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3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偉強明知自己未經合格之醫療專業訓練,更未經醫師考試
及格,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及注射等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年底前某日,將其原先因不明原因所取得之某不詳姓名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換貼上自己照片,並將醫師姓名欄貼上印有「林運淞」3 字之字條後,影印變造成「林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另製作印有「林運淞」三字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偽稱「林運淞醫師」或「林醫師」之名義,持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對外佯稱其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而行使之,並到處為求診的病患進行看診、開立藥物或施行注射治療等醫療行為,並以此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林榮舜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林偉強係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而於如附表一所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偉強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看診、開立藥品或施行注射等醫療業務行為,且收取醫藥費用。
㈡林偉強於108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0 弄000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詎其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同居人陳美春前夫「林明輝」之名義,接續於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林明輝本人;復承前揭犯意,於隨後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接續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文書上,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林明輝本人;再承上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在送達開庭傳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簽收欄,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用以表示各該傳票已由林明輝本人收送,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表示已收受傳票意思之送達證書各1份,復執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而行使之(詳細偽造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林明輝本人、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警察局、檢察署與本院對於文書製作、犯罪偵查與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林明輝本人針對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林偉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懷慶、劉勝哲、李志祥、王富民、彭政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張惠郁、陳怜伶、何江泉、曹永順、廖科凱、劉秀霜、劉炳祥、謝岫彣、劉炳讓、鄭淑芳、蕭岳倫、蕭照勝、張新龍、王梅如、林文清、曾彩娟、劉清課、鐘慶復、張世明、呂重、陳建勳、蕭嘉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點贓證證物照片、查扣社頭違反醫師法案藥物照片清點、林運淞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名片翻拍照片、林偉強汽車駕駛執照及口卡片影本、外出門診使用藥箱照片。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榮舜、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
、張惠郁、彭政熙、陳怜伶、何江泉、曹永順、廖科凱、張新龍、林文清、曾彩娟、王富民、李志祥);指認被告照片資料(廖森林、謝岫彣、鄭淑芳、張世明、呂重、陳建勳、蕭嘉地、陳美春);指認被告所使用血壓機照片(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張惠郁)。
㈤通訊監察譯文(林榮舜、廖森林、高益茂、陳聰文、蕭傑堂
、張惠郁、彭政熙、劉秀霜、劉炳祥、張世明、黃懷慶、林文清、廖科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榮舜
、廖森林、陳聰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炳祥、劉清課、鐘慶復、陳建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世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曹永順、陳怜伶、廖科凱);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林榮舜、廖森林、陳聰文、劉秀霜、劉炳祥、曾彩娟、劉清課、鐘慶復、張世明、陳建勳)。
㈦彰化縣衛生局108 年2 月25日彰衛稽字第1080007585號函暨
扣押物品分類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儲字第1080039770號函檢送王富民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㈧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切
結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108 )南總字第149 號函暨附件、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29日健總字第10803075號函暨附件。㈨林明輝之刑事抗告狀、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㈩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8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
108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被告在上開文書偽造「林明輝」之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期間是從95年間某日起,被告就
此不否認,但無法確定犯罪起始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確切之起始日,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自95年年底某日起。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造「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並行
