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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復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劉彩雲

杜火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被 告 陳進雄

杜健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黃順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被 告 黃麗馨

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黃琮閔曾錦坤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曾明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被 告 許順盛

黃永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被 告 林朝連

黃呈豐黃其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陳自勇廖戀黃東啓黃秋霞黃共宜曾金筆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被 告 莊東龍

蔡錦花林宏宗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被 告 黃燿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柯慶鐘

陳榮崇王世璋許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3號、第105 號、第106 號、第

107 號、第108 號、第109 號、第110 號、第111 號、第135 號、第136 號、第139 號、第142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

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王世璋、許秀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施復興與劉彩雲係夫妻,其等2 人之子即不知情之施嘉華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登記為107 年度第十九屆第三選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遂規劃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以遂行買票目的,其規劃分二大部分:其一為假藉僱佣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村長、鄰長發送「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107年9 月16日)」(下稱邀請函)之名義,實則行求或交付賄賂給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有投票權之村長、鄰長,並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其二為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並要求收賄民眾簽署工作費領據,實則交付賄賂給彰化縣和美鎮有投票權之民眾,並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施復興進而與劉彩雲、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等人遂行投票行賄之犯行(本案施復興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範圍請參照後附【附圖】:共犯及犯罪結構圖),分敘如下:

一、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溝內村村長黃永昌、頂犁村村長黃其財、塭仔村村長黃共宜、頂庄村村長曾金筆等5 人,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村之鄰長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賂予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5 人,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施復興另與劉彩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彩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假藉同一名義,行求5,000 元之賄賂予下犁村村長黃燿櫄,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曾明和知悉施復興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5,

000 元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5,000 元賄賂,並允諾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等5 人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5,000 元賄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

二、施復興為針對彰化縣線西鄉全鄉的鄰長進行綁樁買票,原計畫透過各村村長進行,但線西村及寓埔村村長不願配合,施復興最後僅找到寓埔村的替代人選即施嘉華競選總部助理黃順芳(亦為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第21鄰鄰長之子,起訴書誤載為15鄰鄰長之子)負責寓埔村部分,線西村部分則未找人對該村鄰長綁樁買票;而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及劉彩雲均明知施復興計畫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德興村、溝內村、頂犁村、塭仔村、頂庄村、下犁村等七村之鄰長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鄰住戶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1,000 元之賄賂予附表二之(一)(二)、三、四、五之(一)(二)、六、七、八之(一)(二)所示之各村鄰長或鄰長家屬,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而與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黃順芳於107 年8 月下旬某日在全興鋼鐵公司(彰化縣○○鄉○○路○ 段○○○ 號)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22,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黃琮閔、曾錦坤、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等人均明知黃順芳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賄賂1,000 元,而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順芳另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地,向吳佩儒(另為不起訴處分)、葉火塗(未經起訴)、葉美珠(未經起訴)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就1,000 元賄賂部分葉火塗,吳佩儒、葉美珠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1,000 元賄款(詳情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嗣後黃順芳將餘款5,000 元返還給施復興。

(二)曾明和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3,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三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等人(以上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許順盛均明知曾明和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賄賂1,000元,而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

(三)黃永昌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1,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四之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四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等人(以上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朝連、黃呈豐均明知黃永昌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四所示之賄賂1,000 元,而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

(四)黃其財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由施復興所交付行賄用之現金23,000元及邀請函,旋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等人(以上9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自勇、黃東、廖戀、黃秋霞等人均明知黃其財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之(一)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賄賂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其財另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地,向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以上7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1,000 元賄款(詳情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五)黃共宜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5,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六之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六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

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以上11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黃恩滿、陳慈靜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黃共宜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六所示之賄賂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

(六)曾金筆於附表一編號6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七之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七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

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於108 年12月2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人均明知曾金筆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七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七所示之賄賂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嗣後曾金筆將餘款3,000 元返還施復興。

(七)黃燿櫄於附表一編號7 之時、地由施復興指示劉彩雲交付行賄用之現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意婷、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林文生、吳書顯、林碧子、黃玲淋、陳和平、柯慶安、黃金菊等人(以上11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柯慶鐘、陳榮崇等人均明知黃燿櫄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八之(一)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賄款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燿櫄另於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時、地,將邀請函及賄賂1,000元,分別交付給給王世璋及許秀雄(王世璋及許秀雄經本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及放置在許連義(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八之(二)所示住處客廳,對許連義、王世璋、許秀雄行求賄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經王世璋及許秀雄拒絕收受,而許連義返家時則拒絕接受該1,000 元賄賂,而將該賄款退還。

三、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乃尋來其結拜兄弟杜火順、陳進雄,再由杜火順尋來其遠親杜健雄,施復興即與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施復興於施嘉華上開登記參選後,未抽號次前之某日,在杜火順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號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杜火順(先交付80萬元,因杜火順表示無從覓得大量支持選民,而由施復興再取回50萬元),要求杜火順、陳進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施嘉華,其中20萬元,請杜火順轉交陳進雄,當下施復興(起訴書誤載施嘉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交付4,000 元予杜火順,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杜火順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施復興向杜火順買票部分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 )。另杜火順與施復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火順於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二)杜火順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和美鎮某處,交付5 萬元予杜健雄,杜健雄收受後,乃與施復興、杜火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健雄於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九編號

5 至8 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三)杜火順又於107 年9 月、10月間在其住處分2 次各10萬元交付陳進雄,陳進雄收受後乃與施復興、杜火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雄於如附表十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十所示現金,交付予如附表十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如附表十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4 、368 、369 、415 、416 、

463 、464 、4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黃順芳、黃燿櫄等7 人(以下合稱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被告陳自勇、廖戀、黃秋霞、蔡錦花、莊東龍、林宏宗、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黃宗彬等12人(下稱被告陳自勇等12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被告陳自勇等1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證人許文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陳正忠、黃俊隆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吳秀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吳佩儒、王玉燕、許愛茶、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劉美珠、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明傑、黃泉池、許素香、林世玲、黃豊珠、林秀月、施淑珠、黃明德、陳明杰、陳進興、陳傳謀、陳進益、陳進財、黃在為、林慶和、黃柏霖、陳文献、陳台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壯一、陳素雲、陳武龍、李益顯、陳賢德、黃意婷、林文生、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吳書顯、林碧子、黃玲淋、陳和平、柯慶安、黃金菊、張麗鶯、陳春櫻、杜居、葉進隆、陳囿錡、洪秀蓮、許連義、陳進發、陳進叁、陳俊助、潘秀怡、黃達琮、陳崑崙、許登啟、高德為、林周卯、黃安行、劉煐財、黃宏舟、陳焜墀、黃恩滿、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雲呈義、黃健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火塗、葉美珠、陳慈靜於警詢之證述等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施復興所有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杜火順所有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陳進雄所有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上開手機提取信息報告及連絡紀錄、記事本、筆記本、戶長名冊1件、選舉支出收據1箱、賄選名單1本、邀請函(共53張,扣於108年度院保字第177、178、179號)、杜火順之發放名單、蔡延昇提供予杜火順的名單、蔡延昇發放資料、相關領據(選偵字第83號卷四:紀隆鑫、蔡憲奇、劉常華、劉常富、蔡淑卿、林永宗、陳東明、陳鵬龍、蘇昱維、陳清標、陳偉杰、蔡東澤、陳瑞源、蔡育霖、王阿淑。選偵字第83號卷七:杜火順、陳進雄。選偵字第105號卷:黃能宜。選偵字第135號卷一:林永丰、林麗花、杜居、杜麗珠、陳麗美、張麗鶯、施淑珠、陳春櫻、黃明德、陳進發、陳忠樑、黃豊珠、陳建伸。選偵字第142號卷四:林永泉等有人簽名之領據,及其他空白領據)、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宣傳單等資料、大彰投有線公司報價單、彰化縣縣西鄉於107年8月底總戶數及各村戶數、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本件相關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38、140、1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40、1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37、1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繳回款(包含108年度院保字第175號:陳俊助之繳回款500元、陳囿錡之繳回款1,000元、陳進叁之繳回款500元、施淑珠之繳回款7,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87號:陳慶瑞之繳回款1,000元、黃姚美卿之繳回款1,000元、許文墻之繳回款1,000元、許愛茶之繳回款1,000元、王玉燕之繳回款1,000元、許月嬌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88號:黃淑秋之繳回款1,000元、陳復興之繳回款1,000元、許錫湖之繳回款1,000元、陳共枝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89號:柯慶安之繳回款1,000元、林碧子之繳回款1,000元、黃金菊之繳回款1,000元、黃玲淋之繳回款1,000元、黃意婷之繳回款1,000元、林文生之繳回款1,000元、謝鴻曉之繳回款1,000元、王瑞芬之繳回款1,000元、王健安之繳回款1,000元、陳和平之繳回款1,000元、吳書顯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0號:黃金山之繳回款1,000元、黃森雄之繳回款1,000元、黃偉傑之繳回款1,000元、黃健源之繳回款1,000元、黃朝川之繳回款1,000元、黃鵬瑋之繳回款1,000元、雲呈義之繳回款1,000元、黃俊隆之繳回款1,000元、張菊之繳回款1,000元、黃杏林之繳回款1,000元、陳文献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1號:林世玲之繳回款1,000元、黃安行之繳回款1,000元、謝壯一之繳回款1,000元、許登啟之繳回款1,000元、黃達琮之繳回款1,000元、高德為之繳回款1,000元、陳正忠之繳回款1,000元、陳崑崙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2號:

