被│ │ │ │ │ │) │ │ ││ │告)│ │ │ │ │ │ │ │ │├──┼──┼───┼───┼─────┼───────┼─────┼─────┼────────────┼────┤│⒌①│7-1 │壬○○│壬○○│意外醫療費│106年9月18日診│和泰產物保│2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壬○○犯││ │ ├───┼───┤用MR甲型、│斷書記載「1.左│險股份有限│ │18日診斷證明書、30500元 │三人以上││ │ │戊○○│ │保險金額 │腰部挫傷。2.左│公司 │ │醫藥費收據(杏林堂中醫診│共同詐欺││ │ │ │ │20000元。 │髖部挫傷」「因├─────┼─────┤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37頁 │取財罪,││ │ │(詹翔│ │保單號碼60│搬衣服下來時不│106年10月 │壬○○於 │) │處有期徒││ │ │捷第一│ │-00000000 │慎於樓梯皆滑倒│24日 │108.12.18 │ │刑壹年壹││ │ │次參與│ │-IPA- │摔傷,左側腰部│(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②保險公司106年10月23日 │月。 ││ │ │詐欺,│ │ │及髖部腫脹痛。│第61頁第一│所得及和泰│受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 ││ │ │乃是陳│ │ │」「106年5月20│銀行帳戶明│公司支付的│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35頁 ├────┤│ │ │鳳華帶│ │ │日至106年9月15│細) │保險犯罪防│) │戊○○犯││ │ │去見鄭│ │ │日共計就診70次│ │制中心之訴│ │三人以上││ │ │永豐醫│ │ │」。 │ │訟費,匯給│③109年3月26日壬○○與和│共同詐欺││ │ │師,並│ │ │ │ │和泰產物保│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取財罪,││ │ │向鄭永│ │ │ │ │險公司 5 │,由壬○○賠償50493元, │處有期徒││ │ │豐醫師│ │ │ │ │萬 493 元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給與│刑壹年貳││ │ │開口要│ │ │ │ │(本院卷六│自新處遇(本院卷㈥P.89)│月。 ││ │ │求) │ │ │ │ │P .479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 │ │ │ │ │├──┼──┼───┼───┼─────┼───────┼─────┼─────┼────────────┼────┤│⒌②│7-2 │壬○○│壬○○│新全方位醫│106年9月18日診│國泰人壽保│16,958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壬○○犯││ │ ├───┼───┤限--有健保│斷書記載「1.左│險股份有限│ │18日診斷證明書、30500元 │三人以上││ │ │戊○○│ │、傷害醫療│腰部挫傷。2.左│公司 │ │醫藥費用收據(杏林堂中醫│共同詐欺││ │ │ │ │限額保險金│髖部挫傷」「因├─────┼─────┤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42 │取財罪,││ │ │(與上│ │。 │搬衣服下來時不│106年10月 │壬○○於 │、543頁) │處有期徒││ │ │述⒌①│ │ │慎於樓梯皆滑倒│11日 │109.05.06 │ │刑壹年貳││ │ │是同一│ │ │摔傷,左側腰部│(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②保險公司理賠106年9月27│月。 ││ │ │張診斷│ │ │及髖部腫脹痛。│第61頁第一│所得,匯給│日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書) │ │ │」「106年5月20│銀行帳戶明│國泰人壽公│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41頁) ├────┤│ │ │ │ │ │日至106年9月15│細) │司 1 萬 │ │戊○○犯││ │ │ │ │ │日共計就診70次│ │6958 元( │③保險公司106年10月11日 │三人以上││ │ │ │ │ │」。 │ │本院卷六 P│理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共同詐欺││ │ │ │ │ │ │ │.481 ) │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539 │取財罪,││ │ ├───┤ │ │ │ │ │頁) │處有期徒││ │ │癸○○│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⒌③│7-3 │壬○○│壬○○│意外傷害醫│106年9月18日診│新光人壽保│23,57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壬○○犯││ │ ├───┼───┤療保險附約│斷書記載「1.左│險股份有限│ │18日診斷證明書、30500元 │三人以上││ │ │戊○○│ │(新修訂)│腰部挫傷。2.左│公司 │ │醫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共同詐欺││ │ │ │ │ │髖部挫傷」「因├─────┼─────┤7263號卷㈠新光人壽理賠受│取財罪,││ │ │(與上│ │保單號碼 │搬衣服下來時不│106年9月29│壬○○於 │理單第349、350頁) │處有期徒││ │ │述⒌①│ │10****6838│慎於樓梯皆滑倒│日 │109.05.07 │ │刑壹年貳││ │ │是同一│ │ │摔傷,左側腰部│(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26日受│月。 ││ │ │張診斷│ │ │及髖部腫脹痛。│第61頁第一│所得,匯給│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 ││ │ │書) │ │ │」「106年5月20│銀行帳戶明│新光人壽公│7263號卷 ├────┤│ │ │ │ │ │日至106年9月15│細) │司 2 萬 │㈠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戊○○犯││ │ │ │ │ │日共計就診70次│ │3570 元( │348頁) │三人以上││ │ │ │ │ │」。 │ │本院卷六 P│ │共同詐欺││ │ ├───┤ │ │ │ │.483 ) │③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 │取財罪,││ │ │ │ │ │ │ │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㈠新 │處有期徒││ │ │癸○○│ │ │ │ │ │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427頁 │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 │ │壬○○│壬○○│保單號碼 │106年9月18日診│中國人壽保│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壬○○犯││⒌④│ ├───┼───┤00000000號│斷書記載「1.