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1、1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筱姍(原設籍彰化縣○○市○村里○村路○○○巷○○號,民國108年1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1)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持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博奕公司員工「龔祺婷」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10天為1期,每月分3期,每月可領3萬元,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該公司使用,隨即於同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依「龔祺婷」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筱姍,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筱姍,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龔祺婷」指示,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志」之詐欺集團成員。「龔祺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於同月5日至6日間,分次以電話與黃麗珍聯繫,自稱為「阿忠」,因一時急用欲向黃麗珍借款,致黃麗珍誤認係友人王建忠來電求援,而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筱姍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麗珍發覺受騙,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警方則另於同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查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盧晟弘及蔡承志(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在該處2樓廁所起出渠等所丟棄之陳筱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無任何被害人)。
二、被告陳筱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107年9月4日、10月4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台中商銀107年8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5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告與「龔祺婷」間,以及事後與該詐欺集團自稱「李雯婷」及「林雅雯」間對話記錄。
㈣7-11交貨便服務單。
㈤告訴人黃麗珍警詢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盧晟弘107年8月13日、10月30日警詢筆錄、證人蔡承志107年8月13日、11月05日、11月6日警詢筆錄。
㈦合作金庫大竹分行107年9月7日合金大竹字第1070003197號
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107年6月21日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際實行詐欺行為,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併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寄送
帳戶資料係在告訴人受騙之前,亦即係在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發生前,是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僅於98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雖於警詢、偵訊時,僅坦認客觀方面犯罪事實,但否認主觀上犯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參見本院卷第74頁),僅因告訴人方面時間上無法配合,放棄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又無深究之意(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第77頁之108年2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一般行政,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以其自幼經濟狀況不佳,成年後即在不斷借款與還款間循環度日,母親亦因不堪龐大債務壓力,於101年間自殺身亡,又因個人學歷不高,不易尋得優渥工作,雖於106年4月間前往澳門謀職,但薪資不如預期,返國後直至107年6月始覓得正職,但需負擔巨大還款壓力,因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再本案案發後,已遭前公司要求離職,於107年12月方謀得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償還之貸款12,000元,所餘可動用所得甚少,已無力再負擔易科罰金,倘若入監服刑,則貸款及利息之壓力,將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大,實堪憐憫,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提出悔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前案(商標法)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要件,但個案是否宜予以緩刑宣告,法院仍應就所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裁量。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於犯罪時非無正當職業,僅收入不敷所需,生活清苦;又依卷附被告與「龔祺婷」間訊息可知,其係因詐欺集團宣稱僅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資本、勞力或心力,即可於短期內獲得相當報酬(每月3萬元),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圖迅速解決生活困境,期待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容有相當惡性,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不至再蹈法網。況依現行刑事執行實務及法律規定,被告若無力一次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本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或易以社會勞動,並非必然入監服刑(至於是否准許分期或易以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職權,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因此,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