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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 告 許亦杰

許鈞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陳柏介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第4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亦杰新臺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鈞韋新臺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八萬元為原告許亦杰、許鈞韋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參加由原告等之父親許嶙峋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惟許嶙峋積欠部分得標款項尚未付給被告。被告與訴外人王清峰、王國中、林總傳、王憶超、郭小保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王順藝所經營「99快炒店」吃飯喝酒,訴外人郭小保有事離開不久後,許嶙峋亦騎乘機車前來該處,並持新臺幣(下同)2萬元欲歸還被告,雙方就應否另支付7,600元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拍打許嶙峋後腦勺並進而與許嶙峋相互拉扯,復於拉扯過程中出拳揮打與腳踢許嶙峋,造成許嶙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第5腳趾骨折等傷害,嗣許嶙峋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彰基)就醫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仍於106年11月23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因本身疾病即肝硬化、肝炎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致得肺炎,導致循環障礙,最終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刑事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按:檢察官原僅以普通傷害罪嫌起訴,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變更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嫌)。是被告對許嶙峋之傷害行為,造成許嶙峋死亡,使原告等與父親許嶙峋就此天人永隔,無法再享父子之情,原告等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亦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鈞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有傷害,但被害人之死亡不是伊的傷害造成的,伊希望給被害人母親一些賠償,伊願意賠償25萬元給被害人母親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許嶙峋,致許嶙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堪認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至原告等另主張許嶙峋嗣發生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應對許嶙峋之死亡結果負責之事實,則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照前述規定,難認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已明定身體、健康法益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自不容侵害。又倘行為人對於父母親之身體、健康施以傷害行為,身為子女當感同身受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此係源於父母與子女間緊密之親情、倫理關係,於情節重大時,應認子女基於此種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受侵害,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查被告故意傷害許嶙峋之行為,造成許嶙峋受有前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許嶙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雖該等傷害尚未達到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傷害致許嶙峋腦部出血受傷,依卷附許嶙峋在二林彰基、彰基之病歷資料及法醫鑑定報告書所示,可知許嶙峋當時最大傷害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所受之外傷嚴重指數(ISS評估)為18分(> 16分),已達醫療評估之重傷害程度。佐以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醫院)臨床都會給外傷做評估,外傷嚴重指標為ISS,一般超過16分以上就是重傷害,在健保局可以申請重大疾病傷病卡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70頁),堪認被告對許嶙峋造成之傷害甚嚴重,而原告等為許嶙峋之子,有原告等之戶籍資料可參,其等就許嶙峋所受該等嚴重傷害,基於父母與子女間親情、倫理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認已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等以此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均無不合。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等均為高中畢業,原告許亦杰目前為職業士官,月收入約4萬元,稅務上106年所得為680,508元、107年所得為802,581元,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2,153,410元;原告許鈞韋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稅務上106年所得為230,229元、107年所得為379,667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72,400元,原告許亦杰負有房貸債務;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養魚,月收入約3萬多元,稅務上106年及107年各項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5輛(出廠年份均已逾10年),尚有死會之會款需繳納等情,此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及參酌原告等所具狀紙陳述(原告等父親在原告等年幼時即離家,而未與原告等同住,彼此間保持每年過節見面吃飯之聯繫,無論父親有何過錯或對原告等照顧不周,原告等對父親仍有感情等情《見刑事案件他3205號卷第13頁》)、許嶙峋之妹妹許淑杏所具狀紙陳述(許淑杏陳稱許嶙峋在加護病房時,原告許亦杰兄弟倆均未去,未見得許嶙峋最後一面等情)暨檢附與原告許亦杰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刑事案件卷宗他1091號卷第19至22、27至33頁》),考量原告等與許嶙峋間之父子感情聯繫、緊密程度,衡酌因被告傷害許嶙峋致原告等因父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使其等痛苦而受有損害之程度,在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亦杰、許鈞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8萬元,方屬允當,超過部分,則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11日刑事案件庭訊時當庭收受原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該狀上之被告簽名可稽,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各8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各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