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玲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王慧玲明知海洛因禁止持有、販賣,竟與楊境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各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在楊境銓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2)所對應之通
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王慧玲所為各該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活」其證據能力。
⒎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2日、23日之通訊監察(參附表三編號2、3),係司法警察分別依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07號、第370號、107年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依序為同案被告楊忠偉(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境銓(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參偵N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函覆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卷宗代號詳如附表四)。且就被告所涉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㈢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王慧玲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忠偉、楊境銓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更易前詞之情形(參717本院卷㈤第30頁、第45頁至第52頁)。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楊忠偉、楊境銓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忠偉、楊境銓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楊
忠偉見面,證人楊境銓各該次亦同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7年6月6日是找楊忠偉幫忙搬家,107年6月23日楊忠偉是去聊天,大家在那邊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應有客觀證據用以補強,始得作為有罪證據,然本案毒品下手楊忠偉、楊境銓雖均曾供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參717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103頁)。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關
於此部分證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扣案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楊忠偉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是我要向楊境銓及
王慧玲(姊姊、阿肥)購毒。楊境銓是王慧玲的小弟,在幫王慧玲販賣毒品,所以我要向王慧玲購毒要先聯絡他。本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7年6月6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楊境銓購買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由楊境銓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是我跟楊境銓之間對話,我要向他購毒,本次有交易成功,我先打電話聯絡楊境銓購毒,後來到彰化縣○○鄉○○路○○汽車旅館,由楊境銓帶我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當日毒品是由王慧玲交給我,我將2千元交給王慧玲等語(參他B卷㈠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
⑵107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與楊境
銓通話,通話內容是楊境銓問我要不要海洛因的意思,後來我去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我拿1千元向楊境銓買海洛因,楊境銓拿1包海洛因賣給我,當時王慧玲也在場,就我所知楊境銓有在幫王慧玲處理賣海洛因的事情。(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與楊境銓通話後,我去○○鄉彩虹汽車旅館,楊境銓帶我到房間裡面,之後在房間內我拿2千元給王慧玲買海洛因,王慧玲拿1包海洛因賣給我等語(參他C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另於108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我先到○○汽車旅館,楊境銓來帶我到房間裡面,我進到房間後,王慧玲在房間裡面,當時因為王慧玲說要買2千元海洛因,但我身上錢不夠,王慧玲不讓我賒欠,所以我離開回彰化市現居地拿錢,之後再回去○○汽車旅館,再到房間裡面跟王慧玲買2千元海洛因,當時楊境銓也在房間裡面。
譯文中的姐姐是指王慧玲等語(參偵U卷第244頁)。
⑶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晚上於王慧玲
彰化市○○路租屋處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去,進去之後我向楊境銓購買1千元海洛因,當時王慧玲應該有在場,他們兩人的情形是怎樣我不清楚,那天是楊境銓拿毒品給我,我把1千元給楊境銓,我沒有看到楊境銓有沒有把錢交給王慧玲。當時他們在彰化肉圓那裡租房子,在2樓。當時和楊境銓的通話是要找王慧玲及王慧玲問我要不要去找她,除了購買毒品外,王慧玲不會因為別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找她。本來這次是要找王慧玲,那時楊境銓開門帶我進去2樓,2樓有王慧玲和她的小孩,跟楊境銓爬樓梯要上2樓時,我有跟楊境銓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楊境銓邊走邊拿給我,那時楊境銓在幫王慧玲賣毒品,他們都在一起,問楊境銓有沒有毒品的時候,楊境銓都說他要找姐啊,所以才知道楊境銓是找王慧玲拿毒品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與楊境銓通話後,我○○○鄉○○路的○○汽車旅館,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去,王慧玲有在場,她不同意我賒欠,我再回彰化市拿錢後再到彩虹汽車旅館,第2次是誰開門我忘記,進旅館房間後,王慧玲拿毒品給我,我就當場施打海洛因,2千元我有給王慧玲。因為我沒有王慧玲的電話,有時我打電話給楊境銓想買毒品,有時楊境銓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因為我只知道楊境銓的電話號碼,沒有王慧玲的電話,所以沒有直接跟王慧玲聯繫。當天的聯絡就為了要買毒品等語(參717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44頁)。