左│險股份有限│24,560元 │18日診斷證明書(108年度 │三人以上││ │追加│戊○○│ │ │腰部挫傷。2.左│公司 │ │偵字第9499號卷第53頁) │共同詐欺││ │ │ │ │ │髖部挫傷」「因├─────┼─────┤ │取財罪,││ │( │(與上│ │ │搬衣服下來時不│106年9月28│壬○○於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27日受│處有期徒││ │108 │述⒌①│ │ │慎於樓梯皆滑倒│日 │109.05.06 │理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 │刑壹年貳││ │訴字│是同一│ │ │摔傷,左側腰部│(本院卷二│將本案詐欺│9499號卷第51頁) │月。 ││ │第 │張診斷│ │ │及髖部腫脹痛。│第61頁第一│所得,匯給│ │ ││ │1258│書) │ │ │」「106年5月20│銀行帳戶明│中國人壽公│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28日通├────┤│ │號)│ │ │ │日至106年9月15│細) │司 2 萬 │知理賠(108年度偵字第 │戊○○犯││ │ │ │ │ │日共計就診70次│ │4560 元( │9499號卷第61頁) │三人以上││ │ │ │ │ │」。 │ │本院卷六 P│ │共同詐欺││ │ ├───┤ │ │ │ │.485 ) │ │取財罪,││ │ │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⒍①│9 │庚○○│庚○○│AC****1100│106年9月6日診 │新光人壽保│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共││ │ │ │ │保單-- │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6日診斷證明書、31800元醫│同犯詐欺││ │ ├───┼───┤ │「腰部挫傷、右│公司 │ │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取財罪,││ │ │ │ │ │手腕扭傷」( │ │ │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未遂,處││ │ │癸○○│ │ │106.5.27早上因├─────┤ │理單第327、398頁) │有期徒刑││ │ │ │ │ │帶小孩去埔心羅│未核付 │ │ │伍月。如││ │ │ │ │ │厝國小打籃球不│ │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2日受│易科罰金││ │ │ │ │ │慎摔傷,右側腰│ │ │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以新台││ │ │ │ │ │部腫脹痛,右手│ │ │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幣壹仟元││ │ │ │ │ │腕腫痛,轉動時│ │ │理單第326頁) │折算壹日││ │ │ │ │ │更痛。」 │ │ │ ├────┤│ │ │ │ │ │「106年5月27日│ │ │③保險公司106年10月27日 │戊○○無││ │ │ │ │ │至106年8月19日│ │ │通知不支付 │罪。 ││ │ │ │ │ │共計就診68次」│ │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㈡ │ ││ │ │ │ │ │。 │ │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41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⒍②│追加│庚○○│庚○○│意外傷害醫│106年9月6日診 │朝陽人壽保│30,0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共││ │ ├───┼───┤療保險附約│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度偵│同犯詐欺││ │(本│ │ │ │「腰部挫傷、右│公司 │ │字第401號卷第66頁背面) │取財罪,││ │院 │癸○○│ │保單號碼 │手腕扭傷」( │(後由南山│ │ │處有期徒││ │109 │ │ │L00*****17│106.5.27早上因│人壽保險股│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8日受│刑柒月。││ │年度│ │ │ │帶小孩去埔心羅│份有限公司│ │理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 │ ││ │訴字│ │ │ │厝國小打籃球不│概括承受)│ │401號卷第65頁) │ ││ │第 │ │ │ │慎摔傷,右側腰├─────┼─────┤ │ ││ │112 │ │ │ │部腫脹痛,右手│106年9月18│庚○○已經│ ├────┤│ │號,│ │ │ │腕腫痛,轉動時│(庚○○玉│於109.5.12│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8日通│ ││ │追加│ │ │ │更痛。」 │山銀行帳戶│將4萬9820 │知理賠(109年度偵字第401│ ││ │起訴│ │ │ │「106年5月27日│交易明細,│元匯還給南│號卷第67頁) │ ││ │書沒│ │ │ │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二│山人壽公司│ │ ││ │有將│ │ │ │共計就診68次」│第132頁) │(本院卷六│ │ ││ │陳鳳│ │ │ │。 │ │P.501) │ │ ││ │華列│ │ │ │ │ │ │ │ ││ │為被│ │ │ │ │ │ │ │ ││ │告)│ │ │ │ │ │ │ │ │├──┼──┼───┼───┼─────┼───────┼─────┼─────┼────────────┼────┤│⒍之│3-1 │庚○○│陳○銨│台灣人壽新│106年9月6日診 │台灣人壽保│15,284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成││1① │ ├───┤ │實支實付傷│書記載:「右膝│險股份有限│ │6日診斷證明書、19820元收│年人,三││ │ │戊○○│(簽署│害醫療保險│挫傷、右足踝挫│公司 │ │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人以上,││ │ │ │申請理│金附約-本 │傷」(106.7.5 ├─────┼─────┤賠資料卷第106、107頁) │共同利用││ │ │(帶兒│賠書時│人。 │在羅厝天主教堂│106年9月26│台灣人壽向│ │兒童犯詐││ │ │童即外│,僅11│ │,站哥哥的滑板│日 │本院陳報,│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19日受│欺取財罪││ │ │孫陳○│歲餘,│1012***843│車後方,不慎跌│(陳○銨玉│上述詐欺款│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處有期││ │ │銨去見│無責任│契約書 │倒兩人摔傷,右│山銀行交易│已經由被告│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05頁) │徒刑壹年││ │ │癸○○│能力,│ │膝腫痛,右足踝│明細,見本│償還(本院│ │捌月。 ││ │ │醫師,│實際犯│ │腫痛」「106年7│院卷二第 │卷一第 285│ ├────┤│ │ │並開口│罪行為│ │月5日至106年8 │120頁) │頁)。