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惟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惟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田惟中於民國107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向黃智嘉(另經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每日匯款1,000元至黃智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清償本息,田惟中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黃智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田惟中再向黃智嘉訛稱,該等款項係友人匯款,作為償還田惟中積欠黃智嘉之借款。嗣因田惟中失去聯絡,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上開黃智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雖有2次匯款,但屬於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詐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且已與告訴人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其損害6,000元、8,000元、5,000元,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47、77、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㈢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其損害6,000元、8,000元、5,000元,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如上所述,考量被告為25歲,尚屬年輕,且已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蕭安泉、李宛玲、陳韻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 │├─┼───┼────┼────────┼────┼────┼────┼────────┤│1 │蕭安泉│107年10 │冒充網路臉書賣家│107年10 │黃智嘉所│1,000元 │田惟中以網際網路││ │ │月2日21 │「黃世明」使用 │月2日21 │申辦中國│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時12分許│Messenger及留下 │時23分(│信託商業│ │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 │聯絡電話00000000│起訴書誤│銀行股份│ │徒刑壹年壹月。 ││ │ │ │16,誆稱渠有販賣│載為12分│有限公司│ │ ││ │ │ │五月天演唱票門票│) │帳號822 │ │ ││ │ │ │,要求先付訂金 │ │-0000000│ │ ││ │ │ │1,000元。 │ │號帳戶 │ │ │├─┼───┼────┼────────┼────┼────┼────┼────────┤│2 │李宛玲│107年11 │冒充網路臉書賣家│107年11 │同上 │2,000元 │田惟中以網際網路││ │ │月15日23│「任廷芳」使用 │月15日23│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時5分許 │Messenger,誆稱 │時5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 │渠有販賣魔力紅演│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唱票門票,要求先│ │ │ │ ││ │ │ │付訂金2,000元。 │ │ │ │ │├─┼───┼────┼────────┼────┼────┼────┼────────┤│3 │陳韻伃│107年11 │冒充網路臉書賣家│107年11 │同上 │各1,000 │田惟中以網際網路││ │ │月15日20│「任廷芳」使用 │月16日20│ │元,共計│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時41分許│Messenger,誆稱 │時51分、│ │2,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 │渠有販賣魔力紅演│同月19日│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唱票門票,要求先│20時11分│ │ │ ││ │ │ │付訂金2,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