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茂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劉志賢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被 告 陳世強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5678 號、8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劉志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世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東茂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涉犯詐欺罪,因檢察官傳喚拘提不到,已於100年7月12、25日、經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分別發布通緝(後來因為本案發生,107年6月間緝獲後,分偵緝案件,107年10月間起訴後,108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108年9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劉志賢有酒駕拘役55日前科,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強於98年間有酒駕緩起訴處分前科(三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吳東茂通緝期間,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樹王公司員林分公司」工作,認識投資者范氏碧兒,吳東茂因為被通緝中,不便以真名示人,對外自稱係「樹王公司」副總「吳大衛」(或「吳大為」、「吳基陽」)。吳東茂要求范氏碧兒104年3月24日去統一期貨開立一個期貨帳戶,將期貨帳戶與密碼等交付吳東茂,由吳東茂使用自有資金操作期貨,並要求范氏碧兒提供「范氏碧兒、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給吳東茂做為期貨資金進出使用。吳東茂從104年初操作到105年初,略有經驗後,欲擴大資金規模,也知道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向樹王公司員工劉志賢開始邀約投資,允以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並要求劉志賢於105年4月28日,去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對外主要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存入款項,並要求劉志賢105年5月5日去統一期貨開立一個期貨帳戶。劉志賢自己為高額利潤誘惑而於105年5月5日率先投資之外(即如附表一①),部分資金進入范氏碧兒上述期貨帳戶投資,並擔任吳東茂的助手,與吳東茂二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外擴張規模,以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按月給息,吸引陳禹蓁、賴珮宸、范氏碧兒、陳世強陸續投資(即如附表一②③④⑤),105年11月25日陳世強投資之後,吳東茂與劉志賢又勸說陳世強加入共同經營,故自105年11月底之後,由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陳世強對於范氏碧兒105年11月18日第一筆投資部分雖然沒有參與,但是對於范氏碧兒106年2月13日至105年7月6日陸續投資部分,仍有參與分工與犯意聯絡),106年1月12日又吸引劉世耀加入投資(即附表一⑥),由劉志賢出面以「吳大衛」代理人身分,於106年2月19日去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八承租新的辦公室,作為新的據點,並以劉志賢名義申請網路與電話,作為期貨下單工具。106年6月起又吸引林昭宜、黎氏雪絨、黎秋水、曾雅杏等人陸續加入投資(即附表一⑦⑧⑨⑩)。由劉志賢依照吳東茂指示,按月給投資人高額利息,以此共同經營高額利息存款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直到106年8月25日支付最後一次利息後,吳東茂開始避不見面。吳東茂對外佯稱要去中國出差三個月(實際上吳東茂已被通緝多年,根本不可能出國),躲起來避不見面。
三、106年9月份以後,投資人因無法繼續領取投資獲利,且發現忠明南路辦公室人去樓空,乃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黎氏雪絨首先於106年11月11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秋水、曾雅杏提出告訴,及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張洛洋律師具狀否認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未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366),本院同意捨棄上開證據不用。至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之內容,為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三人均表示認罪,並陳稱:
⒈被告吳東茂:我投資目的都是想要賺錢的,沒有想要虧損。
期貨我都做當沖,所以我沒有平倉,我承認有損失,我無法還給他們,我只能承擔。我希望把這些金額全數還給投資者他們,但需要給我一些時間(本院卷㈣P.251)。
⒉被告劉志賢:忠明南路辦公室之房租是吳東茂叫我去匯款的
,每月利息都是吳東茂指示我去領錢發的,投資團隊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我只是當吳東茂的小弟,幫忙遞茶而已(本院卷㈣P.251)。
⒊被告陳世強:我都是聽從吳東茂去推銷投資商品,我沒有領
到薪水,我自己也投資下去,結果慘賠。我本來也是樹王的員工才會認識吳東茂,因為受到吳東茂的指示,我也想要賺錢,所以才會把我的名字列在樂活投資團隊名單上面(本院卷㈣P.251)㈡律師辯護意旨:
⒈吳聰億律師為吳東茂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是自願
參加投資期貨,吳東茂也將自己的獎金自行投入期貨投資,不知道銀行法有這樣嚴格的規定,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金額不多,與一般吸金情節有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願全部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意依和解契約履行(本院卷㈣P.252)。
⒉張伯書律師為劉志賢辯護稱:一般民眾對銀行法較不熟悉,
劉志賢是在樹王依據吳東茂的指示,以為期貨投資也是樹王的業務,且被告自己也損失164萬元,請分別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無犯罪前科,請給予緩刑諭知(本院卷㈣P.252)。
⒊張洛洋律師為被告陳世強辯護:陳世強不是主謀,也沒有用
說明會進行公開招攬,陳世強自己也是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16、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符合緩刑條件,請諭知緩刑(本院卷㈣P.252)。
㈢本案另有被告三人歷次偵訊中自白,並有樂活團隊經營企劃
案合作方式文宣、並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劉志賢」「范氏碧兒」兩個期貨帳戶的交易紀錄,並且有「劉志賢」「范氏碧兒」兩個期貨交易資金進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明細,針對上述兩帳戶之跨行交易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以及被害人劉世耀、林昭宜、范氏碧兒、劉錦鳳、賴珮宸、陳禹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以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內容,以及各投資者自身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三人的所得稅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樹王公司、一人一樹公司,支付房租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忠明南路辦公室地址申請之電話資料、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申請網路資料之市內電話+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相關資料、被告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程序筆錄、吳東茂與劉志賢之調解程序筆錄、吳東茂與陳世強之調解程序筆錄。針對調解後是否履行之情形,有曾雅杏陳報狀、陳禹蓁陳報狀、賴珮宸陳報狀、黎氏雪絨陳報狀、黎秋水陳報狀等可資佐證。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至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105年、106
年各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約1%多,定存戶幾乎無利可圖,乃眾所周知事實。
⒊被告三人成立之樂活團隊經營計畫案文書上,均允諾投資者
可以獲得高額利息,當然對每一個投資者允諾可能稍有差異,如對被害人林昭宜106年7月2日簽訂樂活團隊經營企劃投資書,約定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每月可以領回9000元(8864號偵卷P.79),月息換算是36%(9000×12=10800。10800÷30000=0.36),對其他投資者承諾也都是超高額利息,符合銀行法所定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以收受存款論」情形。
⒋再依實際給付利息判斷,依附表一所給付利率實例,被害人
黎氏雪絨106年6月27日投資80萬元,但一個月就取回2萬4000元,該投資利率高達36%(計算式:24000元×12÷800000元=0.36,即36%利息。),又如被害人曾雅杏106年8月1日投資90萬元,經過23天,領回1萬7100元,換算投資利率高達30.15 %(計算式:1710023×365÷900000=0.3015。即30.15%)。又例如黎秋水106年6月27日投資50萬元,不到一個月,於107年7月25日取回15000元利息,換算投資利率高達40.55 %(計算式:1500027×365÷500000=
0.4055。即40.55%)。又例如劉世耀106年1月12日投資180萬元,不一個月,僅相隔11天,106年1月24日取回24000元利息,換算投資利率高達44.24 %(計算式:2400011×365÷0000000=0.4424。即44.24%)。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甚明。
⒌被告吳東茂第一個招募投資之對象是被告劉志賢,雖然105
