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為豪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鐘為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鐘為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3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信儀2次、楊忠偉1次。
㈢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2次、楊家明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文斌、李信儀、楊忠偉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文斌、李信儀及楊忠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717本院卷六第288頁至第29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蔡文斌、李信儀、楊忠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7除外)各編號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鐘為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47號、107年聲監字第91號、聲監續字第17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G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編號7除外),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附表一編號7所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㈣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㈤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㈥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活」其證據能力。
㈦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民國106
年12月8日12時35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42號等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證人楊忠偉(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此觀諸該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2月19日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為106年度聲監字第1147號,參偵G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且就被告所涉該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三第327頁)。對被告而言,該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717本院卷二第393頁、第405頁、717本院卷五第26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忠偉、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一編號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證人蔡文
斌通話、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3)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面時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斌,證人蔡文斌打電話是要說伊外甥在證人蔡文斌工地工作亂搞的事情;(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蔡文斌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吃蝦,他是要假藉伊外甥的名義,用工作上的事情跟伊有的沒有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蔡文斌有欠伊工錢,他說如果伊身上沒錢可以去他那邊打工,他打工的錢都積欠伊,他每次來都不還錢,都是要跟伊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蔡文斌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蔡文斌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文斌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稱:(附表一編號1)107年2月16日下午8時許,在
彰濱工業區附近的產業道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交付給我。只有他和我單獨交易。(附表一編號2)107年3月4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市金馬路海天大樓對面的釣蝦場交易,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他交付給我。只有他和我單獨交易。(附表一編號3)於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在線西鄉蚵仔寮附近,向被告購買代價2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給我等語(參偵H卷第195頁、第199頁、第200頁)。
⑵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1,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點多在彰濱工業區附近的產業道路,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附表一編號2,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多在彰化市金馬路海天大樓對面的釣蝦場,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附表一編號3,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點多我叫被告來我現在的住處,我告訴被告到的時候不要敲門,打給我,後來被告到的時候打給我,所以我們就在住家附近的廟,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警詢中說在線西鄉交易是說錯了等語(參他D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⑶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證述:(附表六編號1)
於通話後見面,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被告,但1千元部分是清償積欠被告工資的款項,拿工資之後,被告有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2)當天是在明星釣蝦場對面的肯德基見面,我先拿1包蝦子給被告,之前有欠被告1萬2千元工資,再還被告1千元,被告有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3)之前被告在我這裡工作,我們見面頻率很常,我積欠被告1萬2千元工資,被告沒有要求我一次還多少,我腦部有受損,現在不能確認有沒有約被告做什麼事情,但確定有積欠工資,被告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付他多少錢。107年3月19日通話後有見面,我還他2千元,他請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總共積欠工資1萬2千元,印象中還得差不多,因為我都有去會客,我說用這種方式慢慢還。其實還沒有還清,實際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每次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很少,大概不到500元。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3分、44分的通話是我與張金吉的對話,通話後,是張金吉跟我見面,我叫張金吉幫我把錢拿給被告(經本院質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為被告本人與證人蔡文斌之通話,證人蔡文斌始對於此節表示沒意見)。這2通對話的意思是要拿錢給被告云云(參717本院卷六第288頁至第300頁)。
