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敏雄
洪青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敏雄、洪青春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敏雄、洪青春及其餘違序行為人共20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綠色鐵皮屋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共同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仔」之方式賭博,因認受處分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乃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受處分人黃敏雄之現金賭資130,000元、受處分人洪青春之現金賭資107,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等均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遭扣案沒入之上開現金,均係為避免遺失或遭竊而隨身攜帶,用以支付日常花用,並非用於賭博之賭資,亦非賭贏之賭資,非供賭博之用,原處分機關未依證據即認定為賭資,而逕將之全部沒入,並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等罰緩9,0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縱認受處分人等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並未實際參與賭博,受處分人等隨身攜帶之現金,也僅為預備作為賭資之用,亦非查禁物,故不得裁處沒入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係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受處分人黃敏雄、洪青春,受處分人等均於109年5月5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翻拍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9934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等既均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其等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王強圳自109年3月31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綠色鐵皮屋(委由蕭錫隆代為出面承租此屋)主持賭場,除提供賭具,在入口處設置監視器,負責以手機發送LINE訊息聯絡賭客前來賭博外,並雇用蕭錫隆擔任接送賭客之交通車司機;雇用黃建凱負責監看監視器、管制現場人員進出及擔任把風人員;雇用魏禛陵負責聯絡賭客前來賭博,而共同經營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推筒仔」方式,供多名賭客賭博財物,並賺取抽頭金,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3日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強圳、蕭錫隆、黃建凱、魏禎陵等人分別於警詢供承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原處分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賭客所在位置圖、王強圳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以上開查獲現場,雇有把風人員、聯絡賭客人員、專門載送賭客之交通車司機、及入口處設有監視系統,堪認倘非經營賭場者所開發、熟識之賭客或該等賭客介紹而為賭場信任之賭客,把風及管制現場進出之人員絕無放行進入該賭場之可能,查獲現場乃為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至屬明確,且為受處分人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就前述其等分別為警查扣沒入之現金,僅爭執並非供賭博所用之賭資。至該等現金分別為其等所有管領支配而攜帶至現場,卻遭警方查扣沒入乙情,則為受處分人等於聲請異議狀供明或未爭執,並有前揭相關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亦可認定。
五、受處分人等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㈠受處分人黃敏雄業於警詢供認警方於109年4月3日凌晨0時50
分許到場搜索時,其在賭桌邊賭博,警方讓其主動交出之13萬元,係為賭博所用等情;受處分人洪青春業於警詢供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到場搜索時,其在賭博,當日已輸700元等情,且有前揭查獲現場賭客所在位置圖(其上顯示受處分人等為警查獲時所在位置,均係圍在「賭桌邊《按:為圓桌》」,並經受處分人等於該圖上簽名蓋指印,以為確認)附卷可佐,其等並均能清楚供出賭博方式,受處分人黃敏雄復自承係在109年4月2日23時許即到現場;受處分人洪青春則供承其係於109年4月2日23時許從彰化火車站附近搭車至現場,可見其等為警查獲之前,乃有相當時間,可以押注賭博;參以與其等同桌,亦即與其等一同圍在「賭桌邊」為警查獲之賭客證人林素貞、林麗關、葉明州、黃蔚任等人均於警詢證述其等為警查獲當時在賭博,各有輸贏【①證人林素貞於警詢供陳其在109年4月2日22時許到現場,警方搜索時,其在賭博,輸6千元等情。②證人即賭客林麗關於警詢供陳其在109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到現場,警方搜索時,其在賭博,輸1萬元等情。③證人葉明州於警詢供陳其在109年4月3日0時35分許到現場,警方搜索時,其在賭博,贏300元等情。
④證人黃蔚任於警詢供陳其在109年4月3日0時30分許到現場,警方搜索時,其在賭博,押注2次,最後輸6千元等情。並有該等賭客證人簽名蓋指印以確認之前揭卷附查獲現場賭客所在位置圖可按】;及證人王強圳於警詢陳稱其賭場約係在晚上23時至24時開設賭局。堪認當日警方到場之前,王強圳之賭場「賭桌」已有開賭,且與受處分人等同桌而一同圍在「賭桌邊」被查獲之前揭賭客證人等正在賭桌賭博,審諸受處分人等當時與該等賭客同桌而一同圍在「賭桌邊」之情,適足佐證受處分人等前開於警詢中稱當時在賭博等語,可以憑採,倘非在與同桌之人賭博,其等何須圍在賭桌邊!㈡再者,本案賭場設有把風人員、聯絡賭客人員、專門載送賭
客之交通車司機、及入口處設有監視系統,倘非經營賭場者所開發、熟識或信任之賭客,經賭場安排,乃絕無可能被放行進入賭場,已如前述,受處分人等各自大費周章得以獲准進入賭場,自是意在賭博;衡以一般人得以認知職業賭場出入份子不少,輒有背景複雜者,容易滋生打架鬧事、偷竊或金錢糾紛,受處分人等均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豈會不知出入是類場所,攜帶金錢應謹慎小心,惟其等卻於深夜,隨身攜帶各達10萬元以上之現金到場,核非零星小額,若非賭資,僅純為日常生活之用,豈須深夜、特意隨身攜帶以進入賭場,增添遺失、遭竊之風險!參以前揭賭客證人等所稱輸之數額,其中不乏達萬元之譜,則受處分人等攜帶10餘萬元或10萬餘元之賭資到場賭博,亦未差距甚鉅,而屬相當,堪認其等所攜該等現金,當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至明。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等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且前述其等所有分別攜帶至現場而為警查扣沒入之現金,係其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均可認定。其等嗣或於警詢及聲明異議辯稱並未賭博,所攜帶之現金係為避免遺失或遭竊而隨身攜帶,係用以支付日常花用,非用於賭博之賭資,或僅是預備供作賭資而已等語,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綜合全案各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等酌量各處以9,000元罰鍰,並分別沒入受處分人黃敏雄所有攜帶之賭資130,000元、受處分人洪青春所有攜帶之賭資107,9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受處分人等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