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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0、3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知情友人尤聖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巷7樓之2住處內,以「顏以禹」帳號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刊登欲販售藍芽喇叭之訊息,致陳新方陷於錯誤,遂利用該網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功能,直接與暱稱為「顏又禹」之陳世承聯絡交易事宜,並依陳世承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1日21時3分)、108年1月4日2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委由江金懋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620元、8,300元至不知情之尤仁宏(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並借予其子尤聖文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鹿港郵局)帳戶內,隨即由陳世承指示尤聖文提領款項交付予陳世承。嗣因陳新方多次催討商品,陳世承均置之不理,陳新方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世承復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尤聖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號7樓之2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尤聖文所有之現金4,500元。嗣經尤聖文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世承詢問並確認係其所為,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方、尤聖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方、尤聖文、證人尤仁宏、江金懋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鹿港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1年2月均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10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利用網際網路詐取他人財物,又竊取提供借宿之友人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加重詐欺所得之現金共計11,920元,竊盜所得之現金4,50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