⒊證人蔡文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係拿
工錢返還被告云云,惟竟無法確認所稱之工資為何時所積欠,積欠金額為何,經清償後餘額若干?如果,證人蔡文斌積欠被告工資一情屬實,則其等每次約見面,於證人蔡文斌返還1、2千元後,被告於被積欠工資長期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反而仍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蔡文斌施用,此種互動顯與被告自稱「跑路中」已自顧不暇之情狀不符。況且,證人蔡文斌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13分35秒聯絡被告時,稱:上回的工錢阿,我朋友差你..差你工錢阿..有無..」等語,另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3分49秒、44分57秒聯絡證人蔡文斌時,證人蔡文斌稱:「..我就跟你說的那個金額我有拿足就好了阿,有什麼出入的」等語(參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令工錢糾紛一情為真,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蔡文斌友人間,而與證人蔡文斌無關,且依證人蔡文斌表明有拿足之意,其等間亦無存在工錢之金錢糾紛。因此,證人蔡文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證人張金吉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及證人蔡文斌說詞,而證稱: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36分59秒至38分46秒部分之通話,是我拿被告的手機接聽的,因為被告在開車,是阿斌打電話來。他說欠工人,叫我與被告幫他做,他電話打來問我們在哪,我說我們在線西的溫仔港吃蚵仔,問他要不要來,他說要叫工人幫他工作,之前被告有幫他工作過,但是工錢算得不是很清楚。那天通話後,有去線西溫仔港吃蚵仔,吃完各自分開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然而,觀諸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28分5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文斌,告知證人蔡文斌可以出來,證人蔡文斌詢問:「你到了喔」等語(參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且斯時被告所使用該電話之基地台已自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移動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參偵H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金吉並無前往或停留在線西之情形。而證人蔡文斌住處附近確實有廟宇一情,為證人蔡文斌證述在卷,且為證人張金吉所不否認,亦有GOOGLE地圖可考(參717本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09頁),益證證人蔡文斌於偵查中所證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的廟宇一節為真。
⒋互參上情,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應較可信。而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積欠工資一情,均不足憑。
三、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與證人李信儀通
話、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5)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李信儀都會裝瘋賣傻來找伊討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當時在爌肉飯那邊等很久,證人李信儀就是要來索討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李信儀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地見面,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李信儀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信儀證述:
⑴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4)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海洛
因,約定地點交易。與被告通話完約10分鐘後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旁交易,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5)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相約在彰化縣政府旁賣爌肉飯店家見面。有交易成功。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彰化縣政府旁賣爌肉飯店家附近路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偵H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⑵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4)我用門號000000000號住處電
話與被告通話,我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當天還不到12點,我跟被告在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的全家超商附近,我向被告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附表一編號5)我向我老闆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我打電話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打完電話約30分鐘在彰化縣政府旁邊賣爌肉飯附近路旁,我向被告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參他D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⑶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六編號4部分)當天通話約見面是
要聊天,聊工作上的事情。那時候,我知道被告在跑路,也很難過,我應該沒有拿錢給他。被告有在全家超商拿1包海洛因給我,是他請我的。(附表六編號5)通話後有見面,我跟被告討海洛因,但他那邊沒有。(經檢察官以偵查中供述質之,改稱)當時,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當時,我是問看看,不知道被告那邊有沒有。警詢及偵查中是提藥,所以說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是普通朋友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279頁至第287頁)。
⒊證人李信儀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為上開證述,然而其
等結識未深,斯時被告四處躲藏,經濟不佳一情,為其2人是認在卷(參717本院卷五第339頁、第340頁、第283頁、第280頁),則被告何以經濟上還有餘裕可以提供海洛因?且依其等之普通情誼,為何深夜時分通話後,迅即見面,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另證人李信儀稱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始供述向被告購毒云云,但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另有提示107年1月5日、6日、107年2月18日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信儀則供稱該數次並未交易,,而稱現款不夠,或被告身上沒有毒品,而未就員警所調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承認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參偵H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證人李信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合常情。另證人張金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31日上午4時49分接完電話後,到當日上午12點之前,我與被告就分開了,不知道證人李信儀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8分有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參717本院卷六第255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互參,證人李信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李信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證人楊忠偉通話