林周卯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3號:柯秀燕之繳回款1,000元、許櫻花之繳回款1,000元、黃秀經之繳回款1,000元、許素香之繳回款1,000元、林述發之繳回款1,000元、黃泉池之繳回款1,000元。及被告杜火順之繳回款4,000元、被告陳進雄之繳回款50,000元、陳進發之繳回款5,000元、黃豊珠之繳回款2,500元、林秀月之繳回款1,500元、張麗鶯之繳回款3,000元、陳春櫻之繳回款2,000元、施淑珠之繳回款2,500元、杜居之繳回款2,000元、陳明杰之繳回款1,000元、陳台鎮之繳回款500元、陳進興之繳回款1,000元、陳傳謀之繳回款2,000元、陳進益之繳回款3,500元、葉進隆之繳回款15,000元、陳進財之繳回款1,50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復興等7人及陳自勇等1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黃燿櫄固擬將賄賂1,000 元交付給被告王世璋、許秀雄,然為被告王世璋、許秀雄拒絕(詳如本判決「伍、無罪部分」所載),就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4 及編號8 所載,容有誤會。

(三)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陳自勇等12人所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5 人(以下合稱被告曾明和等5 人)及被告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曾錦坤、黃琮閔、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許順盛、林朝連、黃呈豐、黃東啓、林煌山、張木溪、林益暉、柯素卿、柯慶鐘、陳榮崇等25人(以下合稱被告黃麗馨等25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明和等5 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施復興交付之金錢,並且於附表三、四、五之(一)(二)、六、七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將1,000 元交付給受賄者(收賄者分別收受、拒絕或退還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黃麗馨等25人亦坦承有於附表二之(一)、三編號8 、四編號2 、

5 、五之(一)編號11、七編號10至13、八之(一)編號

7 、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行賄者所交付之1,000 元,惟被告曾明和辯稱:伊所收受之5,000 元已經於事後返還給施復興云云;被告曾明和等5 人均辯稱:交付予受賄者的1,000 元,係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價,並非賄款云云;被告黃麗馨等25人亦均辯稱:前述收受的1,000 元係為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價,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明和等5 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有被告曾明和等5 人及被告黃麗馨等25人之供述,並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許文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陳正忠、黃俊隆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王玉燕、許愛茶、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劉美珠、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明傑、黃泉池、許素香、林世玲、黃在為、林慶和、陳文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壯一、陳素雲、陳武龍、李益顯、陳賢德、洪秀蓮、潘秀怡、黃達琮、陳崑崙、許登啟、高德為、林周卯、黃安行、劉煐財、黃宏舟、陳焜墀、黃恩滿、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雲呈義、黃健證人陳慈靜於警詢之供述等可查,並有戶長名冊、邀請函、相關領據、扣案繳回款、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宣傳單等資料、大彰投有線公司報價單、彰化縣縣西鄉於107 年

8 月底總戶數及各村戶數、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本件相關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曾明和固於109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稱:伊如附表一編號2 所收受的5,000 元已經於事後返還給被告施復興云云。惟查,被告施復興於107 年11月15日之偵訊程序中乃明確供述:伊每一個村長也有給5,000 元,給5,000 元的意思也是要村長們支持施嘉華選議員,但是村長們多沒有跟伊拿,被告黃其財有還伊錢、被告黃共宜忘記有沒有還、被告黃永昌應該沒有收下、被告曾金筆忘記有沒有收下、被告黃燿櫄沒有收還幫忙助選、被告曾明和有拿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二第97頁至101 頁),明確供述被告曾明和確實收受被告施復興所交付的5,000 元,且未曾表示被告曾明和有返還之情事。

而被告曾明和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該5,000 元為勞務之對價云云,從未表示已經將款項返還予被告施復興,尤其被告曾明和於107 年11月15日之偵訊程序中,已經明確表示伊「事後聽說線西鄉有些村長事後已經將5,000 元還給施復興」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107 年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33頁),倘若被告曾明和當時業已返還5,000 元給被告施復興,當時即應澄清,卻於審理期日時才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施復興雖於

109 年6 月2 日之審理期日改稱:曾明和有將5,000 元返還給伊,到底幾天後還伊忘記了等語,然此係於被告曾明和翻異其詞改稱已經返還5,000 元後所為,況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偵查時對於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被告施復興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曾明和確實收受被告施復興所交付之5,000 元款項且未返還予被告施復興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曾明和等

5 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雖均辯稱交付及收受的1,000元為工作費,被告曾明和則辯稱收受之5,000 元為工作費,惟查:

1.被告施復興於偵查中供述:本次選舉,線西鄉裡面的村,伊要村長發給各鄰長各1,000元,是請村長叫鄰長去幫忙拉票。這個1,000元的意思也是要他們支持施嘉華。伊有交代村長要把伊的意思傳達下去,跟鄰長說叫這些鄰長來幫忙。選舉大家都很清楚選舉人的用意,不可能明說,會去拜託就是表示至少要投給施嘉華,而請鄰長幫忙拉票就是希望看看民眾是否也可以投給施嘉華。伊每一個村長也有給5,000 元,給5,000 元的意思也是要他們支持施嘉華選議員等語,足見被告施復興交付5000元給被告曾明和,以及要求村長轉交給各鄰長之1,000 元之目的,即在以金錢作為對價,而要求受賄者將票投給施嘉華。

2.被告施復興係將載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和美/伸港/線西)施嘉華懇請支持」之邀請函與5,000 元並同交給被告曾明和,而被告曾明和等5 人、被告黃順芳、被告黃燿櫄等,則係將上開邀請函與1,000 元共同交付給被告黃麗馨等25人及其他附表所示受賄者,已足令收受者可查知其目的在於以金錢換取收受者之選票來支持施嘉華,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而被告曾明和及被告黃麗馨等25人客觀上可查知此情仍允為收受,自屬對於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

3.又如【偵查供述及證述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可知,各村之鄰數從11鄰到23鄰不等,各鄰之戶數更從約11戶至78戶不等,分送邀請函之勞費有顯著差距,卻統一給村長5,000 元、給鄰長1,000 元,不僅不同工卻同酬,事後更無任何檢核工作進度之機制,更遑論被告曾明和於偵查中供述伊向鄰長表示邀請函發不發都可以等語,與一般給付工資情況迥異,本件被告曾明和等5 人、黃麗馨等25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多擔任村長、鄰長等職務或協助鄰長處理事務,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施復興給各村長之5,000 元與各村長給各鄰長之1,000 元,與分送邀請函之工作內容並無實質連結,並非對價關係,僅是以發邀請函、走路工等名義變相給付而已。