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26日理│戊○○成││ │ │向鄭永│人為母│ │月24日共計就診│ │庚○○確實│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年人,三││ │ │豐醫師│親黃鈺│ │30次」。 │ │已於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49頁 │人以上,││ │ │要求配│婷) │ │ │ │109.5.12 │) │共同利用││ │ │合製作│ │ │ │ │將 4 萬 │ │兒童犯詐││ │ │假病歷│ │ │ │ │0678 元匯 │ │欺取財罪││ │ │) │ │ │ │ │還給台灣人│ │,處有期││ │ ├───┤ │ │ │ │壽(本院卷│ │徒刑壹年││ │ │癸○○│ │ │ │ │六 P.499 │ │捌月。 ││ │ │ │ │ │ │ │) │ │ │├──┼──┼───┼───┼─────┼───────┼─────┼─────┼────────────┼────┤│⒍之│3-2 │庚○○│陳○銨│南山人壽 │106年9月6日診 │南山人壽保│19,82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成││1.②│ ├───┤ │傷害醫療保│書記載:「右膝│險股份有限│ │6日診斷證明書、1萬9820元│年人,三││ │ │戊○○│(簽署│險金(MSIN│挫傷、右足踝挫│公司 │ │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人以上,││ │ │ │申請理│)、 │傷」(106.7.5 ├─────┼─────┤理賠資料卷第152、157頁)│共同利用││ │ │(與上│賠書時│Z000000000│在羅厝天主教堂│106年9月22│庚○○已經│ │兒童犯詐││ │ │述⒍之│,僅11│保單 │,站哥哥的滑板│日 │於109.5.12│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21日受│欺取財罪││ │ │1①是 │歲餘,│ │車後方,不慎跌│ │將自己及兒│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處有期││ │ │同一張│無責任│ │倒兩人摔傷,右│ │子名義詐欺│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51頁) │徒刑壹年││ │ │診斷書│能力,│ │膝腫痛,右足踝│ │所得、4 萬│ │捌月。 ││ │ │) │實際犯│ │腫痛」「106年7│ │9820 元匯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22日理├────┤│ │ │ │罪行為│ │月5日至106年8 │ │還給南山人│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戊○○成││ │ │ │人為母│ │月24日共計就診│ │壽公司(本│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93頁 │年人,三││ │ │ │親黃鈺│ │30次」。 │ │院卷六 P │) │人以上,││ │ │ │婷) │ │ │ │.501 ) │ │共同利用││ │ ├───┤ │ │ │ │ │ │兒童犯詐││ │ │癸○○│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捌月。 │├──┼──┼───┼───┼─────┼───────┼─────┼─────┼────────────┼────┤│⒍之│3-3 │庚○○│陳○銨│遠雄人壽實│106年9月6日診 │遠雄人壽保│19,82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成││1③ │ ├───┤ │支實付傷害│書記載:「右膝│險實業股份│ │6日診斷證明書、19820元醫│年人,三││ │ │戊○○│(簽署│醫療保險金│挫傷、右足踝挫│有限公司 │ │藥費用收據(杏林堂中醫診│人以上,││ │ │ │申請理│附加條款 │傷」(106.7.5 ├─────┼─────┤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98頁 │共同利用││ │ │(與上│賠書時│MRC、 │在羅厝天主教堂│106年9月22│庚○○已於│、202頁) │兒童犯詐││ │ │述⒍之│,僅11│保單號碼 │,站哥哥的滑板│日 │108.12.19 │ │欺取財罪││ │ │1①是 │歲餘,│0000000000│車後方,不慎跌│(陳○銨玉│將 673 元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20日受│,處有期││ │ │同一張│無責任│號 │倒兩人摔傷,右│山銀行交易│匯還遠雄人│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徒刑壹年││ │ │診斷書│能力,│ │膝腫痛,右足踝│明細,見本│壽公司,又│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97頁) │捌月。 ││ │ │) │實際犯│ │腫痛」「106年7│院卷二第 │於109.5.13│ ├────┤│ │ │ │罪行為│ │月5日至106年8 │120頁) │將 1 萬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22日理│戊○○成││ │ │ │人為母│ │月24日共計就診│ │9147 元匯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年人,三││ │ ├───┤親黃鈺│ │30次」。 │ │還給遠雄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195頁 │人以上,││ │ │癸○○│婷) │ │ │ │壽。(本院│) │共同利用││ │ │ │ │ │ │ │卷六 P │ │兒童犯詐││ │ │ │ │ │ │ │.503-505 │ │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捌月。 │├──┼──┼───┼───┼─────┼───────┼─────┼─────┼────────────┼────┤│⒍之│3-4 │庚○○│陳○銨│意外傷害醫│106年9月6日診 │新光人壽保│14,528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庚○○成││1④ │ │ │ │療保險附約│書記載:「右膝│險股份有限│ │6日診斷證明書、19820元醫│年人,三││ │ ├───┤ │(新修訂)│挫傷、右足踝挫│公司 │ │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人以上,││ │ │戊○○│(簽署│給付65%醫│傷」(106.7.5 │ │ │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共同利用││ │ │ │申請理│藥費用、 │在羅厝天主教堂├─────┼─────┤理單第491、492頁) │兒童犯詐││ │ │(與上│賠書時│保單號碼AE│,站哥哥的滑板│106年10月2│庚○○於 │ │欺取財罪││ │ │述⒍之│,僅11│****1220 │車後方,不慎跌│日 │109.5.12 │②保險公司106年9月21日受│,處有期││ │ │1①是 │歲餘,│ │倒兩人摔傷,右│(理賠金又│將 1 萬 │理申請書收據(107年偵字 │徒刑壹年││ │ │同一張│無責任│ │膝腫痛,右足踝│挪去繼續買│4528 元匯 │第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捌月。 ││ │ │診斷書│能力,│ │腫痛」「106年7│其他保險,│還給新光人│受理單第490頁) ├────┤│ │ │) │實際犯│ │月5日至106年8 │見陳○銨玉│壽公司(本│ │戊○○成││ │ │ │罪行為│ │月24日共計就診│山銀行交易│院卷六 P │③保險公司理賠匯款紀錄 │年人,三││ │ │ │人為母│ │30次」。 │明細,見本│.507 )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㈡ │人以上,││ │ ├───┤親黃鈺│ │ │院卷二第 │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532 │共同利用││ │ │癸○○│婷) │ │ │120 頁) │ │頁) │兒童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 │├──┼──┼───┼───┼─────┼───────┼─────┼─────┼────────────┼────┤│⒎①│6-1 │辛○○│辛○○│不詳契約 │106年6月7日診 │遠雄人壽保│27,2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6月│辛○○共││ │ ├───┼───┤ │斷書記載「1.腰│險實業股份│ │7日診斷證明書、27200元醫│同犯詐欺││ │ │癸○○│ │ │部挫傷。2.左髖│有限公司 │ │療費用收據(杏林堂中醫診│取財罪,││ │ │ │ │ │部挫傷」「因站├─────┼─────┤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24頁 │處有期徒││ │ │ │ │ │在木梯上洗窗戶│106年6月23│辛○○於 │) │刑柒月。││ │ │ │ │ │,沒站穩不慎滑│日 │108.12.19 │ │ ││ │ │ │ │ │落摔傷,腰部右│(辛○○合│將 674 元 │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21日受├────┤│ │ │ │ │ │側髖部瘀腫脹痛│作金庫帳戶│匯給遠雄人│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戊○○被││ │ │ │ │ │,曲伸不利,無│交易明細,│壽公司(本│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23頁) │訴參與左││ │ │ │ │ │法使力。」 │見本院卷二│院卷六 P. │ │列部分,││ │ │ │ │ │「106年2月3日 │第185頁) │.527 ) │ │無罪。 ││ │ │ │ │ │至106年6月7日 │ ├─────┤③保險公司106年6月23日理│ ││ │ │ │ │ │共就診84次」。│ │辛○○又於│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 ││ │ │ │ │ │ │ │109.5.8 將│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22頁 │ ││ │ │ │ │ │ │ │2 萬 6527 │) │ ││ │ │ │ │ │ │ │元匯給遠雄│ │ ││ │ │ │ │ │ │ │人壽公司(│ │ ││ │ │ │ │ │ │ │本院卷六 P│ │ ││ │ │ │ │ │ │ │.529 ) │ │ │├──┼──┼───┼───┼─────┼───────┼─────┼─────┼────────────┼────┤│⒎②│6-2 │辛○○│辛○○│ 不詳契約 │106年6月7日診 │富邦產物保│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6月│辛○○共││ │ ├───┼───┤ │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 │7日診斷證明書、27200元醫│同犯詐欺││ │ │ │ │ │部挫傷。2.左髖│公司 │ │藥費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取財罪,││ │ │癸○○│ │ │部挫傷」「因站├─────┤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44-445 │未遂,處││ │ │ │ │ │在木梯上洗窗戶│未核付 │ │頁) │有期徒刑││ │ │ │ │ │,沒站穩不慎滑│ │ │ │伍月。如││ │ │ │ │ │落摔傷,腰部右│ │ │ │易科罰金││ │ │ │ │ │側髖部瘀腫脹痛│ │ │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21日受│,以新臺││ │ │ │ │ │,曲伸不利,無│ │ │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幣壹仟元││ │ │ │ │ │法使力。」 │ │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443頁) │折算壹日││ │ │ │ │ │「106年2月3日 │ │ │ │。 ││ │ │ │ │ │至106年6月7日 │ │ │ ├────┤│ │ │ │ │ │共就診84次」。│ │ │ │戊○○被││ │ │ │ │ │ │ │ │ │訴參與左││ │ │ │ │ │ │ │ │ │列部分,││ │ │ │ │ │ │ │ │ │無罪。 │├──┼──┼───┼───┼─────┼───────┼─────┼─────┼────────────┼────┤│⒎③│6-3 │辛○○│辛○○│有三張保單│106年6月7日診 │新光人壽保│62,16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辛○○共││ │ │ │ │①團底意外│斷書記載「1.腰│險股份有限│ │6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醫 │同犯詐欺││ │ │ │ │傷害醫療保│部挫傷。2.左髖│公司 │ │藥費用 27200 元收據( │取財罪,││ │ ├───┼───┤險附約(實│部挫傷」「因站├─────┼─────┤107 年偵字第 7263 號卷 │處有期徒││ │ │ │ │支實付型)│在木梯上洗窗戶│106年8月2 │辛○○於 │㈡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5│刑柒月。││ │ │ │ │②團體意外│,沒站穩不慎滑│日 │109.5.8 匯│頁) │ ││ │ │ │ │傷害醫療保│落摔傷,腰部右│(辛○○合│款 6 萬 │ ├────┤│ │ │癸○○│ │險附約(實│側髖部瘀腫脹痛│作金庫帳戶│2160 元給 │②辛○○本人106年7月28日│戊○○被││ │ │ │ │支實付型)│,曲伸不利,無│交易明細,│新光人壽公│以掛號寄出理賠申請書。有│訴參與左││ │ │ │ │。 │法使力。」 │見本院卷二│司(本院卷│辛○○的本人筆跡(107年 │列部分,││ │ │ │ │③意外傷害│「106年2月3日 │第185頁) │六 P.531 │偵字第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無罪。 ││ │ │ │ │醫療保險附│至106年6月7日 │ │) │理賠受理單第94-95頁)。 │ ││ │ │ │ │約。 │共就診84次」。