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重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之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折疊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個、紫色雨衣壹件、藍色雨衣壹件、香菸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田園,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7
時35分許,穿戴其所有之安全帽、紫色雨衣,以遮掩其身型樣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折疊水果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明星加油站」。其先在上址加油站廁所旁停放機車,隨即步行至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區,伸手抓取該辦公室收銀機內之現金,林湘雯為阻止其行為,遂伸手抓住甲○○之手,甲○○即以上開折疊水果刀靠近林湘雯的手,林湘雯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甲○○之手,甲○○趁機揮動手而掙脫,過程中其所持折疊水果刀因而劃傷林湘雯右手腕,甲○○並取走該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甲○○隨即以上開現金購買香菸1包(價值90元)、藍色雨衣1件及奶茶1罐(價值共77元),並換穿上開藍色雨衣以避免查緝。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甲○○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扣案現金2,631元已發還林湘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57
至58頁、偵卷第12至15、103至104、134至137頁、第709號本院卷第142至143、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湘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35至1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扣案物照片1張、搜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492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7至63頁、第709號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
㈡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被告自承:先伸手抓取收銀機內之現
金,被害人林湘雯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即以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的手,並揮動手而掙脫,過程中折疊水果刀因而劃傷被害人林湘雯右手腕,被告並取走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104、136頁、第709號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害人林湘雯證述:我當時打開收銀台抽屜整理錢,被告進來後直接伸手拿錢,我用手抓住被告的手,被告跟我拉扯的過程中,持刀架在我右手腕上,我因害怕將手伸回,過程中被告所持的刀有劃傷我的右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35至136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709號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從而,被告先伸手抓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被害人林湘雯見狀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即以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的手,被害人林湘雯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被告之手,隨即在被告掙脫過程中,折疊水果刀劃傷被害人林湘雯右手腕,被告得以取走現金一節,洵堪認定。而被告持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之舉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實際上,被害人林湘雯亦因被告持刀靠近之行為而不敢反抗,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中「不能抗拒」之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扣案折疊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林湘雯右手腕遭劃傷,俱徵扣案折疊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手持刀刃劃傷被害人林湘雯部分,為其施行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依加重強盜罪,無庸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辯稱:其受腦內聲音之控制而為本案二犯行,且有不同
人格取代其意志,因此其不由自主去做這些事,當下一點感覺都沒有;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然在開庭過程中表示其腦內有聲音,並講出一連串無
法理解之語言,而表明該串話即為其腦內的聲音,但經詢問該串話之意思為何,被告卻表示聽不懂那串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既然聽不懂其所謂的「腦內的聲音」,該聲音又豈能控制、指揮、影響被告為特定行為,乃至於為本案施用毒品、強盜犯行?是被告辯稱受幻聽控制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供稱是
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村鄉○○路某處,向綽號「阿吉仔」之人購得,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該方法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均供述纂詳,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有能力購毒供自己施用,案發後亦能清楚供出其行為之時、地、方式等細節。另一方面,本案強盜前,被告懂得先穿戴安全帽、雨衣以遮掩身型,強盜後又購買、換穿不同顏色之雨衣以逃避追緝,且於強盜時能以折疊水果刀威嚇被害人林湘雯,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能清楚供述強盜之前、案發、事後之細節。從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強盜等犯行,自始至終均是出於有意識的、循序的一連串作為,相互緊密關聯,沒有與現實脫離,也未見自我認同混亂、改變、失去自我感的情形。故此,無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述罹患「多重人格」即「解離性身分障礙」,於本案二案之事前、當下、事後,均無礙於明辨、瞭解事理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⒊被告辯稱其好像有四個人格,且當庭經法院要求能一一轉換
不同人格出來講話,講完話後又馬上回復為被告本人,並向法院報告說剛剛是其他人格講話,這樣的過程反覆多次(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被告可應要求而隨時轉換人格講話,並當場反覆轉換人格之情形,是否屬於俗稱之「多重人格」,即所謂之「解離性身分障礙」,顯有可疑。
⒋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8年5月10日,經友人黃耀桐、游錫政至
看守所會見,對於友人表示已寄送零用金,並關心其身體健康等,均能多次表達謝意,亦能拜託友人透過其他人輾轉連繫親人,待友人同意轉達後,也會表示「謝謝」、「讓你們那麼麻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7月24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同年8月6日函所附接見錄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7至129、145至147頁),足見被告於庭外思慮清晰,應對正常、有禮,舉止與常人無異。且於被告與其友人之談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講出一連串無法理解語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凡法院訊問被告有關精神責任能力之問題,被告都會主動講出一連串無法理解之語言。然而,上開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友人之談話過程中,友人亦曾提及:「剛剛檢察官都問完了嗎」、「要記得說,你就頭暈都亂講話」等語,也是涉及被告精神責任能力相關問題,但被告卻僅是回答「好啦,好啦,那時就暈暈的」而正常應對,未曾如於本院程序般主動講出一連串無法理解語言。是比較被告於法院程序中及庭外之表現,二者顯然差距甚大,益顯被告所辯之幻聽、多重人格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幻聽、多重人格云云,有自相矛盾
之處,亦與其平日言行舉止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案二案之事前、當下、事後,舉止均符合邏輯,思慮清晰,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能明確供述案發前後之細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並因此劃傷被害人林湘雯,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客觀犯行,惟其就精神責任能力,積極辯稱幻聽、多重人格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拉電纜線、配偶及子女均已去世、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第709號本院卷第152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6,300元,經被告購買香菸1包、藍色雨衣
1件、奶茶1罐,價值共計167元。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扣得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現金2,631元,且現金2,631元已發還被害人林湘雯。從而,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6,300元之中,除已發還現金2,631元之外,已扣案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尚未發還被害人,另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也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是贓款中已購買變得之部分,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沒收,其餘尚未花費部分則沒收現金。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已扣案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未扣案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
其中未扣案之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折疊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個、紫色雨衣,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固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