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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

陳永承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4、3782、58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95、127號、10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宏犯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永承犯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永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建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陳永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陳永承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劉建宏、陳永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劉建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劉建宏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獲得100 元報酬,陳永承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將車手提領所得繳回,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達100,000 元以上可獲得500 元報酬,報酬均以日計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建宏與「憲哥」、張耿偉、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再由張耿瑋與劉建宏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提領後,交由張耿瑋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㈡劉建宏與「憲哥」、張耿偉、少年藍○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於106 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秀傳門市,領取黃冠睿(黃冠睿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寄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福來進行詐騙,致被害人莊福來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冠睿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害人莊福來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再由劉建宏與少年藍○昇共同持黃冠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莊福來遭詐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提領後,交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予張耿瑋,再由張耿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張耿瑋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㈢劉建宏、陳永承與「憲哥」、少年宋○承、吳○霆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6 至35所載)。再由劉建宏單獨或與少年宋○承、吳○霆(少年宋○承係參與附表編號

16、31至35之詐欺犯行;少年吳○霆係參與附表編號31至35之詐欺犯行)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載),提領後,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予陳永承,再由陳永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2 至202 頁、第207 至21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耿瑋、少年共犯藍○昇、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他字719 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少連偵75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第35至39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少年共犯吳○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9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證人王雅婷、蔡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言(少連偵127 號卷第40至43頁、他字719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95號卷第163 至172 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8 年11月12日函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卷一第331 至353 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5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有下列㈠至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建宏、陳永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永承雖辯稱:我錢收回來都是交給被告劉建宏云云,然被告劉建宏否認所提領款交付予陳永承後,有再向被告陳永承取得車手提領款項,其證稱:陳永承是我的上手,我們在提款機領錢時,陳永承都在附近的車上等我們,錢是交給陳永承,我不知道陳永承再交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5 頁)。

而於107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6日與被告劉建宏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少年宋○承亦證稱:我和劉建宏領錢之後,都交給陳永承,我們去領的時候,陳永承都在附近等,我領到的錢是先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交給陳永承,我有看到劉建宏交給陳永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85 至389 頁)。再由卷附被告陳永承與詐欺集團聯繫的微信通話紀錄列印相片,其中「交水區」的對話內容可看出,確實是由被告陳永承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回報給該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二第29

1 至321 頁)。況被告陳永承既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又豈有於收取後再將款項交回給負責提領的車手之理,堪認被告劉建宏單獨或與少年宋○承、吳○霆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係由被告劉建宏交由被告陳永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陳永承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宏、陳永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⒈被害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87頁)。

⒉被害人吳一弘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88至98頁)。

⒊被害人謝令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1

8 頁)。⒋被害人林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120 至135頁)。

⒌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呂偉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27 號卷第46至55頁、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1月22日函附之提領贓款資

料及ATM 監視器畫面相片等資料(本院一卷第299 至327頁)。

㈡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被害人莊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719 號卷第22至26頁反面)。

⒉警員廖軍凱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黃冠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冠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照片、證人王雅婷、蔡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雅婷提供之紙條(他字719 號卷第5 至18頁、第21、62頁)。

⒊黃冠睿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他字719 號卷第43、45頁、第47至50頁、少連偵75號卷第8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0月29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

㈢附表編號6 至9 、15部分:

⒈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8至70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柏州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1頁及反面、第71至74頁)。

⒊被害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2頁及反面、第75至78頁)。

⒋被害人榮觀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3、24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⒌被害人馬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影本、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6頁及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第89至94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葉志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84號卷第11至12頁、第58、61頁、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

㈣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

⒈被害人郭雅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782號卷第20至21頁、第23、25頁)。⒉被害人胡家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82號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⒊被害人張志任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3782號卷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及反面)。

⒋被害人邱敬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82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⒌被害人朱巧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82號卷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6至59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葉志勝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82號卷第13、19頁、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㈤附表編號16至24部分:

⒈被害人賴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43頁、第44頁及反面、第142 至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

⒉被害人廖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84號卷第27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5 頁)。

⒊被害人史鈺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30至32頁、第106 頁及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

⒋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風險通報記錄單(偵3384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113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6 至119 頁反面)。

⒌被害人蔡寧芮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劉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4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⒍被害人楊上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131 至

133 頁、第134 頁及反面)。⒎被害人唐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影本、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37 頁、第138 至141頁)。

⒏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

卡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84號卷第46頁、第47頁及反面、第148 至151 頁)。

⒐被害人黃順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48頁及反面、第152 頁及反面、第154 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62 頁)。

