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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崧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被 告 許文勤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許文達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90、19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許文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崧係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第20屆村長,亦登記為該村第21屆村長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7、18時許,前往邱玉秀(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交付裝有競選文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賂之塑膠袋1個,並要求邱玉秀於本次村長選舉中予以支持後即離去。邱玉秀將塑膠袋內之文宣取出後,始發現內夾有千元紙鈔1張,明知該1,000元係投票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元。

(二)於107年11月20日13、14時許,前往許文勤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3,000元之賄賂交付許文勤,其中2,000元委託代為轉交許文達(即許文勤之弟),意尋求許文勤、許文達夫妻於本次村長選舉之支持。許文勤待許永崧離去後,隨即前往隔壁許文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許文達,並告以:

這個錢是村長給的等語。許文達聞言已知該2,000元係投票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惟許文達未將其中1,000元交付其妻阮嬌鶯,且已花用1,000元。嗣於107年11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邱玉秀、許文達繳回之賄款各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永崧、許文勤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達及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達、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許永崧、許文勤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被告許文勤之辯護人泛稱:因與被告許文達之後所述矛盾云云。惟證人證述前後矛盾並非偵訊筆錄顯不可信之釋明,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達、證人邱玉秀到庭,使被告許永崧、許文勤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許永崧、許文勤詰問權之情形,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達、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邱玉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邱玉秀於警詢中,就待證事實陳述明確,惟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其詞(詳後述),其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其前於警詢時,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未受其他因素干擾,被告許永崧並未在場,故直接面對員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無庸礙於人情。而其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則需面對被告許永崧,容有人情壓力。就常情而言,警詢中陳述較諸於審判中證述,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邱玉秀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6時45分之偵訊筆錄中關於:「(問:你哥哥有沒有說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我哥哥沒有說,但我知道這個是選舉的錢,因為不會無緣無故在這個時候拿錢給我。」(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70頁)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許永崧、許文勤、許文達(下稱被告3人)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被告許永崧所交付被告許文勤之金錢,為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替被告許永崧種樹之工錢,被告許永崧並請被告許文勤代為轉交被告許文達云云。被告許永崧另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邱玉秀云云。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邱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許永崧至其住處行賄之時點、有無攜帶塑膠籃,抑或將黃色塑膠包直接拿在手中等情有歧異,且其所稱之行賄時間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僅有其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被告許文達雖於警詢及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承認犯罪,惟於嗣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稱係證人A4、A5教唆其誣陷被告許永崧;被告許文勤、許文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永崧僅有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二天種樹之工錢共4,000元予被告許文勤,被告許文勤再轉交其中之2,000元予被告許文達,是該款項為種樹之工錢而非賄款。又證人A5與被告許文達不熟,證人A5亦知被告許文達經濟狀況不佳,前亦未曾借錢予被告許文達,為何證人A5騎車路上偶遇被告許文達向其告稱被告許永崧行賄,證人A5即積極告知被告許文達檢舉獎金有50萬元,如證人A5幫忙檢舉,要被告許文達與其對分檢舉獎金?又證人A5事後曾交付1萬元給被告許文達,雖A5證稱該1萬元係借款,惟若係借款,則借錢時為何又怕被告許永崧看到而另約他處給錢?況證人A5就借錢時地前後所述不一,顯見確有被告許文達所稱係受證人A5指使誣指被告買票之情。又證人A4應知指控他人買票行賄,稍有不慎亦將自陷險境,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然證人A4竟積極地幫忙被告許文達檢舉被告許永崧行賄,並告知檢舉成功可領取檢舉獎金,證人A4、A5除陪同被告許文達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外,筆錄製作結束後亦陪同被告許文達回去,其等何以如此熱心幫忙檢舉,亦有疑義。且衡情一般金錢賄選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失風之風險,多以每戶為單位,以每票金額乘以全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給付全戶之行賄金額,此乃金錢賄選之常見犯罪手段,證人邱玉秀家中有投票權人既有5、6位,證人邱玉秀稱被告許永崧僅給其1,000元,即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益見被告許永崧並無行賄證人邱玉秀之情等語,為被告許永崧辯護。被告許文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文勤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其交付被告許文達之款項,為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替被告許永崧種樹之工錢等語,為被告許文勤辯護。被告許文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文達向檢警檢舉被告許永崧買票行賄,係因證人A5稱筆錄做完後會給予被告許文達1萬元,事後還要再給被告許文達50萬元,而受證人A4、A5指使所為,實際上並無賄選之事,被告許文勤交付被告許文達之款項,為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替被告許永崧種樹之工錢等語,為被告許文勤辯護。經查:

(一)證人邱玉秀、被告許文勤、許文達及其妻阮嬌鶯於107年11月均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均為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分別有上開4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21、127、133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邱玉秀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邱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永崧有向伊買票,其先拿黃色塑膠袋給伊,裡面裝有被告許永崧之文宣,還有一張千元紙鈔,然後叫伊要支持被告許永崧,伊就收下來。被告許永崧拿給伊時伊沒看到裡面有錢,後來被告許永崧走了,伊進去裡面看,才發現裡面有一張1,000元。伊因為家裡經濟困難而將1,000元拿去花掉。伊已將袋子及文宣交給警察了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皆為依自己意思所述,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9至14頁)。復有證人邱玉秀繳回之1,000元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案競選名片共7張及黃色塑膠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可佐(見選偵字第191號卷第4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2.又證人邱玉秀對於被告行賄之時間,依證人即偵查佐鄭至軒所陳,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自107年11月9日觀看至同年月21日,僅於同年月18日之17時22分及18時9分有見到許永崧前往該處,並進入證人邱玉秀家中巷弄,且證人邱玉秀家前為死巷,欲至其住處必定會經過該監視器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225頁,選偵字第191號卷第97至113頁);復經證人即製作邱玉秀警詢筆錄之員警葉錦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詢問過程,確定是有買票,但時間點邱玉秀有點記不太清楚;邱玉秀一下子講早上、一下子講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是以被告向證人邱玉秀行賄之時間,應以監視器畫面為準,即係以107年11月18日之17、18時為可採,附此敘明。

3.證人邱玉秀雖於108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被告許永崧並未向伊買票,係警察、檢察官嚇唬伊說沒有說出來要把伊抓去關,伊才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並無何恐嚇、脅迫之事;反之,於證人邱玉秀不解法律上用語或權利時(如:何謂緘默權),警察及檢察官均再三仔細說明至其瞭解,證人邱玉秀於警詢時甚而數次露出微笑(見本院卷第347至383頁),更顯見檢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邱玉秀於本院108年6月3日審理時先稱:警察嚇唬伊,伊才亂說,警察沒有叫伊怎麼說,是自己亂說等語,復於本院質問若依其所述,檢警要求其供出之內容為何?其又僅反覆稱:沒說選舉那個、沒有說選舉的事情而已、不知道什麼事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至200頁),可見其所稱其警詢、偵訊時係因遭嚇唬而所述不實一情,為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4.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邱玉秀前後所述不一,彈劾其證詞可信性。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接受詢、訊問時倒帶其記錄過程,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自難苛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經過,故難以僅憑所證述內容之細節歧異,即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況且關於賄賂之金額是由何人所交付,交付之款項目的為何乙事,應係本件重要之關鍵情節,證人邱玉秀對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均始終堅稱係被告許永崧交付內有競選村長文宣及賄款1,000元之黃色塑膠袋,且告知要支持被告許永崧等情,並無異詞,且斯時所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互核所供關鍵情節一致,而當時又較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證人邱玉秀得以在短時間內杜撰出上開情節。

5.再者,證人邱玉秀之陳述亦有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如非確有其事,否則殊難想像證人邱玉秀有何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目的;且證人邱玉秀與被告許永崧為遠親,其婆婆許黃曰係受被告許永崧長期資助午餐之村民之一,此為被告許永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邱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證人邱玉秀與被告許永崧並無嫌隙,更於平日受惠於被告許永崧,自無偽以前開證詞,誣陷被告許永崧之可能;另證人邱玉秀自陳家中經濟困難,倘若並非取得被告之行賄款項1,000元,應無可能自掏腰包平白損失1,000元繳交給警方扣案,是以證人邱玉秀於偵查中有關被告行賄買票之陳述,應屬可採。

6.另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以:證人邱玉秀稱被告許永崧僅給其1,000元,並未一次行賄全戶一情,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可見被告許永崧並無行賄證人邱玉秀之情云云為被告許永崧辯護。然此僅為辯護人個人之臆測,本件村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甚係同宗,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基本票源,再透過其等拉攏親屬之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之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於選情膠著關鍵之際,集中買票少數,而非依據各戶內選舉人全面性買票,即非不可能,是自不能以「金錢賄選,多以每戶為單位」,即反推證人邱玉秀所述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7.是以被告許永崧確有以1,000元之賄款向邱玉秀行賄投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許文達、許文勤收受賄賂部分:

1.被告許文達於107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下午,伊在家看電視,聽到被告許永崧的聲音在外面,伊走出去看時就沒看到被告許永崧了。被告許永崧一離開,伊哥哥即被告許文勤就拿錢過來給伊,說這個錢是被告許永崧拿給被告許文勤,被告許文勤拿了2,000元給伊,有1,000元昨天花掉了,現在身上只剩1,000元。不要說是伊說的,不然伊哥哥不會原諒伊。伊願意交出剩下的1,000元讓檢方扣押做為證據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選舉前約一個禮拜,被告許文達向伊稱被告許永崧拿3,000元給其哥哥即被告許文勤,被告許文勤拿2,000元給被告許文達跟其太太的,伊打電話給證人A4,詢問A4如何檢舉賄選的事,因為A4擔任過村里幹事,所以伊才請教A4,後來因被告許文達跟警察說要伊和證人A4一起去不然會怕,故A4便開車載伊跟著警察載被告許文達的車後面一起過去,事後警察叫A4和伊載被告許文達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及證人A4於108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A5打電話給伊,說有個朋友稱有人跟他買票,不知如何處理,伊也不知怎麼處理,就先聯絡彰化分局,伊聯絡到林忠義小隊長,他叫伊和A5先把那個人留住,他們會馬上到,之後就帶回去偵查隊處理了;被告許文達那天很緊張會怕,後來警察也打給伊問伊有沒有跟來,被告許文達很緊張一直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所述過程均相吻合,且被告許永崧亦自承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許文勤,並委請被告許文勤交付2,000元予被告許文達(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雖其辯稱所交付之款項為請被告許文勤、許文達種樹之工錢,皆不足憑採,詳如後述)。並有從被告許文達扣得之賄款1,000元為佐證。又被告許永崧在此選舉敏感時期,無緣無故交付金錢予被告許文勤,並請其轉交予被告許文達,該等金錢應係買票之賄款無疑。

是被告許文勤、許文達二人有收受被告許永崧之賄賂,應堪認定。

2.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偵查佐鄭至軒於108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文達一直很緊張,一見到伊就一直要把1,000元拿給伊,伊跟被告許文達說到警局再說,且被告許文達一直說不要讓伊哥哥知道,並且要求證人A5、A4一起到警察局;證人A5、A4並未進到分局,直至被告許文達做完筆錄始和兩人碰面,且證人A5、A4、被告許文達都未提到檢舉獎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53頁)。又被告許文達於108年3月5日偵訊及本院108年6月3日審理時均稱:證人A5僅叫伊講選舉的事,並未告知伊應虛構之買票之時間、地點、內容;證人A4並未叫伊要說被告許永崧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上開被告許文達關於被告許永崧如何買票之情節,均係由被告許文達自行陳述,衡情被告許文達為被告許文勤之弟,其等關係親密,且本件係由被告許文達主動向證人A5透露被告許永崧有賄選之情,經證人A5連絡證人A4再與警方接洽,因而啟動調查,被告許文達並一再表示不希望被哥哥許文勤知曉,顯然許文達知悉此事關重大,其於偵查中上開所陳內容將有陷被告許永崧及其哥哥許文勤於罪之可能,若非事實,大可不用供出其哥哥許文勤而另行捏造其他故事即可,否則絕無可能為如此陳述。又被告許文達於108年6月3日審理時一度推稱:所有檢舉內容均係證人A5叫伊講的,因證人A5黑黑的看起來很可怕,看起來就令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5頁),然此情不僅與其在108年3月5日偵訊中所述不符,且其亦自承證人A5並不知悉被告許文勤於該日確實有拿2,000元給被告許文達,則證人A5又豈可能如此剛好要被告許文達誣指被告許文勤有於該日拿賄款2,000元給被告許文達?而被告許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A5不曾恐嚇過伊、亦未看過或聽過A5恐嚇別人、知悉A5係開砂石車,平時並無與其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顯見其所述看到證人A5就害怕,實屬無稽。