⒉證人楊境銓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為楊忠偉沒有王慧
玲的電話,所以要透過我才能找到王慧玲。我印象中,楊忠偉有去彰化市○○路阿璋肉圓附近的租屋處找王慧玲救他,幫他止癮,王慧玲當日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忠偉施用。以上應該是我記錯了,楊忠偉講說是他向我和王慧玲購毒的對話,本次有交易,時間是107年6月6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用1千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毒品由我交付給他等情比較正確。毒品是王慧玲要我交給楊忠偉,楊忠偉直接將購毒的金額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慧玲,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因為楊忠偉沒有王慧玲的LINE,他都要透過我才有辦法聯絡王慧玲購毒,我只有幫楊忠偉傳話,我都是王慧玲叫我做這些事情,我跟她沒有特別分工。我只是偶而幫王慧玲轉交毒品給他人,並不是完全在幫她販毒。(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忠偉打電話聯絡我要聯繫王慧玲(姐仔),要向王慧玲購毒。本次有交易成功,時間在107年6月22日23時10分,到彰化縣○○鄉○○○路○○汽車旅館,由我帶他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當日毒品是王慧玲交給楊忠偉,楊忠偉將購毒款項交給王慧玲本人,但我不清楚正確金額是多少等語(參他B卷㈠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與楊忠偉的通話。
當時是王慧玲叫我打給楊忠偉,意思是問楊忠偉要不要海洛因,後來楊忠偉有來彰化市○○路王慧玲的租屋處,王慧玲把海洛因交給我,我轉交給楊忠偉,楊忠偉交付1千元,我轉交給王慧玲,王慧玲當時也在場。(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與楊忠偉通話後,我有出來○○汽車旅館外面帶楊忠偉去房間跟王慧玲見面,他們講話後楊忠偉先離開,0時40分楊忠偉又開車回來○○汽車旅館,楊忠偉在房間內跟王慧玲買2千元海洛因,這一次並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參他B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王慧玲叫我
聯絡楊忠偉,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6日9時38分許、16時25分許、21時4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後來楊忠偉有到現場,王慧玲與我於107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王慧玲之租屋處,以1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忠偉,海洛因是王慧玲拿給我,我再拿給楊忠偉的,由我收取現金1千元。後來我將所收取之1千元轉交予王慧玲,我沒有拿到其他好處。(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記得是楊忠偉先打電話給我,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23時1分許、23時10分許、107年6月23日0時40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我有出來汽車旅館門口將楊忠偉帶進去房間,好像是後來因為楊忠偉錢不夠,他又回去拿錢,再回到汽車旅館,由王慧玲於107年6月23日0時40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汽車旅館,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忠偉等語(參717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
⑷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楊忠偉亂咬的,東西(毒品)是我的,
錢也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天是王慧玲叫我打電話給楊忠偉沒錯,電話中提到的姐是指王慧玲,那天楊忠偉有去,是我拿毒品下樓。是市刑大說楊忠偉指認我,但事實上是我自己的藥,錢是我收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6月22日晚上楊忠偉有到汽車旅館,我帶他進去旅館房間,他去找我們,後來楊忠偉有先離開,隔日凌晨又回來彩虹汽車旅館,也是我帶楊忠偉到王慧玲汽車旅館房間,他與王慧玲聊天後,我有請楊忠偉吃海洛因,楊忠偉說要欠錢,我說不要,他說他先回去晚點打給我,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在那邊嗎,我有說,他就又回到○○汽車旅館跟我買2千元海洛因云云(參717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52頁)。
⑸證人楊境銓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惟查:證人楊忠偉於107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僅簡稱:107年6月6日21時15分,在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用1千元向楊境銓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楊境銓交付等語(參他B卷㈠第187頁反面、他C卷㈠第89頁),然而證人楊境銓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諸如由何人提出海洛因、如何交付海洛因、交付款項等更為細部之分工情節(參見上述⒉⑴、⑵),若非其參與之實際過程,何以有如此據實陳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境銓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是另案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本院提押票可佐(參717本院卷㈢第12-1頁),是其當時亦無所謂「拼交保」之必要,而亦仍為與警詢、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參見上述⒉⑶)。另以,若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日證人楊境銓已有先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忠偉施用以解毒癮,又何須楊忠偉返回住處攜帶現款前往交易而多此一舉。互參上情,足認證人楊境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當時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而於本院審理中變易證詞部分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應較為可信。且互核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證述合致,足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忠偉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陳於107年5月27日之時
