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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原 告 陳隆夏被 告 林倩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傳送「我買大用需要錢」、「幹!你看我敢不敢」、「不是你有兒子,別人都生不了,你看我敢不敢」、「我沒關係啦!社會、朋友也會看不下去。」、「我翻臉你玩不起,我的命更爛」、「我不可以打你,但可以殺你」、「想死,也不讓騙我的協會,安心過日子,斷你全家,淦沒家也不讓你開心過日子殺全台灣36家協會」、「你老婆是平鎮水餃店,一男一女」、「你跟家人一定不得好死,都叫來,幹!」、「幹!騙錢騙感情一定不得好死,後代也一樣!幹!騙我兩次!死也先讓你不能再騙人」、、「在台灣看著你兩個女兒跟你孫女兒,讓你前女婿不得好死」之訊息,以此等隱喻可能傷害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根本不會害怕,不願賠償,且兩造已經和解,被告也依照兩人的和解約定向原告道歉及刪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7年3月20日至4月25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傳送「我買大用需要錢」、「幹!你看我敢不敢」、「不是你有兒子,別人都生不了,你看我敢不敢」、「我沒關係啦!社會、朋友也會看不下去。」、「我翻臉你玩不起,我的命更爛」、「我不可以打你,但可以殺你」、「想死,也不讓騙我的協會,安心過日子,斷你全家,淦沒家也不讓你開心過日子殺全台灣36家協會」、「你老婆是平鎮水餃店,一男一女」、「你跟家人一定不得好死,都叫來,幹!」、「幹!騙錢騙感情一定不得好死,後代也一樣!幹!騙我兩次!死也先讓你不能再騙人」、「福哥照顧好、福哥比我找死」等訊息予原告,並亦傳送「在台灣看著你兩個女兒跟你孫女兒,讓你前女婿不得好死」之訊息予原告之前岳母陳瑞英,陳瑞英再將該訊息截圖告知原告,以此等隱喻可能傷害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生命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固辯稱:兩人已成立和解,且其已依和解約定登載道歉啟事並將攻擊原告之PO文刪除等語。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是被告辯稱其已依兩造和解約定履行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恐嚇危害安全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意自即日起15天內刪除自108年11月22日之前在...等50餘家社團上所有提及甲方(即原告)姓名及照片之惡意PO文,並自108年11月22日起不得再有PO文攻擊、詆毀甲方之言論,包含使用假帳號PO文在內」、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8年11月22日起3日內,於...等50餘家社團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乙方須在以上之社團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時間」、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遲延,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等語,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刑事本院卷第101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兩造已針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刑事案件和解,且和解內容乃創設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故如該和解契約現仍有效,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本件刑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因和解而消滅)。惟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已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解除條件,並業經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等語,是依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辯稱系爭和解具有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提出道歉啟事的貼文上百則為證(刑事本院卷第109

至279頁),然其所提出之道歉貼文內即夾雜被告先前所PO攻擊原告之言論(刑事卷第155頁第1則之留言、第3則之貼文、第157頁第2則之貼文留言),可認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命被告提出履行和解契約之證據後,被告尚未完全刪除所有攻擊原告之PO文,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㈣且本件經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

和解內容,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命被告提出證據後,被告方於109年1月17日提出上開百則道歉啟事,且被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所顯示之日期,除少數幾則顯示張貼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亦已逾越兩造所約定的3日內,為第4日方貼文)外,其餘均早於兩造和解書簽訂之期間,而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於兩造所約定之108年11月22日起3日內即於108年11月24日前張貼道歉啟事。被告固辯稱:其乃以修改之方式,將先前所PO攻擊原告之言論刪除,並同時於原PO文處刊登道歉啟事,故道歉啟事所顯示的日期,均為原PO文期間等語。

然兩造既有約定履行期限,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期限內履行約定,被告以上開貼文方式提出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時,尚未將其於108年5月3日登載於某社團(無法辨識為何社團)攻擊原告之PO文刪除,業經原告提出截圖為證(刑事本院卷第99頁),是果如被告所述,其乃以刪除原PO文方式登載道歉啟事,則可表示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時仍尚未於上開原告所提出截圖中之社團中刊登道歉啟事,而可認被告未依照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履行。故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故原告自得依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恐嚇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前因後果,及被告僅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並無其他更劇烈之舉止;而從兩人和解書內容均是針對被告PO文攻擊原告之事作彌補,而未針對本案恐嚇部分要求任何補償,亦可知本件恐嚇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影響不大;並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婚姻媒合工作,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鐵鍋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