4.被告曾明和等5 人雖提出簡明國內函件資費表節本並辯稱:依據限時掛號資費,每件35元,委由鄰長發送邀請函並給予1,000 元之對價,並非顯不相當、確係工作對價,且有證人許文墻、陳正忠、黃俊隆、證人即被告林朝連、張木溪等到庭證稱為工作費用云云,然1,000 元與發邀請函並非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況查,本件係印刷物,且郵局之掛號郵件,乃需有人收受,並可上網查詢是否送達,此乃眾所周知,但本件依被告曾明和等5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詳如【偵查供述及證述附表】編號2 至6 ),均表示並無要求一定要將邀請函交給人,而可放在信箱,並無任何可查核機制,與上開郵局寄送限時掛號之情況迥不相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曾明和等5 人之認定。

5.被告黃麗馨於本院辯稱:伊還有幫忙做其他事,例如發傳單、表演、還有作一些雜務等語。惟查,證人吳秀娥到庭證稱:伊有叫被告黃麗馨來幫忙弄文宣、貼單子等,但伊只是叫被告黃麗馨來幫忙,不知道被告黃麗馨有無拿錢,也沒有給被告黃麗馨錢等語,足見被告黃麗馨應吳秀娥之邀前往協助發傳單、貼單子等事項,與上開被告黃麗馨所收受之1,000 元並無相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麗馨之認定。

6.另被告許順盛辯稱:伊將款項拿去給社區志工做餐費等語,被告黃能宜辯稱:伊將款項拿去買鞭炮,在施嘉華活動的時候幫忙造勢等語,然被告許順盛、黃能宜上開所為均為收受賄款後自行處分之行為,並不影響其收賄罪之構成,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曾明和等5 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所辯均無可採,所為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施復興及被告黃順芳、黃其才、黃燿櫄等,對於具有投票權者表達行賄之意思後,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附表二之(二)、附表五之(二)、附表八之(二)等人拒絕,並退還賄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時,已到達有投權票之人,即構成行求賄賂。是被告施復興等7 人、曾明和等5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渠等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賄、行求賄選階段,故預備行賄、行求賄賂行為自為交付賄賂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施復興等7 人、曾明和等5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自勇等12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及被告曾明和、被告杜火順,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曾明和及被告杜火順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被告施復興等7 人、被告曾明和等5 人就上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雖未認被告劉彩雲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情事,惟查,被告劉彩雲於偵查中對於有將款項依被告施復興指示交付給被告黃燿櫄、並請被告黃燿櫄將款項轉交給鄰長等情均坦承不諱,亦應認被告劉彩雲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情事。是被告施復興等7 人、被告曾明和等5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就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煌山於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施復興等7 人、被告曾明和等5 人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與共同以「僱工發薪」之名,發放現金向村長、鄰長買票,行「買票綁椿」之實,而被告陳自勇等12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及被告曾明和、被告杜火順,無視選舉制度為民主之基石,貪圖小利收受賄款,所為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又被告黃呈豐、黃東啟,前分別有受賄罪及行賄罪之前科,此次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行為至屬不當,復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被告陳自勇等12人順承認犯罪尚知悔改,被告黃麗馨等25人及被告曾明和等5 人仍否認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自勇等12人、被告黃麗馨等25人及被告曾明和、被告杜火順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施復興等7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施復興等7 人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黃順芳、黃燿櫄緩刑5 年、4 年、4 年、4 年、4 年、3 年、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施復興等7 人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候選人施嘉華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施復興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黃順芳、黃燿櫄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150 、180 、160 、160 、120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陳自勇等12人之部分,除被告陳自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廖戀、黃秋霞、蔡錦花、莊東龍、林宏宗、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黃宗彬等11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自勇等1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自勇等12人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自勇等1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自勇等12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黃麗馨等25人之部分,除被告陳淑禎、許順盛、黃呈豐、黃東等4 人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曾錦坤、黃琮閔、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林朝連、林煌山、張木溪、林益暉、柯素卿、柯慶鐘、陳榮崇等21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麗馨等25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麗馨等25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麗馨等2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麗馨等25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復考量被告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曾錦坤、黃琮閔、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許順盛、林朝連、黃呈豐、黃東啓、張木溪、林益暉、柯素卿、柯慶鐘、陳榮崇等24人甘冒刑責,貪圖小利收受賄款,且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曾錦坤、黃琮閔、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林朝連、張木溪、林益暉、柯素卿、柯慶鐘、陳榮崇等21人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許順盛、黃呈豐、黃東啟等3 人則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九、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施復興等7 人、被告曾明和等5 人均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等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施復興原先共交付80萬元給被告杜火順用以行賄,但因被告杜火順表示無從覓得大量選民,故退回50萬元;被告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均將被告施復興用以行求賄賂之5,00

0 元拒收或退還,共退還15,000元(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告施復興交付22,000元給被告黃順芳,係用以發放給寓埔村之鄰長之賄款,然被告黃順芳僅發出17,000元,故退還5,000 元給被告施復興(附表二之(一)、(二));被告施復興交付17,000元給被告曾金筆,係擬發放給頂庄村之鄰長之賄款,然被告曾金筆僅發出14,000元,故退還3,000 元給被告施復興(附表七);另被告黃燿櫄,對施復興透過劉彩雲交付用以行求賄賂之5,000 元拒絕收受(附表一編號7),被告黃永昌則將施復興交付之5,000 元賄款交還劉彩雲(附表一編號3 ),吳佩儒、葉美珠、劉煐財、陳素雲、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附表二之(二)編號2 、

3 、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4 、5 、6 、7 )退還給劉彩雲,劉彩雲並表示上開款項共18,000元已經退還給施復興;洪秀蓮則將其收受之1,000 元請施復興之家人轉交給施復興,前述共542,000 元(計算式:500,000+ 15,000+5,000+3,000+18,000+1,000=542,000 )均係被告施復興有處分權且係用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施復興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施復興交付30萬元給被告杜火順用以行賄,被告杜火順業將其中20萬元交付給被告陳進雄、其中50,000元交給被告杜健雄(起訴書雖記載杜健雄有將餘款返還,惟於本院審理中,杜火順、杜健雄均稱杜健雄並無將餘款返還,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並將其中16,000元賄款交給附表九編號1 至4 之受賄者,此部分尚餘34,000元(計算式:300,

000-200,000- 50,000-16,000=34,000,於審理中扣案),顯係被告杜火順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又施復興另交付被告杜火順4,000 元之賄賂(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杜火順交付50,000元交給被告杜健雄,被告杜健雄將其中9,500 元交給附表九編號5 至8 之受賄者,尚餘40,500元,係被告杜健雄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杜健雄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杜火順交付20萬元給被告陳進雄,被告陳進雄將其中26,500元交給附表十之受賄者,尚剩餘173,500 元(其中50,

000 元已經扣案),顯係被告陳進雄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陳進雄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施復興交付13,000元給被告曾明和,被告曾明和將其中11,000元交給附表三之受賄者,尚餘2,000 元,係被告曾明和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又施復興另交付被告曾明和5,000 元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曾明和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施復興交付11,000元給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將其中8,000 元交給附表四之受賄者,尚餘3,000 元,係被告黃永昌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黃永昌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施復興交付23,000元給被告黃其財,被告黃其財將其中20,000元交給附表五之(一)、(二)之受賄者,尚餘3,

000 元,係被告黃其財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黃其財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施復興交付15,000元給被告黃共宜,被告黃共宜將其中12,000元交給附表六之受賄者,尚餘3,000 元,係被告黃共宜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被告黃共宜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施復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黃燿櫄,被告黃燿櫄將其中13,000元交給附表八之(一)之受賄者,尚餘4,000元,係被告黃燿櫄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黃燿櫄具有處分權而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陳自勇等12人及被告黃麗馨等25人所收受未扣案之1,000元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一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07 年5 月9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其中第99條亦經重新公布,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是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也是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新法,依照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刑事裁判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後,因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義務沒收,仍然是刑法的特別法,仍為值得參考之見解。則: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王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黃意婷、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林文生、吳書顯、林碧子、黃玲淋、陳和平、柯慶安、黃金菊等47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共47,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壹、三,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陳進發、黃豊珠、林秀月、陳明杰、陳台鎮、陳進興、陳傳謀、陳進益、葉進隆、陳囿錡、陳進財、陳進叁、陳俊助、張麗鶯、陳春櫻、施淑珠、杜居等17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共52,000元。

