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曾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A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自民國10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受不特定人委託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A土地堆置,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張清根此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非本件審理範圍)。張清根已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另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107年7月20日向不知情之吳慶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吳慶堯與他人所共同持有並負責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於107年7月31日將其堆置在A土地而經前案查獲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以小貨車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堆置,並於107年8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推土機司機陳世樺到本件土地以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件土地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清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推土機司機陳世樺、證人即上開土地出租人吳慶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興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LI 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7年8月2日CH0000000 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6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70029658號函影本、108年7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80040270號函、108年8月8日彰環廢字第108004209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名片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24號緩起訴處分書書類查詢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慶堯承租本件土地使用,由被告自
行將A土地上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件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第261號、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自行以小貨車載運A土地上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上堆置等情,且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且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犯前後案件並無關連而無累犯加重必要之意見,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並兼廚師、資
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恣意承租土地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於環境衛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及其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已將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