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辯稱其只是將他人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換貼自己照片,並將醫師姓名欄貼上印有「林運淞」3 字之字條後,影印成卷附之「林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等語。核其所辯與卷附證據相符,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偽造卷附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應認被告係以上揭方式變造卷附之「林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亦曾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下述)、所犯如附表一15、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詳下述),而各該犯罪之結束時間分別為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初某日、107 年11月27日,均在上揭法律修正施行後,故應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觸犯詐欺罪,應視具體情形決定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偉強未受過醫療訓練專業訓練,亦未通過考試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持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自稱係醫師,為病患看診、開立藥物或施行注射治療,顯屬執行醫師法所定之診察、診斷及用藥之醫療行為甚明,而其上開行為同時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接受其診治,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
章或捺指印,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林明輝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之受送達人簽收攔偽造林明輝簽名、捺指印,以表示各該次送達之傳票係由林明輝本人收受之意思,隨即將各該送達證書執還進行郵務送達之郵務人員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本院以行使,自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是偽造林明輝之署押。
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若僅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通知書,被告均是在「被通知人姓名欄」旁之「簽名捺印」處偽造林明輝之簽名、捺指印,參諸上揭決議內容,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三編號1 至13、16、17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4、15、18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林運淞」醫師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變造已如上述,是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應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4、15、18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但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應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業如上述,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得以辯解、防禦,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患者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本案查獲日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居所及其他處所等地反覆多次進行醫療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行使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另於為警查獲後,反覆多次在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明揮」簽名、捺指印,以及在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送達證書偽造「林明揮」簽名、捺指印而多次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各均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分別係基於同一冒稱醫師身份、與同一隱匿身份躲避查緝與規避刑責目的而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行使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目的即包含向患者詐騙取得相關費用,則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17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以及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未曾受過醫療專業訓練,竟僅因自不詳管道習得之藥品知識,即自行變造醫師證書,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自稱醫師為眾多病患看診治療,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醫師而接受其看診治療,並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且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藥物,有已過期者,被告竟仍繼續使用,對病患之身體健康安全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至被害人於警詢及到庭陳述時,雖有陳稱被告診治確實有效等語,但所謂有效僅是當時求診症狀之改善,對於用藥安全、劑量是否適當、病患之其他身體狀況(被告之病患多為老人,身體存在不只一種疾病)是否因此造成後遺症或副作用等等,顯非未經醫療、藥品專業訓練之被告所能掌握,甚至可能因未有明顯症狀而為病患所未及查知,自不能因被害人此部分之供述,即認被告非法醫療行為對病患不具危險性。再考量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12年以上,獲得非法所得非少。另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侵害林明輝及相關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亦生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到庭均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有3 個小孩,都已經畢業了,目前跟女友陳美春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陳美春及失業的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語(見偵1119卷一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平均一個月賺20萬元等語(見偵1119號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均一個月差不多有10萬元,偵查中說20萬元,是因為檢察官當時問我每月收入50萬?40萬?30萬?