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林侑呈被 告 紀舜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以綽號「一百」之呂右任為首之一的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呂右任之指示,冒用「林啟池」之名義,領取提供金融帳戶對象所交寄之包裹。嗣經查悉被告曾以「林啟池」名義領取蘇玉玲所寄交,內有莊捷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進而查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共詐取原告新台幣109,004元,其中被告共同參與向原告詐取至少30,000元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經林銘勇之介紹,加入陳秉善、林銘勇、呂右任(綽號「一百」)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依呂右任之指示,冒用「林啟池」之名義,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呂右任或呂右任指派之人;或依呂右任之指示,持其所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銘勇;且約定被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則可朋分所領得詐欺贓款之3%為報酬。被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呂右任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依呂右任之指示,以「林啟池」名義領取蘇玉玲所寄交,內有莊捷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呂右任或呂右任指派之人。呂右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明洞國際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向其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並誤以為是經銷商,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30,000元、11,000元、7,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莊捷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收取上開莊捷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呂右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致受30,000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