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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家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分別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4166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家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陳福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陳福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但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施文聰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積欠施文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所以分2 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文聰施用,用來抵債,我跟施文聰是好朋友,他說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所以我就雞婆轉給施文聰,我沒有從中賺到任何好處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且經證人即上開購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7 年5月17日彰縣刑字第1070039259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彰警刑字第108004249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7 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2698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貿然販賣,尤其被告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自無大費周章,依約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是為了要從中賺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量),足見被告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疑義,可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施文聰,因被告曾積欠施文聰8,000 元,故被告並未向施文聰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施文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然而:

⒈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販賣」毒品,

「販賣」2 字,在文義上已經隱含有營利的意思,而營利意圖應該如何認定,在於該次的有償交易,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相對人是否基於購買者的意思,而完成本次交易,也應該被充分考慮。換言之,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成罪的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的地位,將毒品出售給相對人。比較下位的輔助判斷標準在於:⑴該次交易是何人主動邀約;⑵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是由何人決定,雙方有無議價;⑶行為人是否負擔毒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數量不足、品質不純);⑷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⑸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該次交易的認識,是向行為人購買或是向行為人商調毒品,也應該被充分考慮。這裡,應該還要參考雙方的情誼、之前毒品的往來模式,是否曾經存在相互調貨的交易模式;⑹相對人取得毒品的目的,在於自己施用,還是要轉售給他人;⑺相對人是否認識行為人的毒品上游,由何人所介紹認識,相對人是否曾經單獨跟該上游毒販交易過;⑻其他交易條件,例如:交易地點與時間的選擇、交易時,毒品是否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還是尚須跟他人購買。應注意,此為開放性的要件,任何有助於釐清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地位的交易條件,都應該被充分考慮(與上開法律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認為雙方通話時間、次數、上游毒販是否為雙方所認識,都是判斷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重要因素)。

⒉此部分之譯文如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卷第78頁、第81頁):

⑴107 年4 月11日: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施文聰撥打電話給被告) │├───┼──────────┼───────────────────────┤│1 │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施文聰:在哪 ││ │時8 分許 │被 告:打給你都沒接 ││ │ │施文聰:剛去工作完回來啦 ││ │ │被 告:做到下午喔 ││ │ │施文聰:整天的 ││ │ │被 告:是喔 ││ │ │施文聰:早上八點到五點 ││ │ │被 告:我在家啦 ││ │ │施文聰:好啦石頭喔 ││ │ │被 告:過來再說啦 │├───┼──────────┼───────────────────────┤│2 │同日晚間6 時28 分 │施文聰:我在樓下 │├───┼──────────┼───────────────────────┤│3 │同日晚間9 時51 分 │施文聰:好了嗎 ││ │ │被 告:怎樣 ││ │ │施文聰:石頭啊 │├───┼──────────┼───────────────────────┤│4 │同日晚間9時54 分 │(簡訊) ││ │ │施文聰:飯可以吃了嗎晚上跟你說的好嗎 │└───┴──────────┴───────────────────────┘⑵107 年4 月19日: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1 │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施文聰撥打電話給被告) ││ │時3 分許 │施文聰:沒人在喔 ││ │ │被 告:大仔我還沒到快到了到了再打給你 ││ │ │施文聰:好 │├───┼──────────┼───────────────────────┤│2 │同日下午4 時34分 │(被告撥打電話給施文聰) ││ │ │被 告:我在樓梯口這坐等你 ││ │ │施文聰:好我快到了 │└───┴──────────┴───────────────────────┘⒊針對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施文聰歷次證述如下:

⑴107 年5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經員警逐一提示該次之通訊監

察譯文(詳下述),施文聰明確證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抵債、委請被告代為向上游毒販購毒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

⑵108 年3 月12日第二次警詢:因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積欠施

文聰款項,故未向施文聰收取任何金錢,因此,員警又再度詢問施文聰上情,施文聰始證稱係因被告積欠款項,故上開交易是以抵債之方式為之,但亦未提及委請被告代為向上游毒販購毒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⑶108 年6 月21日偵訊:施文聰於該次偵訊亦證稱,其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抵債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419 頁)。⑷109 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跟被告因為之前在同

村莊生活,所以雙方認識很久,我比較年長,後來我搬去臺中,中間斷斷續續都有聯絡,大概幾年前,被告有跟我借款10萬元,他陸陸續續拿毒品給我抵債,有時候拿現金還給我,所以現在已經還清了,被告拿毒品給我時候,有說可以抵債的金額,我都隨便被告算,而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若知道,直接找那個人買就好了,不用透過被告;我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以外,還有黃富源,我跟他們買的量差不多都是幾仟元,我跟被告與黃富源購買到毒品的數量都一樣,沒有誰的毒品比較貴或便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

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65 頁)。⒋綜合上開譯文內容、施文聰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施文聰聯繫

