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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 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皓禹指定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羅旭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10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皓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旭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皓禹(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40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之詐欺集團;羅旭柏則於107 年10月15日,透過蔡皓禹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蔡皓禹、羅旭柏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 至5 之利益。羅旭柏即與蔡皓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事警察陳正國」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有人持周宜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要去冒領補助金云云,周宜慧表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都還在身上等語,對方即改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佯稱周宜慧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分案調查,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被收押禁見云云;上開自稱「陳國正」者復以電話指示周宜慧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稱會派人至周宜慧家中領取,以便保外辦案云云。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埔鹽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3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蔡皓禹與羅旭柏,搭車前往周宜慧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蔡皓禹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 年10月16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指示由羅旭柏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周宜慧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佯稱「長官叫我趕快把錢帶回去地檢署」之方式,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羅旭柏得手後,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蔡皓禹,並獲得1 萬7 千元之報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 萬7,500 元),蔡皓禹則獲得7 千元之報酬,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殯儀館前,將其餘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榮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蔡皓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正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陳國正)」者續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為了保外辦案,周宜慧需要再繳交35萬元,並稱會派人至周宜慧家中領取云云。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提領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35萬元,楊榮廣則指示蔡皓禹搭車前往周宜慧住處附近之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由蔡皓禹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 年10月17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旋至周宜慧住處,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上開自稱「陳正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陳國正)」者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還要再交付35萬元以保外辦案,否則就要將周宜慧收押禁見3至6 個月云云。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埔鹽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35萬元,楊榮廣則指示蔡皓禹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 年10月17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至周宜慧住處,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蔡皓禹得手後,即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殯儀館前,將所取得之70萬元交付予楊榮廣,楊榮廣則當場交付

3 萬5 千元之報酬予蔡皓禹。嗣周宜慧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蔡皓禹、羅旭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1.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禹、羅旭柏2 人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宜慧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旭柏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蔡皓禹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蔡皓禹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羅旭柏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蔡皓禹於107 年10月17日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許崇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及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8009980號鑑定書、告訴人郵局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皓禹、羅旭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上揭被告羅旭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旭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皓禹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羅旭柏犯罪事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8009980號鑑定書、告訴人郵局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旭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蔡皓禹、羅旭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皓禹、羅旭柏2 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刑事警察陳正國、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蔡皓禹、羅旭柏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文書,並由被告蔡皓禹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上繳,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

3 人以上,且冒稱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適認被告蔡皓禹、羅旭柏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則係記載收到被害人受監管科代收公證資金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公務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3.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因現行檢察機關,已於107 年2 月8 日正式去除「法院」2 字,已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屬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4.核被告蔡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羅旭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5.被告蔡皓禹、羅旭柏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蔡皓禹與被告羅旭柏、其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旭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7.告訴人周宜慧於接獲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上開訛詐內容之電話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交付35萬元予被告羅旭柏,再續依指示另分別提出35萬元、35萬元(計70萬元)交予被告蔡皓禹,上開取款行為雖屬客觀上可分,惟實係由被告2 人與其分工之其他集團成員本於接續施行之同一詐術行為所致,被告蔡皓禹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為該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對告訴人周宜慧施以之詐術亦均相同,告訴人周宜慧也係因相同理由陷於錯誤而領款交付,堪認被告蔡皓禹及詐騙集團成員此3 次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一罪。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羅旭柏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羅旭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皓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含共犯羅旭柏)共同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9.爰審酌被告蔡皓禹、羅旭柏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被告2 人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2 人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蔡皓禹另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及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85-191 頁、第205-

215 頁】),仍再為本案,惡性更重,及被告羅旭柏係透過蔡皓禹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等2 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以被告蔡皓禹為重、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被告蔡皓禹、羅旭柏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節,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皓禹稱: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之前跟母親同住在父親留下的房子,父親已經過世。入監所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2 萬2千元左右,給家裡1 萬元。目前沒有任何負債。當時我在超商工作,朋友引誘我,問我錢夠不夠用,我說我只有幾千元可以用,他就介紹我做車手,會讓我賺多一點等語;被告羅旭柏稱: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祖父母同住自己家,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2 萬8 千元,會給祖父母5 千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

( 2)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於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旭柏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羅旭柏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具有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參照)。

1.扣案偽造之公文書2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75頁、第77頁)及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1 紙(指107 年10月17日下午傳真、由被告蔡皓禹交付予告訴人周宜慧之該紙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付被害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以沒收。

2.本案被告蔡皓禹、羅旭柏分別取得4 萬2 千元、1 萬7 千元,各為本案領款之報酬乙節,分據被告蔡皓禹、羅旭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同上偵卷第109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10 號卷第120 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257-260 頁),是被告蔡皓禹、羅旭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與本案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貳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107 年10月1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