(三)依上開說明,上開共99,000元(47,000元+52,000 元)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一二、本件之其餘扣案物施復興所有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被告杜火順所有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被告陳進雄所有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各該被告所有,然係作為平日聯繫之用,被告施復興所有之領據影本5 張、記事本、筆記本、發放文宣工資領據10張、戶長名冊1 件、空白領據、選舉支出收據1 箱、被告陳進雄所有賄選名單1 本、空白領據16張、杜火順所有領據51張,以及其他扣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共53張,扣於108 年度院保字第177 、178 、179 號)等,雖為本件證據,然均非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電磁紀錄光碟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許秀雄、王世璋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璋為下犁村第5 鄰鄰長、被告許秀雄為下犁村第9 鄰鄰長,於107 年9 月上旬某日,被告王世璋於○○鄉○○村○○路○○號之住家、被告許秀雄於○○鄉○○村○○路○○號之住家,收受被告黃燿櫄所交付之賄賂1,

000 元,因認被告王世璋、許秀雄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世璋、許秀雄2 人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黃燿櫄所交付之賄賂,均辯稱:被告黃燿櫄有拿邀請函及1,000 元,但1,000元沒有收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燿櫄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燿櫄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拿到被告劉彩雲所交付的邀請函跟17,000元的隔天,就把1,000元跟邀請函分送給下犁村的各鄰鄰長,除了1 鄰、4 鄰、12鄰的鄰長外,其他的鄰長都是自己拿的等語。然被告黃燿櫄於本院審理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被告王世璋、許秀雄亦無從對被告黃燿櫄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黃燿櫄上開供述,是黃燿櫄此部分之供述已難作為證明被告王世璋、許秀雄有罪之依據。況被告王世璋、許秀雄之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堅稱並無拿被告黃燿櫄所交付之1,000 元賄賂,陳述均屬一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世璋、許秀雄犯罪,自應為被告王世璋、許秀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28條、第143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翁誌謙、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分擔犯行 │主文 ││ │ │ │ │├──┼────┼──────────┼───────────────────────┤│1 │施復興 │全部犯罪事實 │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 │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 │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 │ │ │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 │ │ │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彩雲 │犯罪事實欄壹、一 │劉彩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附表一編號7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 │ │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3 │杜火順 │犯罪事實欄壹、三、 │杜火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附表一編號1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預備用以││ │ │犯罪事實欄壹、三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又犯投票收受賄││ │ │【附表九、十】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主││ │ │ │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 │ │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4 │陳進雄 │犯罪事實欄壹、三、(│陳進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三)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 │【附表十】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 │ │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案預││ │ │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杜健雄 │犯罪事實欄壹、三、(│杜健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二)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 │【附表九編號5至8】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6 │黃順芳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順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一)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 │【附表二之(一)、(│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二)】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7 │黃麗馨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麗馨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嘉楨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嘉楨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2】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清河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清河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3】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良雄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良雄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4】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能宜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能宜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5】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百昉 │犯罪事實欄壹、二、(│陳百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6】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琮閔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琮閔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7】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錦坤 │犯罪事實欄壹、二、(│曾錦坤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8】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禎 │犯罪事實欄壹、二、(│陳淑禎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9】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燈煌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燈煌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0】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林秀鸞│犯罪事實欄壹、二、(│黃林秀鸞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 │【附表二之(一)編號│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1】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素華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素華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2】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共墻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共墻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3】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0 │趙昭明 │犯罪事實欄壹、二、(│趙昭明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4】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顯榮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顯榮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二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5】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明和 │犯罪事實欄壹、一 │曾明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附表一編號2】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犯罪事實欄壹、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二) │額;又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附表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許順盛 │犯罪事實欄壹、二、(│許順盛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附表三編號8】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黃永昌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永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三)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四】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5 │林朝連 │犯罪事實欄壹、二、(│林朝連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四編號2】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6 │黃呈豐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呈豐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四編號5】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其財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其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四)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五】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8 │陳自勇 │犯罪事實欄壹、二、(│陳自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五之(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6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廖戀 │犯罪事實欄壹、二、(│廖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 │ │【附表五之(一)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7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東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東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五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1】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秋霞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秋霞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五之(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3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黃共宜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共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五)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六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33 │曾金筆 │犯罪事實欄壹、二、(│曾金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六)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七 】 │。 │├──┼────┼──────────┼───────────────────────┤│34 │莊東龍 │犯罪事實欄壹、二、(│莊東龍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錦花 │犯罪事實欄壹、二、(│蔡錦花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林宏宗 │犯罪事實欄壹、二、(│林宏宗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曾銀永 │犯罪事實欄壹、二、(│曾銀永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清楠 │犯罪事實欄壹、二、(│林清楠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6】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趙春鳳 │犯罪事實欄壹、二、(│趙春鳳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吳明財 │犯罪事實欄壹、二、(│吳明財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8】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莊朝清 │犯罪事實欄壹、二、(│莊朝清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張木溪 │犯罪事實欄壹、二、(│張木溪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七編號10】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3 │林益暉 │犯罪事實欄壹、二、(│林益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七編號11】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4 │林煌山 │犯罪事實欄壹、二、(│林煌山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1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柯素卿 │犯罪事實欄壹、二、(│柯素卿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七編號13】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6 │黃宗彬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宗彬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 │ │【附表七編號14】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黃燿櫄 │犯罪事實欄壹、二、(│黃燿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七)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 │【附表八之(一)(二│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 │柯慶鐘 │犯罪事實欄壹、二、(│柯慶鐘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八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7】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9 │陳榮崇 │犯罪事實欄壹、二、(│陳榮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附表八之(一)編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11】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共犯及犯罪結構圖┌──────┬────────────────────────────┬────────────┐│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施復興 │被告杜火順交付賄賂:陳進發、黃豊珠、林秀月、施淑珠等4 人│被告陳進雄交付賄賂:陳明││ │(均緩起訴) │杰、陳台鎮、陳進興、陳傳││行求賄賂: │ │謀、陳進益、葉進隆、陳囿││被告黃永昌、│ │錡、陳進財、陳進叁、陳俊││黃其財、黃共│ │助等10人(均緩起訴) ││宜、曾金筆 │ │ ││ │ │ ││ │ ├────────────┤│ │ │被告杜健雄交付賄賂:張麗││交付賄賂:被│ │鶯、陳春櫻、施淑珠、杜居││告杜火順、曾│ │等4 人(均緩起訴) ││明和 ├────────────────────────────┼────────────┤│ │被告黃順芳 │ ││ │ │ ││ │交付賄賂:被告黃麗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 ││ │百昉、黃琮閔、曾錦坤、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 ││ │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等15人 │ ││ │ │ ││ │行求賄賂:葉火塗(未經起訴)、吳佩儒(不起訴)、葉美珠(│ ││ │未經起訴)等3 人 │ ││ ├────────────────────────────┤ ││ │被告曾明和交付賄賂:黃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 ││ │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上10人均緩│ ││ │起訴)與被告許順盛等11人 │ ││ ├────────────────────────────┤ ││ │被告黃永昌交付賄賂: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 ││ │池、許素香(上6 人均緩起訴)、被告林朝連、黃呈豐等8 人 │ ││ ├────────────────────────────┤ ││ │被告黃其財 │ ││ │ │ ││ │交付賄賂: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 ││ │、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上9 人均緩起訴)、被告陳自勇、│ ││ │黃東啟、廖戀、黃秋霞等13人 │ ││ │ │ ││ │行求賄賂: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 ││ │、李益顯等7 人(均不起訴) │ ││ ├────────────────────────────┤ ││ │被告黃共宜交付賄賂: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 ││ │、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上11人│ ││ │均緩起訴)、黃恩滿、陳慈靜(上2 人均不起訴)等13人 │ ││ ├────────────────────────────┤ ││ │被告曾金筆交付賄賂:被告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 ││ │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 ││ │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14人 │ │├──────┼────────────────────────────┼────────────┤│被告施復興、│被告黃燿櫄 │ ││劉彩雲: │ │ ││行求賄賂:被│交付賄賂:黃意婷、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林文生、吳書顯│ ││告黃燿櫄 │、林碧子、黃玲淋、陳和平、柯慶安、黃金菊(上11人均緩起訴│ ││ │)、被告陳榮崇等13人 │ ││ │ │ ││ │行求賄賂:許連義(不起訴)、被告王世璋、許秀雄(上2 人無│ ││ │罪)等3 人 │ │└──────┴────────────────────────────┴────────────┘犯罪事實之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一:施復興、劉彩雲行求交付賄賂一覽表┌──┬───┬───┬───┬─────┬────┬──────┬─────┬──────┐│編號│行賄者│受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交付金額(新│收受/ 拒收│ 備註 ││ │ │特殊身│ │ │(彰化縣│臺幣) │/ 退還 │ ││ │ │分 │ │ │) │ │ │ │├──┼───┼───┼───┼─────┼────┼──────┼─────┼──────┤│1 │施復興│施復興│杜火順│施嘉華於10│和美鎮厚│給受賄者之賄│收受 │同時交付向他││ │ │之結拜│ │7年8月30日│北路132 │賂4,000 元 │ │人行賄用之 ││ │ │兄弟 │ │登記參選後│號杜火順│ │ │800,000 元,││ │ │ │ │至107年10 │住處 │ │ │經杜火順收受││ │ │ │ │月19日號次│ │ │ │,事後退還其││ │ │ │ │抽籤日此段│ │ │ │中500,000 元││ │ │ │ │期間內之某│ │ │ │。 ││ │ │ │ │日 │ │ │ │ │├──┼───┼───┼───┼─────┼────┼──────┼─────┼──────┤│2 │施復興│德興村│曾明和│約於107年8│線西鄉德│給受賄者之賄│收受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月20日 │興村德興│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3││ │ │ │ │ │路62之1 │ │ │,000元,亦經││ │ │ │ │ │號 │ │ │曾明和收受。│├──┼───┼───┼───┼─────┼────┼──────┼─────┼──────┤│3 │施復興│溝內村│黃永昌│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內村英│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 ││ │ │ │ │ │路78巷2 │ │ │11,000元,經││ │ │ │ │ │8號 │ │ │黃永昌收受。│├──┼───┼───┼───┼─────┼────┼──────┼─────┼──────┤│4 │施復興│頂犁村│黃其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拒收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犁村頂犁│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 ││ │ │ │ │ │路134-5 │ │ │23,000元,經││ │ │ │ │ │號 │ │ │黃其財收受。