、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之前證人楊忠偉有索討好幾次海洛因,伊都有提供,當日證人楊忠偉找伊,伊身上沒錢沒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楊忠偉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見面,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楊忠偉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6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忠偉證述:
⑴警詢證述:是我跟被告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
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在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36分左右,在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李信儀(雞義)工作的地方,向被告購買價值1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但是當日我先向他賒欠購毒款項,毒品是被告親自交付給我等語(參偵H卷第139頁)。
⑵偵查中證述:通話後到線西鄉下犁村綽號「雞義」工作的地
方,我要向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先賒欠,但是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包海洛因不是被告請我的等語(參他C卷一第88頁)。
⑶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26日通話後有到線西鄉「雞義」工作
的地方,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當時沒有錢,但我毒癮發作,所以騙他,被告說這包給我,以後不要再找他。106年12月8日那次,那時候我沒有錢,我跟他說我人在難過,叫他拿毒品給我解毒癮。107年2月16日我是要找他,但是電話中沒有說要跟他買毒品。107年3月26日當時我毒癮發作找他,剛開始他說他也沒有,我說我用買的,他說我不要每次都用這招,當時他不好過,說這包給我,要我以後不要再去找他。之後,他沒有跟我催討1千元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
⒊審度證人楊忠偉於偵查中就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6日及
107年3月26日該3次通話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能分別答稱:「..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買海洛因,所以鐘為豪有拿1包海洛因請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我本來要跟鐘為豪買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所以鐘為豪拿一些海洛因請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向鐘為豪買1千元海洛因,但是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先賒欠,但是鐘為豪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包海洛因不是鐘為豪請我的」等語,而能區別各該次通話後見面的情狀而為不同證述;佐以,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51分6秒,證人楊忠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稱:「我先過去跟人家拿個錢再過去找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等語(參附表三編號6所示),業已表示將取得金錢而價購之意,核與證人楊忠偉於偵查中所證合致。是以,證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難以憑採。
五、據上各節,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絡之際,基於既有之默契與共識,僅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又互參上開數名不同之證人,或於凌晨、深夜,互約至特定地點見面,與友人見面聊天之日常互動模式有別,且有附表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足堪認定。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詳附表五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部分,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2人,次數3次,且金額僅500元、1千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除外)。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而依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均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其子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太陽能板面組裝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以販賣、轉讓等方式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該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6時3分許、6時33分許與王柏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7年2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後某時,持海洛因前去彰化縣線西交流道附近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價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柏凱,並同意王柏凱賒欠價款1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與證人王柏凱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接到證人王柏凱來電,但沒有與證人王柏凱見面,當時伊因毒癮難過,要出門向別人拿海洛因,當天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王柏凱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王柏凱雖於警詢中稱:和被告相約在伸港鄉的7-11面交,以1千元購入1小包,是一名陌生男子面交的等語(參他D卷一第10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要找被告,打電話的用意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一通譯文一開始是另名男生接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說要去找被告以後的通話以及第二、三通譯文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線西鄉工業區附近的7-11要見面,但是當天晚上6點多,我到約定地點,被告並沒有出現,是1個男子來跟我見面,這男子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次買海洛因的1千元我沒有給對方,是用欠的等語(參他D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通話的目的是要被告免費拿海洛因給我施用,通話後,在線西工業區交流道那裡,有個不認識的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有講小豪說以後不要這樣,當時我沒有拿錢給他,該男子不是被告,與該男子第一次見面,我以為是小豪叫過來的,印象中那天沒有別人接電話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268頁至第279頁)。證人王柏凱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有歧異。
