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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 段與永安二路口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7 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47號、107 年1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60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

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形成社會治安隱患,且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視之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且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對毒品之濫用情節非輕,顯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強制排除被告接觸毒品之可能性,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家養豬場工作,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其需扶養父母、奶奶,並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碎塊、白色粉末各1 包(驗餘

淨重各為0.1560公克、0.303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47號鑑驗書可佐,均屬第一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上開海洛因係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6 包(驗餘淨重各為1.47

61公克、3.1691公克、1.4790公克、1.3970公克、0.8682公克、1.493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606號鑑驗書可佐,均屬第二級毒品無疑,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扣案物,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併供其販賣及轉讓犯罪所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891 號、第1083號、第11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1日彰檢錫壬字第315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押物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塑膠鏟管3 支、吸食器1 組、

酒精燈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560公克、0.3039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各為1.4761公克、3.1691公克、││ │1.4790公克、1.3970公克、0.8682公克、1.4933公克) │├──┼──────────────────────────────┤│ 3 │塑膠鏟管3 支 │├──┼──────────────────────────────┤│ 4 │吸食器1 組 │├──┼──────────────────────────────┤│ 5 │酒精燈1 組 │├──┼──────────────────────────────┤│ 6 │分裝袋1 包 │├──┼──────────────────────────────┤│ 7 │電子磅秤1 組 │├──┼──────────────────────────────┤│ 8 │三星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9 │LG廠牌之手機1 支 │└──┴──────────────────────────────┘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