⒑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車手提款交易

明細、陳鳳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三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384號卷第13至14頁、第16、60頁、第64頁及反面、第193 至197 頁、第223 頁、少連偵95號卷第1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

110 頁、第117 至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⒒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95號卷第122 頁)。

⒓臺北富邦三民分行108 年12月2 日函(本院卷一第329 頁)。

㈥附表編號25至26、30部分:

⒈被害人王承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4頁及反面、第175 至177 頁、第

178 頁反面)。⒉被害人高頡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5至56頁、第180 頁及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86 至188 頁反面)。

⒊被害人蔡承運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

173 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陳鳳珍仁武八德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384號卷第15、17頁、第59頁、第62至63頁反面、第190 至192 頁、第226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

㈦附表編號27至29部分:

⒈被害人方立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507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新茹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507 號卷第18至21頁、第23頁)。

⒊被害人李政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507 號卷第25至28頁)。

⒋警員林江義提出之偵查報告3 份(他字507 號卷第3 至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

⒌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李瓊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507 號卷第5 頁、第7 至11頁反面、偵5870號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

㈧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

⒈被害人童奕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5號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廖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95號卷第46至51頁)。

⒊被害人陳韻帆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少連偵9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⒋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曾沛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少連偵95號卷第1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5至86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49 頁、本院卷第201 頁)。

⒌車牌號碼號000-000 、000-000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95號卷第122 至124 頁)。

㈨附表編號34至35部分:

⒈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5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

⒉被害人薛元閎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款卡影本(少連偵95號卷第59至63頁)。⒊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曾沛珊和美道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少連偵95號卷第10頁、第69至71頁、第87至99頁、第108至109 頁反面、第113 至116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000-000 、000-000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95號卷第120 至125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劉建宏就附表編號1 至35各次所為、被告陳永承就附表編號6 至3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建宏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耿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耿瑋(張耿瑋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未據起訴)、少年藍○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就附表編號6 至15、17至3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宋○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宋○承、吳○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建宏於附表編號1 至35、被告陳永承於附表編號6 至

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建宏所犯共35罪、被告陳永承所犯共30罪,均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建宏為附表編號5 、16、31至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劉建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附表編號5 之共犯藍○昇、附表編號16、31至35之共犯宋○承、附表編號31至35之共犯吳○霆,均為少年(見本院證物袋內少年藍○昇、宋○承、吳○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建宏就附表編號5 、16、31至35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承否認知悉車手宋○承、吳○霆為少年(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筆錄),且被告陳永承僅於收取款項時與車手短暫接觸,自難認被告陳永承可知悉提領車手宋○承、吳○霆為少年,或對此部分犯行有少年共同實施一節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陳永承雖為成年人,但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蔡寧芮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委託

友人將10,000元匯入被告劉建宏、陳永承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臺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高頡毅亦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將15,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害人蔡寧芮、高頡毅匯入款項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該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劉建宏手中,該匯入之款項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因此附表編號20、26所示之詐欺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被告劉建宏未能及時領出上開款項,而可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㈧附表所載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各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內容,均依前項二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或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略有差異,應予補充或更正,併此敘明。

㈨起訴書認被告陳永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工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被告陳永承上開被訴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

415 頁該案判決書、第430 頁被告陳永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被告陳永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49號追加起訴其於106 年12月18日至20日、107 年1 月3 日至6 日、9 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並起訴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75 頁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永承所涉106 年12月1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係目前可知被告陳永承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永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因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案認定被告陳永承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均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劉建宏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5、被告陳永承造成如附表編號

6 至35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建宏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陳永承量處如附表編號6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劉建宏、陳永承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莊福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00 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劉建宏旋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與未成年人藍○昇共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陳永承,再由被告陳永承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建宏此部分被訴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詳前述)。因認被告陳永承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永承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而證人即被告劉建宏固曾指稱:我於106 年12月19日所提領的贓款是交給陳永承云云(少連偵75號卷第11至12頁、他字719號卷第97頁)。然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106 年12月19日那天領完錢是交給張耿瑋,不是陳永承,我講錯了,19日隔天就是20日才換陳永承,跟張耿瑋最後一次見面是跟藍○昇那次,在這之前沒有看過陳永承,第一次看到陳永承是106 年12月20日,之後就都是陳永承等語(本院卷二第

