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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黃軒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6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軒彬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秩字第6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聲請分期繳納後未如期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該條文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考其修法理由為:「一、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二、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67號裁定裁處10,000元罰鍰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於108年11月1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准予分期繳納,惟被移送人未於108年11月8日如期繳納第4期款項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然揆諸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提出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規定既已經修正刪除,被移送人縱未於期限內完納罰鍰,僅能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無以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本件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