│ │ │保險公司106年7月31日受 │ ││ │ │ │ │即 30****3│ │ │ │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 ││ │ │ │ │149 、 30*│ │ │ │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 ││ │ │ │ │***8035 、│ │ │ │理單第3頁) │ ││ │ │ │ │AG****9560│ │ │ │ │ ││ │ │ │ │等三張保單│ │ │ │③保險公司理賠匯款紀錄 │ ││ │ │ │ │ │ │ │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㈡ │ ││ │ │ │ │(107年偵 │ │ │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96 │ ││ │ │ │ │字第7263號│ │ │ │-97頁) │ ││ │ │ │ │卷㈡新光人│ │ │ │ │ ││ │ │ │ │壽理賠受理│ │ │ │ │ ││ │ │ │ │單第96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106年6月7日診 │ │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6月│辛○○共││⒎④│追加│辛○○│辛○○│00000000號│斷書記載「1.腰│中國人壽保│27,200元 │7日診斷證明書(108年度偵│同犯詐欺││ │ ├───┼───┤ │部挫傷。2.左髖│險股份有限│ │字第9499號卷第43頁) │取財罪,││ │( │ │ │ │部挫傷」「因站│公司 │ │ │處有期徒││ │108 │ │ │ │在木梯上洗窗戶├─────┼─────┤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20日受│刑柒月。││ │訴字│癸○○│ │ │,沒站穩不慎滑│106年6月28│(辛○○於│理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 │ ││ │第 │ │ │ │落摔傷,腰部右│日 │105.5.8將 │9499號卷第41頁) ├────┤│ │1258│ │ │ │側髖部瘀腫脹痛│(辛○○合│2萬7200元 │ │戊○○被││ │號)│ │ │ │,曲伸不利,無│作金庫帳戶│匯還給中國│③保險公司106年6月28日理│訴參與左││ │ │ │ │ │法使力。」 │交易明細,│人壽公司,│賠通知(108年度偵字第 │列部分,││ │ │ │ │ │「106年2月3日 │見本院卷二│本院卷六P │9499號卷第49頁) │無罪。 ││ │ │ │ │ │至106年6月7日 │第185頁) │.533) │ │ ││ │ │ │ │ │共就診84次」。│ │ │ │ ││ │ │ │ │ │ │ │ │ │ │├──┼──┼───┼───┼─────┼───────┼─────┼─────┼────────────┼────┤│⒏ │11 │乙○○│乙○○│保單 │106年5月30日診│新光人壽保│40,315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5月│乙○○犯││ │ ├───┼───┤30****8035│斷書記載「1.右│險股份有限│ │30日診斷證明書、26300元 │三人以上││ │ │辛○○│ │團體意外傷│手肘挫傷。2.腰│公司 │ │醫藥費收據(107年偵字第 │共同詐欺││ │ │ │ │害醫療保險│部挫傷」「(因├─────┼─────┤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取財罪,││ │ │(溫玉│ │附約(實支│洗車時不慎被水│106年6月8 │乙○○於 │理單第181頁) │處有期徒││ │ │姬陪同│ │實付型) │管絆倒摔傷,右│日(本院卷│109.5.8 匯│ │刑壹年貳││ │ │乙○○│ │----------│手肘腫脹痛,伸│二第185頁 │還新光人壽│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7日受 │月。 ││ │ │去看鄭│ │AI****0640│展不利,腰部腫│) │公司 4 萬 │理申請書(107年偵字第 │ ││ │ │永豐醫│ │意外傷害醫│痛,無法使力。│ │315 元(本│7263號卷、辛○○筆跡之掛├────┤│ │ │師,且│ │療保險附約│」「106年2月3 │ │院卷六 P │號信封㈡新光人壽理賠受理│辛○○犯││ │ │理賠申│ │--------- │日至106年5月28│ │.511 ) │單第179、246-247頁) │三人以上││ │ │請書、│ │(107年偵 │日共計就診60次│ │ │ │共同詐欺││ │ │信封上│ │字第7263號│」。 │ │ │③保險公司理賠20000元、 │取財罪,││ │ │均是溫│ │卷㈡新光人│ │ │ │20315元之匯款紀錄(107年│處有期徒││ │ │玉姬的│ │壽理賠受理│ │ │ │偵字第7263號卷 │刑壹年貳││ │ │筆跡,│ │單第248頁 │ │ │ │㈡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月。 ││ │ │見本院│ │) │ │ │ │248頁) │ ││ │ │卷㈤P │ │ │ │ │ │ │ ││ │ │.25)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①│4-1 │己○○│己○○│台灣人壽新│106年4月28日診│台灣人壽保│23,473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4月│己○○犯││ │ ├───┼───┤實支實付醫│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28日診斷證明書、28460元 │三人以上││ │ │辛○○│ │療保險金附│「左臗及大腿挫│公司 │ │醫藥費收據(杏林堂中醫診│共同詐欺││ │ │ │ │約-本人、 │傷」(因地面濕├─────┼─────┤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210頁 │取財罪,││ │ │(陳淯│ │1012*** │滑不慎摔傷,左│106年9月1 │台灣人壽向│、211頁) │處有期徒││ │ │嘉第一│ │935保單 │側髖及大腿腫脹│日 │本院陳報,│ │刑壹年貳││ │ │次參與│ │ │痛)。 │(見己○○│上述詐欺款│②保險公司106年5月5日受 │月。 ││ │ │詐欺是│ │ │「106年2月17日│元大銀行交│已經由被告│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母親溫│ │ │至106年4月28日│易明細,資│償還(本院│保險理賠資料卷第209頁) ├────┤│ │ │玉姬帶│ │ │共計就診63次」│金入帳後,│卷一第 285│ │辛○○犯││ │ │去見鄭│ │ │。 │再轉匯去溫│頁)。 │③保險公司106年9月1日理 │三人以上││ │ │永豐醫│ │ │ │玉姬合庫帳│己○○於 │賠匯款紀錄(杏林堂中醫診│共同詐欺││ │ │師,並│ │ │ │戶,見本院│109.5.8 將│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279頁 │取財罪,││ │ │開口要│ │ │ │卷二第105 │2 萬 3473 │) │處有期徒││ │ │求鄭永│ │ │ │頁) │元匯還給台│ │刑壹年貳││ │ │豐醫師│ │ │ │ │灣人壽公司│ │月。 ││ │ │配合。│ │ │ │ │(本院卷六│ │ ││ │ │且申請│ │ │ │ │P.519 )。