│├──┼───┼───┼───┼─────┼────┼──────┼─────┼──────┤│5 │施復興│塭仔村│黃共宜│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仔村塭仔│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 ││ │ │ │ │ │路18-2號│ │ │15,000元,經││ │ │ │ │ │ │ │ │黃共宜收受。│├──┼───┼───┼───┼─────┼────┼──────┼─────┼──────┤│6 │施復興│頂庄村│曾金筆│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上午│庄村頂庄│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7││ │ │ │ │10時許 │路52號 │ │ │,000元,經曾││ │ │ │ │ │ │ │ │金筆收受,事││ │ │ │ │ │ │ │ │後退還3,000 ││ │ │ │ │ │ │ │ │元。 │├──┼───┼───┼───┼─────┼────┼──────┼─────┼──────┤│7 │劉彩雲│下犁村│黃燿櫄│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給受賄者之賄│拒收 │同時交付向鄰││ │ │村長 │ │旬某日 │犁村下犁│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 ││ │ │ │ │ │路118-1 │ │ │17,000元,經││ │ │ │ │ │號 │ │ │黃燿櫄收受。│└──┴───┴───┴───┴─────┴────┴──────┴─────┴──────┘附表二之(一):寓埔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 │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1 │黃順芳│寓埔│鄰長│1 │黃麗馨│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和線│元 │ ││ │ │ │ │ │ │ │路958巷6│ │ ││ │ │ │ │ │ │ │號 │ │ │├──┼───┼──┼──┼───┼───┼─────┼────┼──┼─────┤│2 │黃順芳│寓埔│鄰長│4 │黃嘉楨│107年9月上│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702│ │ ││ │ │ │ │ │ │ │號 │ │ │├──┼───┼──┼──┼───┼───┼─────┼────┼──┼─────┤│3 │黃順芳│寓埔│鄰長│5 │黃清河│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752│ │ ││ │ │ │ │ │ │ │號 │ │ │├──┼───┼──┼──┼───┼───┼─────┼────┼──┼─────┤│4 │黃順芳│寓埔│鄰長│7 │黃良雄│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779│ │ ││ │ │ │ │ │ │ │號 │ │ │├──┼───┼──┼──┼───┼───┼─────┼────┼──┼─────┤│5 │黃順芳│寓埔│鄰長│8 │黃能宜│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899│ │ ││ │ │ │ │ │ │ │號 │ │ │├──┼───┼──┼──┼───┼───┼─────┼────┼──┼─────┤│6 │黃順芳│寓埔│鄰長│9 │陳百昉│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1、2週│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935│ │ ││ │ │ │ │ │ │ │號 │ │ │├──┼───┼──┼──┼───┼───┼─────┼────┼──┼─────┤│7 │黃順芳│寓埔│鄰長│10 │黃琮閔│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寓埔│元 │ ││ │ │ │ │ │ │ │路62號 │ │ │├──┼───┼──┼──┼───┼───┼─────┼────┼──┼─────┤│8 │黃順芳│寓埔│鄰長│11 │曾錦坤│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寓埔│元 │ ││ │ │ │ │ │ │ │路88號 │ │ │├──┼───┼──┼──┼───┼───┼─────┼────┼──┼─────┤│9 │黃順芳│寓埔│鄰長│13 │陳淑禎│107年9月12│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中午 │埔村寓埔│元 │ ││ │ │ │ │ │ │ │路122號 │ │ │├──┼───┼──┼──┼───┼───┼─────┼────┼──┼─────┤│10 │黃順芳│寓埔│鄰長│14 │黃燈煌│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上│埔村寓埔│元 │ ││ │ │ │ │ │ │午 │路138號 │ │ │├──┼───┼──┼──┼───┼───┼─────┼────┼──┼─────┤│11 │黃順芳│寓埔│鄰長│15 │黃林秀│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黃聯│ │鸞 │日前某日 │埔村寓埔│元 │ ││ │ │ │三之│ │ │ │路149號 │ │ ││ │ │ │妻 │ │ │ │ │ │ │├──┼───┼──┼──┼───┼───┼─────┼────┼──┼─────┤│12 │黃順芳│寓埔│鄰長│16 │黃素華│107年農曆7│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姚森│ │ │月上旬某日│埔村寓埔│元 │ ││ │ │ │雄之│ │ │ │路173之2│ │ ││ │ │ │妻 │ │ │ │號 │ │ │├──┼───┼──┼──┼───┼───┼─────┼────┼──┼─────┤│13 │黃順芳│寓埔│鄰長│18 │黃共墻│107年9月上│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埔村寓埔│元 │ ││ │ │ │ │ │ │ │路222號 │ │ │├──┼───┼──┼──┼───┼───┼─────┼────┼──┼─────┤│14 │黃順芳│寓埔│鄰長│20 │趙昭明│107年9月初│線西鄉線│1000│收受 ││ │ │村 │ │ │ │某日 │西村線西│元 │ ││ │ │ │ │ │ │ │路臨188 │ │ ││ │ │ │ │ │ │ │之1號 │ │ │├──┼───┼──┼──┼───┼───┼─────┼────┼──┼─────┤│15 │黃順芳│寓埔│鄰長│22 │黃顯榮│107年8月下│線西鄉寓│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埔村中華│元 │ ││ │ │ │ │ │ │ │路817巷 │ │ ││ │ │ │ │ │ │ │172號 │ │ │└──┴───┴──┴──┴───┴───┴─────┴────┴──┴─────┘附表二之(二):寓埔村行求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 │受賄者│行求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 1 │黃順芳│寓埔│鄰長│6 │葉火塗│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拒收 ││ │ │村 │ │ │ │日前某日 │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771│ │ ││ │ │ │ │ │ │ │號 │ │ │├──┼───┼──┼──┼───┼───┼─────┼────┼──┼─────┤│ 2 │黃順芳│寓埔│鄰長│17 │吳佩儒│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透過友人吳││ │ │村 │黃萬│ │ │日前某日 │埔村中車│元 │秀娥返還予││ │ │ │共之│ │ │ │路797號 │ │劉彩雲。 ││ │ │ │妻 │ │ │ │ │ │ │├──┼───┼──┼──┼───┼───┼─────┼────┼──┼─────┤│ 3 │黃順芳│寓埔│鄰長│19 │葉美珠│107年9月16│線西鄉寓│1000│退還予劉彩││ │ │村 │黃嘉│ │ │日前某日 │埔村寓埔│元 │雲 ││ │ │ │藤之│ │ │ │路217之6│ │ ││ │ │ │妻 │ │ │ │號 │ │ │└──┴───┴──┴──┴───┴───┴─────┴────┴──┴─────┘附表三:德興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 │王玉燕│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中午│興村德興│元 │ ││ │ │ │ │ │ │12時許 │路9號 │ │ │├──┼───┼──┼───┼──┼───┼─────┼────┼──┼─────┤│2 │曾明和│德興│鄰長 │2 │許愛茶│107年9月間│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13號門│ │ ││ │ │ │ │ │ │ │口 │ │ │├──┼───┼──┼───┼──┼───┼─────┼────┼──┼─────┤│3 │曾明和│德興│鄰長 │3 │許文墻│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36之8 │ │ ││ │ │ │ │ │ │ │號 │ │ │├──┼───┼──┼───┼──┼───┼─────┼────┼──┼─────┤│4 │曾明和│德興│鄰長 │4 │許月嬌│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路50號門│ │ ││ │ │ │ │ │ │ │口 │ │ │├──┼───┼──┼───┼──┼───┼─────┼────┼──┼─────┤│5 │曾明和│德興│鄰長黃│5 │黃姚美│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冬松之│ │卿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媳 │ │ │ │路57號 │ │ │├──┼───┼──┼───┼──┼───┼─────┼────┼──┼─────┤│6 │曾明和│德興│鄰長劉│7 │陳慶瑞│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美珠之│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配偶 │ │ │ │路76號 │ │ │├──┼───┼──┼───┼──┼───┼─────┼────┼──┼─────┤│7 │曾明和│德興│鄰長 │8 │黃淑秋│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15│興村德興│元 │ ││ │ │ │ │ │ │、16時 │路91號 │ │ │├──┼───┼──┼───┼──┼───┼─────┼────┼──┼─────┤│ 8 │曾明和│德興│鄰長 │10 │許順盛│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1星期 │興村線伸│元 │ ││ │ │ │ │ │ │某日 │路 550 │ │ ││ │ │ │ │ │ │ │號門口 │ │ │├──┼───┼──┼───┼──┼───┼─────┼────┼──┼─────┤│9 │曾明和│德興│鄰長 │11 │陳共枝│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興村見興│元 │ ││ │ │ │ │ │ │ │路84巷15│ │ ││ │ │ │ │ │ │ │0號 │ │ │├──┼───┼──┼───┼──┼───┼─────┼────┼──┼─────┤│10 │曾明和│德興│鄰長 │12 │陳復興│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中央│元 │ ││ │ │ │ │ │ │周某日 │路1段660│ │ ││ │ │ │ │ │ │ │巷196號 │ │ │├──┼───┼──┼───┼──┼───┼─────┼────┼──┼─────┤│1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3 │許錫湖│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德興│元 │ ││ │ │ │ │ │ │周某日 │路1之2號│ │ │└──┴───┴──┴───┴──┴───┴─────┴────┴──┴─────┘附表四:溝內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金額│退還 │├──┼───┼──┼───┼──┼───┼─────┼────┼──┼─────┤│ 1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1 │柯秀燕│107年8、9 │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國進之│ │ │月間某日 │內村復興│元 │ ││ │ │ │妻 │ │ │ │路 40 號│ │ │├──┼───┼──┼───┼──┼───┼─────┼────┼──┼─────┤│ 2 │黃永昌│溝內│鄰長 │3 │林朝連│107年9月16│線西鄉崇│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光段 363│元 │ ││ │ │ │ │ │ │ │地號之機│ │ ││ │ │ │ │ │ │ │車行 │ │ │├──┼───┼──┼───┼──┼───┼─────┼────┼──┼─────┤│ 3 │黃永昌│溝內│鄰長 │4 │林述發│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金馬│元 │ ││ │ │ │ │ │ │ │路 66 號│ │ │├──┼───┼──┼───┼──┼───┼─────┼────┼──┼─────┤│ 4 │黃永昌│溝內│鄰長雲│6 │黃秀經│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信吉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妻 │ │ │ │路 23 號│ │ │├──┼───┼──┼───┼──┼───┼─────┼────┼──┼─────┤│ 5 │黃永昌│溝內│鄰長 │8 │黃呈豐│107年9月上│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晚上│內村溝內│元 │ ││ │ │ │ │ │ │ │路 48 號│ │ │├──┼───┼──┼───┼──┼───┼─────┼────┼──┼─────┤│ 6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9 │許櫻花│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明傑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妻 │ │ │ │路105號 │ │ │├──┼───┼──┼───┼──┼───┼─────┼────┼──┼─────┤│ 7 │黃永昌│溝內│鄰長 │10 │黃泉池│107年9月10│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下午6、7│內村溝內│元 │ ││ │ │ │ │ │ │時許 │路114之5│ │ ││ │ │ │ │ │ │ │號 │ │ │├──┼───┼──┼───┼──┼───┼─────┼────┼──┼─────┤│ 8 │黃永昌│溝內│鄰長 │ 11 │許素香│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某處│元 │ │└──┴───┴──┴───┴──┴───┴─────┴────┴──┴─────┘附表五之(一):頂犁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收/││ │ │ │ │ │ │ │ │額 │退還 │├──┼───┼──┼──┼──┼───┼─────┼────┼───┼─────┤│ 1 │黃其財│頂犁│鄰長│5 │黃達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 48 號│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7 │謝壯一│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81-1號│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10 │陳崑崙│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115號 │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13 │許登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許正│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中之│ │ │ │路140號 │ │ ││ │ │ │父 │ │ │ │ │ │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14 │陳正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 71 號│ │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5 │陳自勇│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486號 │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6 │廖戀 │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653巷 │ │ ││ │ │ │ │ │ │ │159號 │ │ │├──┼───┼──┼──┼──┼───┼─────┼────┼───┼─────┤│ 8 │黃其財│頂犁│鄰長│17 │高德為│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中車│元 │ ││ │ │ │ │ │ │ │路631號 │ │ ││ │ │ │ │ │ │ │ │ │ │├──┼───┼──┼──┼──┼───┼─────┼────┼───┼─────┤│ 9 │黃其財│頂犁│鄰長│18 │林世玲│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路870巷 │ │ ││ │ │ │ │ │ │ │11號 │ │ │├──┼───┼──┼──┼──┼───┼─────┼────┼───┼─────┤│ 10 │黃其財│頂犁│鄰長│19 │林周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路163號 │ │ │├──┼───┼──┼──┼──┼───┼─────┼────┼───┼─────┤│ 11 │黃其財│頂犁│鄰長│21 │黃東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633號 │ │ │├──┼───┼──┼──┼──┼───┼─────┼────┼───┼─────┤│ 12 │黃其財│頂犁│鄰長│22 │黃安行│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704號 │ │ │├──┼───┼──┼──┼──┼───┼─────┼────┼───┼─────┤│ 13 │黃其財│頂犁│鄰長│23 │黃秋霞│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路749巷 │ │ ││ │ │ │ │ │ │ │38號 │ │ │└──┴───┴──┴──┴──┴───┴─────┴────┴───┴─────┘附表五之(二):頂犁村行求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其財│頂犁│鄰長│1 │劉煐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雲 ││ │ │ │ │ │ │ │路185巷 │ │ ││ │ │ │ │ │ │ │167號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2 │陳素雲│107年10月 │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謝旭│ │ │間某日下午│犁村頂犁│元 │雲 ││ │ │ │杉之│ │ │2、3時許 │路 13 號│ │ ││ │ │ │妻 │ │ │ │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3 │洪秀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給施││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復興住處││ │ │ │ │ │ │ │路32巷2 │ │之某家人││ │ │ │ │ │ │ │號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4 │黃宏舟│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 44 號│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8 │陳焜墀│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旬至9月上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旬某日 │路 95 號│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1 │陳武龍│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124號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2 │李益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路134號 │ │ │└──┴───┴──┴──┴──┴───┴─────┴────┴───┴────┘附表六:塭仔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共宜│塭仔│鄰長│1 │黃恩滿│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3號 │ │ │├──┼───┼──┼──┼──┼───┼─────┼────┼───┼────┤│2 │黃共宜│塭仔│鄰長│2 │黃俊隆│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287│ │ ││ │ │ │ │ │ │ │巷1弄14 │ │ ││ │ │ │ │ │ │ │之3號 │ │ │├──┼───┼──┼──┼──┼───┼─────┼────┼───┼────┤│3 │黃共宜│塭仔│鄰長│3 │張菊 │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崁頂│元 │ ││ │ │ │ │ │ │ │路610巷2│ │ ││ │ │ │ │ │ │ │號 │ │ │├──┼───┼──┼──┼──┼───┼─────┼────┼───┼────┤│4 │黃共宜│塭仔│鄰長│4 │黃金山│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午 │路42號 │ │ │├──┼───┼──┼──┼──┼───┼─────┼────┼───┼────┤│5 │黃共宜│塭仔│鄰長│6 │黃偉傑│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路1段147│ │ ││ │ │ │ │ │ │ │號 │ │ │├──┼───┼──┼──┼──┼───┼─────┼────┼───┼────┤│6 │黃共宜│塭仔│鄰長│8 │黃朝川│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96號 │ │ │├──┼───┼──┼──┼──┼───┼─────┼────┼───┼────┤│7 │黃共宜│塭仔│鄰長│9 │黃杏林│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69 之│ │ ││ │ │ │ │ │ │ │1 號 │ │ │├──┼───┼──┼──┼──┼───┼─────┼────┼───┼────┤│8 │黃共宜│塭仔│鄰長│10 │黃鵬瑋│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88 號│ │ │├──┼───┼──┼──┼──┼───┼─────┼────┼───┼────┤│9 │黃共宜│塭仔│鄰長│11 │黃森雄│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午 │路127 號│ │ │├──┼───┼──┼──┼──┼───┼─────┼────┼───┼────┤│10 │黃共宜│塭仔│鄰長│13 │陳文献│107年9月上│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下午│仔村塭仔│元 │ ││ │ │ │ │ │ │ │路18之2 │ │ ││ │ │ │ │ │ │ │號 │ │ │├──┼───┼──┼──┼──┼───┼─────┼────┼───┼────┤│11 │黃共宜│塭仔│鄰長│14 │雲呈義│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內村復與│元 │ ││ │ │ │ │ │ │ │路42之1 │ │ ││ │ │ │ │ │ │ │號 │ │ │├──┼───┼──┼──┼──┼───┼─────┼────┼───┼────┤│12 │黃共宜│塭仔│鄰長│15 │黃健源│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村 │及鄰│ │及其母│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長之│ │陳慈靜│ │路1 段 │ │ ││ │ │ │母 │ │ │ │140 號 │ │ │└──┴───┴──┴──┴──┴───┴─────┴────┴───┴────┘附表七:頂庄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 拒││ │ │ │ │ │ │ │ │額 │收/ 退還│├──┼───┼──┼──┼──┼───┼─────┼────┼───┼────┤│1 │曾金筆│頂庄│鄰長│1 │莊東龍│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下│筆辦公室│元 │ ││ │ │ │ │ │ │午1、2時許│ │ │ │├──┼───┼──┼──┼──┼───┼─────┼────┼───┼────┤│2 │曾金筆│頂庄│鄰長│2 │蔡錦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晚│庄村頂庄│元 │ ││ │ │ │ │ │ │上 │路 11 號│ │ │├──┼───┼──┼──┼──┼───┼─────┼────┼───┼────┤│3 │曾金筆│頂庄│鄰長│3 │林宏宗│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 │ │ │午 │ │ │ │├──┼───┼──┼──┼──┼───┼─────┼────┼───┼────┤│4 │曾金筆│頂庄│鄰長│5 │童啟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35 號│ │ │├──┼───┼──┼──┼──┼───┼─────┼────┼───┼────┤│5 │曾金筆│頂庄│鄰長│6 │曾銀永│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口厝│元 │ ││ │ │ │ │ │ │ │路17號 │ │ │├──┼───┼──┼──┼──┼───┼─────┼────┼───┼────┤│6 │曾金筆│頂庄│鄰長│7 │林清楠│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59 號│ │ │├──┼───┼──┼──┼──┼───┼─────┼────┼───┼────┤│7 │曾金筆│頂庄│鄰長│8 │趙春鳳│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67 號│ │ │├──┼───┼──┼──┼──┼───┼─────┼────┼───┼────┤│8 │曾金筆│頂庄│鄰長│9 │吳明財│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村 │張麗│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華之│ │ │午 │ │ │ ││ │ │ │夫 │ │ │ │ │ │ │├──┼───┼──┼──┼──┼───┼─────┼────┼───┼────┤│9 │曾金筆│頂庄│鄰長│11 │莊朝清│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 91 號│ │ │├──┼───┼──┼──┼──┼───┼─────┼────┼───┼────┤│10 │曾金筆│頂庄│鄰長│12 │張木溪│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04號 │ │ │├──┼───┼──┼──┼──┼───┼─────┼────┼───┼────┤│11 │曾金筆│頂庄│鄰長│13 │林益暉│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21號 │ │ │├──┼───┼──┼──┼──┼───┼─────┼────┼───┼────┤│12 │曾金筆│頂庄│鄰長│15 │林煌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41之1│ │ ││ │ │ │ │ │ │ │號 │ │ │├──┼───┼──┼──┼──┼───┼─────┼────┼───┼────┤│13 │曾金筆│頂庄│鄰長│16 │柯素卿│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路159之1│ │ ││ │ │ │ │ │ │ │號 │ │ │├──┼───┼──┼──┼──┼───┼─────┼────┼───┼────┤│14 │曾金筆│頂庄│鄰長│17 │黃宗彬│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18│庄村頂庄│元 │ ││ │ │ │ │ │ │時許 │路163之6│ │ ││ │ │ │ │ │ │ │號 │ │ │└──┴───┴──┴──┴──┴───┴─────┴────┴───┴────┘附表八之(一):下犁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燿櫄│下犁│鄰長│1 │黃意婷│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柯俊│ │ │旬某日 │犁村下犁│ │ ││ │ │ │吉之│ │ │ │路2號 │ │ ││ │ │ │母 │ │ │ │ │ │ │├──┼───┼──┼──┼──┼───┼─────┼────┼───┼────┤│2 │黃燿櫄│下犁│鄰長│2 │王健安│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 20 號│ │ │├──┼───┼──┼──┼──┼───┼─────┼────┼───┼────┤│3 │黃燿櫄│下犁│鄰長│3 │王瑞芬│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樂│ │ ││ │ │ │ │ │ │ │路75巷20│ │ ││ │ │ │ │ │ │ │號 │ │ │├──┼───┼──┼──┼──┼───┼─────┼────┼───┼────┤│4 │黃燿櫄│下犁│鄰長│6 │謝鴻曉│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55號 │ │ │├──┼───┼──┼──┼──┼───┼─────┼────┼───┼────┤│5 │黃燿櫄│下犁│鄰長│7 │林文生│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66號 │ │ │├──┼───┼──┼──┼──┼───┼─────┼────┼───┼────┤│6 │黃燿櫄│下犁│鄰長│8 │吳書顯│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73之6 │ │ ││ │ │ │ │ │ │ │號 │ │ │├──┼───┼──┼──┼──┼───┼─────┼────┼───┼────┤│7 │黃燿櫄│下犁│鄰長│10 │柯慶鐘│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 92 號│ │ │├──┼───┼──┼──┼──┼───┼─────┼────┼───┼────┤│8 │黃燿櫄│下犁│鄰長│11 │林碧子│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105號 │ │ │├──┼───┼──┼──┼──┼───┼─────┼────┼───┼────┤│9 │黃燿櫄│下犁│鄰長│12 │黃玲淋│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黃梓│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潼之│ │ │ │路122-2 │ │ ││ │ │ │女 │ │ │ │號 │ │ │├──┼───┼──┼──┼──┼───┼─────┼────┼───┼────┤│10 │黃燿櫄│下犁│鄰長│13 │陳和平│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118之1│ │ ││ │ │ │ │ │ │ │號(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133號) │ │ │├──┼───┼──┼──┼──┼───┼─────┼────┼───┼────┤│11 │黃燿櫄│下犁│鄰長│14 │陳榮崇│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樂│ │ ││ │ │ │ │ │ │ │路221巷 │ │ ││ │ │ │ │ │ │ │478弄92 │ │ ││ │ │ │ │ │ │ │號 │ │ │├──┼───┼──┼──┼──┼───┼─────┼────┼───┼────┤│12 │黃燿櫄│下犁│鄰長│15 │柯慶安│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158-8 │ │ ││ │ │ │ │ │ │ │號(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145號) │ │ │├──┼───┼──┼──┼──┼───┼─────┼────┼───┼────┤│13 │黃燿櫄│下犁│鄰長│17 │黃金菊│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元│收受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 │ ││ │ │ │ │ │ │ │路181之5│ │ ││ │ │ │ │ │ │ │號(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37號) │ │ │└──┴───┴──┴──┴──┴───┴─────┴────┴───┴────┘附表八之(二):下犁村行求選民名單┌──┬───┬──┬──┬──┬───┬─────┬────┬───┬────┐│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額 │收/退還 │├──┼───┼──┼──┼──┼───┼─────┼────┼───┼────┤│1 │黃燿櫄│下犁│鄰長│ 16 │許連義│107年9月16│線西鄉下│1000 │退還予黃││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下犁│元 │燿櫄 ││ │ │ │ │ │ │ │路169號 │ │ │├──┼───┼──┼──┼──┼───┼─────┼────┼───┼────┤│2 │黃燿櫄│下犁│鄰長│5 │王世璋│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 │拒收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元 │ ││ │ │ │ │ │ │ │路 45 號│ │ │├──┼───┼──┼──┼──┼───┼─────┼────┼───┼────┤│3 │黃燿櫄│下犁│鄰長│9 │許秀雄│107年9月上│線西鄉下│1000 │拒收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下犁│元 │ ││ │ │ │ │ │ │ │路 81 號│ │ │└──┴───┴──┴──┴──┴───┴─────┴────┴───┴────┘附表九: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1 │杜火順 │陳進發 │107年10月 ○○○鎮○○路141 │5000元 │已繳回 ││ │ │ │中旬某日下│巷12弄57號 │ │ ││ │ │ │午 │ │ │ │├──┼────┼────┼─────┼────────┼────┼─────┤│2 │杜火順 │黃豊珠 │107年10月 ○○○鎮○○路○○巷│2500元 │已繳回 ││ │ │ │間某日下午│14號 │ │ ││ │ │ │2、3時許 │ │ │ │├──┼────┼────┼─────┼────────┼────┼─────┤│3 │杜火順 │林秀月 │107年10月 ○○○鎮○○路○○巷│1500元 │已繳回 ││ │ │ │間某日 │12號 │ │ │├──┼────┼────┼─────┼────────┼────┼─────┤│4 │杜火順 │施淑珠( │107年10月 ○○○鎮○○路141 │7000元 │已繳回 ││ │ │黃明德之│間某日 │巷73號 │ │ ││ │ │妻) │ │ │ │ │├──┼────┼────┼─────┼────────┼────┼─────┤│5 │杜健雄 │張麗鶯 │107年未抽 ○○○鎮○○路○○巷│3000元 │已繳回 ││ │ │ │號碼前某日│89號空地 │ │ ││ │ │ │晚上8時 │ │ │ │├──┼────┼────┼─────┼────────┼────┼─────┤│6 │杜健雄 │陳春櫻 │107年10月 ○○○鎮○○路276 │2000元 │已繳回 ││ │ │ │間某日約中│巷7號 │ │ ││ │ │ │午 │ │ │ │├──┼────┼────┼─────┼────────┼────┼─────┤│7 │杜健雄 │施淑珠( │107年10月 ○○○鎮○○路 141│2500元 │已繳回 ││ │ │黃明德之│間某日 │巷 73 號 │ │ ││ │ │妻) │ │ │ │ │├──┼────┼────┼─────┼────────┼────┼─────┤│8 │杜健雄 │杜居 │107年10月 ○○○鎮○○路 101│2000元 │已繳回 ││ │ │ │某日 │巷 8 號 │ │ │└──┴────┴────┴─────┴────────┴────┴─────┘附表十: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1 │陳進雄 │陳明杰 │107年10月 ○○○鎮○○路410 │1000元 │已繳回 ││ │ │ │中旬某日晚│巷9 號 │ │ ││ │ │ │間 │ │ │ │├──┼────┼────┼─────┼────────┼────┼─────┤│2 │陳進雄 │陳台鎮 │107年10月 ○○○鎮○○路410 │500元 │已繳回 ││ │ │ │上旬某日晚│巷11號 │ │ ││ │ │ │間 │ │ │ │├──┼────┼────┼─────┼────────┼────┼─────┤│3 │陳進雄 │陳進興( │107年10月 ○○○鎮○○路410 │1000元 │已繳回 ││ │ │陳台鎮之│間某日晚間│巷11號 │ │ ││ │ │父) │ │ │ │ │├──┼────┼────┼─────┼────────┼────┼─────┤│4 │陳進雄 │陳傳謀 │107年10月 ○○○鎮○○路○○巷│2000元 │已繳回 ││ │ │ │底某日 │6 號 │ │ │├──┼────┼────┼─────┼────────┼────┼─────┤│5 │陳進雄 │陳進益 │107年10月 │和美鎮某路上 │3500元 │已繳回 ││ │ │ │間某日 │ │ │ │├──┼────┼────┼─────┼────────┼────┼─────┤│6 │陳進雄 │葉進隆 │107年10月 ○○○鎮○○路○ 段│15000元 │已繳回 ││ │ │ │某星期一下│之便當店 │ │ ││ │ │ │午6時 │ │ │ │├──┼────┼────┼─────┼────────┼────┼─────┤│7 │陳進雄 │陳囿錡 │107年11月 ○○○鎮○○路410 │1000元 │已繳回 ││ │ │ │初某日晚上│巷17號 │ │ │├──┼────┼────┼─────┼────────┼────┼─────┤│8 │陳進雄 │陳進財 │107年10月 ○○○鎮○○路○○巷│1500元 │已繳回 ││ │ │ │初某日晚上│20號 │ │ │├──┼────┼────┼─────┼────────┼────┼─────┤│9 │陳進雄 │陳進叁 │107年10月 ○○○鎮○○路410 │500元 │已繳回 ││ │ │ │初某日 │巷臨35號 │ │ │├──┼────┼────┼─────┼────────┼────┼─────┤│10 │陳進雄 │陳俊助 │107年10月 ○○○鎮○○路410 │500元 │已繳回 ││ │ │ │間某日 │巷17號之1 │ │ │└──┴────┴────┴─────┴────────┴────┴─────┘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