(2)又證人A4前曾擔任偵查佐,後轉任鄉公所擔任村幹事,故鄉里間有法律問題向其請教,而其熱心幫忙一情,實符合情理。又就證人A5部分,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檢舉成功就有檢舉獎金,被告許文達向伊所借之1萬元即得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政府為打擊賄選,於選舉期間,電視、網路及報章雜誌常有檢舉賄選成功即可得高額獎金之宣導廣告,縱證人A5、A4知悉此情並告知被告許文達堅定其檢舉賄選之決心,亦無何非法或有違常理之處。再者,當日係證人A5與被告許文達於下班途中巧遇,此亦為被告許文達所自承,則難以想像在此「巧遇」、且如被告許永崧之辯護人強調兩人並不熟識之情形下,證人A5即立刻規劃並拿高達1萬元之現金,以檢舉獎金一事教唆被告許文達誣陷被告許永崧,甚至其兄即被告許文勤,此情實與常理有違。甚且,倘若被告許文達係受到證人A4、A5之壓力而誣指被告許永崧行賄,則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理應不希望有證人A4、A5在場,豈有反而一再向員警表示不要讓其哥哥知道,並要求證人A4、A5陪同始比較安心之理?是以被告許文達所述證人A4、A5拿錢要其誣陷被告許永崧等語,自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信。

(3)被告許文勤雖矢口否認被告許永崧有行賄買票之情,然其於檢察官兩次訊問時均僅供稱:被告許永崧上個月來過伊家兩次,第一次給伊小張的文宣,第二次給伊大張的;第二次還有給一罐小罐洗碗精等語(見選偵字第191號卷第71至77頁),均未提及有為被告許永崧種樹以及交付工錢之事。且證人即受雇於被告許永崧以移植樹木之人許玉石於本院108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係107年11月初時幫許永崧做工,按照臨時工的習慣,作完當天就會給工錢,因為臨時工也要生活,伊好像是一週內拿到的,因為伊比被告許文勤、許文達多做兩、三天,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比伊先拿到工資,伊的工錢是去被告許永崧家裡跟被告許永崧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證人即被告許永崧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工錢是被告許文勤來伊家裡跟伊拿的,大概初十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即被告許文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1月初去幫被告許永崧種樹,差不多十幾號才去跟被告許永崧拿錢,是伊自己去被告許永崧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證人即被告許文達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11月初去幫被告許永崧種樹,被告許文勤於107年11月10日左右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綜觀上開各證人之陳述,可知若被告許文勤、許文達確有至被告許永崧家幫忙移植樹木,亦係11月初之事,依從事園藝工作之證人許玉石所述及一般雇用臨時工、粗工之常情,應係工作當日即給付工資,且被告許永崧縱係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工資,亦與本件107年11月20日所發生被告許永崧有無以現金行賄之事,時間上既有相當之間隔,且係分屬不同二事,亦不能將此二事相互連結混為一談。再者,上開證人均證稱該種樹之工資係至被告許永崧家領取,亦與被告許文達於偵訊時稱:被告許永崧離開被告許文勤家後,被告許文勤即拿2,000元給伊等語不符。是其等上開所辯:被告許永崧所交付之金錢,係種樹之工資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永崧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許文勤,請其轉交給被告許文達夫妻共2,000元,惟被告許文達並未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妻,此部分因尚未交付,而止於預備階段,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核被告許永崧就交付賄款予證人邱玉秀、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交付賄款予被告許文勤,委由被告許文勤轉交被告許文達給其妻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證人邱玉秀、被告許文勤、許文達部分,被告許永崧此部分之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永崧委由被告許文勤轉交被告許文達夫妻之賄款,關於未交付被告許文達之妻部分,因被告許永崧同一次轉交賄款予被告許文達夫妻部分,一部份成立投票行賄罪,一部份構成預備交付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查被告許永崧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被告許永崧所犯委由被告許文勤轉交給被告許文達夫妻,惟被告許文達未交付其妻之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係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是上開漏列法條僅係法律適用問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本院雖未及告知此一罪名,然無礙於被告許永崧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達係主動請證人A4、A5聯絡警方,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A4、A5及偵查佐鄭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17、414至41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41號107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90號卷第6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諭知免刑判決。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許永崧、許文勤均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詎渠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行賄、受賄,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許永崧為候選人,為求自身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買票賄選,被告許文勤則收受賄賂。復考量被告許永崧、許文勤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衡酌被告許永崧自陳其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村長,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許文勤係國小畢業,打零工為生,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受賄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許永崧、許文勤所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許永崧、許文勤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邱玉秀所犯刑法第143條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之受賄款項1,0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問何人所有,應於本案中,直接在資金來源即被告許永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文達經扣案之受賄款項為1,000元(其收受2,000元,其中1,000元已花用而未扣案,另扣案1,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文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勤、許文達未扣案之受賄款項1,000元部分,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文勤、許文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