│ │ ││ │ │理賠文│ │ │ │ │ │ │ ││ │ │件都是│ │ │ │ │ │ │ ││ │ │辛○○│ │ │ │ │ │ │ ││ │ │的筆跡│ │ │ │ │ │ │ ││ │ │,本院│ │ │ │ │ │ │ ││ │ │卷㈤P │ │ │ │ │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帶陳│ │ │ │ │ │ │ ││ │ │淯嘉去│ │ │ │ │ │ │ ││ │ │見鄭永│ │ │ │ │ │ │ ││ │ │豐醫師│ │ │ │ │ │ │ ││ │ │而參與│ │ │ │ │ │ │ ││ │ │,未經│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②│4-2 │己○○│己○○│傷害醫療保│106年4月28日診│明台產物保│28,46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5月│己○○犯││ │ ├───┼───┤險給付(實│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16日診斷證明書、28460元 │三人以上││ │ │辛○○│ │支實付型)│「左臗及大腿挫│公司 │ │(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共同詐欺││ │ │ │ │、 │傷」(因地面濕├─────┼─────┤資料卷第282頁) │取財罪,││ │ │(同上│ │保單號碼45│滑不慎摔傷,左│106年5月16│己○○已於│ │處有期徒││ │ │⒐①是│ │05ELE50217│側髖及大腿腫脹│日 │108.12.19 │ │刑壹年壹││ │ │同一張│ │號 │痛)。 │(見己○○│匯還明台產│②保險公司106年5月2日受 │月。 ││ │ │診斷書│ │ │「106年2月17日│元大銀行交│物公司 │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申請│ │ │至106年4月28日│易明細,資│7434 元(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281頁) ├────┤│ │ │書是溫│ │ │共計就診63次」│金入帳後,│本院卷六 P│ │辛○○犯││ │ │玉姬筆│ │ │。 │再轉匯去溫│.513 )。 │③109年4月13日己○○與明│三人以上││ │ │跡,本│ │ │ │玉姬合庫帳│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共同詐欺││ │ │院卷㈤│ │ │ │戶,見本院│ │,由己○○賠償7434元後,│取財罪,││ │ │P.33)│ │ │ │卷二第105 │ │明台產物同意給予自新處遇│處有期徒││ │ ├───┤ │ │ │頁) ├─────┤(本院卷㈥P.93) │刑壹年貳││ │ │乙○○│ │ │ │ │己○○又於│ │月。 ││ │ │(帶陳│ │ │ │ │109.5.8 匯│ │ ││ │ │淯嘉去│ │ │ │ │還明台產物│ │ ││ │ │見鄭永│ │ │ │ │公司 2 萬 │ │ ││ │ │豐醫師│ │ │ │ │1026 元( │ │ ││ │ │而參與│ │ │ │ │本院卷六 P│ │ ││ │ │,未經│ │ │ │ │.515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③│4-3 │己○○│己○○│新全方位醫│106年4月28日診│國泰人壽保│28,46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 106 年 │己○○犯││ │ ├───┼───┤限 - 有健 │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4 月 28 日診斷證明書(杏│三人以上││ │ │辛○○│ │保、傷害醫│「左臗及大腿挫│公司 │ │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共同詐欺││ │ │ │ │療限額保險│傷」(因地面濕├─────┼─────┤卷第 287 頁) │取財罪,││ │ │(同上│ │金、保單號│滑不慎摔傷,左│106年5月16│(己○○於│ │處有期徒││ │ │⒐①是│ │碼 │側髖及大腿腫脹│日(見陳淯│109.5.8將 │②保險公司106年5月12日受│刑壹年貳││ │ │同一張│ │912****0 │痛)。 │嘉元大銀行│2萬8460元 │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月。 ││ │ │診斷書│ │30 │「106年2月17日│交易明細,│匯還給國泰│保險理賠資料卷第285頁) │ ││ │ │,申請│ │ │至106年4月28日│資金入帳後│人壽公司,│ ├────┤│ │ │書是溫│ │ │共計就診63次」│,再轉匯去│本院卷六P │③保險公司理賠匯款紀錄 │辛○○犯││ │ │玉姬筆│ │ │。 │辛○○合庫│.521) │(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三人以上││ │ │跡,本│ │ │ │帳戶,見本│ │資料卷第286頁) │共同詐欺││ │ │院卷㈤│ │ │ │院卷二第 │ │ │取財罪,││ │ │P.35)│ │ │ │105頁)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乙○○│ │ │ │ │ │ │月。 ││ │ │(帶陳│ │ │ │ │ │ │ ││ │ │淯嘉去│ │ │ │ │ │ │ ││ │ │見鄭永│ │ │ │ │ │ │ ││ │ │豐醫師│ │ │ │ │ │ │ ││ │ │而參與│ │ │ │ │ │ │ ││ │ │,未經│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④│4-4 │己○○│己○○│傷害醫療保│106 年 4 月 28│新光產物保│22717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4月│己○○犯││ │ ├───┼───┤險金(實支│日診斷書記載「│險股份有限│(起訴書誤│28日診斷證明書、28460元 │三人以上││ │ │辛○○│ │實付型)、│左臗及大腿挫傷│公司 │載為未核付│醫療費用收據(杏林堂中醫│共同詐欺││ │ │ │ │要保號碼(│」(因地面濕滑│ │) │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61 │取財罪,││ │ │(同上│ │1205IBP000│不慎摔傷,左側├─────┼─────┤頁、384頁) │處有期徒││ │ │⒐①是│ │0113 )、 │髖及大腿腫脹痛│106年6月6 │己○○於 │ │刑壹年貳││ │ │同一張│ │序保號碼(│)。 │日 │109.5.5將 │②保險公司106年5月23受理│月。 ││ │ │診斷書│ │1204IBP000│「106年2月17日│(見己○○│2萬2717元 │理賠申請書 │ ││ │ │) │ │0098 ) │至106年4月28日│元大銀行交│匯還給新光│(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 ││ │ ├───┤ │ │共計就診63次」│易明細,資│產物保險公│資料卷第357頁) ├────┤│ │ │乙○○│ │ │。 │金入帳後,│司(本院卷│ │辛○○犯││ │ │(帶陳│ │ │ │再轉匯去溫│六 P.525 │ │三人以上││ │ │淯嘉去│ │ │ │玉姬合庫帳│) │ │共同詐欺││ │ │見鄭永│ │ │ │戶,見本院│ │ │取財罪,││ │ │豐醫師│ │ │ │卷二第105 │ │ │處有期徒││ │ │而參與│ │ │ │頁) │ │ │刑壹年貳││ │ │,未經│ │ │ │ │ │ │月。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⑤│4-5 │己○○│己○○│五張保單均│106 年 4 月 28│新光人壽保│未核付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4月│己○○犯││ │ ├───┼───┤被審核不符│日診斷書記載「│險股份有限│ │28日診斷證明書(107年偵 │三人以上││ │ │辛○○│ │,無可給付│左臗及大腿挫傷│公司 │ │字第7263號卷㈡新光人壽理│共同詐欺││ │ │ │ │: │」(因地面濕滑│ │ │賠受理單第103頁) │取財罪,││ │ │(同上│ │0000000000│不慎摔傷,左側│ │ │ │未遂,處││ │ │⒐①是│ │ │髖及大腿腫脹痛│ │ │ │有期徒刑││ │ │同一張│ │A5B0000000│)。 │ │ │②保險公司107年5月3日受 │柒月。 ││ │ │診斷書│ │ │「106年2月17日│ │ │理申請書、元醫藥費收據(│ ││ │ │,且 │ │AHKB012800│至106年4月28日│ │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㈡ ├────┤│ │ │理賠申│ │ │共計就診63次」│ │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101 │辛○○犯││ │ │請書是│ │AJPN466630│。 │ │ │-102頁) │三人以上││ │ │辛○○│ │ │ │ │ │ │共同詐欺││ │ │的筆跡│ │AMMNE36200│ │ │ │ │取財罪,││ │ │,本院│ │ │ │ │ │ │未遂,處││ │ │卷㈤P │ │(107年偵 │ │ │ │ │有期徒刑││ │ │.39) │ │字第7263號│ │ │ │ │柒月。 ││ │ │ │ │卷㈡新光人│ │ │ │ │ ││ │ ├───┤ │壽理賠受理│ │ │ │ │ ││ │ │乙○○│ │單第174頁 │ │ │ │ │ ││ │ │(未經│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⒐⑥│4-6 │己○○│己○○│ │106年11月23日 │明台產物保│27,95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11 │己○○犯││ │ ├───┼───┤傷害醫療保│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月23日診斷證明書、27950 │三人以上││ │ │辛○○│ │險給付(實│「1.右腕及手挫│公司 │ │元醫藥費收據(杏林堂中醫│共同詐欺││ │ │ │ │支實付)上│傷。2.右踝挫傷├─────┼─────┤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386 │取財罪,││ │ │(陳淯│ │限3萬元。 │。右膝挫傷。」│107年1月17│己○○於 │、387頁) │處有期徒││ │ │嘉連 │ │保單號碼 │「因爬高拿東西│日 │109.5.8 匯│ │刑壹年壹││ │ │106.8.│ │4505ELE5 │,下來時沒踩穩│(見己○○│還給明台產│②保險公司107年1月15日受│月。 ││ │ │20 第 │ │0217- │,不慎摔傷,右│元大銀行交│物公司 2 │理申請書、「事故:106年8│ ││ │ │一次求│ │ │手腕及手掌指脹│易明細,資│萬 7950 元│月20日要拿東西,不慎跌下├────┤│ │ │診都沒│ │ │痛,右膝腫痛。│金入帳後,│(本院卷六│,地點:北港」 │辛○○犯││ │ │去見鄭│ │ │」 │再轉匯去溫│P.517 ) │(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三人以上││ │ │永豐醫│ │ │「106年8月20日│玉姬合庫帳│ │資料卷第385頁) │共同詐欺││ │ │師,而│ │ │至106年11月23 │戶,見本院│ │ │取財罪,││ │ │是 106│ │ │日計就診79次」│卷二第105 │ │ │處有期徒││ │ │.8.19 │ │ │。 │頁) │ │③保險公司107年1月17日理│刑壹年貳││ │ │晚上由│ │ │ │ │ │賠通知(杏林堂中醫診所保│月。 ││ │ │辛○○│ │ │ │ │ │險理賠資料卷第388頁) │ ││ │ │、陳信│ │ │ │ │ │ │ ││ │ │通拿兒│ │ │ │ │ │③109年4月13日己○○與明│ ││ │ │子陳淯│ │ │ │ │ │台產物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 ││ │ │嘉之健│ │ │ │ │ │,由己○○賠償7434元後,│ ││ │ │保卡去│ │ │ │ │ │明台產物同意給予自新處遇│ ││ │ │給鄭永│ │ │ │ │ │(本院卷㈥P.93) │ ││ │ │豐醫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檢察│ │ │ │ │ │ │ ││ │ │官未起│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⒑①│2-1 │丙○○│丙○○│傷害醫療保│106年5月30日診│明台產物保│27,71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5月│丙○○犯││ │ ├───┼───┤險給付(實│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30日診斷證明書、27710元 │三人以上││ │ │辛○○│ │支實付型)│「腰部挫傷、髖│公司 │ │醫療費用收據(杏林堂中醫│共同詐欺││ │ │ │ │保額3萬元 │部挫傷」「(因├─────┼─────┤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第78頁│取財罪,││ │ │(陳奕│ │、 │在整理廚房不慎│106年6月15│丙○○於 │)。 │處有期徒││ │ │郡第一│ │4505ELE50 │滑倒摔傷,腰部│日 │108.12.19 │ │刑壹年壹││ │ │次參與│ │213號保單 │,髖部腫痛,伸│ │將 7434 元│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9日受 │月。 ││ │ │詐欺,│ │ │展不利。」 │ │匯給明台產│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 ││ │ │是母親│ │ │「106年3月16日│ │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資料卷第75頁) ├────┤│ │ │辛○○│ │ │至106年5月27日│ │,本院卷六│ │辛○○犯││ │ │帶去見│ │ │共計就診61次」│ │P.55 )。 │--筆跡是辛○○所寫,見 │三人以上││ │ │癸○○│ │ │。 │ │丙○○又於│(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共同詐欺││ │ │醫師,│ │ │ │ │109.5.6 將│資料卷第423頁) │取財罪,││ │ │並開口│ │ │ │ │2 萬 0276 │ │處有期徒││ │ │要求鄭│ │ │ │ │元匯還給明│③109年4月13日丙○○與明│刑壹年貳││ │ │永豐醫│ │ │ │ │台產物公司│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簽訂和│月。 ││ │ │師配合│ │ │ │ │(本院卷六│解書,由丙○○賠償7434元│ ││ │ │,且書│ │ │ │ │P.537 )。