二、參酌證人王柏凱所證及被告之供述,固可認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為被告與證人王柏凱之通話,然而被告與證人王柏凱並未見面,而係另名男子前往該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一情,為證人王柏凱證述在卷,依證人王柏凱該證述內容及全案證據資料,實在無法遽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柏凱之男子究為何人,是否受被告指派前往,亦無從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究有何關聯,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王柏凱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嗣後有另名男子於107年2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後某時,持海洛因前去彰化縣線西交流道附近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與證人王柏凱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三、從而,縱證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然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無從認定於107年2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後某時,持海洛因前去彰化縣線西交流道附近工業區之7-11便利商店,與證人王柏凱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之男子,與被告有何關聯,因而未能排除其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號│象│ │ │ │├─┼─┼────┼─────────────────┼────────────────┤│1 │蔡│107 年2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文│月16日下│話於107年2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12│ 參偵G 卷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 │斌│午8時許 │時19分許、下午6時37分許、6時52分許│ 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他││ │ │;彰化縣│、7時7分許、7時41分許、7時47分許、│ D 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 │ │彰濱工業│7時57分許與蔡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G 卷││ │ │區附近產│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204頁至第205頁) ││ │ │業道路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文斌 │ 書、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2 │ │107 年3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名對照認證單(參偵G 卷第206 頁││ │ │月4日下 │話於107年3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4時 │ 至第208 頁) ││ │ │午9時許 │34分許、6時16分許、6時23分許、6時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字第││ │ │;彰化縣│57分許、7時16分許、8時14分許、8時 │ 91號、聲監續字第179 號)、如附││ │ │彰化市金│36分許、8時52分許與蔡文斌持用之090│ 表三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 │ │馬路海天│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 參偵G 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39 ││ │ │大樓對面│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頁至第242 頁) ││ │ │之釣蝦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予蔡文斌,並收取現金1000元。 │ │├─┤ ├────┼─────────────────┤ ││3 │ │107 年3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月19日下│話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6時│ ││ │ │午7時28 │36分許、7時1分許、7時12分許、7時28│ ││ │ │分許;蔡│分許,與蔡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文斌位於│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彰化縣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 │ │住處附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文斌,並 │ ││ │ │之廟宇 │收取現金2000元。嗣於交易後,鐘為豪│ ││ │ │ │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7時44分許,以│ ││ │ │ │上開電話聯絡蔡文斌,質疑交付之款項│ ││ │ │ │不符。 │ │├─┼─┼────┼─────────────────┼────────────────┤│4 │李│106 年12│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李信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信│月31日上│話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4時49分許、上│ 參偵G 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儀│午11時38│午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與李信儀持│ 171 頁、他D 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 │分許;彰│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後,於 │ ) ││ │ │化縣和美│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G 卷││ │ │鎮道周路│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第175頁至第176頁) ││ │ │與彰和路│予李信儀,並收取現金500元。 │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 │口處之全│ │ 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 │ │家便利商│ │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店附近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偵G 卷第18│├─┤ ├────┼─────────────────┤ 1 頁至第183頁) ││5 │ │107 年3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④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 │ │月8 日凌│話於107年3月7日下午11時32分許、11 │ (申登人呂明麗)、0000000000號││ │ │晨0 時9 │時39分許與李信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參偵G 卷第││ │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185 頁至第186 頁) ││ │ │化縣政府│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一級毒品│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 ││ │ │旁爌肉飯│海洛因1小包予李信儀,並收取現金500│ 第1147號、107年聲監字第91號) ││ │ │小吃店之│元。 │ 、如附表三編號4 、5 之通訊監察││ │ │附近 │ │ 譯文(參偵G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 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 ││ │ │ │ │ 253頁) │├─┼─┼────┼─────────────────┼────────────────┤│6 │楊│107 年3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忠│月26日下│話於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 參偵C 卷第44頁、他C 卷一第88頁││ │偉│午5 時36│16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分許;綽│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G 卷││ │ │號雞義之│賣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第157頁至第158頁) ││ │ │人位於彰│楊忠偉,並同意楊忠偉賒欠價款。 │③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 │化縣線西│ │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 │ │鄉下犁村│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之工作地│ │ 參偵G 卷第162 頁、他C 卷一第74││ │ │點 │ │ 頁)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 │ │ │ (申登人楊忠偉)(參他B 卷一第││ │ │ │ │ 31頁)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 │ │ │ │ 第179 號)、如附表三編號6 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參偵G 卷第82頁、第││ │ │ │ │ 241頁至第242頁) │├─┼─┼────┼─────────────────┼────────────────┤│7 │楊│106 年12│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鐘為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 │忠│月8 日下│話於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楊│ 述 (參他C 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偉│午1 時30│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717本院卷二第392頁、717本 ││ │ │許;黃煌│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 院卷五第342頁至第343頁) ││ │ │烈位於彰│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楊忠偉(確實轉讓│②證人楊忠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號之住處│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 參偵C 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 │ │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 、他C 卷一第86頁、第88頁) ││ │ │ │之一定數量5公克)。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G 卷││ │ │ │ │ 第157頁至第158頁) │├─┤ ├────┼─────────────────┤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8 │ │107年2月│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 │ │16日下午│話於107年2月16日下午10時56分許、11│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11時27許│時15分許、11時17分許、11時21分許與│ 參偵G 卷第162 頁、他C 卷一第74││ │ │;綽號檳│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頁) ││ │ │榔之人位│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 │於彰化縣│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楊忠偉(確實轉│ (申登人楊忠偉)(參他B 卷一第││ │ │線西鄉之│讓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31頁) ││ │ │住處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9││ │ │ │定之一定數量5公克)。 │ 1號)、如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參偵G卷第78頁、第239頁至││ │ │ │ │ 第240頁) │├─┼─┼────┼─────────────────┼────────────────┤│9 │楊│107 年3 │鐘為豪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鐘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家│月26日中│話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11│ 供述(參他C卷二第172頁、717本 ││ │明│午12時39│時10分許、11時29分許、11時33分許、│ 院卷五第343頁) ││ │ │許;彰化│11時49分許、12時28分許、12時39分許│②證人楊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縣鹿港鎮│與楊家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參偵D 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C 卷││ │ │彰草路之│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 │ │電子遊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楊家明(確實│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D卷 ││ │ │場 │轉讓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第29頁) ││ │ │ │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 │ │規定之一定數量5公克)。 │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參偵D 卷第105 頁、第111 頁、││ │ │ │ │ 第201 頁)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 │ │ │ │ 第179號)、如附表三編號9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參偵D卷第48頁至第49 ││ │ │ │ │ 頁、偵G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 │六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號SIM卡壹 ││ │六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附表一編號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二七號SIM卡壹枚 ││ │六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SIM卡壹枚)及未扣 ││ │六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附表一編號5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七號SIM卡壹 ││ │六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附表一編號6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鐘為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 │六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鐘為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附表│第8 條第1 項轉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 ││ │七編號1) │第一級毒品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鐘為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附表│第8 條第1 項轉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 ││ │七編號2) │第一級毒品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鐘為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附表│第8 條第1 項轉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二七號SIM卡 ││ │七編號3) │第一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1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蔡文斌】 ││附 ├────────┼───────────────────────────────┤│表 │107 年2 月16日 │A:喂 ││一 │中午12時17分19秒│B:有離我很遠嗎 ││編 │(A ←B ) │A:我等一下就回去,還是你要來 ││號 │ │B:在哪裡,我現在這裡了 ││1 │ │A:我跟你說,你過來線西西濱交流道,蚵寮這裡知道嗎 ││相 │ │B:我不知道 ││關 │ │A:好啦,你在線西那裡等我就好了 ││譯 │ │B:好 ││文 │ │A:你不用上來,在路口 ││ │ │B:往線西彰濱工業區 ││ │ │A:線西工業區口等我就好了 ││ │ │B:好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中午12時19分43秒│B:還是你回來再打給我,這樣你不用跑來跑去 ││ │(A ←B ) │A:好,OK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6 時37分22秒│B:兄弟,等你ㄝ ││ │(A ←B ) │A:我在外面阿,我去找你阿 ││ │ │B:沒關係,你在哪,我過去阿 ││ │ │A:我在蚵寮 ││ │ │B:這樣我去彰濱等你 ││ │ │A:你來線西的彰濱等我啦 ││ │ │B:好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6 時52分14秒│B:我過7-11了,快到了 ││ │(A ←B ) │A:好,暫等 ││ │ │B:好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7 時7 分39秒│B:這有2個門,你說西濱出入口嗎 ││ │(A ←B ) │A:對 ││ │ │B:我到了 ││ │ │A:等我2分鐘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7 時41分53秒│B:兄弟 ││ │(A ←B ) │A:彰濱秀傳 ││ │ │B:彰濱秀傳? ││ │ │A:沒有啦,線西工業區口啦 ││ │ │B:我在這裡阿 ││ │ │A:我馬上到,再30秒你就看到我了 ││ │ │B:我停路邊啦,我等一下跟著你開還是怎樣…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7 時47分12秒│B:你有看到我嗎 ││ │(A ←B ) │A:沒有,你開車嗎 ││ │ │B:我開貨車阿 ││ │ │A:我回頭啦,你沒看到我嗎,我開白色BMW ,你是在彰濱還是線西彰 ││ │ │ 濱還是 ││ │ │B:你開白色,那裡,我在橋下等你啦 ││ │ │A:橋下,好啦 ││ │ │B:也只有這裡可以上去 ││ │ │A:你是在要上去的中間就對了 ││ │ │B:對阿 ││ │ │A:我沒看到你 ││ │ │B:怎有可能 ││ │ │A:你不要動了 ││ │ │B:我車頭朝宏城那邊的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7 時57分43秒│B:你現在停紅燈嗎 ││ │(A ←B ) │A:對,你是不是在斜對面 ││ │ │B:對,我現在跟你開還是 ││ │ │A:對,跟我開 │├──┼────────┼───────────────────────────────┤│2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蔡文斌】 ││附 ├────────┼───────────────────────────────┤│表 │107 年3 月4 日 │A: ││一 │下午3 時17分50秒│B:在睡喔 ││編 │(A ←B ) │A:怎樣 ││號 │ │B:有辦法跑一趟嗎 ││2 │ │A:等一下喔 ││相 │ │B:回去差不多4點多5點 ││關 │ │A:好 ││譯 │ │B:再打給我 ││文 │ │A:好 ││ ├────────┼───────────────────────────────┤│ │107 年3 月4 日 │B:你好,我回來了 ││ │下午4 時34分25秒│A:還要一小時半才回去 ││ │(A ←B ) │B:我6點多要出去 ││ │ │A:現在幾點 ││ │ │B:4點多 ││ │ │A:了解 ││ ├────────┼───────────────────────────────┤│ │107 年3 月4 日 │A:塞車,在路上 ││ │下午6 時16分47秒│B:我先出門…請我吃冰那裡 ││ │(A ←B ) │A:我知道 ││ ├────────┼───────────────────────────────┤│ │107 年3 月4 日 │B:你給我時間,我有跟人家約 ││ │下午6 時23分59秒│A:塞車,差不多6點半 ││ │(A ←B ) │B:好啦 ││ ├────────┼───────────────────────────────┤│ │107 年3 月4 日 │B:我等你等到7點 ││ │下午6 時57分20秒│A:在路上 ││ │(A ←B ) │B:真的有重要事情約好 ││ │ │A:等時候到,看你在哪再去 ││ │ │B:你要說阿,剛才說6點半 ││ │ │A:塞車哪有辦法 ││ │ │B:離我很遠嗎 ││ │ │A:很遠,還在臺中,在路上 ││ │ │B:我要去市區 ││ │ │A:好啦,我們到打給你 ││ │ │B:麻煩一下啦 ││ ├────────┼───────────────────────────────┤│ │107 年3 月4 日 │A:8公里到彰化 ││ │下午7 時16分12秒│B:我跟我老闆在市區吃蝦子 ││ │(A ←B ) │A:哪間 ││ │ │B:海天對面 ││ │ │A:好 ││ ├────────┼───────────────────────────────┤│ │107 年3 月4 日 │B:我9點多就會走,在這裡等你 ││ │下午8時14分19秒 │A:好 ││ │(A←B) │B:你到停車場打一下 ││ │ │A:你在金馬路喔 ││ │ │B:海天對面吃,蝦子店 ││ ├────────┼───────────────────────────────┤│ │107 年3 月4 日 │B:好了喔 ││ │下午8時36分7秒(│A:好 ││ │A←B) │ ││ ├────────┼───────────────────────────────┤│ │107 年3 月4 日 │B:我要走了 ││ │下午8時52分59秒 │A:幾分鐘就到了 ││ │(A←B) │B:好啦,跟車喔 ││ │ │A:騎摩托車 ││ │ │B:好 │├──┼────────┼───────────────────────────────┤│3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蔡文斌】 ││附 ├────────┼───────────────────────────────┤│表 │107 年3 月19日 │A :喂 ││一 │下午5 時13分35秒│B :讚的,好康的,喂 ││編 │(A ←B ) │A :喂 ││號 │ │B :有聽到嗎 ││3 │約檔案00:28開始│A :有阿 ││相 │有對話 │B:我跟你說,那個…那個…有無…上回的工錢阿,我朋友差你…差你 ││關 │ │ 工錢阿…有無… ││譯 │ │A :嘿… ││文 │ │B :他要…2個工…差你2個工,這樣聽得懂嗎 ││︵ │ │A :好啦好啦好啦 ││已 │ │B :我跟你說,你…你差不多6點半到我那喔 ││勘 │ │A :好啦 ││驗 │ │B :喔,好 ││︶ │ │A :好啦 ││ │ │B :好…這是… ││ ├────────┼───────────────────────────────┤│ │107 年3 月19日 │A :喂,怎樣 ││ │下午6 時36分59秒│B :哈囉 ││ │(A ←B ) │A :等一下啦,等一下啦,我在聯絡了,等一下,你在哪 ││ │ │B :現在要過去你那裡了 ││ │約檔案00:14開始│A :你要過來我這 ││ │有對話 │B :過去你那,阿…7點就到了 ││ │ │A :喔,好啦好啦 ││ │ │B :這樣會太早嗎 ││ │ │A :不會不會啦,你現在人在哪 ││ │ │B :我是…我現在上61了,我在臨港路這裡啦 ││ │ │A :臨港路喔,不然你到我們這邊再打啦 ││ │ │B :沒有啦,我直接過去那,不要再打給你了 ││ │ │A :蛤 ││ │ │B :沒有要打了啦,打了要幹嘛 ││ │ │A :那你要在這邊相等,回去你家嗎 ││ │ │B :喂, ││ │ │A :要在這相… ││ │ │B :你等一下 ││ │ │A :喂 ││ │ │B :你直接來喔 ││ │ │A :嘿啦 ││ │ │B :機掰,先前…喔…我先前已經跟他說那裡了 ││ │ │A :喔喔,你有說喔,好啦,我知道,這樣好啦 ││ │ │B :重點是…因為…因為我等一下要跑別的地方,你聽得懂嗎 ││ │ │A :嘿嘿 ││ │ │B :你…我…你現在知道是那裡嗎 ││ │ │A :我知道 ││ │ │B :你有喜歡吃蚵仔嗎 ││ │ │A :吃蚵仔 ││ │ │B :這樣聽得懂嗎 ││ │ │A :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 ││ │ │B :聽得懂厚 ││ │ │A :抓蚵仔嘛 ││ │ │B :嘿,蚵仔阿 ││ │ │A :抓蚵仔恩…抓蚵仔還是吃蚵仔 ││ │ │B :嘿阿 ││ │ │A :蛤 ││ │ │B :我才去一次而已,你記得嗎 ││ │ │A :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好啦 ││ │ │B :我跟你說,我…我…有無…6點55就會到,我用導航 ││ │ │A :喔,好 ││ │ │B :好,掰掰 ││ ├────────┼───────────────────────────────┤│ │107 年3 月19日 │A :喂 ││ │下午7 時1 分1 秒│B :喂,你好,我下來了,左轉就到 ││ │(A →B) │A :我知道,你稍微等我一下,再等我一下,我馬上…我馬上就到了,││ │ │ 喔,喔 ││ │約檔案00:11開始│B :你要多久,我有載人喔 ││ │有對話 │A :我知道,差不多…差不多10分,10分喔,OK ││ │ │B :你是在我家附近嗎 ││ │ │A :嘿啦嘿啦 ││ │ │B :那我回去我家就好了,你趕來我這邊就好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B :好啦 ││ │ │A :好,OK OK ││ ├────────┼───────────────────────────────┤│ │107 年3 月19日 │A :喂,你到了嗎 ││ │下午7 時12分5 秒│B :嘿阿,你多久到 ││ │(A ←B ) │A :我在路上,我在路上,再5分鐘,喔,好好好 ││ │ │B :我跟你說,你到的…有無,你不要直接…你不要直接來跟我敲門,││ │約檔案00:13開始│ 你打給我一下讓我知道,喔 ││ │有對話 │A :好,我知道,好好,OK ││ ├────────┼───────────────────────────────┤│ │107 年3 月19日 │B :喂 ││ │下午7 時28分53秒│A :你出來阿 ││ │(A →B ) │B :你到了喔 ││ │ │A :嘿啦 ││ │約檔案00:13開始│B :好好,我下去 ││ │有對話 │ ││ ├────────┼───────────────────────────────┤│ │107 年3 月19日 │B :喂 ││ │下午7 時43分49秒│A :喂 ││ │(A →B ) │B :喂,兄弟 ││ │ │A :ㄟ,兄弟,你說的有出入ㄝ,我怎麼,花花的,等一下我回頭過去││ │約檔案00:08開始│ 找你一下 ││ │有對話 │B :什麼出入? ││ │ │A :那個啊…等一下回頭過去找你啊,就有出入,你就… ││ │ │B :沒關係,直接這樣講啊… ││ │ │A :嘿啦,就被…就那個…回頭過去面對面講比較好說啦,厚 ││ │ │B :好啦 ││ ├────────┼───────────────────────────────┤│ │107 年3 月19日 │B :喂 ││ │下午7 時44分57秒│A :還是你回來…回來再那個就好了 ││ │(A →B ) │B :沒有咧,我不知道你說的什麼意思啊,我就…我就跟你說的那個金││ │ │ 額我有拿足就好了阿,有什麼出入的,這麼單純的東西 ││ │約檔案00:10開始│A :嘿啦,回來再說啦,嘿啦,嘿啦 ││ │有對話 │B :嘿啦,你跟兄弟講一下,嘿阿,對嘛,今天明天…2天馬上就到了 ││ │ │ 阿 ││ │ │A :好啦好啦 ││ │ │B :嘿阿,我是覺得說…嘿啦,大家作伙一個…一個信任度感覺的問題││ │ │ … ││ │ │A :嘿啦,對啦 ││ │ │B :明天後天我就到了,我家也在這裡 ││ │ │A :嘿啦嘿啦,我知道 ││ │ │B :別這樣啦,大家…嘿阿,不然感覺也超差的…對嘛 ││ │ │A :對阿,嘿阿 ││ │ │B :我是真的說,剛好像我剛剛說的情形 ││ │ │A :嘿啦 ││ │ │B :對阿,不然…不然我說的難聽一點…我… ││ │ │A :對阿 ││ │ │B :不然不要阿,你聽得懂嗎,不要阿,我還要這樣處理,你聽得懂嗎││ │ │A :對阿 ││ │ │B :嘿啦 ││ │ │A :嘿啦 ││ │ │B :厚,好啦 ││ │ │A :厚,對啦 │├──┼────────┼───────────────────────────────┤│4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李信儀】 ││附 ├────────┼───────────────────────────────┤│表 │106 年12月31日 │A :喂 ││一 │凌晨4 時49分17秒│B :喂 ││編 │(A ←B ) │A :現在人在大肚,回去打給你 ││號 │ │B :哪裡 ││4 │約檔案00:17開始│A :台中啦 ││相 │有對話 │B :喔 ││關 │ │A :等一下再打給你,你在俊傑那裡喔 ││譯 │ │B :沒有阿 ││文 │ │A :在家喔 ││︵ │ │B :恩 ││已 │ │A :好啦,回來再去跟你叫,阿,知道啦,不要一直打啦,回去後就跟││勘 │ │ 你叫 ││驗 │ │B :好啦 ││︶ │ │A :去後面叫你嗎 ││ │ │B :恩 ││ │ │A :好啦好啦 ││ │ │B :睡去阿… ││ ├────────┼───────────────────────────────┤│ │106 年12月31日 │【未接通】 ││ │上午11時26分46秒│ ││ │(A ←B ) │ ││ ├────────┼───────────────────────────────┤│ │106 年12月31日 │B :喂 ││ │上午11時28分30秒│A :來我家 ││ │(A →B) │B :你家 ││ │ │A :嘿,那個全家有無,你知道嗎,全家 ││ │約檔案00:14開始│B :嘿 ││ │有對話 │A :你知道啦厚 ││ │ │B :喔喔 ││ │ │A :喔 ││ │ │B :嘿,好啦,我過去,你等…你等我 ││ │ │A :好好 │├──┼────────┼───────────────────────────────┤│5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李信儀】 ││附 ├────────┼───────────────────────────────┤│表 │107 年3 月7 日 │A:你誰 ││一 │下午11時32分56秒│B:阿儀,你在哪 ││編 │(A←B) │A:彰化 ││號 │ │B:我去找你 ││5 │ │A:我在縣政府,賣爌肉飯這裡 ││相 │ │B:你是說彰基旁邊中山路那裡 ││關 │ │A:爌肉飯,議會,彰化縣政府 ││譯 │ │B:旁邊是不是有,好啦 ││文 │ │A:永樂街後面 ││ │ │B:好 ││ ├────────┼───────────────────────────────┤│ │107 年3 月7 日 │B:你是說八卦山前面那條直直去就到 ││ │下午11時39分28秒│A:縣政府旁邊,永樂街後面就有賣爌肉飯 ││ │(A←B) │B:喔 ││ │ │A:騎到最後面看右手邊 ││ │ │B:好 │├──┼────────┼───────────────────────────────┤│6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楊忠偉】 ││附 ├────────┼───────────────────────────────┤│表 │107 年3 月26日 │A:喂 ││一 │下午4 時51分6 秒│B:你回去了嗎 ││編 │(A ←B ) │A:還沒,在我們這邊 ││號 │ │B:一樣嗎 ││6 │ │A:在別的地方 ││相 │ │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好嗎 ││關 │ │A:好阿 ││譯 │ │B:我先過去跟人家拿個錢再過去找你 ││文 │ │A:好啦 ││ │ │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 │ │A:好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下午5 時16分23秒│B:我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 ││ │(A ←B ) │A:我在下犁,殺雞那裡你知道嗎 ││ │ │B:阿義那裡 ││ │ │A:對 ││ │ │B:好 │├──┼────────┼───────────────────────────────┤│7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王柏凱】 ││起 ├────────┼───────────────────────────────┤│訴 │107 年2 月21日 │A:你要找誰 ││書 │下午5 