時,使用毒品交易暗語(石頭),雙方亦未言明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默契,譯文更看不出來施文聰有委請被告代為商調毒品之意,另從施文聰上開證詞可以得知,被告雖然以毒品抵債,但對於施文聰而言,被告與其他販毒者(黃富源)無異,施文聰向被告、黃富源購得之毒品數量,並無任何差異,可見就施文聰的主觀認知而言,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施文聰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並未向施文聰透露出毒品來源,被告直接與施文聰見面交易,譯文中亦無被告接獲施文聰的邀約後,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之情形,甚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自無甘冒風險,代為平價轉出毒品給施文聰施用之必要,因此,本案為有償之交易,被告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施文聰亦以購買者的意思完成本次交易,據此可認,被告主觀已有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3 至

6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林嘉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

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同時轉讓禁藥給吳美蘭、黃宏志施用,但屬侵害同一

法益,僅屬實質上一罪(這裡可以參考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之說明)。

㈤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侵占、誣告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被告並因此入監服刑多年,當已深知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竟再犯本案販賣與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已使毒品擴散,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惟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㈦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為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自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年已59歲,社會歷練豐富,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散播,尤其被告之前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其於該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相同及情節類似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之宣告與執行,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本院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雖然就施文聰部分否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但對於客觀之交易情節均坦承在案,可見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另斟酌被告之婚姻狀況為「喪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106 、

107 年度名下僅有1 部車輛,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5頁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6月10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88204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育有2 個女兒,都已經成年,1 個結婚,1 個還沒有結婚,我入監前本來跟母親同住,但母親之前已經過世,我原本從事檳榔大盤商的生意,月收入約1 、20萬元,之所以會染上毒品,是因為工作很累,再加上生意很好,採收檳榔工人比較多,從工人那邊接觸到毒品,自從太太過世後,我就比較沒有在做檳榔的生意,而我不是專門在賣毒品,是兼著賣1 、2,000 元的毒品,讓自己生活溫飽而已,請考量我的年紀,給我一個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施文聰部分,並非販賣毒品,且本案僅是零星的販賣,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被告亦非以販毒為生,僅求生活溫飽,是因環境所逼誤入歧途沾染毒品,況被告之年紀甚大,執行完畢出獄後,已無能力施用毒品等詞之量刑意見,另斟酌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被告於犯罪後配合指證上游毒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轉讓、販賣毒品(禁藥)罪,罪質雷同,次數雖然不少,但對象為8 人,數量不多,此一整體犯罪情節、所生之總體危害,自應一併考量,除施文聰部分被告辯稱主觀並無營利意圖外,其餘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明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59歲,過重的刑罰,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HTC 手機1 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3 至

6 所示之販賣與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未扣案之廠牌不明行動電話1 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所有,作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

3 至6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共同正犯林嘉鴻所持用、未扣案之廠牌不明行動電話1 支(

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3、4 主文欄所示㈣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經實際收取與抵債之販毒價金,均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犯行之主文欄所示。

㈤本案雖然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但該支手機之

門號並非被告用來聯絡轉讓、販賣毒品所使用,且手機序號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手機序號不合,核與本案無關;扣案之電子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釋明與本案有關,均無法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已在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

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亦無證據釋明與本案有關,在此一併指明。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166號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本案論罪科刑之附表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七、關於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

嘉鴻,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㈡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毒品供應者,讓偵查機關得以擴大查緝,得以一舉破獲其餘參與販毒之行為人,避免毒品氾濫。因此,如果偵查機關已經掌握毒品供應者的相關證據,即便毒品下游者證述相關販毒情節,亦無法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這裡亦可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之說明)。

㈢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承辦員警早已掌握林嘉鴻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相關之證據及理由在於: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葉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接

獲線報,認為林嘉鴻涉嫌販賣毒品,所以依法對林嘉鴻持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當時從譯文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與林嘉鴻涉嫌交易毒品,但不清楚他們之間何人是毒品的上游,或者是相互供應毒品的關係,被告到案之後,他才陳述林嘉鴻是他的毒品上游,後來我們有以證人的身份詢問被告,且循線詢問林嘉鴻,並且移送給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彰警刑字第1090037413號函所檢附之移送書、林嘉鴻警詢筆錄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

0 號卷第343 頁至第379 頁),可見偵查機關已經對林嘉鴻涉嫌販毒乙案,進行合法之通訊監察。

⒉另依據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葉

振昌確實播放被告與林嘉鴻之監聽光碟,且提示譯文,詢問被告是否與林嘉鴻涉嫌交易毒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475 頁至第524 頁),更可證明本案偵查機關已有相關之譯文為憑,足以合理懷疑林嘉鴻涉嫌販毒。

