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寶妹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寶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寶妹對於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當時之男友柯孟和及其友人鄭志和(均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使用,以供柯孟和、鄭志和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柯孟和、鄭志和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利用告訴人何明元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先於106年6月30日慫恿告訴人開設洤昀有限公司(下稱洤昀公司),擔任負責人,再要求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彰化六信和美分社),以洤昀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柯孟和、鄭志和並於同年8月16日偕同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余代書事務所,由鄭志和、柯孟和、告訴人進入事務所內,將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林榮彬,由告訴人簽立200萬元借據及本票予林榮彬,向林榮彬借款200萬元,惟經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及現金25萬2000元。告訴人取得該支票及現金後,隨即交付鄭志和、柯孟和,並前往彰化六信和美分社,將該支票及現金存入前述彰化六信帳戶。鄭志和、柯孟和並於該筆175萬2000元款項入帳後,陸續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將累計達143萬7344元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東原郵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被告依柯孟和之指示,或由被告將東原郵局提款卡、密碼交與鄭志和使用,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1條之幫助準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柯孟和、鄭志和之供述。㈢告訴人何明元之指訴。㈣彰化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東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㈥告訴人之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思覺失調症之資訊。㈦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20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民事庭107年5月23日彰院曜非勤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函、告訴人名下不動產全部謄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東原郵局帳戶交與男友柯孟和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於106年過完年後與柯孟和交往,同年9月分手,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當時柯孟和、鄭志和在金門開設養生館,由柯孟和處理,當時柯孟和沒有帳戶,他們叫我領錢我就領,大部分錢都交給柯孟和,有時候交給鄭志和,我不知道柯孟和、鄭志和有詐欺何明元的情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與柯孟和為男女朋友,與鄭志和為朋友,相信柯孟和、鄭志和所稱需要被告之東原郵局帳戶等語,方依柯孟和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鄭志和,或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志和使用,被告對柯孟和、鄭志和使用該帳戶之用途及款項來源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柯孟和、鄭志和之詐騙過程,被告只與柯孟和一起前往彰化六信和美分社,但只待在車上,並未與他們一同進去六信,被告出借帳戶給男友柯孟和並未違反社會常情,且未與柯孟和、鄭志和共同詐欺,單純提供帳戶並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供稱與柯孟和於106年8月間係男女朋友,並與鄭志和為相識之朋友一節,核與柯孟和、鄭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與柯孟和及鄭志和之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提供其東原郵局帳戶供柯孟和或鄭志和使用一節,尚難謂違反社會常情,此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素未謀面或陌生人之情節顯然有別。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去向林榮彬借款時,呂寶妹並未一同下車,嗣後到彰化六信和美分社存錢時,呂寶妹有去但也沒有下車等語,此與柯孟和、鄭志和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參以柯孟和陳稱:被告對於柯孟和、鄭志和與告訴人成立洤昀公司,並向林榮彬貸款200萬元之過程並不知悉等語,鄭志和亦供稱:並不知悉被告是否了解柯孟和、鄭志和、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等語,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柯孟和、鄭志和、告訴人3人間借款200萬元經營洤昀公司之細節內容。末查,依公訴意旨,柯孟和、鄭志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柯孟和、鄭志和邀約告訴人成立洤昀公司經營養生館,並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林榮彬貸款200萬元後,再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供柯孟和、鄭志和提領使用。然柯孟和、鄭志和與告訴人間此一糾紛,尚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則柯孟和、鄭志和是否確有詐欺犯行,猶未經審認屬實,則柯孟和、鄭志和正犯之詐欺犯行既未能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犯行即失所附麗。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提供東原郵局帳戶供柯孟和、鄭志和使用,並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柯孟和、鄭志和之情事,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有幫助柯孟和、鄭志和向告訴人詐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或洗錢罪嫌,尚嫌率斷。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