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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泓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泓凱與蔡志宏、陳深標(上2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彼此謀議欲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對不詳簽賭站組頭勒索跑路費,由施泓凱提供該地址,並前往勘察地形,指示蔡志宏勒索之對象。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蔡志宏駕駛陳深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深標至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健路交叉口,推由陳深標下車持板手1支竊取顏富卿所有之AHN-6017號車牌0面,並換裝於陳深標上開自小客車上,蔡志宏與陳深標2人旋駕車前往林玉銘位於彰化縣○○○○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勘察地形及狀況,並與施泓凱電話聯絡,欲確認勒索之對象、地點,然因勒索對象遲未回家,故施泓凱與蔡志宏決定當日放棄行動,改於翌日再行動。其後於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由施泓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並與蔡志宏電話聯絡,商討作案方式,並欲向其他人確認勒索對象姓名以轉告蔡志宏。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陳深標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北極殿旁之停車場,持扳手1支竊取阮青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並換裝於陳深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於晚上6時許,陳深標、蔡志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南投縣前往林玉銘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外,並又由蔡志宏與施泓凱電聯討論作案對象、確切住處等事宜。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蔡志宏見林玉銘走出家門,誤認為係其等欲勒索之組頭,蔡志宏另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上開從宏吉所取得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予陳深標,蔡志宏持上開從宏吉所取得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2人分持槍恫嚇林玉銘,表示要處理債務問題,陳深標在現場拉槍枝滑套,蔡志宏更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抵住林玉銘腰間以控制林玉銘,欲強使林玉銘給予其2人跑路費,惟林玉銘立即逃往巷外求助,其2人始未得逞並逃離現場。於逃離現場後,蔡志宏又再度以電話向施泓凱回報狀況,施泓凱另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指示蔡志宏不要再使用原本的手機,並於107年9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下午,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提供手機及預付卡予蔡志宏使用,以避免蔡志宏遭員警以手機定位方式追查,並指示蔡志宏買玩具手槍,以備未來遭查獲後以玩具手槍替代真槍交出於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等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業於108年7月2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公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0日彰檢錫智107偵12949字第1089032156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印文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