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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龍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直系血親實施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扣案之酒瓶貳個(含毛巾貳條)、保特瓶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有糾紛對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車主即甲○○之前妻楊佩君知情),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前,持空啤酒玻璃瓶盛裝92無鉛汽油塞入毛巾製成之汽油彈2 枚,點燃其中1 枚後,均朝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汽油彈在該車底部起火燃燒,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下方塑膠護板燒熔毀損、置於車頂遮陽用之車頂棚燒燬(即燒燬附表一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

二、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騎同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 號即乙○○所承租在和美鎮公有市場之貢丸攤位,持前揭方式製成之汽油彈4 枚,點燃後丟擲在該攤位內,燒燬攤位內電風扇、電線及電源開關等物(即燒燬附表二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前即上述自小客車處扣得碎酒瓶1 批(含毛巾1 條)、於上述公有市場攤位扣得酒瓶2 個(含毛巾2 條)、於甲○○居處扣得褲子1件、手套1 隻、口罩1 個、布鞋1 雙、保特瓶3 個、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

理 由

一、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前妻楊佩君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先於案發前之10月21日19時許,至彰化縣○○鎮道○路○○○ 號「巨登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裝入寶特瓶,旋至隔壁超市購買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供製作汽油彈之用等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尚有上述加油站之監視錄影擷圖

9 張(警卷第127-135 頁)、扣案之碎酒瓶1 批(含毛巾1條)、酒瓶2 個(含毛巾2 條)、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可佐;上述扣案之毛巾2 條經送鑑定,比對被告唾液檢體,15組DNA-STR 型別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80900010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 頁);本案兩處火災均是人為縱火,應係有人持盛裝汽油類易燃液體之玻璃瓶丟擲所致,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69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前妻楊佩君)前往各縱火地點,有監視錄影擷圖30張(見他卷第21-4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卷第97頁)附卷為憑;另有兩處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51-79 頁)、路線圖(見警卷第151 頁)、及上述其餘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 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丟擲汽油彈,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下方塑膠護板燒熔毀損、置於車頂遮陽用之車頂棚燒燬,而該自小客車停放在人口密集之住宅巷弄,緊鄰被害人住處對門住宅後牆停放(詳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倘若延燒,自會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丟擲汽油彈處所是公有零售市場內攤位,攤商密集,建物間搭建遮雨棚架相連一片(即不見天街之形式,詳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和本院卷附Google街景圖及衛星地圖),被害人攤販內尚有沙拉油、瓦斯鋼瓶等易燃物,經其供述明確,倘若火勢漫延,恐造成大面積燃燒,亦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被告上開各行為,皆有發生實害之高度概然性,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處斷。又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放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認被告放火後,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仍可駕駛尚未燒燬,不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所謂燒燬,乃指目的物已因火力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目的物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查被害人置於車頂之車頂棚顯已燒燬,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據(見警卷第93頁),失去遮陽效用;被害人車輛左側車門下方塑膠護板亦因高溫燒熔露出底下鈑金,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勘查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5-87頁),塑膠護板有外覆保護鈑金作用,是有獨立交易價值的汽車零組件,且已毀壞喪失效用,如同汽車雨刷、後照鏡、車燈一般,皆屬他人所有之物,不因安裝在汽車上就喪失「他人所有之物」之性質,此等物品既經火燃毀損,自屬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對被害人心懷不滿,即縱火燒燬他人物品,且縱火處所位於人口密集的住宅區、或是棚架建築相連成片的市場,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現職為送貨員,離婚,育有子女3 人,尚有1 人未成年,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述調解書1 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如輔以適當條件,應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實施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扣案之酒瓶2 個(含毛巾2 條)、保特瓶3 個:被告持扣案之保特瓶3 個在加油站盛裝汽油後,再倒進酒瓶製成本案汽油彈,扣案酒瓶2 個(含毛巾2 條)即為未順利碎裂引燃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載、遮掩所用之衣物,或是購買汽油時取得之憑證,此部分和犯罪皆無直接關聯,碎酒瓶1 批(含毛巾1 條)則為被告順利丟擲引燃而耗盡之汽油彈碎片,無違禁物性質,純為一般證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下方塑膠護板

2.車頂棚附表二:

1.電風扇

2.電線

3.電源開關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