│後,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 ││ │ │寫理賠│ │ │ │ │ │予自新處遇(本院卷㈥P.95│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檢察│ │ │ │ │ │ │ ││ │ │官未起│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⒑②│2-2 │丙○○│丙○○│04051BP0 │106年5月30日診│新光產物保│22,102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5月│丙○○犯││ │ ├───┼───┤000167 保 │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起訴書誤│30日診斷證明書、27710元 │三人以上││ │ │辛○○│ │單 │「腰部挫傷、髖│公司 │載為:未核│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共同詐欺││ │ │ │ │ │部挫傷」「(因│ │付) │理賠資料卷第82、103頁) │取財罪,││ │ │(與上│ │ │在整理廚房不慎├─────┼─────┤ │處有期徒││ │ │述⒑①│ │ │滑倒摔傷,腰部│106年7月17│丙○○於 │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27日受│刑壹年貳││ │ │是同一│ │ │,髖部腫痛,伸│日 │109.5.5 將│理申請書(杏林堂中醫診所│月。 ││ │ │張診斷│ │ │展不利。」 │(本院卷二│2 萬 2102 │保險理賠資料卷第81頁) │ ││ │ │書) │ │ │「106年3月16日│第173頁) │元匯還給新│(本院卷一) ├────┤│ │ ├───┤ │ │至106年5月27日│ │光產物公司│ │辛○○犯││ │ │乙○○│ │ │共計就診61次」│ │(本院卷六│ │三人以上││ │ │(檢察│ │ │。 │ │P.541 )。│ │共同詐欺││ │ │官未起│ │ │ │ │ │ │取財罪,││ │ │訴)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癸○○│ │ │ │ │ │ │月。 │├──┼──┼───┼───┼─────┼───────┼─────┼─────┼────────────┼────┤│⒑③│2-3 │丙○○│丙○○│保單號碼 │106年5月30日診│新光人壽保│41,284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5月│丙○○犯││ │ ├───┤ │① │斷書記載 │險股份有限│ │30日診斷證明書、27710元 │三人以上││ │ │辛○○│ │30****8035│「腰部挫傷、髖│公司 │ │收據(107年偵字第7263號 │共同詐欺││ │ │ │ │團體意外傷│部挫傷」「(因├─────┼─────┤卷㈡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取財罪,││ │ │(與上│ │害醫療保險│在整理廚房不慎│106年6月9 │(丙○○於│253、254頁) │處有期徒││ │ │述⒑①│ │附約(實支│滑倒摔傷,腰部│日 │109.5.8將4│ │刑壹年貳││ │ │是同一│ │實付型) │,髖部腫痛,伸│(丙○○ │萬1284元匯│ │月。 ││ │ │張診斷│ │ │展不利。」 │合作金庫帳│還給新光人│②保險公司106年6月27日受│ ││ │ │書,且│ │② │「106年3月16日│戶交易明細│壽公司,本│理申請書 ├────┤│ │ │申請書│ │A5****7320│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院卷六P │(107年偵字第7263號卷㈡ │辛○○犯││ │ │及信封│ │意外傷害醫│共計就診61次」│二第173頁 │.543。) │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252 │三人以上││ │ │上均是│ │療保險附約│。 │) │ │頁) │共同詐欺││ │ │辛○○│ │ │ │ │ │ │取財罪,││ │ │筆跡,│ │ │ │ │ │③保險公司理賠20000元、 │處有期徒││ │ │見本院│ │ │ │ │ │21284元通知書(107年偵字│刑壹年貳││ │ │卷㈤P │ │ │ │ │ │第7263號卷 │月。 ││ │ │.53 │ │ │ │ │ │㈡新光人壽理賠受理單第 │ ││ │ │-55) │ │ │ │ │ │321頁)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檢察│ │ │ │ │ │ │ ││ │ │官未起│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⒑④│2-4 │丙○○│丙○○│傷害醫療保│106年11月24日 │明台產物保│26,900元 │①杏林堂中醫診所106年11 │丙○○犯││ │ ├───┼───┤險給付(實│診斷書記載「1.│險股份有限│ │月24日診斷證明書、26900 │三人以上││ │ │辛○○│ │支實付型、│右手肘摔傷。 │公司 │ │元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保│共同詐欺││ │ │( │ │保額3萬元 │2.左足踝挫傷」│ │ │險理賠資料卷第72、73頁)│取財罪,││ │ │丙○○│ │) │「(因騎機車不├─────┼─────┤(本院卷二第25、27頁) │處有期徒││ │ │連 │ │4505ELE50 │慎跌倒,右手肘│107年2月9 │丙○○於 │ │刑壹年壹││ │ │106.8.│ │213號保單 │腫脹腫痛,右足│日(本院卷│109.5.6 將│②保險公司107年2月1日受 │月。 ││ │ │22第一│ │ │踝腫痛」。 │二第17頁)│2 萬 6900 │理申請書,事故記載: │ ││ │ │次求診│ │ │「106年8月22日│(丙○○合│元匯還給明│「106年8月22日騎機車時。├────┤│ │ │都沒有│ │ │至106年11月24 │作金庫帳戶│台產物保險│前方緊急煞車,來不及閃躲│辛○○犯││ │ │去見鄭│ │ │日計就診76次」│交易明細,│公司(本院│跌倒。」 │三人以上││ │ │永豐醫│ │ │。 │見本院卷二│卷六 P │(杏林堂中醫診所保險理賠│共同詐欺││ │ │師,而│ │ │--------------│第173頁) │.539 ) │資料卷第69頁)(辛○○的│取財罪,││ │ │是由母│ │ │ │ │ │筆跡,見本院卷二第21頁)│處有期徒││ │ │親溫玉│ │ │ │ │ │ │刑壹年貳││ │ │姬將陳│ │ │ │ │ │③保險公司107年2月9日理 │月。 ││ │ │奕郡健│ │ │ │ │ │賠通知(杏林堂中醫診所保│ ││ │ │保卡拿│ │ │ │ │ │險理賠資料卷第74頁) │ ││ │ │去給鄭│ │ │ │ │ │ │ ││ │ │永豐醫│ │ │ │ │ │ │ ││ │ │師,而│ │ │ │ │ │③109年4月13日丙○○與明│ ││ │ │且是溫│ │ │ │ │ │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簽訂和│ ││ │ │玉姬書│ │ │ │ │ │解書,由丙○○賠償7434元│ ││ │ │寫理賠│ │ │ │ │ │後,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 ││ │ │申請書│ │ │ │ │ │予自新處遇(本院卷㈥P.95│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陪同│ │ │ │ │ │ │ ││ │ │取回健│ │ │ │ │ │ │ ││ │ │保卡,│ │ │ │ │ │ │ ││ │ │未經起│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附件:被告健保刷卡時間、與通聯、信用卡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比對】被告 ⒈戊○○被告 ⒉子○○被告 ⒊丁○○被告 ⒋甲○○被告 ⒌壬○○被告 ⒍庚○○被告 ⒍庚○○之子陳○銨被告 ⒎辛○○被告 ⒏乙○○被告 ⒐己○○被告 ⒑丙○○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