年5月5日劉志賢第一筆投資時,當時投資民眾只有劉志賢一人,但是隨即翌日(105年5月6日)即有被害人陳禹蓁投資,五日後(即105年5月11日)即有被害人賴珮宸投資,犯罪時間相當密接,顯然被告吳東茂推出本件投資方案時,即已預計會有眾多被害人貪圖高利而加入,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集資金定義。從而,接續犯行到106年8月1日還在吸收資金,持續一年多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三人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者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
,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請求予刑法第16條但書,以減刑云云,惟查: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人為實際招攬參與投資者,且被告三人是先去參加樹王投資公司而互相認識,投資公司是推廣參加者一人認購一株牛樟芝,再由公司向投資主收購牛樟芝回來,以此投資獲利。牛樟芝是高級藥材,現在經營牛樟芝產品的葡萄王上市公司,每股股價都有幾百元以上,就知道被告等人本來就在從事投資行業。又另成立樂活投資團隊,其實收到的錢都是投入買台指期貨,期貨是高槓桿、高風險、高報酬的工具,顯見被告三人要有過人智慧,才敢在期貨市場殺進殺出。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投資經驗及歷練,衡諸常情,常人辦理投資時,當需承受一定比例盈虧風險,然被告三人手段,是先給投資者幾個月利息甜頭,但後面就不付利息,顯然是不正當經營方式。而且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甚鉅,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就其向本案投資者招攬後,非法吸金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所為核屬違反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吸收存款罪,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列舉銀行經營種類主要是「存款」「信託」「匯兌」三種,而本件被告等人成立樂活投資團隊,吸募資金是許諾予高額利息,並且會給予一、兩期利息以取信投資者,並沒有告知投資者目前已募集基金規模,也沒有告知目前基金操作績效與淨值,也沒有告知投資標的都是大台指數期貨,故與信託基金性質比較不相近,反而類似於存款。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解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定義,應論以非法吸收存款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存款罪。被告106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經過幾次修正:
┌────────────────────────────────┐│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條文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條文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上述修正內容有關於一億元犯罪所得應該如何計算之問題,以及擴張「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最後一次108年04月17日第125條修正理由記載「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主要是釐清一億元的計算方法。
㈢本案被告三人向公眾募集之資金,包括被告吳東茂向被告劉
志賢、陳世強所募集之資金,合計募集1086萬4000元{即附表一①劉志賢188萬元(000000+850000+600000+280000=0000000)、附表一②陳禹蓁30萬元、附表一③賴珮宸75萬元、附表一④范氏碧兒183萬4000元、附表一⑤陳世強180萬元(90萬元+50萬元+40萬元=180萬元)、附表一⑥劉世耀180萬元、附表一⑦林昭宜30萬元、附表一⑧黎氏雪絨80萬元、附表一⑨黎秋水50萬元、附表一⑩曾雅杏90萬元,上述①至⑩合計},自不達上述犯罪所得一億元之加重標準。
㈣本件吸金規模顯然不達一億元,沒有加重條款之適用,故上
述二次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4月17日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㈤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附表一①是被告吳東茂對劉志賢之犯行、附表一②③④⑤是被告吳東茂、劉志賢二人對陳禹蓁、賴珮宸、范氏碧兒、陳世強之犯行,陳世強105年11月25日加入後,對④被害人范氏碧兒106年2月13日第2筆以下投資,以及對附表一⑥⑦⑧⑨⑩,被告三人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分工方式,被告吳東茂主導本樂活投資團隊,並實際操盤投資期貨,被告劉志賢與陳世強先後加入,並擔任左右手,負責去匯錢支付利息,支付房租、支付投顧費用,並且將兩人姓名與銀行帳戶印製在傳單上,以供投資大眾匯入金額,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被告就附表一各項所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劉志賢與陳世強,也聽信被告吳東茂的投資計畫,各自
投資一百萬元以上(即附表一①、⑤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將此部分投資列於被告吳東茂犯行下,但附表一①、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且犯罪常態裡面就有「先是被害人,後來變成加害人」的情形,被告劉志賢、陳世強都是被吳東茂高額投資利潤的說詞所吸引,自己先投資後,確信此種可以獲得高利潤報酬,再吸引其他人也一起來投資,被告劉志賢與陳世強從被害人轉換成加害人,並不違反社會常情,檢察官沒有將附表一①、⑤部分列為起訴事實,本院已予補充。
㈧不予減輕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是106年8月25日付完最後一次利息後,被告吳東茂
開始避不見面,被害人106年9月份起就沒有拿到利息,由被害人黎氏雪絨最早於106年11月11日報案,並當日20:48接受警訊筆錄(警卷P.16),並提出106年7月2日投資書(警卷P .24)給警方,投資書上面就有被告劉志賢、陳世強名字與銀行帳戶號碼。警方再依據被告劉志賢、陳世強之供述,確定被告吳東茂的真實年籍身分。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人是自首投案的,故無自首減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三人也沒有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自無銀行法規定減刑之適用。
⒊本件吸金規模為一千餘萬元以上,規模相當可觀,而且被告
等人雖然承認犯行,但僅以少數金額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大部分的損失都沒有賠償。導致眾多投資人積蓄化為灰燼,足見被告三人造成投資大眾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甚鉅,本院認以其所參與之程度,及對投資人、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成年人,僅為貪圖利
益,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非法吸金,竟利用成立樂活投資團隊之名義,以高獲利特色,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被害人參與投資,全案吸收資金逾一千餘萬元,數額甚鉅,妨害國內經濟金融秩序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且投資期貨都是虧損,使投資者蒙受損失,實有不該,但犯罪後承認犯行,由被告吳東茂承諾賠償各投資者,只可惜並未完全遵照調解筆錄履行,僅賠償部分金額,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東茂前已有詐財詐色之不良紀錄,經通緝多年後,仍然用假名繼續在投資界活躍,又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在股市超過二十年,已經離婚,兒子20幾歲,本身是做模具起家,又改做字幕LED,後來加入樹王直銷等情;被告劉志賢自述高中畢業,是104年去樹王應徵才認識吳東茂,以前都在工廠上班,第一次接觸直銷業,進而擔任吳東茂小弟,幫他期貨投資等語,而本件(供大眾匯入投資之)劉志賢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有提款卡,大多數在彰化縣社頭、員林等地ATM領款幾千元的,都是被告劉志賢領出來的。又被告陳世強自述五專畢業,做過食品業、五金,之前看網路參加樹王直銷才認識吳東茂,已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
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上述條文是指,投資活動有大量盈餘,扣除要發還給被害人金額外,犯罪者自己因投資獲得之大量孳息與利潤,依然要沒收之。但此條文與本案情節不符,因為被告投資台指期貨都是虧損,從附表二、三「范氏碧兒」「劉志賢」兩個帳戶期貨入金金額,遠大於期貨出金金額,就知道是投資虧損連連,應無上述法條適用機會。
㈢本案投資者投入投資款項,多係經由劉志賢彰化銀行帳戶存
入,劉志賢還負責到銀行提領現金,將現金分成多筆匯給投資者當作利息報酬,雖然每次領出金額大於匯出金額,這差距都是進到劉志賢口袋中。但被告吳東茂與劉志賢於調解程序中,確認這部分差額是給劉志賢的投資報酬,不是給劉志賢的薪資,且已經將此部分差額從投資金額內扣除後,才寫下調解筆錄。所以此部分差額已確認不是劉志賢的薪資,故對被告劉志賢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薪資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強有獲得薪資,亦無對被告陳世強沒收「違反銀行法之薪資犯罪所得」問題。而募集來的資金,已經在期貨市場慘賠,部分支付房租、電腦、水電、投顧費用已經花費,部分現金領出後去向不明。最後結束期貨帳戶後,將資金領出而去處不明的,應係流向被告吳東茂。而被告吳東茂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全部流向不明與投資虧損的,其全部願意負責。
㈣刑法第38條之一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文字上是指破案後,由檢警或法院將扣案物發還給被告,或審理中和解給付之情形,不是指投資期間獲得之利息。又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認為投資期間已經拿回來的利息,實質上已經回到投資者手中,若再對被告吳東茂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故計算對被告吳東茂應沒收金額如附表四,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如果被告吳東茂實際將附表四金額繳入國庫,或者被拍賣追徵而繳入國庫,各投資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發還之。如果被告吳東茂未將金額繳入國庫,或者無財產可資拍賣追徵,檢察官自無從發還給各投資人,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強對於附表一編號②陳禹蓁、③賴