397 至398 頁)。又於106 年12月19日與劉建宏一起前往提領贓款之少年藍○昇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19日我提領完贓款後就直接交給劉建宏等語(少連偵75號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19日跟劉建宏一起去領被害人的錢,領完把錢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80 至381 頁),證人藍○昇並無法指證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劉建宏收取贓款之人為被告陳永承。再參酌被告劉建宏證稱:我們在提款機領錢時,被告陳永承都在附近車上等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頁),然依卷附被告陳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06 年12月19日之車行紀錄(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該車當日僅有於21時10分至23時22分許,有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秀水鄉、福興鄉、鹿港鎮、伸港鄉等處,於被告劉建宏夥同少年藍○昇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15時12分至18分許領款之時間點附近,並無相關車行紀錄,也沒有出現在當時被告劉建宏與少年藍○昇領款的地點即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附近,因此被告陳永承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針對被告陳永承被訴於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劉建宏收取其所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莊福來之受詐騙款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永承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永承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陳永承此部分被訴部分,應為被告陳永承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宏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10,000元拿100 元,以此類推,如果1 萬多到達15,000元,就四捨五入變成200 元,以此類推。如果沒有領到10,000元,出去最少就是100 元,是一天計算完後就馬上發薪水,不然就是隔天拿,最晚就是隔天拿。…提領金額是總金額下去算,我的報酬算法就是這樣,跟提領當天有誰跟我去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416 頁筆錄);被告陳永承供稱:我是一天有領到100,000 元拿到500 元,200,000 元可以拿到1,000 元,不到200,000 元也是拿到

500 元,一天如果沒有領到100,000 元也是拿500 元,我一天最少就是500 元,是一天一天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筆錄),則:⑴106 年12月16日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提領屬於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金額共55,020元,被告劉建宏報酬為600 元;⑵106 年12月19日即附表編號5 提領金額為100,000 元,被告劉建宏報酬為1,000 元;⑶106 年12月29日即附表編號6 至15提領金額共15,900元(扣除附表編號12、13車手所提領非屬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報酬分別為1,600 元、500 元;⑷107 年1 月14日即附表編號31至35提領金額共186,000 元(扣除附表編號31車手所提領非屬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報酬分別為1,900 元、500 元;⑸107 年1 月16日即附表編號16提領金額23,000元,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報酬各為