⒊雖然偵查機關單從譯文內容並不清楚被告與林嘉鴻究竟何人

是毒品上游,本案偵查機關是透過被告之供述,因而具體釐清被告與林嘉鴻之間毒品交易之關係,但在偵查之初,除了譯文本身明顯透露出販毒之具體犯罪情節外,相關內容涉及之犯罪嫌疑,本來就要靠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及偵查人員的專業經驗與判斷,在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後,不論是當時懷疑的藥頭或藥腳,偵查機關會針對疑似販毒之譯文內容,詢問相關當事人,這裡其實是根據現有證據資料,進一步確認當時合理懷疑的結論是否正確,此與完全無任何確切證據,單憑下游毒販之供述,因而開始發動相關偵查作為始查獲之情形完全不同,且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一旦過度放寬至證人據實陳述譯文內容,都可以作為減免其刑之理由,恐怕使立法者期待下游毒品者透露「其他」證據,進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販毒參與者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雖然偵查機關無法精確掌控被告與林嘉鴻之間的上下游關係,但偵查機關已經對林嘉鴻進行監聽,且持相關譯文詢問被告,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嘉鴻涉嫌販毒,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因此,本案並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0 號):

┌──┬───┬──────────────────┬─────────────┐│編號│收受者│交易或轉讓過程 │主文 │├──┼───┼──────────────────┼─────────────┤│1 │祁志雄│祁志雄於107 年2 月3 日上午12時57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使用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嗣於翌日(4 日)凌晨4 時30分許,雙│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前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合,陳福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祁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雄,且祁志雄交付1,000 元給陳福家,而│。 ││ │ │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泓豪│陳泓豪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5 時50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 │ │,雙方隨即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東國小前會│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 │ │合,由陳福家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陳泓豪│壹張),沒收之。 ││ │ │,陳泓豪交付現金1,500 元予陳福家,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完成交易。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3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許,持│陳福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福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月。 ││ │ │陳福家委由林嘉鴻以0000-000000 號行動│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6-6││ │ │電話再與吳淑如聯繫,林嘉鴻與吳淑如即│44950 號、0000-000000 號SI││ │ │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會│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 │ │合,由林嘉鴻交付吳淑如海洛因1 包,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淑如則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嘉鴻,而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陳福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月。 ││ │ │,陳福家委由林嘉鴻以0000-000000 號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6-6││ │ │動電話再與吳淑如聯繫,林嘉鴻與吳淑如│44950 號、0000-000000 號SI││ │ │即前往臺中市○○○道上之榮民總醫院附│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 │ │近會合,由林嘉鴻交付吳淑如海洛因1 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吳淑如則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嘉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完成交易。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持│陳福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即前往臺中│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市○區○○○街○○○ 號會合,由陳福家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付海洛因1 小包給吳淑如,吳淑如交付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3,000 元予陳福家,而完成交易。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持│陳福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淑如即前往陳福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處,交付現金3,000 元給陳福家後,陳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家於翌日(9 日)下午2 時許,與吳淑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 號,由陳│。 ││ │ │福家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吳淑如,而完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交易。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吳美蘭│陳福家於107 年2 月初之某日晚間,在臺│陳福家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黃宏志│中市○區○○路○○○ 號2 樓租屋處,一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美│ ││ │ │蘭與黃宏志施用。 │ │└──┴───┴──────────────────┴─────────────┘附表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

┌──┬───┬──────────────────┬─────────────┐│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 │主文 │├──┼───┼──────────────────┼─────────────┤│1 │施文聰│施文聰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28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會合,因陳福家先前積欠施文聰8,0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遂交付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包予施文聰抵債,而完成交易。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額其價││ │ │ │額。 │├──┼───┼──────────────────┼─────────────┤│2 │施文聰│施文聰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4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雙方即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會合,因陳福家尚積欠施文聰2,0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遂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予施文聰抵債,而完成交易。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號│收受者│交易或轉讓過程 │主文 │├──┼───┼──────────────────┼─────────────┤│1 │張原旗│張原旗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鎮○○巷00號見│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面,陳福家交付張原旗甲基安非他命1 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包,張原旗則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陳福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而完成交易。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張原旗│張原旗於107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福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6││ │ │,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鎮○○巷00號見│4495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面,陳福家交付張原旗甲基安非他命1 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包,張原旗則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陳福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而完成交易。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林志謙│陳福家於108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26分許│陳福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起,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志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 │ │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 │ │山崙里山寮巷66號,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壹張),沒收之。 ││ │ │志謙施用。 │ │├──┼───┼──────────────────┼─────────────┤│4 │林志謙│陳福家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6分許│陳福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起,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志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 │ │後,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 │ │長安街附近,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志謙施│壹張),沒收之。 ││ │ │用。 │ │├──┼───┼──────────────────┼─────────────┤│5 │林志謙│陳福家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14分許│陳福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起,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志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 │ │後,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陳福家在│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 │ │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壹張),沒收之。 ││ │ │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志謙施用。 │ │├──┼───┼──────────────────┼─────────────┤│6 │林志謙│陳福家於107 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陳福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22日,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時22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 │ │電話,與林志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 │ │動電話聯繫後,林志謙開車前往陳福家位│壹張),沒收之。 ││ │ │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嗣於│ ││ │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福家在林志謙之│ ││ │ │汽車內,無償提海洛因予林志謙用。 │ │└──┴───┴──────────────────┴─────────────┘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