珮宸全部的投資,④范氏碧兒105年11月18日第一筆投資,也都有參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然查:被告陳世強自述是105年10月才到樹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上班,才認識被告吳東茂(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16155號卷P.10),105年11月才知道吳東茂在操作期貨投資,自己第一筆投資吳東茂期貨時間是105年11月25日(他字第1178號卷P.64)。所以被告陳世強參與樂活投資團隊,最早是從105年11月底開始,在此之前被害人②陳禹蓁是105年5月16日投資、被害人③賴珮宸是105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投資,都與被告陳世強無關。至於被害人④范氏碧兒105年11月18日第一筆投資時,被告陳世強確實還沒有參與本樂活投資團隊。以上非法吸金行為實難要求被告陳世強負共犯責任。但是④范氏碧兒第二筆至第五筆投資(106年2月13日至106年7月6日)時,被告陳世強已經參與在本投資團隊中,自應負刑事責任。
㈢因違反銀行法125條之罪,為營業犯、集合犯之性質,有反
覆實施一段時間的特徵,僅能論以一罪。被告陳世強被起訴「對被害人②陳禹蓁、③賴珮宸全部之非法吸金,及對被害人④范氏碧兒105年11月18日非法吸金部分」,發生時間都在被告陳世強參與之前,但基於一犯行以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此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於主文中顯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5 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①(按:①②...⑩乃依照第一筆投資日期先後排序)┌─┬─┬──────┬─────┬─────────────────┐│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投│105年5月5日 │15 萬元 │105.5.3以全球人壽保險金匯入17萬元 ││ │資│ │ │,105.5.5又領出2萬元,僅以15萬元投││ │本│ │ │入(5678號偵卷P.63) ││ │金├──────┼─────┼─────────────────┤│ │ │105年9月30日│85 萬元 │劉志賢以樹王生物科技公司的獎金投入││ │ │ │ │(5678號偵卷P.68) ││ │ ├──────┼─────┼─────────────────┤│ │ │106年2月13日│60 萬元 │劉志賢父親劉銘通匯入(5678號偵卷P ││ │ │ │ │.72) ││ │ ├──────┼─────┼─────────────────┤│ │ │106年3月10日│28 萬元 │以全球人壽保險金匯入28萬元(5678號││ │ │ │ │偵卷P.74)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劉│收│106年4月28日│3 萬元 │劉志賢匯入「劉志賢、新光銀行中華分││志│取│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賢│利│ │ │(本院卷㈢ P.153、P .341 ) ││ │息├──────┼─────┼─────────────────┤│ │ │106年7月25日│1 萬元 │劉志賢匯入「劉志賢、新光銀行中華分││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 ││ │ │ │ │三P.165、P.343) ││ │ ├──────┼─────┼─────────────────┤│ │ │不詳時間 │20萬元 │劉志賢負責每月發利息給各位投資者,││ │ │ │ │領出來的金額數字,與實際匯給各投資││ │ │ │ │者的錢,有差額,差額累計以後,經劉││ │ │ │ │志賢與吳東茂協商確認是20萬元 ││ ├─┴──────┴─────┴─────────────────┤│ │上述 150000+85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被告劉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院對帳時,劉志賢投資及收回的││ │差額應184萬元,和解金寫164萬元,差額的原因為何?)吳東茂叫我每月││ │領錢分給各位投資者,我分給各位投資者時有部分的現金是給我的,我就││ │累積下來,差額就是20萬元,我們對帳後,吳東茂還欠我164萬元」,被 ││ │告吳東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劉志賢實際去提領,也要發給││ │各位投資者,雖然有拿到部分差額,但是要支付臺中的房租、水電,跟公││ │款與私款有些分不清楚?)我租忠明南路的房租一次都付清,水電是我付││ │的,沒有叫劉志賢去付,買電腦、設備、網路都是我付錢的,沒有叫他這││ │些打雜的費用,跟劉志賢彰化銀行帳戶沒有關係,只是用來統一期貨的出││ │入,不是個人使用,【我就不爭執這個錢,以164萬元為準。】,被告劉 ││ │志賢亦再陳稱「不爭執是164萬元」(本院卷㈣P.226) ││ │--------------------------------------------------------------- ││ │調解情形: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164萬元,按月於 ││ │每月25日前,支付5萬5000元到劉志賢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㈡P.415)。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劉志賢表示吳東茂自從簽訂 ││ │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109年9月25日匯款1000元,││ │其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77)。 ││ │----------------------------------------------------------------││ │應沒收金額:163萬7000元(即164萬元-2000元-1000元=163萬7000元 ││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②┌─┬─┬───────┬────┬─────────────────┐│陳│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禹├─┼───────┼────┼─────────────────┤│蓁│投│105年5月6日 │30萬元 │105年5月6日以母親「劉錦鳳」名義從 ││ │資│ │ │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匯款給劉志賢彰銀帳││ │金│ │ │戶30萬元萬元(5678號偵卷P .63、本 ││ │額│ │ │院卷二P.72) ││ ├─┼───────┼────┼─────────────────┤│ │收│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取├───────┼────┼─────────────────┤│ │利│不詳 │5000元 │陳禹蓁有開設「彰化銀行4035-50- ││ │息│ │ │00000-0-00」帳戶,但是只有賴珮宸匯││ │ │ │ │入,沒有劉志賢匯入(本院卷㈢P.141 ││ │ │ │ │)。陳禹蓁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 ││ │ ├───────┼────┤訊中陳述「我拿兩次獲利,每次5000元││ │ │不詳 │5000元 │」(8864號偵卷P.70背面)。 ││ ├─┴───────┴────┴─────────────────┤│ │被告吳東茂於本院109年7月3日審理中雖辯稱「陳禹蓁這40萬元,不是要 ││ │投資樂活團隊期貨,而是要向樹王買樹,只是經過劉志賢的私人帳戶而被││ │誤會投資。」(本院二P.473)。但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109年9月14日審 ││ │理中證稱:「(問:證人是如何認識投資團隊的?)我透過賴珮宸介紹的││ │,我有去過員林大同路上的產品說明會,也有去過臺中文心路辦公室的說││ │明會。忠明南路沒有進去過。(問:105年5月6日與11日以你母親的名義 ││ │匯款30及10萬元共40萬元到劉志賢張銀的帳戶,是否如此?)是。【30萬││ │元是投資期貨】。10萬元是我借給賴珮宸的,賴珮宸是用來投資,都與樹││ │王直銷沒有關係。」「(問:你的朋友賴珮宸講,跟吳東茂翻臉以後105 ││ │年9月23日劉志賢把30萬4800元還給你們兩人,賴珮宸把其中22萬7400元 ││ │還給陳禹蓁,你至少有拿回22萬7400元,是否如此?)是。..(問:30萬││ │扣除22萬7400元後是72600元,你們和解金是否由此而來?)是。」(本 ││ │院卷㈣P.227) ││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陳禹蓁72600元,按月於每月 ││ │25日前支付2500元到陳禹蓁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㈡P.401) 。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陳禹蓁賢表示吳東茂自從簽 ││ │訂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6月29日匯款2000元、109年9月26日匯款1000元││ │,其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91)。 ││ │--------------------------------------------------------------- ││ │應沒收金額:59600元(即未取回之差額72600元-已領取之10000元利息 ││ │-已履行調解賠償2000元-已履行調解賠償1000元=596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③┌─┬─┬──────┬─────┬─────────────────┐│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賴├─┼──────┼─────┼─────────────────┤│珮│投│105年5月11日│10萬元 │陳禹蓁以母親「劉錦鳳」名義匯入劉志││宸│資│ │ │賢彰銀帳戶(見5678號卷P.63)是要借││ │金│ │ │給賴珮宸10萬元,讓賴珮宸投資吳東茂││ │額│ │ │團隊10萬元。 ││ │ ├──────┼─────┼─────────────────┤│ │ │105年5月12日│5萬元 │賴珮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還有││ │ │ │ │另外投資5萬元,但是我找不到紀錄。 ││ │ │ │ │(問:和解筆錄記載72600元是如何計 ││ │ │ │ │算?)我用45萬元扣除304800,吳東茂││ │ │ │ │說剩下的差額是145200元除以2,就是 ││ │ │ │ │72600元,是我與陳禹蓁各損失72600元││ │ │ │ │。」(本院卷㈣P.230)。被告劉志賢 ││ │ │ │ │於偵查中也提出投資金額之附表,陳稱││ │ │ │ │:105年5月12日是由賴珮宸提供15萬元││ │ │ │ │投資款,投入期貨(107年度偵字第67 ││ │ │ │ │號卷P.38),比對與賴珮宸之說法吻合││ │ │ │ │。又被告吳東茂對帳後,簽立72600元 ││ │ │ │ │調解筆錄的內容,與賴珮宸所述投資金││ │ │ │ │額吻合,固可堪認定賴珮宸確實另有投││ │ │ │ │資五萬元。 ││ │ ├──────┼─────┼─────────────────┤│ │ │105年6月30日│60萬元 │在土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領出匯款給劉志賢彰銀帳戶(5678││ │ │ │ │號卷P.65、本院卷㈡P.72、本院卷㈠P ││ │ │ │ │.253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退│105年8月5日 │60萬元 │賴珮宸開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4035-50 ││ │還│ │ │-00000- 0-00號帳戶,供劉志賢匯入(││ │金│ │ │本院卷㈢P.145)。劉志賢由彰銀水湳 ││ │額│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院卷㈢││ │ │ │ │P.145) ││ │ │ │ │----------------------------------││ │ │ │ │賴珮宸向本院具狀稱:105年8月5日60 ││ │ │ │ │萬元,是歸還我於105年6月30日所投資││ │ │ │ │的60萬元。 ││ │ ├──────┼─────┼─────────────────┤│ │ │105年9月23日│30萬4800元│劉志賢由彰銀水湳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匯入上述賴珮宸水湳分行彰銀帳戶(││ │ │ │ │本院卷㈢P.145) ││ │ │ │ │----------------------------------││ │ │ │ │賴珮宸向本院具狀稱:105年9月23日30││ │ │ │ │萬4800元是吳東茂跟我們翻臉後,還給││ │ │ │ │我與陳禹蓁所投資的金額,我於105年 ││ │ │ │ │10月7日將22萬7400元匯還給陳禹蓁( ││ │ │ │ │本院卷㈣P.189)。賴珮宸確實於105年││ │ │ │ │10月7日匯給陳禹蓁22萬7400元,有匯 ││ │ │ │ │款紀錄可證(本院卷㈢P.141)。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領│不詳時間 │5000元 │證人賴珮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得├──────┼─────┤投資中間有無拿過任何的按月利息?)││ │利│不詳時間 │推定為 │我印象中有拿過兩次,【一次想不起來││ │息│ │5000元 │,最後一次是現金5000元的利息】,被││ │ │ │ │告他們鼓吹我們投資是說可以拿到比樹││ │ │ │ │王更高的利息。」(本院卷㈣P.231) ││ ├─┴──────┴─────┴─────────────────┤│ │證人賴珮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投資團隊的?)去樹││ │王科技面試時,認識他們的?(問:有無當過樹王公司的職員?)我後來││ │有加入,有點像直銷的性質。(問:後來吳東茂自己找人投資期貨的基金││ │,是否有入股?)有,我有匯款參加。(問:第一次對帳時,你有投資60││ │萬元?他有還給你60萬元,是否如此?)是,是。(問:剛才陳禹蓁稱10││ │5年5月6日、11日有匯款30萬、1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她母親借給你投資 ││ │的嗎?)是。(問:所以你只有投資1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還有另外投││ │資5萬元】,但是我找不到紀錄。...其實兩個人投資45萬元..(問:和解││ │筆錄記載72600元是如何計算?)我用45萬元扣除304800元,吳東茂說剩 ││ │下的差額就是145200元除以2,就是72600元,是我與陳禹蓁各損失72600 ││ │元。(問:妳中間有拿到利息,是否應扣除?)【我確實有拿到5000元,││ │另外一筆我不記得】,當對帳時沒有說要扣。當時我沒有算到已經拿到的││ │利息,我是算投資沒有拿回來的錢。..我們投入彰化銀行劉志賢的帳戶都││ │是投資期貨的」,被告劉志賢於交互詰問後表示:「我是聽從吳東茂的指││ │示帶賴珮宸、陳禹蓁等二人去開戶及請她們匯款進來,我確實有把這個錢││ │轉入期貨帳戶,其他情形我不清楚。」(本院卷㈣P.231) ││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賴珮宸72600元,按月於每月 ││ │25日之前給付2500元到賴珮宸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本院卷㈡P. 411 )。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賴珮宸賢表示吳東茂自從簽 ││ │訂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6月29日匯款2000元、109年9月26日匯款1000元││ │,其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95)。 ││ │--------------------------------------------------------------- ││ │應沒收金額:59600元(即調解金額72600元-已收取利息10000元-已履 ││ │行調解賠償3000元=596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④┌─┬─┬────────┬─────┬───────────────┐│范│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氏│ │ │ │ ││碧├─┼────────┼─────┼───────────────┤│兒│ │①105年11月18日 │10萬元 │證人范氏碧兒當庭提出存款條收執││ │投│ │ │聯為證(本院卷㈣P.262) ││ │資│ │ │------------------------------││ │金│ │ │5678號偵卷P.69匯入者交易註記,││ │額│ │ │資金非來自於范氏碧兒彰銀帳戶。││ │ ├────────┼─────┼───────────────┤│ │ │②106年2月13日 │50萬元 │范氏碧兒提出匯款單原本,證明為││ │ │ │ │自己所臨櫃匯款(本院卷㈡P .489││ │ │ │ │)。 ││ │ │ │ │----------------------------- ││ │ │ │ │5678號偵卷P.72匯入者交易註記,││ │ │ │ │資金非來自於范氏碧兒彰銀帳戶。││ │ ├────────┼─────┼───────────────┤│ │ │③106年5月12日 │11萬7千元 │證人范氏碧兒當庭提出存款條收執││ │ │ │ │聯為證(本院卷㈣P.260) ││ │ │ │ │------------------------------││ │ │ │ │5678號偵卷P.77匯入者交易註記,││ │ │ │ │資金非來自於范氏碧兒彰銀帳戶。││ │ ├────────┼─────┼───────────────┤│ │ │④106年6月12日 │11萬7千元 │證人范氏碧兒當庭提出存款條收執││ │ │ │ │聯為證(本院卷㈣P.260) ││ │ │ │ │------------------------------││ │ │ │ │5678號偵卷P.77匯入者交易註記,││ │ │ │ │資金非來自於范氏碧兒彰銀帳戶。││ │ ├────────┼─────┼───────────────┤│ │ │⑤106年7月6日 │100萬元 │證人范氏碧兒當庭提出存款條收執││ │ │ │ │聯,證明是自己親自匯款存入(本││ │ │ │ │院卷㈣P.260)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6年3月、4月、5│利息金額若│ ││ │取│月、6月 │干 │ ││ │利│ │ │ ││ │息│ │ │ ││ ├─┴────────┴─────┴───────────────┤│ │證人范氏碧兒於本院109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本院先前發函詢││ │問有關對帳部分,范氏碧兒部分,經本院核對,剩餘應該為118萬9000元 ││ │債權,和解筆錄記載130萬元,到底是哪裡有出入?)范氏碧兒當庭提出4││ │張存款憑條原本,分別為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12日 ││ │、106年7月6日(審判長諭知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問:妳今日││ │提出的四張存款憑條,表示妳去銀行臨櫃存錢才有這四張?)是。(問:││ │加上妳自己上次有拿一張50萬元的存款憑條給本院,全部總計為183萬 ││ │4000元,跟妳和解金記載130萬元的內容不同,原因為何?)我有拿到匯 ││ │款,匯款到我彰化銀行的帳戶,分別是106年3月、4月、5月、6月的利息 ││ │,扣除利息後剩下130幾萬元,和解筆錄才會寫130萬元。」(本院卷㈣P ││ │.224)。被告吳東茂當庭陳稱「我跟范氏碧兒對帳,扣掉利息後130萬元 ││ │的金額是對的。」(本院卷㈣P.225)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范氏碧兒新臺幣130萬元,按 ││ │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4萬5000元到范氏碧兒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㈡P.409)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范氏碧兒表示吳東茂自從簽 ││ │訂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7月27日匯款2000元、109年8月25日匯款2000元││ │109年9月26日匯款1000元,其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81)。 ││ │--------------------------------------------------------------- ││ │應沒收金額:129萬5000元(即調解金額130萬元-已履行調解賠償5000元││ │=129萬5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⑤┌─┬─┬──────┬─────┬─────────────────┐│陳│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世├─┼──────┼─────┼─────────────────┤│強│投│105年11月25 │90萬元 │陳世強從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241-50││ │資│日 │ │-000000-0號帳戶轉出劉世賢彰銀帳戶 ││ │金│ │ │(雲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7號卷P.21 ││ │額│ │ │、本院卷㈡P.72、本院卷㈠P.79) ││ │ ├──────┼─────┼─────────────────┤│ │ │106年2月21日│50萬元 │陳世強從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241 ││ │ │ │ │-00-000000-0號帳戶轉出給劉志賢彰銀││ │ │ │ │帳戶(雲林地檢署107年字第67號卷P ││ │ │ │ │.22、本院卷㈡P.74、本院卷㈠P.79) ││ │ ├──────┼─────┼─────────────────┤│ │ │106年2月23日│40萬元 │陳世強從自己彰化銀行北屯分行「4028││ │ │ │ │-00- 00000-0-00」帳戶轉出40萬元給 ││ │ │ │ │劉世賢(雲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7號 ││ │ │ │ │卷P.23)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5年12月22 │匯款3萬元 │陳世強開設彰化銀行北屯分行「4028- ││ │取│日12:09 │ │00-00000-0- 00」帳戶(本院卷㈠P ││ │利│ │ │.103),由劉志賢匯入利息,匯入左列││ │息│ │ │金額(本院卷㈠P.103) ││ │ ├──────┼─────┼─────────────────┤│ │ │106年1月24日│匯款3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12:29 │ │卷三P.63、P.419)、本院卷㈠P.103 ││ │ ├──────┼─────┼─────────────────┤│ │ │106年2月24日│匯款3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10:25 │ │卷三P.73、P.429)、本院卷㈠P .103 ││ │ ├──────┼─────┼─────────────────┤│ │ │106年3月24日│匯款6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11:41 │ │卷三P.97)、本院卷㈠P.104 ││ │ ├──────┼─────┼─────────────────┤│ │ │106年4月26日│匯款6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本院卷㈠ P.104 ││ │ │11:14 │ │ ││ │ ├──────┼─────┼─────────────────┤│ │ │106年5月24日│匯款1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本院卷㈠ P.104 ││ │ │12:38 │ │ ││ │ ├──────┼─────┼─────────────────┤│ │ │106年7月25日│匯款4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10:34 │ │卷三P.163)本院卷㈠P.104 ││ │ ├──────┼─────┼─────────────────┤│ │ │106年8月25日│匯款3萬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13:00 │ │卷三P.107)本院卷㈠P.104 ││ ├─┴──────┴─────┴─────────────────┤│ │上述9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 │-00000-00000=0000000元 ││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陳世強新臺幣151萬元,按月 ││ │於每月25日之前,支付5萬元到陳世強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㈡P.417)。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陳世強表示吳東茂自從簽訂 ││ │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9月25日匯款1000元,其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 ││ │.279)。 ││ │--------------------------------------------------------------- ││ │應沒收金額:150萬9000元(即調解金額0000000元-已履行調解賠償 ││ │1000元=150萬9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⑥┌─┬─┬───────┬────┬─────────────────┐│劉│ │時間 │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世├─┼───────┼────┼─────────────────┤│耀│投│106年1月12日 │180萬元 │劉世耀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匯至劉志││ │資│ │ │賢彰銀帳戶(5678號偵卷P.71、本院卷││ │金│ │ │二P.73、本院卷㈠P .175 ) ││ │額│ │ │ ││ ├─┼───────┼────┼─────────────────┤│ │ │時間 │金額 │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①106年1月24日│24000元 │劉世耀使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0833- 50││ │取│ │ │-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P.175)供││ │利│ │ │劉志賢匯入。 ││ │息│ │ │本院卷㈢P.65、P.421劉志賢匯款單、 ││ │ │ │ │本院卷㈠P.175。 ││ │ ├───────┼────┼─────────────────┤│ │ │②106年2月24日│60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 ││ │ │ │ │本院卷㈢P.75、P.431劉志賢匯款單、 ││ │ │ │ │本院卷㈠P.175。 ││ │ ├───────┼────┼─────────────────┤│ │ │③106年3月24日│60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 ││ │ │ │ │本院卷㈢P.99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㈠││ │ │ │ │P.175。 ││ │ ├───────┼────┼─────────────────┤│ │ │④106年4月26日│60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本院卷㈠P.175。 ││ │ ├───────┼────┼─────────────────┤│ │ │⑤106年7月25日│35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 ││ │ │ │ │本院卷㈢P.169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 ││ │ │ │ │㈠P.175 ││ │ ├───────┼────┼─────────────────┤│ │ │⑥106年8月25日│35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 ││ │ │ │ │本院卷㈢P.115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 ││ │ │ │ │㈠P.175 ││ ├─┴───────┴────┴─────────────────┤│ │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152萬6000元給劉世耀,按月 ││ │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萬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本院卷㈡P.399)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劉世耀表示吳東茂自從簽訂 ││ │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109年7月24日匯款2000元、││ │、109年8月25日匯款2000元、109年9月23日匯款1000元,共計7000元,其││ │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83)。 ││ │--------------------------------------------------------------- ││ │應沒收金額:151萬9000元(即調解金額0000000元-已履行調解賠償7000││ │元=151萬9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⑦┌─┬─┬──────┬─────┬─────────────────┐│林│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昭├─┼──────┼─────┼─────────────────┤│宜│投│106年6月21日│ 30萬元 │106年7月2日簽訂樂活團隊經營企劃投 ││ │資│ │ │資書,約定投入30萬元後,每月可以領││ │金│ │ │回9000元(8864號偵卷P.79)。林昭宜││ │額│ │ │從合庫溪湖分行匯款給劉志賢彰銀帳戶││ │ │ │ │(偵字第5678號卷P.28、本院卷㈡P.75││ │ │ │ │)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6年7月25日│9000元 │劉志賢匯入「林昭宜」臺中商銀秀水分││ │取│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P ││ │利│ │ │.187)支付利息。 ││ │息│ │ │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㈢P.173) ││ │ ├──────┼─────┼─────────────────┤│ │ │106年8月25日│9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 │ │ │ │㈢P.113) ││ ├─┴──────┴─────┴─────────────────┤│ │上述000000-0000-0000=282000元 ││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林昭宜28萬2000元,按月於每││ │月25日前,支付9500元到林昭宜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本院卷㈡P.413)。 ││ │但是本院宣判前之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林昭宜表示吳東茂自從簽訂 ││ │調解筆錄後,只有109年6月29日匯款2000元、109年7月27日匯款2000元、││ │、109年8月25日匯款2000元、109年9月25日匯款1000元,共計7000元,其││ │餘未履行(本院卷㈣P.285)。 ││ │--------------------------------------------------------------- ││ │應沒收金額:27萬5000元(即調解金額282000元-已履行調解賠償7000元││ │=27萬5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⑧┌─┬─┬──────┬─────┬─────────────────┐│黎│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氏├─┼──────┼─────┼─────────────────┤│雪│投│106年6月27日│80萬元 │黎氏雪絨106年7月2日與陳世強、劉志 ││絨│資│ │ │賢簽訂樂活團隊經營企劃,約定投資80││ │金│ │ │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24000元(雲警 ││ │額│ │ │西偵字第1060016155號卷P .24)。 ││ │ │ │ │先前106年6月27日黎氏雪絨已從花旗銀││ │ │ │ │行匯款劉志賢彰銀帳戶(警卷P .25、 ││ │ │ │ │5678號偵卷P.28背面、本院卷㈡P.75)││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6年7月25日│2萬4000元 │劉志賢匯入「黎氏雪絨」於花旗銀行麥││ │取│ │ │寮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利││ │利│ │ │息,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卷㈠P.119 ││ │息│ │ │、本院卷㈢P.167)。 ││ │ ├──────┼─────┼─────────────────┤│ │ │106年8月25日│2萬4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 │ │卷㈢P.117、本院卷㈠P.119) ││ ├─┴──────┴─────┴─────────────────┤│ │ 上述000000-00000-00000=752000。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黎氏雪絨75萬2000元,於每月││ │25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5000元到黎氏雪絨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㈡P.403)。 ││ │被害人黎氏雪絨109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內容,以及本院109年10月20日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之後,吳東茂於109年6月底、7月底、8月底支付各2000││ │元、109年9月25日匯款1000元,合計7000元,其餘至今沒有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㈣P.193、P.297)。 ││ │--------------------------------------------------------------- ││ │應沒收金額:74萬5000元(即調解金額75萬2000元-已履行調解賠償7000││ │元=74萬5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⑨┌─┬─┬──────┬─────┬─────────────────┐│黎│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秋├─┼──────┼─────┼─────────────────┤│水│投│106年6月27日│50萬元 │106年7月2日黎秋水簽訂樂活團隊經營 ││ │資│ │ │契約,約定投入50萬元,可以按月領回││ │金│ │ │15000元(見他字第1178號卷P.9)。 ││ │額│ │ │黎秋水從合庫大里分行,匯款到劉志賢││ │ │ │ │彰銀帳戶(他字第1178號卷P.11、本院││ │ │ │ │卷㈡P.75、偵字5678號卷P.28背面)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6年7月25日│15000元 │「黎秋水」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 │取│ │ │0000000000000號帳(本院卷㈠P.165)││ │利│ │ │供劉志賢匯入利息,見劉志賢匯款單(││ │息│ │ │本院卷㈢P.171、本院卷㈠P.169 ││ │ ├──────┼─────┼─────────────────┤│ │ │106年8月25日│15000元 │匯入同上帳戶,見劉志賢匯款單(本院││ │ │ │ │卷㈢P.111、本院卷㈠P.169 ││ ├─┴──────┴─────┴─────────────────┤│ │上述000000-00000-00000=470000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給黎秋水47萬元,按月於每月││ │25日前給付1萬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本院卷㈡P.405)。 ││ │但109年9月6日黎秋水向本院陳報,以及本院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吳││ │東茂僅於109年6、7、8月底各給付2000元,109年9月25日匯款1000元,合││ │計7000元,其餘至今沒有履行賠償(見本院卷㈣P.195、P.293)。 ││ │--------------------------------------------------------------- ││ │應沒收金額:46萬3000元(即調解金額47萬元-已履行調解賠償7000元=││ │46萬3000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⑩┌─┬─┬──────┬─────┬─────────────────┐│曾│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雅├─┼──────┼─────┼─────────────────┤│杏│投│106年8月1日 │90萬元 │106年8月27日由曾雅杏與被告簽訂樂活││ │資│ │ │團隊投資經營企劃案,約定投入本金90││ │金│ │ │萬元,按月領回27000元(他字第1178 ││ │額│ │ │號卷P.15)。 ││ │ │ │ │曾雅杏匯款到劉志賢統一期貨之期貨保││ │ │ │ │證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內(本 ││ │ │ │ │院卷一P.141)、本院卷㈠P.141 ││ ├─┼──────┼─────┼─────────────────┤│ │ │時間 │金額 │說明及證據出處 ││ ├─┼──────┼─────┼─────────────────┤│ │收│106年8月25日│1萬7100元 │劉志賢匯到「曾雅杏、彰化銀行6037- ││ │取│ │ │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P ││ │利│ │ │.141)支付利息。見劉志賢存款單(本││ │息│ │ │院卷三P.105)、本院卷㈠P.141 ││ ├─┴──────┴─────┴─────────────────┤│ │ 上述000000-00000=882900。 ││ │----------------------------------------------------------------││ │經曾雅杏與吳東茂確認後,106年2月22日劉志賢匯入「曾雅杏、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5萬元(本院卷㈠P.140)並非給付利││ │息。 ││ │----------------------------------------------------------------││ │本院109年4月27日調解筆錄:吳東茂願給付曾雅杏88萬3000元,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到曾雅杏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本院卷㈡P.407)。 ││ │曾雅杏109年9月1日向本院具狀內容,及本院109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曾││ │雅杏僅於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25日收到各2000元,於││ │109年9月26日收到1000元,共計7000元,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吳東茂均未││ │履行(見本院卷㈣P.175、P.289)。 ││ │----------------------------------------------------------------││ │應沒收金額:87萬6000元。(即調解筆錄88萬3000元─7000元=87萬6000││ │元)。 ││ │--------------------------------------------------------------- ││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吳東茂以「范氏碧兒」名義,於104年3月24日,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帳戶,105年1月1日以來,歷次存入金額、匯出金額等情形(本院卷㈢P.483),范氏碧兒並交付自己先前使用之「范氏碧兒、彰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印鑑,給吳東茂使用。
┌─────┬───────────┬───────────┬──────┐│資金來源→│ →期貨入金→ │ →期貨出金→ │→資金去處 │├─────┼───────────┼───────────┼──────┤│ │「范氏碧兒」匯入彰化銀│統一期貨匯給「范氏碧兒│ ││ │行西松分行0000000- │、彰銀溪湖分行6037 │ ││ │0000000號「統一期貨股 │-0000-000 000號帳戶」 │ ││ │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見本院卷㈠P.151以下 │ ││ │戶」資金(入出金紀錄見│) │ ││ │本院卷㈢P.483) │ │ ││ ├─────┬─────┼─────┬─────┤ ││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 │├─────┼─────┼─────┼─────┴─────┤ ││來自范氏碧│105.01.11 │400,000元 │ │ ││兒彰銀溪湖├─────┼─────┤ │ ││分行帳戶資│105.01.18 │600,000元 │ │ ││金(本院卷├─────┼─────┤ │ ││㈠P.151) │105.02.16 │300,000元 │ │ ││----------│ │ │ │ ││范氏碧兒於│ │ │ │ ││本院審理中│ │ │ │ ││證稱:彰銀│ │ │ │ ││帳戶的存摺│ │ │ │ ││印章都交給│ │ │ │ ││被告他們公│ │ │ │ ││司使用,不│ │ │ │ ││是范氏碧兒│ │ │ │ ││本人所用(│ │ │ │ ││本院卷㈡P │ │ │ │ ││.475)。 │ │ │ │ │├─────┼─────┴─────┼─────┬─────┤ ││ │ │105.2.19 │100,000元 │ ││ │ ├─────┼─────┤ ││ │ │105.2.25 │ 70,000元 │ ││ │ ├─────┼─────┤ ││ │ │105.3.01 │ 20,000元 │ ││ │ ├─────┼─────┤ ││ │ │105.3.03 │200,000元 │ ││ │ ├─────┼─────┤ ││ │ │105.3.07 │100,000元 │ │├─────┼─────┬─────┼─────┴─────┤ ││來自范氏碧│105.03.28 │100,000元 │ │ ││兒彰銀溪湖├─────┼─────┤ │ ││分行帳戶資│105.04.18 │240,000元 │ │ ││金(本院卷│ │ │ │ ││㈠P.152、 │ │ │ │ ││153) │ │ │ │ │├─────┼─────┴─────┼─────┬─────┼──────┤│ │ │105.4.27 │100,000元 │ ││ │ ├─────┼─────┤ ││ │ │105.5.3 │ 20,000元 │ ││ │ ├─────┼─────┼──────┤│ │ │105.5.6 │ 30,000元 │105.5.6 開始││ │ ├─────┼─────┤另以劉志賢期││ │ │105.5.9 │ 73,615元 │貨帳戶投資,││ │ │ │ │並以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出入,││ │ │ │ │故 105.5.13 ││ │ │ │ │轉去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內 20 ││ │ │ │ │萬元。 │├─────┼─────┬─────┼─────┴─────┼──────┤│105.6.1來 │105.06.01 │400,000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所轉│ │ │ │ ││入40萬元 │ │ │ │ │├─────┼─────┼─────┤ │ ││105.6.1來 │105.06.01 │629,376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62萬│ │ │ │ ││9376元 │ │ │ │ │├─────┼─────┴─────┼─────┬─────┤ ││ │ │105.6.6 │ 50,000元 │ ││ ├─────┬─────┼─────┴─────┤ ││ │105.06.15 │100,000元 │ │ ││ ├─────┴─────┼─────┬─────┤ ││ │ │105.6.17 │ 66,000元 │ ││ ├─────┬─────┼─────┴─────┤ ││ │105.06.20 │200,000元 │ │ ││ ├─────┴─────┼─────┬─────┼──────┤│ │ │105.6.27 │230,000元 │105.6.27轉去││ │ │ │ │劉志賢彰銀帳││ │ │ │ │戶23萬元 ││ │ ├─────┼─────┼──────┤│ │ │105.6.28 │ 30,000元 │ │├─────┼─────┬─────┼─────┴─────┤ ││105.6.30來│105.06.30 │600,000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所匯│ │ │ │ ││入60萬元。│ │ │ │ │├─────┼─────┴─────┼─────┬─────┼──────┤│ │ │105.7.04 │ 50,000元 │105.7.4轉去 ││ │ │ │ │彰銀劉志賢帳││ │ │ │ │戶5萬元 ││ │ ├─────┼─────┼──────┤│ │ │105.7.11 │ 25,000元 │ ││ │ ├─────┼─────┤ ││ │ │105.7.14 │ 35,000元 │ ││ │ ├─────┼─────┤ ││ │ │105.7.19 │ 80,000元 │ │├─────┼─────┬─────┼─────┴─────┤ ││105.7.20來│105.07.20 │100,000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所匯│ │ │ │ ││入10萬元,│ │ │ │ ││本院卷㈢P │ │ │ │ ││.383。 │ │ │ │ │├─────┼─────┴─────┼─────┬─────┤ ││ │ │105.7.25 │ 50,000元 │ ││ │ ├─────┼─────┤ ││ │ │105.7.29 │ 40,000元 │ ││ │ ├─────┼─────┼──────┤│ │ │105.8.4 │120,000元 │105.8.4轉去 ││ │ │ │ │彰銀劉志賢帳││ │ │ │ │戶10萬元。 ││ │ ├─────┼─────┼──────┤│ │ │105.8.10 │ 29,000元 │ ││ │ ├─────┼─────┤ ││ │ │105.8.15 │ 33,000元 │ │├─────┼─────┬─────┼─────┴─────┤ ││105.8.23來│105.08.23 │ 60,000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所匯│ │ │ │ ││入6萬元, │ │ │ │ ││本院卷㈢ │ │ │ │ ││P.39 │ │ │ │ │├─────┼─────┴─────┼─────┬─────┼──────┤│ │ │105.8.31 │ 30,000元 │105.9.1轉去 ││ │ │ │ │彰銀劉志賢帳││ │ │ │ │戶3萬元。 │├─────┼─────┬─────┼─────┴─────┼──────┤│來自范氏碧│105.09.08 │200,000元 │ │ ││兒彰銀溪湖│ │ │ │ ││分行帳戶資│ │ │ │ ││金(本院卷│ │ │ │ ││㈠P.156) │ │ │ │ │├─────┼─────┼─────┤ │ ││ │105.09.13 │250,000元 │ │ │├─────┼─────┼─────┤ │ ││來自范氏碧│105.09.19 │ 90,000元 │ │ ││兒彰銀溪湖│ │ │ │ ││分行帳戶資│ │ │ │ ││金(本院卷│ │ │ │ ││㈠P.156) │ │ │ │ │├─────┼─────┼─────┤ │ ││105.9.20來│105.09.20 │ 15,000元 │ │ ││自劉志賢彰│ │ │ │ ││銀帳戶所匯│ │ │ │ ││入1萬5000 │ │ │ │ ││元(本院卷│ │ │ │ ││㈢P.395) │ │ │ │ ││。 │ │ │ │ │├─────┼─────┼─────┼─────┬─────┼──────┤│ │ │ │105.9.23 │305,000元 │105.9.23轉去││ │ │ │ │ │彰銀劉志賢帳││ │ │ │ │ │戶30萬5000元││ │ │ │ │ │。 ││ ├─────┼─────┼─────┼─────┼──────┤│ │ │ │105.9.30 │ 50,000元 │ ││ ├─────┼─────┼─────┼─────┤ ││ │ │ │105.9.30 │180,000元 │ ││ │ │ ├─────┴─────┤ ││ │ │ │以上由統一期貨匯給「范│ ││ │ │ │氏碧兒、彰銀溪湖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但以下不是 │ ││ ├─────┼─────┼─────┬─────┤ ││ │ │ │106.10.11 │ 1,215元 │ ││ ├─────┴─────┼─────┴─────┤ ││ │以上入金合計 │以上出金合計 │ ││ │ 4,284,376元│ 2,117,830元 │ ││ ├───────────┴───────────┤ ││ │虧損2,166,546元(本院卷㈢P.483) │ │└─────┴───────────────────────┴──────┘附表三:以劉志賢名義開立期貨帳戶交易資金流入流出情形:
┌─────┬───────────┬───────────┬──────┐│資金來源→│ →期貨入金→ │ →期貨出金→ │→資金去處 │├─────┼───────────┼───────────┼──────┤│ │統一期貨臺中分公司、 │提領期貨交易所得資金 │ ││ │0000000、劉志賢、期貨 │ │ ││ │帳戶投入資金 │ │ ││ ├─────┬─────┼─────┬─────┤ ││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 │├─────┼─────┼─────┼─────┼─────┼──────┤│資金來自於│105.5.6 │450,000 │ │ │ ││劉志賢與陳│ │ │ │ │ ││禹蓁投資,│ │ │ │ │ ││再從劉志賢│ │ │ │ │ ││彰銀水湳帳│ │ │ │ │ ││戶匯入( │ │ │ │ │ ││5678號偵卷│ │ │ │ │ ││P.63) │ │ │ │ │ │├─────┼─────┼─────┤ │ │ ││劉志賢偵查│105.5.12 │150,000 │ │ │ ││中陳稱是以│ │ │ │ │ ││賴珮宸 15 │ │ │ │ │ ││萬元投入期│ │ │ │ │ ││貨,但沒有│ │ │ │ │ ││提出金流(│ │ │ │ │ ││107 年度偵│ │ │ │ │ ││字第 67 號│ │ │ │ │ ││卷 P .38 │ │ │ │ │ ││) │ │ │ │ │ │├─────┼─────┼─────┤ │ │ ││資金來自范│105.5.13 │200,000 │ │ │ ││氏碧兒期貨│ │ │ │ │ ││帳戶出金,│ │ │ │ │ ││再從劉志賢│ │ │ │ │ ││彰銀水湳帳│ │ │ │ │ ││戶匯入( │ │ │ │ │ ││5678號偵卷│ │ │ │ │ ││P.63) │ │ │ │ │ │├─────┼─────┼─────┼─────┼─────┼──────┤│ │ │ │105.5.26 │12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5.6.1 │629,376 │銀水湳帳戶 │├─────┼─────┼─────┼─────┼─────┼──────┤│資金來自於│105.9.30 │850,000 │ │ │ ││劉志賢投資│ │ │ │ │ ││,再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68) │ │ │ │ │ │├─────┼─────┼─────┼─────┼─────┼──────┤│資金來自吳│105.10.17 │361,785 │ │ │ ││東茂,是從│ │ │ │ │ ││劉志賢彰銀│ │ │ │ │ ││水湳帳戶匯│ │ │ │ │ ││入( 5678 │ │ │ │ │ ││號偵卷 P │ │ │ │ │ ││.68 ) │ │ │ │ │ │├─────┼─────┼─────┼─────┼─────┼──────┤│ │ │ │105.10.19 │6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5.10.24 │92,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5.10.28 │100,000 │ ││ │ │ │105.11.3 │100,000 │ │├─────┼─────┼─────┼─────┼─────┼──────┤│資金來自范│105.11.18 │100,000 │ │ │ ││氏碧兒、陳│105.11.25 │900,000 │ │ │ ││世強投資,│ │ │ │ │ ││再從劉志賢│ │ │ │ │ ││彰銀水湳帳│ │ │ │ │ ││戶匯入( │ │ │ │ │ ││5678號偵卷│ │ │ │ │ ││P.69) │ │ │ │ │ │├─────┼─────┼─────┼─────┼─────┼──────┤│ │ │ │105.11.28 │5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5.12.02 │20,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5.12.05 │50,000 │ ││ │ │ │105.12.7 │250,000 │ ││ │ │ │105.12.14 │50,000 │ ││ │ │ │105.12.15 │50,000 │ ││ │ │ │105.12.22 │80,000 │ ││ │ │ │106.1.4 │80,000 │ ││ │ │ │106.1.10 │57,000 │ │├─────┼─────┼─────┼─────┼─────┼──────┤│資金來自於│106.1.13 │1,800,000 │ │ │ ││劉世耀的投│ │ │ │ │ ││資,是從劉│ │ │ │ │ ││志賢彰銀水│ │ │ │ │ ││湳帳戶匯入│ │ │ │ │ ││( 5678 號│ │ │ │ │ ││偵卷 P.71 │ │ │ │ │ ││) │ │ │ │ │ │├─────┼─────┼─────┼─────┼─────┼──────┤│資金來自吳│106.1.13 │423,000 │ │ │ ││東茂,是從│ │ │ │ │ ││劉志賢彰銀│ │ │ │ │ ││水湳帳戶匯│ │ │ │ │ ││入( 5678 │ │ │ │ │ ││號偵卷 P │ │ │ │ │ ││.71 ) │ │ │ │ │ │├─────┼─────┼─────┼─────┼─────┼──────┤│ │ │ │106.1.17 │8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1.20 │21,500 │銀水湳帳戶 ││ │ │ │106.1.24 │350,000 │ ││ │ │ │106.2.03 │51,000 │ ││ │ │ │106.2.8 │100,000 │ ││ │ │ │106.2.10 │32,000 │ │├─────┼─────┼─────┼─────┼─────┼──────┤│資金來自於│106.2.13 │500,000 │ │ │ ││范氏碧兒投│ │ │ │ │ ││資,再從劉│ │ │ │ │ ││志賢彰銀水│ │ │ │ │ ││湳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 │ │ │ │ ││卷P.72) │ │ │ │ │ │├─────┼─────┼─────┼─────┼─────┼──────┤│資金來自於│106.2.13 │600,000 │ │ │ ││劉志賢投資│ │ │ │ │ ││,再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2) │ │ │ │ │ │├─────┼─────┼─────┼─────┼─────┼──────┤│ │ │ │106.2.15 │5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2.17 │100,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6.2.20 │700,000 │ │├─────┼─────┼─────┼─────┼─────┼──────┤│資金來自於│106.2.21 │500,000 │ │ │ ││陳世強,再│ │ │ │ │ ││從劉志賢彰│ │ │ │ │ ││銀水湳帳戶│ │ │ │ │ ││匯入(5678│ │ │ │ │ ││號偵卷P.73│ │ │ │ │ ││) │ │ │ │ │ │├─────┼─────┼─────┼─────┼─────┼──────┤│ │ │ │106.2.21 │5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2.22 │35,000 │銀水湳帳戶 │├─────┼─────┼─────┼─────┼─────┼──────┤│資金來自於│106.2.23 │400,000 │ │ │ ││陳世強投資│ │ │ │ │ ││,再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3) │ │ │ │ │ │├─────┼─────┼─────┼─────┼─────┼──────┤│ │ │ │106.2.23 │20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3.2 │200,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6.3.9 │150,000 │ │├─────┼─────┼─────┼─────┼─────┼──────┤│資金來自於│106.3.10 │300,000 │ │ │ ││劉志賢28萬│ │ │ │ │ ││元投資,再│ │ │ │ │ ││從劉志賢彰│ │ │ │ │ ││銀水湳帳戶│ │ │ │ │ ││匯入(5678│ │ │ │ │ ││號偵卷P.74│ │ │ │ │ ││背面),匯│ │ │ │ │ ││款單於本院│ │ │ │ │ ││卷㈢P.87 │ │ │ │ │ │├─────┼─────┼─────┼─────┼─────┼──────┤│ │ │ │106.3.10 │66,5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3.23 │200,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6.4.5 │68,000 │ ││ │ │ │106.4.10 │33,000 │ ││ │ │ │106.4.11 │110,000 │ ││ │ │ │106.4.20 │20,000 │ ││ │ │ │106.4.25 │180,000 │ ││ │ │ │106.4.27 │20,000 │ ││ │ │ │106.5.4 │68,000 │ ││ │ │ │106.5.5 │25,000 │ │├─────┼─────┼─────┼─────┼─────┼──────┤│資金來自於│106.5.12 │67,000 │ │ │ ││范氏碧兒投│ │ │ │ │ ││資,再從劉│ │ │ │ │ ││志賢彰銀水│ │ │ │ │ ││湳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 │ │ │ │ ││卷P.77)、│ │ │ │ │ ││本院卷㈢P │ │ │ │ │ ││.445 -449 │ │ │ │ │ ││提款單及匯│ │ │ │ │ ││款單 │ │ │ │ │ │├─────┼─────┼─────┼─────┼─────┼──────┤│ │ │ │106.5.24 │1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6.3 │68,000 │銀水湳帳戶 │├─────┼─────┼─────┼─────┼─────┼──────┤│資金來自於│106.6.12 │110,000 │ │ │ ││范氏碧兒投│ │ │ │ │ ││資,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7)、本│ │ │ │ │ ││院卷㈢P │ │ │ │ │ ││.451 -453 │ │ │ │ │ ││提款單及匯│ │ │ │ │ ││款單 │ │ │ │ │ │├─────┼─────┼─────┼─────┼─────┼──────┤│ │ │ │106.6.15 │5,000 │流向不明 │├─────┼─────┼─────┼─────┼─────┼──────┤│資金來自於│106.6.21 │300,000 │ │ │ ││林昭宜投資│ │ │ │ │ ││,再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8) │ │ │ │ │ │├─────┼─────┼─────┼─────┼─────┼──────┤│資金來自於│106.6.27 │800,000 │ │ │ ││黎氏雪絨,│ │ │ │ │ ││再從劉志賢│ │ │ │ │ ││彰銀水湳帳│ │ │ │ │ ││戶匯入( │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8) │ │ │ │ │ │├─────┼─────┼─────┼─────┼─────┼──────┤│資金來自於│106.6.28 │350,000 │ │ │ ││黎秋水投資│ │ │ │ │ ││,再從劉志│ │ │ │ │ ││賢彰銀水湳│ │ │ │ │ ││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卷│ │ │ │ │ ││P.78)、本│ │ │ │ │ ││院卷㈢P │ │ │ │ │ ││.433-437提│ │ │ │ │ ││款單及匯款│ │ │ │ │ ││單 │ │ │ │ │ │├─────┼─────┼─────┼─────┼─────┼──────┤│ │ │ │106.7.4 │1,30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之15:26 │ │銀水湳帳戶 ││ │ │ │ │ │------------││ │ │ │ │ │106.7.5之09 ││ │ │ │ │ │:07匯款130 ││ │ │ │ │ │萬元去給范氏││ │ │ │ │ │碧兒彰化銀行││ │ │ │ │ │帳戶(5678號││ │ │ │ │ │偵卷P .31) ││ │ │ │ │ │------------││ │ │ │ │ │106.7.5之10 ││ │ │ │ │ │:11再從范氏││ │ │ │ │ │碧兒彰化銀行││ │ │ │ │ │帳戶內領出現││ │ │ │ │ │金130萬元。 ││ │ │ │ │ │------------││ │ │ │ │ │現金提領斷了││ │ │ │ │ │金流。 │├─────┼─────┼─────┼─────┼─────┼──────┤│106.7.6之 │ │ │ │ │ ││10:44再以│ │ │ │ │ ││范氏碧兒名│ │ │ │ │ ││義匯入劉志│ │ │ │ │ ││賢彰銀帳戶│106.7.6 │1,000,000 │ │ │ ││100萬元, │之11:39 │ │ │ │ ││同日11:37│ │ │ │ │ ││再從劉志賢│ │ │ │ │ ││彰銀水湳帳│ │ │ │ │ ││戶匯入( │ │ │ │ │ ││5678號偵卷│ │ │ │ │ ││P.31) │ │ │ │ │ │├─────┼─────┼─────┤ │ │ ││資金來自於│106.7.10 │355,000 │ │ │ ││范氏碧兒投│之12:45 │ │ │ │ ││資,再從劉│ │ │ │ │ ││志賢彰銀水│ │ │ │ │ ││湳帳戶匯入│ │ │ │ │ ││(5678號偵│ │ │ │ │ ││卷P.31) │ │ │ │ │ │├─────┼─────┼─────┼─────┼─────┼──────┤│ │ │ │106.7.14 │15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7.24 │170,000 │銀水湳帳戶 ││ │ │ │106.7.31 │50,000 │ │├─────┼─────┼─────┼─────┼─────┼──────┤│來自曾雅杏│106.8.4 │900,000 │ │ │ ││投資,資金│ │ │ │ │ ││直接匯入劉│ │ │ │ │ ││志賢期貨保│ │ │ │ │ ││證金帳戶。│ │ │ │ │ │├─────┼─────┼─────┼─────┼─────┼──────┤│ │ │ │106.8.7 │250,000 │匯入劉志賢彰││ │ │ │106.8.9 │75,000 │銀水湳帳戶 ││ │ │ ├─────┼─────┼──────┤│ │ │ │ │ │106.8.24吳東││ │ │ │106.8.24 │730,000 │茂在LINE上寫││ │ │ │ │ │「今天下午四││ │ │ │ │ │點碰面,領73││ │ │ │ │ │萬給我」,通││ │ │ │ │ │知劉志賢領出││ │ │ │ │ │73萬來,足認││ │ │ │ │ │左列資金領出││ │ │ │ │ │後交給吳東茂││ │ │ │ │ │(107偵字第 ││ │ │ │ │ │67號卷P.30)││ │ │ ├─────┼─────┼──────┤│ │ │ │ │ │劉志賢在LINE││ │ │ │106.8.24 │201,000 │上向吳東茂報││ │ │ │ │ │告「副總,我││ │ │ │ │ │剛算了一下,││ │ │ │ │ │明天匯款共21││ │ │ │ │ │萬100元,剩 ││ │ │ │ │ │下900元」「 ││ │ │ │ │ │打錯,是20萬││ │ │ │ │ │零一百,這樣││ │ │ │ │ │剩下900元」 ││ │ │ │ │ │(107偵字第 ││ │ │ │ │ │67號卷P .31 ││ │ │ │ │ │)表示快要結││ │ │ │ │ │清期貨帳戶了││ │ │ │ │ │。期貨出金匯││ │ │ │ │ │入劉志賢彰銀││ │ │ │ │ │水湳帳戶。 │├─────┼─────┼─────┼─────┼─────┼──────┤│ │ │ │106.9.28 │ 86 │人工結帳,僅││ │ │ │ │ │剩下86元,全││ │ │ │ │ │部結清 │├─────┼─────┴─────┼─────┴─────┼──────┤│ │總投入金額1141萬6785元│總取回 770 萬 7462 元 │ │├─────┼───────────┴───────────┼──────┤│ │總虧損370萬9323元。(見本院卷㈠P.221)(107年 │ ││ │度偵字第23760號卷P.1) │ │└─────┴───────────────────────┴──────┘附表四:對吳東茂應沒收金額┌─────┬────────────────────┐│對應被害人│沒收主文 │├─────┼────────────────────┤│①劉志賢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禹蓁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賴珮宸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范氏碧兒│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陳世強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劉世耀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林昭宜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黎氏雪絨│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黎秋水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曾雅杏 │吳東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