200 元、500 元;⑹107 年1 月17日即附表編號17至30提領金額共229,000 元(扣除附表編號17至19、21、24、27車手所提領非屬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共43,000元;依交易明細所載順序,附表編號29人頭帳戶所存入非屬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款項30,000元,先於被害人李政佳匯入之15,000元,之後才有非屬本案被害人匯入之7,000 元,而車手總共提領37,000元,尚有餘額15,085元未及領出,因認所提領屬於被害人李政佳受詐騙款項之金額為8,000 元),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報酬分別為2,300 元、1,000 元。綜上,計算被告劉建宏的犯罪所得共7,600 元、被告陳永承的犯罪所得共2,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地點 │主 文 ││號│騙經過 │時間 │款金額 │車手提款帳戶│ │ │金額 │ │ │├─┼──────┼─────┼────┼──────┼────┼──────┼────┼───────┼──────┤│1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3,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16│13,000元│彰化縣溪湖鎮員│劉建宏三人以││ │於網路上謊稱│16日11時18│ │000000000000│張耿瑋 │日11時25分許│ │鹿路2 段383 號│上共同犯詐欺││ │低價出售 │分許 │ │號帳戶 │ │ │ │統一超商溪東店│取財罪,處有││ │SHARP 液晶電│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視,致林詩宜│ │ │ │ │ │ │ │月。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 │款購買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2,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16│20,000元│彰化市○○路1 │劉建宏三人以││ │於網路上謊稱│16日12時28│ │000000000000│張耿瑋 │日12時35分、│10,000元│段466 號統一超│上共同犯詐欺││ │出售GOPRO6相│分許 │ │號帳戶 │ │36分許 │(包含吳│商福山店 │取財罪,處有││ │機,致吳一弘│ │ │ │ │ │一弘、謝│ │期徒刑壹年貳││ │陷於錯誤而匯│ │ │ │ │ │令威匯入│ │月。 ││ │款 │ │ │ │ │ │之款項)│ │ │├─┼──────┼─────┼────┼──────┼────┼──────┼────┼───────┼──────┤│3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8,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16│20,000元│彰化市○○路1 │劉建宏三人以││ │於網路上冒用│16日12時33│ │000000000000│張耿瑋 │日12時35分、│10,000元│段466 號統一超│上共同犯詐欺││ │「王進忠」名│分許 │ │號帳戶 │ │36分許 │(包含吳│商福山店 │取財罪,處有││ │義謊稱要出售│ │ │ │ │ │一弘、謝│ │期徒刑壹年貳││ │SONY電視,致│ │ │ │ │ │令威匯入│ │月。 ││ │謝令威陷於錯│ │ │ │ │ │之款項)│ │ ││ │誤而匯款 │ │ │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16│20,000元│彰化市○○路1 │劉建宏三人以││ │於網路上謊稱│16日12時40│ │000000000000│張耿瑋 │日12時41分許│(提款金│段466 號統一超│上共同犯詐欺││ │出售手機,致│分許 │ │號帳戶 │ │ │額包含一│商福山店 │取財罪,處有││ │林昶瀚陷於錯│ │ │ │ │ │筆不詳之│ │期徒刑壹年貳││ │誤而匯款 │ │ │ │ │ │人轉入款│ │月。 ││ │ │ │ │ │ │ │項7,980 │ │ ││ │ │ │ │ │ │ │元) │ │ │├─┼──────┼─────┼────┼──────┼────┼──────┼────┼───────┼──────┤│5 │詐欺集團謊稱│106 年12月│150,000 │台灣企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19│共提領 │彰化縣員林市山│劉建宏成年人││ │莊福來友人「│19日14時9 │元 │00000000000 │藍○昇 │日15時、15時│100,000 │腳路3 段2 巷6 │與少年三人以││ │吳昆湶」因需│分許 │ │號帳戶 │ │12分至18分許│元 │號土地銀行員林│上共同犯詐欺││ │錢孔急向其借│ │ │ │ │ │ │分行、彰化縣大│取財罪,處有││ │款,致莊福來│ │ │ │ │ ○ ○村鄉○○路○○號│期徒刑壹年拾││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統一超商美皇店│月。 ││ │款 │ │ │ │ │ │ │、彰化縣大村鄉│ ││ │ │ │ │ │ │ │ │山腳路75之7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寶村店│ │├─┼──────┼─────┼────┼──────┼────┼──────┼────┼───────┼──────┤│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5,000元│苑裡郵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共提領 │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以「│29日14時8 │ │000000000000│ │日14時9 分至│45,000元│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洪珮慈」名義│分許 │ │00號帳戶 │ │11分許 │ │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手機,致王建│ │ │ │ │ │ │ │月。 ││ │智陷於錯誤而│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匯款 │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 │├─┼──────┼─────┼────┼──────┼────┼──────┼────┼───────┼──────┤│7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0,000元│苑裡郵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1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4時33│ │000000000000│ │日14時52分許│ │功路1 號鹿港郵│上共同犯詐欺││ │陳柏州妻子友│分許 │ │00號帳戶 │ │ │ │局 │取財罪,處有││ │人「邱珮雅」│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名義謊稱低價│ │ │ │ │ │ │ │月。 ││ │出售手機,致│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陳柏州陷於錯│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誤而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8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000元│苑裡郵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15,000元│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5時26│ │000000000000│ │日15時33分許│ │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林欣慧友人「│分許 │ │00號帳戶 │ │ │ │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Yi Chen 」名│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義謊稱低價出│ │ │ │ │ │ │ │月。 ││ │售手機,致林│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欣慧陷於錯誤│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而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9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1,000元│苑裡郵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共提領 │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5時8 │ │000000000000│ │日15時22分、│46,000元│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榮觀友人「林│分許 │ │00號帳戶 │ │23分許 │(包含榮│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大翔」名義謊│ │ │ │ │ │觀、馬光│ │期徒刑壹年貳││ │稱低價出售手│ │ │ │ │ │裕匯入之│ │月。 ││ │機,致榮觀陷│ │ │ │ │ │款項) │ │陳永承三人以││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10│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000元 │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5,000元 │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3時38│ │000000000000│ │日13時45分許│ │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郭雅菁友人名│分許 │ │號帳戶 │ │ │ │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義謊稱出售機│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票,致郭雅菁│ │ │ │ │ │ │ │月。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款 │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月。 │├─┼──────┼─────┼────┼──────┼────┼──────┼────┼───────┼──────┤│11│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0,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10,000元│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5時54│ │000000000000│ │日16時3 分許│ │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胡家暉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 │ │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沈文漢」名義│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 │月。 ││ │手機,致胡家│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暉陷於錯誤而│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12│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1,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20,000元│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6時3 │ │000000000000│ │日16時9 分許│13,000元│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張志任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 │(包含張│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黃偉倫」名義│ │ │ │ │ │志任、邱│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敬富匯入│ │月。 ││ │手機,致張志│ │ │ │ │ │之款項及│ │陳永承三人以││ │任陷於錯誤而│ │ │ │ │ │一筆不詳│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之人匯入│ │取財罪,處有││ │ │ │ │ │ │ │10,0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之款項)│ │月。 │├─┼──────┼─────┼────┼──────┼────┼──────┼────┼───────┼──────┤│13│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2,000元│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20,000元│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6時6 │ │000000000000│ │日16時9 分許│13,000元│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邱敬富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 │(包含張│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賴仁傑」名義│ │ │ │ │ │志任、邱│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敬富匯入│ │月。 ││ │手機,致邱敬│ │ │ │ │ │之款項及│ │陳永承三人以││ │富陷於錯誤而│ │ │ │ │ │一筆不詳│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之人匯入│ │取財罪,處有││ │ │ │ │ │ │ │10,0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之款項)│ │月。 │├─┼──────┼─────┼────┼──────┼────┼──────┼────┼───────┼──────┤│14│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000元 │華南商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3,000元 │彰化縣鹿港鎮彰│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6時54│ │000000000000│ │日17時6 分、│2,000元 │濱5 路2 段292 │上共同犯詐欺││ │朱巧平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8 分許 │ │號萊爾富超商彰│取財罪,處有││ │游旻樺」名義│ │ │ │ │ │ │縣彰宜店 │期徒刑壹年壹││ │PO文低價出售│ │ │ │ │ │ │ │月。 ││ │手機,再以「│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王柏森」名義│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以LINE與朱巧│ │ │ │ │ │ │ │取財罪,處有││ │平聯繫,致朱│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巧平陷於錯誤│ │ │ │ │ │ │ │月。 ││ │而匯款 │ │ │ │ │ │ │ │ │├─┼──────┼─────┼────┼──────┼────┼──────┼────┼───────┼──────┤│15│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5,000元│苑裡郵局帳號│劉建宏 │106 年12月29│共提領 │彰化縣芳苑鄉成│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29日15時許│ │000000000000│ │日15時22分、│46,000元│功東路195 號彰│上共同犯詐欺││ │馬光裕友人「│ │ │00號帳戶 │ │23分許 │(包含榮│化區漁會 │取財罪,處有││ │陳韋安」名義│ │ │ │ │ │觀、馬光│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裕匯入之│ │月。 ││ │手機,致馬光│ │ │ │ │ │款項) │ │陳永承三人以││ │裕陷於錯誤而│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16│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23,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6│20,000元│彰化縣埔心鄉明│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6日21時27│10,000元│000000000000│宋○承 │日21時34分、│2,000元 │聖路4 段65號埔│與少年三人以││ │賴忠毅友人「│分、42分許│ │號帳戶 │ │35分、47分許│1,000元 │心鄉農會明聖分│上共同犯詐欺││ │林庭卉」名義│ │ │ │ │ │ │部 │取財罪,處有││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手機,致賴忠│ │ │ │ │ │ │ │月。 ││ │毅陷於錯誤而│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匯款 │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 │├─┼──────┼─────┼────┼──────┼────┼──────┼────┼───────┼──────┤│17│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24,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中│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5時29│ │000000000000│ │日15時53分、│20,000元│正路556 號統一│上共同犯詐欺││ │「李柏勳」名│分許 │ │號帳戶 │ │54分、55分、│20,000元│超商鹿正店 │取財罪,處有││ │義向廖玉華女│ │ │ │ │56分許 │4,0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 │兒林姵君謊稱│ │ │ │ │ │(包含廖│ │月。 ││ │低價出售手機│ │ │ │ │ │玉華、楊│ │陳永承三人以││ │,致林姵君陷│ │ │ │ │ │上謙、黃│ │上共同犯詐欺││ │於錯誤委由廖│ │ │ │ │ │順民匯入│ │取財罪,處有││ │玉華匯款 │ │ │ │ │ │之款項及│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一筆不詳│ │月。 ││ │ │ │ │ │ │ │之人匯入│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之款項)│ │ │├─┼──────┼─────┼────┼──────┼────┼──────┼────┼───────┼──────┤│18│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6,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後│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謊稱│17日15時56│ │000000000000│ │日16時5 分、│14,000元│寮巷92號全家超│上共同犯詐欺││ │低價出售手機│分許 │ │號帳戶 │ │6 分許 │(包含史│商鹿港天后店 │取財罪,處有││ │,致史鈺薇陷│ │ │ │ │ │鈺薇、張│ │期徒刑壹年貳││ │於錯誤而匯款│ │ │ │ │ │雅涵匯入│ │月。 ││ │ │ │ │ │ │ │之款項及│ │陳永承三人以││ │ │ │ │ │ │ │一筆不詳│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之人匯入│ │取財罪,處有││ │ │ │ │ │ │ │8,000 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之款項)│ │月。 │├─┼──────┼─────┼────┼──────┼────┼──────┼────┼───────┼──────┤│19│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0,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後│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謊稱│17日15時56│ │000000000000│ │日16時5 分、│14,000元│寮巷92號全家超│上共同犯詐欺││ │出售手機,並│分許 │ │號帳戶 │ │6 分許 │(包含史│商鹿港天后店 │取財罪,處有││ │冒用「新儀通│ │ │ │ │ │鈺薇、張│ │期徒刑壹年貳││ │訊門市」員工│ │ │ │ │ │雅涵匯入│ │月。 ││ │名義與張雅涵│ │ │ │ │ │之款項及│ │陳永承三人以││ │聯繫,謊稱店│ │ │ │ │ │一筆不詳│ │上共同犯詐欺││ │內新開幕特惠│ │ │ │ │ │之人匯入│ │取財罪,處有││ │活動,致張雅│ │ │ │ │ │8,000 元│ │期徒刑壹年貳││ │涵陷於錯誤而│ │ │ │ │ │之款項)│ │月。 ││ │匯款 │ │ │ │ │ │ │ │ │├─┼──────┼─────┼────┼──────┼────┼──────┼────┼───────┼──────┤│20│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0,000元│臺北富邦帳號│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PO廣│17日16時39│ │000000000000│ │ │ │ │上共同犯詐欺││ │告謊稱出售手│分許 │ │號帳戶 │ │ │ │ │取財罪,處有││ │機,並以「吳│ │ │ │ │ │ │ │期徒刑壹年。││ │佩慈」名義用│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LINE與蔡寧芮│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聯繫,致蔡寧│ │ │ │ │ │ │ │取財罪,處有││ │芮陷於錯誤而│ │ │ │ │ │ │ │期徒刑壹年。││ │委由其友人劉│ │ │ │ │ │ │ │ ││ │俊緯匯款 │ │ │ │ │ │ │ │ │├─┼──────┼─────┼────┼──────┼────┼──────┼────┼───────┼──────┤│21│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5,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中│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5時33│ │000000000000│ │日15時53分、│20,000元│正路556 號統一│上共同犯詐欺││ │楊上謙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54分、55分、│20,000元│超商鹿正店 │取財罪,處有││ │鄭軻忠」名義│ │ │ │ │56分許 │4,0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包含廖│ │月。 ││ │手機,致楊上│ │ │ │ │ │玉華、楊│ │陳永承三人以││ │謙陷於錯誤而│ │ │ │ │ │上謙、黃│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順民匯入│ │取財罪,處有││ │ │ │ │ │ │ │之款項及│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一筆不詳│ │月。 ││ │ │ │ │ │ │ │之人匯入│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之款項)│ │ │├─┼──────┼─────┼────┼──────┼────┼──────┼────┼───────┼──────┤│22│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2,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1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鹿│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6時18│ │000000000000│ │日16時21分、│2,000元 │草路1 段449 號│上共同犯詐欺││ │唐振維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25分許 │ │鹿港彰濱郵局、│取財罪,處有││ │黃承翰」名義│ │ │ │ │ │ │彰化縣鹿港鎮鹿│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草路1 段487 巷│月。 ││ │手機,致唐振│ │ │ │ │ │ │11號全聯鹿港鹿│陳永承三人以││ │維陷於錯誤而│ │ │ │ │ │ │草店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23│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2,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12,000元│彰化縣鹿港鎮鹿│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4時21│ │000000000000│ │日14時43分許│ │和路4 段265 號│上共同犯詐欺││ │林家慶友人「│分許 │ │號帳戶 │ │ │ │萊爾富超商彰縣│取財罪,處有││ │賴哲涵」名義│ │ │ │ │ │ │鹿和店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 │月。 ││ │手機,致林家│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24│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5,000元│臺北富邦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中│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5時39│ │000000000000│ │日15時53分、│20,000元│正路556 號統一│上共同犯詐欺││ │黃順民友人PO│分許 │ │號帳戶 │ │54分、55分、│20,000元│超商鹿正店 │取財罪,處有││ │文出售手機,│ │ │ │ │56分許 │4,0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 │並以「吳佩慈│ │ │ │ │ │(包含廖│ │月。 ││ │」名義以LINE│ │ │ │ │ │玉華、楊│ │陳永承三人以││ │與黃順民聯繫│ │ │ │ │ │上謙、黃│ │上共同犯詐欺││ │,致黃順民陷│ │ │ │ │ │順民匯入│ │取財罪,處有││ │於錯誤而匯款│ │ │ │ │ │之款項及│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一筆不詳│ │月。 ││ │ │ │ │ │ │ │之人匯入│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之款項)│ │ │├─┼──────┼─────┼────┼──────┼────┼──────┼────┼───────┼──────┤│25│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56,000元│仁武八德郵局│劉建宏 │107 年1 月17│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鹿│劉建宏三人以││ │以「吳佩慈」│17日16時許│ │帳號00000000│ │日16時18分、│36,000元│草路1 段487 巷│上共同犯詐欺││ │名義以LINE與│ │ │000000號帳戶│ │20分許 │ │11號全聯鹿港鹿│取財罪,處有││ │王承安聯繫,│ │ │ │ │ │ │草店、彰化縣鹿│期徒刑壹年肆││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鎮○○路○ 段│月。 ││ │手機,致王承│ │ │ │ │ │ │449 號鹿港彰濱│陳永承三人以││ │安陷於錯誤而│ │ │ │ │ │ │郵局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26│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5,000元│仁武八德郵局│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6時58│ │帳號00000000│ │ │ │ │上共同犯詐欺││ │高頡毅友人名│分許 │ │000000號帳戶│ │ │ │ │取財罪,處有││ │義謊稱低價出│ │ │ │ │ │ │ │期徒刑壹年。││ │售手機,致高│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頡毅陷於錯誤│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而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27│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6,000 元│國泰世華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共提領 │彰化縣員林市員│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8時15│30,000元│000000000000│ │日18時27分至│60,000元│水路2 段320 號│上共同犯詐欺││ │方立妤友人名│分許 │ │號帳戶 │ │30分許 │(包含二│全家超商員林新│取財罪,處有││ │義PO文表示朋│ │ │ │ │ │筆不詳之│員農店 │期徒刑壹年參││ │友門市新開幕│ │ │ │ │ │人存入之│ │月。 ││ │促銷,並以LI│ │ │ │ │ │13,000元│ │陳永承三人以││ │NE向方立妤謊│ │ │ │ │ │、12,000│ │上共同犯詐欺││ │稱低價出售手│ │ │ │ │ │元) │ │取財罪,處有││ │機,致方立妤│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月。 ││ │款 │ │ │ │ │ │ │ │ │├─┼──────┼─────┼────┼──────┼────┼──────┼────┼───────┼──────┤│28│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6,000元│國泰世華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16,000元│彰化縣大村鄉山│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8時48│ │000000000000│ │日18時59分許│ │腳路75-7號全家│上共同犯詐欺││ │黃新茹友人名│分許 │ │號帳戶 │ │ │ │超商大村寶村店│取財罪,處有││ │義謊稱低價出│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售手機,再以│ │ │ │ │ │ │ │月。 ││ │LINE與黃新茹│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聯繫,致黃新│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茹陷於錯誤而│ │ │ │ │ │ │ │取財罪,處有││ │匯款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29│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5,000元│國泰世華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7│共提領 │彰化縣員林市山│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9時6 │ │000000000000│ │日19時19分至│37,000元│腳路4 段13號統│上共同犯詐欺││ │李政佳學長名│分許 │ │號帳戶 │ │57分許 │(包含二│一超商金東山店│取財罪,處有││ │義謊稱低價出│ │ │ │ │ │筆不詳之│、彰化縣大村鄉│期徒刑壹年貳││ │售手機,再以│ │ │ │ │ │人存入之│山腳路75-7號全│月。 ││ │LINE與李政佳│ │ │ │ │ │30,000元│家超商大村寶村│陳永承三人以││ │聯繫,致李政│ │ │ │ │ │、7,000 │店 │上共同犯詐欺││ │佳陷於錯誤而│ │ │ │ │ │元,該帳│ │取財罪,處有││ │以其母親郵局│ │ │ │ │ │戶尚有餘│ │期徒刑壹年貳││ │帳戶匯款 │ │ │ │ │ │額15,085│ │月。 ││ │ │ │ │ │ │ │元未及提│ │ ││ │ │ │ │ │ │ │領) │ │ │├─┼──────┼─────┼────┼──────┼────┼──────┼────┼───────┼──────┤│30│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0,000元│仁武八德郵局│劉建宏 │107 年1 月17│1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民│劉建宏三人以││ │於臉書上冒用│17日16時37│ │帳號00000000│ │日16時39分許│ │權路202 號全家│上共同犯詐欺││ │蔡承運友人「│分許 │ │000000號帳戶│ │ │ │超商鹿港車站店│取財罪,處有││ │蘇建霖」名義│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謊稱低價出售│ │ │ │ │ │ │ │月。 ││ │手機,致蔡承│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運陷於錯誤而│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31│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18,000元│元大銀行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4│20,000元│彰化縣員林市大│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4日14時18│ │000000000000│宋○承 │日14時27分、│8,000元 │同路1 段338 號│與少年三人以││ │童奕凱友人貼│分許 │ │00號帳戶 │吳○霆 │28分許 │(包含一│兆豐商銀員林分│上共同犯詐欺││ │文謊稱低價出│ │ │ │ │ │筆不詳之│行 │取財罪,處有││ │售IPHONE手機│ │ │ │ │ │人存入之│ │期徒刑壹年參││ │,並以「王柏│ │ │ │ │ │10,000元│ │月。 ││ │森」名義以LI│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NE與童奕凱聯│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繫,致童奕凱│ │ │ │ │ │ │ │取財罪,處有││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款 │ │ │ │ │ │ │ │月。 │├─┼──────┼─────┼────┼──────┼────┼──────┼────┼───────┼──────┤│32│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20,000元│元大銀行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4│20,000元│彰化縣埔心鄉中│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4日14時49│ │000000000000│宋○承 │日14時56分許│ │山路145 號統一│與少年三人以││ │他人名義貼文│分許 │ │00號帳戶 │吳○霆 │ │ │超商順心店 │上共同犯詐欺││ │謊稱出售IPHO│ │ │ │ │ │ │ │取財罪,處有││ │NE手機,並以│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LINE與廖穎怡│ │ │ │ │ │ │ │月。 ││ │聯繫,致廖穎│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怡陷於錯誤而│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匯款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月。 │├─┼──────┼─────┼────┼──────┼────┼──────┼────┼───────┼──────┤│33│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20,000元│元大銀行帳號│劉建宏 │107 年1 月14│20,000元│彰化縣埔心鄉中│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4日14時53│10,000元│000000000000│宋○承 │日14時57分、│10,000元│山路145 號統一│與少年三人以││ │陳韻帆友人「│分、15時3 │10,000元│00號帳戶 │吳○霆 │15時9 分、28│10,000元│超商順心店、彰│上共同犯詐欺││ │謝金璋」名義│分、15時24│ │ │ │分許 │ │化縣埔心鄉舊館│取財罪,處有││ │謊稱低價出售│分許 │ │ │ │ │ │村中興路1 段統│期徒刑壹年肆││ │手機,致陳韻│ │ │ │ │ │ │一超商彰醫店、│月。 ││ │帆陷於錯誤而│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彰│陳永承三人以││ │自行及委託其│ │ │ │ │ │ │水路3 段290 號│上共同犯詐欺││ │妹匯款 │ │ │ │ │ │ │臺中商銀溪湖分│取財罪,處有││ │ │ │ │ │ │ │ │行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 │├─┼──────┼─────┼────┼──────┼────┼──────┼────┼───────┼──────┤│34│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4,000 元│和美道周郵局│劉建宏 │107 年1 月14│共提領 │彰化縣溪湖鎮彰│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4日16時3 │60,000元│帳號00000000│宋○承 │日16時11分至│100,000 │水路3 段430 號│與少年三人以││ │莊凱翔友人謊│分、4 分、│36,000元│000000號帳戶│吳○霆 │18時26分許 │元 │溪湖郵局、彰化│上共同犯詐欺││ │稱低價出售手│18時13分許│ │ │ │ │ │縣埔鹽鄉好修村│取財罪,處有││ │機,並以LINE│ │ │ │ │ │ │員鹿路2 段72號│期徒刑壹年捌││ │與莊凱翔聯繫│ │ │ │ │ │ │埔鹽鄉農會 │月。 ││ │,致莊凱翔陷│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月。 │├─┼──────┼─────┼────┼──────┼────┼──────┼────┼───────┼──────┤│35│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 月│8,000元 │和美道周郵局│劉建宏 │107 年1 月14│8,000元 │彰化縣埔鹽鄉好│劉建宏成年人││ │於臉書上冒用│14日18時29│ │帳號00000000│宋○承 │日18時40分許│ │修村員鹿路2 段│與少年三人以││ │薛元閎友人謊│分許 │ │000000號帳戶│吳○霆 │ │ │72號埔鹽鄉農會│上共同犯詐欺││ │稱其朋友店面│ │ │ │ │ │ │ │取財罪,處有││ │低價出售IPHO│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NE手機,並透│ │ │ │ │ │ │ │月。 ││ │過LINE與薛元│ │ │ │ │ │ │ │陳永承三人以││ │閎聯繫,致薛│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元閎陷於錯誤│ │ │ │ │ │ │ │取財罪,處有││ │而匯款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月。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