我說那麼多,檢察官就說那應該有20萬元吧?我就沒有回答,筆錄就記載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本院審酌上揭收入都是被告之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亦無被告看診記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爰參考被告上揭供述及附表一所示看診資料進行估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自述每月1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95年年底某日至108 年1 月16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應共144.5 個月【95年年底某日既無法確定日期,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爰認係自該年最後一天開始,該年度尚未取得犯罪收入】,以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445 萬元(計算式:12年【106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2個月×10萬元+0.5個月【
108 年1 月1 日至1 月16日】×10萬元=1,445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現行法以總額原則決定沒收範圍,沒收不法所得將產生施加財產不利之效果,此一財產不利相對於提升之犯罪預防效果是否仍合乎比例原則,應取決於行為人犯罪成本之多寡,為貫徹比例原則在個案中之實現,法官須在通常情形(或至少不僅限於例外情形)考量減免沒收條款,本院參酌被告部分犯罪行為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之前,雖均適用裁判時法,但對於其犯罪成本部分確生一定財產上不利之效果,考量其犯罪期間投入不少自身勞力成本,且購買藥物亦支出相當費用,犯罪所得並非均可供給自己日常使用,以及附表一所示病患最早之看診日為102 年間等情,認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445 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認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以720 萬元為適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9 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配備,
及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4、15、18所示之送達證書,均已
因行使而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明輝」簽名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病因│費用/次數 │就診時間 │ 就診地點 │├──┼───┼──┼───────┼─────┼───────┤│1 │林榮舜│通血│每次收費100元 │自 104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管/ │至500元不等/上│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感冒│百次 │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底某日止 │彰化縣田尾鄉新││ │ │ │ │ │興村新興路 113││ │ │ │ │ │之 6 號 │├──┼───┼──┼───────┼─────┼───────┤│2 │廖森林│心律│每顆藥 10 元,│自 105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不整│每次拿 30 顆共│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 │300 元/每隔 1 │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 2 個月就診 │11 月底某 │ ││ │ │ │1 次 │日止 │ │├──┼───┼──┼───────┼─────┼───────┤│3 │高益茂│感冒│共945元/3次 │自 106 年 │彰化縣永靖鄉湳││ │ │ │ │底某日起,│墘村古榕路臨 8││ │ │ │ │至 107 年 │之 11 號 ││ │ │ │ │8 月間某日│ ││ │ │ │ │止 │ │├──┼───┼──┼───────┼─────┼───────┤│4 │陳聰文│心血│共約 6 萬 │自 105 年 │彰化縣田尾鄉福││ │ │管 │3,000 元/約 42│間某日起,│田村光復路 1 ││ │ │ │次(1 年 14 次│至 108 年 │段 162 號 ││ │ │ │,共 3 年) │間某日止 │ │├──┼───┼──┼───────┼─────┼───────┤│5 │蕭傑堂│降血│免費/1次 │107 年 10 │彰化縣社頭鄉橋││ │ │壓 │ │月 13 日前│頭村中山路 3 ││ │ │ │ │不久之某日│段 190 號 │├──┼───┼──┼───────┼─────┼───────┤│6 │張惠郁│感冒│每次 300 元/多│自 106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 │次 │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 │ │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 │12 月間某 │、彰化縣社頭鄉││ │ │ │ │日止 │某全家便利商店││ │ │ │ │ │等地 │├──┼───┼──┼───────┼─────┼───────┤│ 7 │陳怜怜│血液│共約 1 萬元/多│自 105 年 │彰化縣社頭鄉「││ │ │循環│次 │間某日起,│張世明」工廠等││ │ │ │ │至 107 年 │地 ││ │ │ │ │底某日止 │ │├──┼───┼──┼───────┼─────┼───────┤│ 8 │何江泉│通血│共1,000元/3次 │自約 107 │彰化縣社頭鄉張││ │ │管 │ │年 9 月 16│厝村張厝一巷 ││ │ │ │ │日起,至 │235 弄 147 號 ││ │ │ │ │107 年 10 │等地 ││ │ │ │ │月間某日止│ │├──┼───┼──┼───────┼─────┼───────┤│ 9 │曹永順│心血│每次 1,000 元 │自 104 年 │彰化縣社頭鄉友││ │及其妻│管 │,共 1 萬餘元/│間某日起,│人住處 ││ │葉美寬│ │多次 │至 107 年 │ ││ │ │ │ │10 月間某 │ ││ │ │ │ │日止 │ │├──┼───┼──┼───────┼─────┼───────┤│10 │廖科凱│高血│每次 1,000 元 │自 107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及其妻│壓、│,共 1 萬餘元/│9 月間某日│厝村張厝一巷 ││ │王麗苑│血液│多次 │起,至 108│235 弄 147 號 ││ │ │循環│ │年 1 月 13│、彰化縣社頭鄉││ │ │ │ │日止 │仁愛一路 7 號 ││ │ │ │ │ │、臺中市烏日區││ │ │ │ │ │友人住處 │├──┼───┼──┼───────┼─────┼───────┤│ 11 │劉秀霜│頭暈│服藥每次 200 │自 107 年 │彰化縣社頭鄉湳││ │ │、頭│元、注射每次 │8 月 22 日│雅村進化巷 94 ││ │ │痛、│100 元/多次 │前某日起,│號 ││ │ │心臟│ │至 107 年 │ ││ │ │病 │ │11 月底某 │ ││ │ │ │ │日止 │ │├──┼───┼──┼───────┼─────┼───────┤│ 12 │劉炳祥│心血│1,000元/1次 │107年11月 │彰化縣社頭火車││ │ │管 │ │ │站機車停車場 │├──┼───┼──┼───────┼─────┼───────┤│ 13 │謝岫彣│通血│每次 1,500 元/│自 107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管 │每月 1 次 │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 │ │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底某日止 │彰化縣二水鄉光││ │ │ │ │ │文路 49 號 │├──┼───┼──┼───────┼─────┼───────┤│ 14 │劉炳讓│通血│2,000元/1次 │107 年 10 │彰化縣社頭鄉社││ │ │管 │ │月 11 日 │斗路友人住處 ││ │ │ │ │ │ │├──┼───┼──┼───────┼─────┼───────┤│ 15 │鄭淑芳│暈眩│每年花費約 2 │自 102 年 │彰化縣社頭鄉清││ │ │ │萬元/多次 │間某日起,│水岩路 299 巷 ││ │ │ │ │至 108 年 │150 弄 9 號 ││ │ │ │ │1 月初某日│ ││ │ │ │ │止 │ │├──┼───┼──┼───────┼─────┼───────┤│ 16 │蕭岳倫│水腫│1,000元/1次 │107 年 8 │彰化縣社頭鄉張││ │ │ │ │月 20 日 │厝村張厝一巷 ││ │ │ │ │ │235 弄 147 號 │├──┼───┼──┼───────┼─────┼───────┤│ 17 │蕭照勝│心血│每次 1,000 元 │自 105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管 │,合計上萬元/ │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 │每 3 、 4 個月│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看 1 次 │10 月間某 │ ││ │ │ │ │日止 │ │├──┼───┼──┼───────┼─────┼───────┤│ 18 │張新龍│高血│共3,000元/2次 │107 年 9 │彰化縣社頭鄉張││ │ │壓 │ │月間 │厝村張厝一巷 ││ │ │ │ │ │235 弄 147 號 │├──┼───┼──┼───────┼─────┼───────┤│ 19 │王梅如│高血│1,000元/1次 │107 年 9 │彰化縣社頭鄉張││ │ │壓 │ │月 14 日 │厝村張厝一巷 ││ │ │ │ │ │235 弄 147 號 │├──┼───┼──┼───────┼─────┼───────┤│ 20 │林文清│心血│合計 1,500 元 │自 107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及其母│管 │/2次 │10 月間、 │厝村張厝一巷 ││ │ │ │ │11 月間某 │235 弄 147 號 ││ │ │ │ │日 │ │├──┼───┼──┼───────┼─────┼───────┤│ 21 │曾彩娟│心血│每次 1,000 元 │自 107 年 │彰化縣花壇火車││ │(提出│管 │或 2,000 元/約│7 月 18 日│站旁之涼亭 ││ │告訴)│ │每個月 1 次 │起,至 107│ ││ │及其母│ │ │年 12 月 │ ││ │ │ │ │23 日止 │ │├──┼───┼──┼───────┼─────┼───────┤│ 22 │劉清課│心血│每次 5,000 元/│自 105 年 │彰化縣社頭鄉新││ │ │管 │每月 2 次或每 │間某日起,│厝村新興巷 44 ││ │ │ │月 1 次 │至 107 年 │號 ││ │ │ │ │12 月中旬 │ ││ │ │ │ │某日止 │ │├──┼───┼──┼───────┼─────┼───────┤│ 23 │鐘慶復│高血│每次 1,000 元/│自 105 年 │彰化縣社頭鄉清││ │ │壓 │約每 3 、 4 個│間某日起,│水岩路 267 巷 ││ │ │ │月 1 次 │至 107 年 │18 號 ││ │ │ │ │8 月間某日│ ││ │ │ │ │止 │ │├──┼───┼──┼───────┼─────┼───────┤│ 24 │張世明│高血│每次 1,000 元/│自 103 年 │彰化縣社頭鄉仁││ │ │壓、│多次 │間某日起,│愛一路 7 號 ││ │ │感冒│ │至 107 年 │ ││ │ │ │ │11 月 27 │ ││ │ │ │ │日止 │ │├──┼───┼──┼───────┼─────┼───────┤│ 25 │呂重 │通血│1,000元/1次 │107 年 8 │彰化縣社頭鄉龍││ │ │管 │ │月 24 日 │井村門巷 19 ││ │ │ │ │ │號 │├──┼───┼──┼───────┼─────┼───────┤│ 26 │陳建勳│酸痛│每粒 10 元,注│自 106 年 │彰化縣社頭鄉中││ │及其母│/高 │射每次 200 元/│間某日起,│山路 1 段 756 ││ │ │血壓│多次 │至 108 年 │巷 55 號 ││ │ │ │ │1 月上旬某│ ││ │ │ │ │日止 │ │├──┼───┼──┼───────┼─────┼───────┤│ 27 │蕭嘉地│感冒│每次 300 至 │自 106 年 │彰化縣社頭鄉張││ │ │ │500 元,合計約│間某日起,│厝村張厝一巷 ││ │ │ │1 、 2,000 元/│至 107 年 │235 弄 147 號 ││ │ │ │多次 │12 月間某 │ ││ │ │ │ │日止 │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標的 │數量│備註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720萬元 │ │ │├──┼──────────────────────┼──┼────┤│ 2 │Benten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手機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4 │自製林運淞名片(0000-000000 /0000-000000 )│1張 │ │├──┼──────────────────────┼──┼────┤│ 5 │變造之家庭科專科醫師證書 │1張 │影、縮本│├──┼──────────────────────┼──┼────┤│ 6 │林偉強所有之醫藥/診察客戶相關簿冊 │2 箱│共計20本│├──┼──────────────────────┼──┼────┤│ 7 │林偉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小型汽車普│1張 │ ││ │通駕駛執照 │ │ │├──┼──────────────────────┼──┼────┤│ 8 │林偉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1張 │ ││ │照 │ │ │├──┼──────────────────────┼──┼────┤│ 9 │附件所示之物 │ │ │└──┴──────────────────────┴──┴────┘附表三:(民國)┌──┬─────┬─────┬──────────┬───────────────┬─────────────┐│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4枚 │①107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四 ││ │ │局彰化分局│ │ │ 第149頁至第150頁 ││ │ │中正派出所│ │ │②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 │ │ │ 第21頁至第22頁 │├──┼─────┼─────┼──────────┼───────────────┼─────────────┤│ 2 │108.01.16 │彰化縣社頭│本院搜索票 │「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 │ │ 第3頁 ││ │ │厝一巷235 │ │ │ ││ │ │弄147 號 │ │ │ │├──┼─────┼─────┼──────────┼───────────────┼─────────────┤│ 3 │108.01.16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明輝」之署名4枚、指印4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第5頁至第11頁 ││ │ │厝一巷235 │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 │ ││ │ │弄147 號 │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4 │108.01.16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第15頁 ││ │ │厝一巷235 │ │ │②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弄147 號 │ │ │ 第19頁 │├──┼─────┼─────┼──────────┼───────────────┼─────────────┤│ 5 │108.01.16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第17頁 ││ │ │厝一巷235 │ │ │ ││ │ │弄147 號 │ │ │ │├──┼─────┼─────┼──────────┼───────────────┼─────────────┤│ 6 │108.01.16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林明輝」之指印546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第65頁至第197頁 ││ │ │厝一巷235 │ │ │ ││ │ │弄147 號 │ │ │ │├──┼─────┼─────┼──────────┼───────────────┼─────────────┤│ 7 │108.01.16 │彰化縣社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枚 │①彰警刑字第1080022206號⑶││ │ │鄉張厝村張│察官拘票 │ │ 第13頁 ││ │ │厝一巷235 │ │ │②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弄147 號 │ │ │ 第11頁 ││ │ │ │ │ │③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 │ │ │ 第15頁 │├──┼─────┼─────┼──────────┼───────────────┼─────────────┤│ 8 │108.01.16 │彰化縣警察│108.01.16 【13時50分│「林明輝」之署名2枚、指印3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局刑事警察│至16時25分】警詢筆錄│ │ 第27頁至第74頁 ││ │ │大隊偵訊室│ │ │②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 │ │ │ 第41頁至第88頁 │├──┼─────┼─────┼──────────┼───────────────┼─────────────┤│ 9 │108.01.16 │彰化縣警察│108.01.16 【17時25分│「林明輝」之署名2枚、指印2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局刑事警察│至17時40分】警詢筆錄│ │ 第75頁至第76頁 ││ │ │大隊偵三隊│ │ │②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 │ │ │ 第89頁至第90頁 │├──┼─────┼─────┼──────────┼───────────────┼─────────────┤│ 10 │108.01.16 │彰化縣警察│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6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局刑事警察│嫌疑人紀錄表 │ │ 第77頁至第78頁 ││ │ │大隊偵三隊│ │ │②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 │ │ │ 第91頁至第92頁 │├──┼─────┼─────┼──────────┼───────────────┼─────────────┤│ 11 │108.01.16 │彰化縣警察│108.01.16 【19時20分│「林明輝」之署名2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局第一偵訊│至21時35分】偵訊筆錄│ │ 第79頁至第97頁 ││ │ │室 │ │ │ │├──┼─────┼─────┼──────────┼───────────────┼─────────────┤│ 12 │108.01.16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2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鄉張厝村張│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 第217頁 ││ │ │厝一巷235 │錄表 │ │ ││ │ │弄147 號 │ │ │ │├──┼─────┼─────┼──────────┼───────────────┼─────────────┤│ 13 │108.01.31 │法務部矯正│108.01.31 【10時22分│「林明輝」之署名2枚、指印7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署彰化看守│至12時05分】警詢筆錄│ │ 第333頁至第343頁 ││ │ │所偵訊室 │ │ │ │├──┼─────┼─────┼──────────┼───────────────┼─────────────┤│ 14 │108.02.19 │法務部矯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林明輝」之署名1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署彰化看守│達證書(傳訊日期 │ │ 第507頁 ││ │ │所 │108.02.19) │ │ │├──┼─────┼─────┼──────────┼───────────────┼─────────────┤│ 15 │108.02.19 │法務部矯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林明輝」之署名1枚 │①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一 ││ │ │署彰化看守│達證書(傳訊日期 │ │ 第581頁 ││ │ │所 │108.03.06) │ │ │├──┼─────┼─────┼──────────┼───────────────┼─────────────┤│ 16 │108.01.16 │本院刑事法│108.01.16 【22時58分│「林明輝」之署名1枚 │①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警室臨時法│】本院訊問筆錄 │ │ 第17頁至第20頁 ││ │ │庭三 │ │ │ │├──┼─────┼─────┼──────────┼───────────────┼─────────────┤│ 17 │108.01.16 │本院刑事法│本院押票 │「林明輝」之指印1枚 │①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警室臨時法│ │ │ 第21頁 ││ │ │庭三 │ │ │②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 │ │ │ 第25頁 │├──┼─────┼─────┼──────────┼───────────────┼─────────────┤│ 18 │108.02.27 │法務部矯正│本院送達證書 │「林明輝」之署名1枚、指印1枚 │①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 │署彰化看守│ │ │ 第49頁 ││ │ │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