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源順被 告 蘇蔡淑櫻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賴順勝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1頁關於檢察官「黃智炫」之姓名,應更正為檢察官「陳靚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最後審理期日於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為檢察官「陳靚蓉」,但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1頁關於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之姓名,誤載為檢察官「黃智炫」,但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解釋,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