時8 分48秒│B:小豪 ││附 │(A ←B ) │A:誰 ││表 │ │B:阿凱 ││六 │ │A:要做什麼 ││編 │ │B:跟小豪說 ││號 │ │A:是怎樣 ││七 │ │B:你在那天喔 ││相 │ │A:沒有,我人在外面 ││關 │ │B:沒在我們這裡喔 ││譯 │ │A:對 ││文 │ │B:要去找你 ││︵ │ │A:你人在哪 ││無 │ │B:彰基 ││罪 │ │A:彰基打給我 ││部 │ │B:我好了 ││分 │ │A:要回來了嗎 ││︶ │ │B:要回去哪 ││ │ │A:回去線西 ││ │ │B:你那邊喔 ││ │ │A:對 ││ │ │B:你幾點走 ││ │ │A:我都在這裡,線西喜美 ││ │ │B:線西 ││ │ │A:線西喜美等我 ││ │ │B:線西哪 ││ │ │A:你到線西交流道,工業區打給我 ││ │ │B:打給你 ││ │ │A:對 ││ │ │B:好 ││ │ │A:彎進去工業區,工業區7-11那裡,到打給我 ││ │ │B:好 ││ ├────────┼───────────────────────────────┤│ │107 年2 月21日 │B:我到了,在7-11 ││ │下午6 時3 分45秒│A:等一下我出去 ││ │(A ←B ) │B:好 ││ ├────────┼───────────────────────────────┤│ │107 年2 月21日 │B你出來了嗎 ││ │下午6 時33分7 秒│A:出去了,你是沒有我的LINE喔 ││ │(A ←B ) │B:我用預付卡,沒有用網路 ││ │ │A:好 │├──┼────────┼───────────────────────────────┤│8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楊忠偉】 ││附 ├────────┼───────────────────────────────┤│表 │107 年2 月16日 │A:喂 ││一 │下午10時56分48秒│B:你有在家裡那邊嗎 ││編 │(A←B) │A:我在海邊,海邊你知道嗎 ││號 │ │B:我不知道 ││8 │ │A:這樣我跟你說,偉哥你來蚵寮,美港路來到阿文爸爸海產店,在這 ││相 │ │ 邊而已 ││關 │ │B:好 ││譯 │ │A:你如果不知道再打電話問一下 ││文 │ │B:好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11時15分14秒│B:美港公路一直騎下去嗎 ││ │(A←B) │A:橋下啦 ││ │ │B:我現在在橋下 ││ │ │A:你等一下 ││ │ │B:快速道路橋下喔 ││ │ │A:等我一下啦 ││ │ │B:好啦 ││ ├────────┼───────────────────────────────┤│ │107 年2 月16日 │B:喂 ││ │下午11時17分38秒│A:你有看到我站在路邊嗎 ││ │(A→B) │B:沒有,我現在在快速道路這邊 ││ │ │A:快速道路不是有橋 ││ │ │B:對 ││ │ │A:你往線西這邊 ││ │ │B:往左手邊嗎 ││ │ │A:線西這邊,那裡不是有個看板 ││ │ │B:有 ││ │ │A:看板下面 ││ │ │B:他寫禁止進入ㄝ ││ │ │A:另外一邊 ││ │ │B:線西方向嗎 ││ │ │A:這裡有一個阿爸看板 ││ │ │B:我沒看到 ││ │ │A:你來紅綠燈這裡,現在綠燈你有看到嗎 ││ │ │B:喔,你說橋過去,快速道路過去喔 ││ │ │A:對 ││ │ │B:紅綠燈右轉 ││ │ │A:對 ││ ├────────┼───────────────────────────────┤│ │107 年2 月16日 │A:喂 ││ │下午11時21分31秒│B:你在哪 ││ │(A→B) │A:我現在在快速道路過來 ││ │ │B:這裡有個涵洞阿,現在紅燈阿 ││ │ │A:我現在這裡綠燈阿 ││ │ │B:沒有啦,我現在紅燈啦 │├──┼────────┼───────────────────────────────┤│9 │ │A:0000000000【鐘為豪】 B:0000000000【楊家明】 ││附 ├────────┼───────────────────────────────┤│表 │107 年3 月26日 │A:喂 ││一 │上午10時50分32秒│B:有在那裡嗎 ││編 │(A ←B ) │A:我沒有在那邊 ││號 │ │B:阿姐呢 ││9 │ │A:昨天有過來我們這邊,我聯絡看看 ││相 │ │B:現在有在家嗎 ││關 │ │A:沒有 ││譯 │ │B:她呢 ││文 │ │A:我不知道,我打看看 ││ │ │B:跟她說我要過去家裡啦 ││ │ │A:好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上午11時10分15秒│B:有在那裡嗎 ││ │(A ←B ) │A:電話不通 ││ │ │B:我現在去不知道會不會白跑 ││ │ │A:不知道,你去跟他敲看看阿,他有監視器,你在下面敲一下就知道 ││ │ │ 了 ││ │ │B:他車子有在嗎,他開紅色的出去嗎 ││ │ │A:對 ││ │ │B:好啦,我去看看,你們哪裡 ││ │ │A:我在這邊阿 ││ │ │B:金吉呢 ││ │ │A:我聯絡不到 ││ │ │B:好啦,我等一下找不到他,再去找你啦 ││ │ │A:好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上午11時29分47秒│B:他車子在家,你再打給他看看,我叫不起來 ││ │(A ←B ) │A:我剛才有打,打不通 ││ │ │B:我再跟他叫門,他紅色的車在 ││ │ │A:我打看看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上午11時33分30秒│B:有打給他嗎 ││ │(A ←B ) │A:打不通 ││ │ │B:是睡死了嗎 ││ │ │A:我跟他LINE都沒接 ││ │ │B:他的是幾號,有電話嗎 ││ │ │A:我只有他的LINE而已 ││ │ │B:車子在,是睡死喔,他遙控器呢,在你那裡嗎 ││ │ │A:對阿,在我這裡,他1顆,我1顆 ││ │ │B:沒電鈴喔 ││ │ │A:沒有 ││ │ │B:那怎麼叫 ││ │ │A:我不知道,看你要不要過來 ││ │ │B:好阿,我跟他叫看看,你在哪裡 ││ │ │A:下犁,和美旁邊而已 ││ │ │B:喔,我到了打給你,我再跟他叫看看 ││ │ │A:好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上午11時49分18秒│B:睡死了,不開 ││ │(A ←B ) │A:不然你過來啦 ││ │ │B:還要跑那麼遠,好啦,我過去啦,你要在哪裡等 ││ │ │A:下犁阿,我都沒跑,等你阿 ││ │ │B:好啦 ││ ├────────┼───────────────────────────────┤│ │107 年3 月26日 │A:喂 ││ │中午12時28分6 秒│B:我到草港200這裡 ││ │(A ←B ) │A:我們在下犁這條信橋廟,你知道嗎,你在草港200 ,好啦,你不要 ││ │ │ 動,我過去 ││ ├────────┼───────────────────────────────┤│ │107 年3 月26日 │B:喂,你在哪 ││ │中午12時39分45秒│A:我在200這裡,怎沒看到你 ││ │(A →B) │B:200甘仔店阿 ││ │ │A:200對面阿 ││ │ │B:你在檯子間嗎,我在紅綠燈下 ││ │ │A:我在送瓦斯的後面,阿,我看到你了,我繞過去 ││ │ │B:開到前面好了 ││ │ │A:好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 │他B 卷一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一 │他C 卷一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二 │他C 卷二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一 │他D 卷一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 │偵C 卷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0號偵查卷 │偵D 卷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1號偵查卷 │偵G 卷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9號偵查卷 │偵H 卷 │├──┼───────────────────────────────┼──────┤│9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一至六、函覆卷 │717本院卷一 ││ │ │至六、函覆卷│└──┴───────────────────────────────┴──────┘附表五:(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前(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後(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元以下罰金。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 │罰金。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減輕或免除其刑。 │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 ││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