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而107年6月6日居住在彰化市○○路,則顯不可能通知楊忠偉於斯時前往協助搬家;況且,如若107年6月23日於○○汽車旅館見面,其等僅是單純各自施用自己之毒品,楊忠偉有何必要於深夜時分去而復返,僅為施用自己所持有之毒品?綜上互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該購毒者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況被告自陳從事組裝跑步機工作,日薪約1千元等語〔參717本院卷㈤第60頁〕,是依其所陳經濟狀況並非闊綽),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楊境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楊境銓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應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且金額分別為1千元、2千元,均屬小額,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已
近2歲之幼子,其子目前委由胞妹照顧,入監前為人力派遣工,從事組裝跑步機工作,日薪約1千元,須扶養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方式、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對價1千元、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改採「絕對義務沒
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
忠偉所使用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即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楊境銓住處搜索查扣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之租屋處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得款3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旨意參照)。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金吉、楊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十所示時間與楊忠偉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楊忠偉有過去租屋處說要找張金吉,他在樓下喊,我聽到就下去幫他開門。他一直說他要在那邊等張金吉回來,我跟他說很晚了要他回去休息,我也要休息了。當天沒有拿海洛因給楊忠偉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27日我用手機傳簡
訊給張金吉告知已到達王慧玲租屋處樓下,因為我沒有王慧玲的電話,可能張金吉跟王慧玲說我到了,王慧玲開門讓我進去她住的地方。我聯絡張金吉時,沒有跟張金吉說我要購買毒品。當時張金吉不在,進去王慧玲的住處後,我跟她買3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慧玲說租屋處只剩下她一個人,有時候人家要來找她,她在3樓帶孩子不方便開門,叫張金吉趕快回家,家裡只有她一個人而已,那天我去的時候,有看到王慧玲抱著一個小孩。所以我要離開的時候傳簡訊給張金吉。張金吉不知道我找王慧玲要做什麼,我是到了王慧玲的家,才跟王慧玲提說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提這件事情的時候,張金吉不在場。我等了很久才回去,我記得我一直傳簡訊給他,要他趕快回來等語(參717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44頁);於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107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這是我要向王慧玲(姐姐)購毒,但是先傳簡訊給張金吉,請張金吉告訴王慧玲我已經到達彰化縣○○鄉○○路他們租屋處,要張金吉下來開門。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面向王慧玲購買3千元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王慧玲交給我,交易時間是107年5月28日14時37分,地點在彰化縣○○鄉○○路王慧玲租屋處。之後我傳給張金吉簡訊,是因為張金吉出門,房間只剩下王慧玲一人,她要我傳簡訊叫張金吉趕快回來等語(參偵S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他B卷㈠第185頁正、反面);偵查中稱:我傳訊息給張金吉,我跟張金吉說我已經到了王慧玲○○○鄉○○路住處,請張金吉開門,但是後來是王慧玲幫我開門,後來我到王慧玲家裡面,我拿3千元給王慧玲買海洛因,王慧玲有拿1包海洛因賣給我。我要走的時候,因為只有王慧玲1個人在家,所以我再傳訊息給張金吉,請張金吉快回來等語(參他C卷㈠第89頁)。證人楊忠偉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起訴書附表十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惟此僅為同一證人所為相同之單一證述,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
㈡證人張金吉歷次證述:
⒈108年1月10日於警詢中稱:楊忠偉當天本來約我一起去臺南
竊取他人的金剛鸚鵡,不是他要向我購買毒品。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楊忠偉有沒有向王慧玲購毒我不清楚,但是楊忠偉有傳簡訊給我,叫我回去租屋處沒有錯。因為楊忠偉沒有王慧玲的LINE,他都要透過我才有辦法聯絡王慧玲購毒。因為王慧玲剛生1個小孩,我當時在幫王慧玲照顧小孩,所以楊忠偉要聯絡王慧玲的時候,會透過我來詢問王慧玲的行蹤。我沒有幫王慧玲販賣毒品,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如果要施用毒品也是要向王慧玲購買,或她會請我免費施用等語(參他B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⒉又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譯文內容後,證人張金吉分
