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 告 陳俊羽被 告 茆淑萍
謝旻薇謝旻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所提之誣告刑事自訴(自訴書狀誤載為「刑事告訴狀」),係對被告茆淑萍提起,並未對被告謝旻薇、謝旻倫提起;且原告所指其遭被告茆淑萍誣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3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以再議發回,嗣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提告者(即告訴人)係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及其代表人茆淑萍,並非被告謝旻薇、謝旻倫,該案告訴人對原告提告之事實,亦係指稱原告未經其公司及代表人茆淑萍同意,即擅自出售該公司之房地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廢止茆淑萍之個人印鑑登記,致茆淑萍無法過戶土地予他人,而認原告涉有背信罪嫌。是尚難認被告謝旻薇、謝旻倫係原告所提本件刑事自訴誣告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應負賠償之起訴事實(即被告未依據公司章程辦理盈餘分派,對原告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及帳簿不予理會,於原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又多次提出抗告,意圖將公司淘空淨值及資本額。以下統簡稱此事實為:系爭民事事實),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自訴茆淑萍涉嫌誣告之犯罪事實不同,系爭民事事實乃屬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因遲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復經本院以判決不受理在案。準此,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