別證稱:我沒有在使用手機,這不是傳給我的訊息等語(參他C卷㈡第211頁107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可能是楊忠偉打電話給我及傳給我的簡訊,我於107年10月16日偵訊時說上開譯文不是楊忠偉傳給我的訊息是我忘記了。上開譯文中提到的「姊」是指王慧玲,王慧玲住處我不知道路名,但是王慧玲當時是住在○○,我有在那邊幫王慧玲帶小孩等語(參偵U卷第233頁至第235頁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
⒊互核證人張金吉上開歷次證述互有歧異,且依其證述內容,
證人張金吉對於被告是否於該日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一節並不知情。是以證人張金吉之證述難以資為擔保證人楊忠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又觀之107年5月27日14時37分、16時11分、16時12分、19時
4分、19時6分、19時12分、19時59分及107年5月28日凌晨0時29分,楊忠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金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參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見偵M卷第12頁),楊忠偉分別傳送簡訊予張金吉,簡訊內容為:「我在樓下請你開門」、「你要回來了沒」、「你先回來一下我有事要先離開」等情,其內容似指證人楊忠偉確實已到達現場,之後又傳送簡訊催促張金吉盡速返回該處,然就其等簡訊內容,亦難窺得楊忠偉到達現場與被告見面所為何事,殊難認對話中有何隱語暗號可資推論係涉及毒品交易事宜。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楊忠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證人楊忠偉雖指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十所示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然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證人張金吉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能排除其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號│象│ │ │ │├─┼─┼────┼─────────────────┼────────────────┤│1 │楊│107年6月│王慧玲指示楊境銓聯絡楊忠偉,楊境銓│①證人楊境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忠│6日21時1│即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偵L卷 ││ │偉│5許;在 │話於107年6月6日9時38分33秒、16時25│ 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 ││ │ │王慧玲位│分32秒、21時4分10秒許與楊忠偉持用 │ 173頁、他B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 ││ │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152頁反面、717本院卷㈢第25頁至││ │ │彰化市○│列時、地,王慧玲將海洛因交付楊境銓│ 第26頁、717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 ││ │ │○路之租│,由楊境銓將王慧玲所交付之海洛因交│ 52頁) ││ │ │屋處 │予楊忠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 │②證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易完成。嗣楊境銓將所收取之價金1,00│ 參偵C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 ││ │ │ │0元轉交予王慧玲收受。 │ 至第59頁、他C卷㈠第89頁至第90 ││ │ │ │ │ 頁、偵U卷第244頁)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L卷 ││ │ │ │ │ 第76頁至第79頁)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 │ │ │ │ (申登人姚敏琪)(參他B卷㈠第 │├─┤ ├────┼─────────────────┤ 12頁) ││2 │ │107年6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 │23日凌晨│話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34秒、23時│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 │ │0時40分 │1分27秒、23時10分17秒與楊忠偉持用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許後某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忠│ 楊忠偉)(參他C卷㈠第74頁、偵C││ │ │;在彰化│偉於107年6月22日23時10分許,抵達左│ 卷第199頁) ││ │ │縣○○鄉│列地點門口,由楊境銓將楊忠偉帶入房│⑥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 ││ │ │彰鹿路之│間內。嗣楊忠偉因現款不足,欲以賒欠│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汽車│方式向王慧玲購買海洛因,惟王慧玲不│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S卷第243頁││ │ │旅館 │同意,楊忠偉即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 至第250頁)及起訴書附表二十編 ││ │ │ │拿取現金。經楊境銓再以其持用之上開│ 號1所示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 │ │ │行動電話與楊忠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 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0分42秒許聯絡後 │ )。 ││ │ │ │,楊忠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汽車旅館房│ ││ │ │ │間內,由王慧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 │ ││ │ │ │忠偉,並收取價金2,000元。 │ │└─┴─┴────┴─────────────────┴────────────────┘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慧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附表│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十一編號1) │第一級毒品罪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慧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附表│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十一編號2) │第一級毒品罪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1 │ │A:0000000000【張金吉】 B:0000000000【楊忠偉】 ││起 ├────────┼───────────────────────────────┤│訴 │107 年5 月27日 │【簡訊】 ││書 │下午2 時37分51秒│我在樓下請你開門 ││附 │(A←B) │ ││表 ├────────┼───────────────────────────────┤│十 │107年5月27日 │【背景音楊忠偉:他的電話沒有聲音,我下去看看】 ││編 │下午4 時11分4 秒│ ││號 │(A→B ) │ ││1 ├────────┼───────────────────────────────┤│相 │107年5月27日 │B:喂 ││關 │下午4 時12分10秒│A:(張金吉未出聲) ││譯 │(A→B ) │ ││文 ├────────┼───────────────────────────────┤│ │107年5月27日 │【背景音楊忠偉:他的電話沒有聲音,他接起來講話我們聽不到】 ││ │晚上7 時4 分31秒│ ││ │(A←B ) │ ││ ├────────┼───────────────────────────────┤│ │107年5月27日 │【簡訊】 ││ │晚上7 時6 分5 秒│你要回來了沒? ││ │(A←B ) │ ││ ├────────┼───────────────────────────────┤│ │107年5月27日 │【簡訊】 ││ │晚上7 時12分41秒│你先回來一下我有事要要先離開 ││ │(A←B ) │ ││ ├────────┼───────────────────────────────┤│ │107年5月27日 │【簡訊】 ││ │晚上7 時59分21秒│我走了剩姊一人所以我希望你趕快回來 ││ │(A←B) │ ││ ├────────┼───────────────────────────────┤│ │107年5月28日 │【簡訊】 ││ │凌晨0時29分32秒 │我走了剩姊一人所以我希望你趕快回來 ││ │(A←B) │你去臺南了 │├──┼────────┼───────────────────────────────┤│2 │ │A:0000000000【楊忠偉】 B:0000000000【楊境銓】 ││起 ├────────┼───────────────────────────────┤│訴 │107年6月6日 │A:喂,你好 ││書 │上午9 時38分33秒│B:叫小賀…你是小賀嗎 ││附 │(A←B) │A:我不是 ││表 │ │B:喔…你偉哥嗎 ││十 │ │A:對,你是誰 ││一 │ │B:偉哥你不是找姐姐 ││編 │ │A:昨天晚上啦,後來人家就處理好了,我要晚上再找你們啦 ││號 │ │B:你現在要找姐姐嗎 ││1 │ │A:沒有啦,要晚上啦 ││相 │ │B:晚上喔 ││關 │ │A:對阿 ││譯 │ │B:那個胖子有跟你在一起嗎 ││文 │ │A:你說小賀喔 ││ │ │B:對 ││ │ │A:沒有 ││ │ │B:不見了 ││ │ │A:我也不知道,電話都不接 ││ │ │B:好 ││ ├────────┼───────────────────────────────┤│ │107年6月6日 │【未接通】 ││ │下午4 時25分32秒│ ││ │(A→B) │ ││ ├────────┼───────────────────────────────┤│ │107年6月6日 │A:喂,你好 ││ │晚上9 時4分10秒 │B:偉哥你在哪 ││ │(A←B) │A:和美,我家 ││ │ │B:在幹嘛 ││ │ │A:沒有,剛起來 ││ │ │B:姐姐問你在哪 ││ │ │A:和美 ││ │ │(背景聲姐姐問:有在忙嗎) ││ │ │B:有在忙嗎 ││ │ │A:沒有 ││ │ │B:要來嗎 ││ │ │A:好,在哪 ││ │ │B:一樣,爬樓梯 ││ │ │A:好 │├──┼────────┼───────────────────────────────┤│3 │ │A:0000000000【楊忠偉】 B:0000000000【楊境銓】 ││起 ├────────┼───────────────────────────────┤│訴 │107年6月22日 │A: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書 │晚上10時30分34秒│B:有 ││附 │(A→B) │A:到和美打給你還是 ││表 │ │B:多久去那邊 ││十 │ │A:差不多5分鐘 ││一 │ │B:我現在沒在那裡 ││編 │ │A:在哪 ││號 │ │B:鹿港瘋醫院 ││2 │ │A:我等一下過去,10、20分鐘再過去 ││相 │ │B:過哪 ││關 │ │A:鹿港 ││譯 │ │B:瘋醫院你知道嘛 ││文 │ │A:不知道 ││ │ │B:鹿東 ││ │ │A:我馬上到 ││ ├────────┼───────────────────────────────┤│ │107年6月22日 │A:我在樓下這裡 ││ │晚上11時1分27秒 │B:你跟誰 ││ │(A→B) │A:我跟我朋友開紅色跑車,阿慶,你不認識 ││ │ │B :你先自己進來就好,你是不是往彰鹿路方向,出來紅綠燈左轉,往││ │ │彰化方向有一間彩虹你知道嗎,彩虹汽車旅館 ││ │ │A:好 ││ │ │B:到你再跟我說,我再出來帶你 ││ ├────────┼───────────────────────────────┤│ │107年6月22日 │A:我現在在門口,我自己走下來 ││ │晚上11時10分17秒│B:你等我,我出來 ││ │(A→B) │A:好 ││ ├────────┼───────────────────────────────┤│ │107年6月23日 │B:你在哪 ││ │凌晨0時40分42秒 │A:我馬上到,我一個人 ││ │(A←B) │B:你到說一下 ││ │ │A:好 ││ │ │B:姐姐說如果遇到阿嘉,問他要做什麼 ││ │ │A:恩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二 │他B 卷㈠、㈡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48號偵查卷一、二 │他C 卷㈠、㈡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 │偵C 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 │偵L 卷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 │偵M 卷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 │偵U 卷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偵查卷 │偵S 卷 │├──┼───────────────────────────┼────────────┤│8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㈠至㈤、函覆卷 │717本院卷㈠至㈤、函覆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