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邱詠育
陳諺霆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2 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6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詠育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諺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王○慶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邱詠育其餘部分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民國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諺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陳諺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55分至7時38分間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詠育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將玻璃瓶交予
被移送人王○慶,請王○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王○慶購買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後,攜至其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詳卷)交由被移送人邱詠育製作汽油彈1 顆,製成後交由被移送人陳諺霆保管,並與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一同帶往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被移送人邱詠育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自製汽油彈朝該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丟擲起火。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陳諺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據被移送人邱詠育於警詢中供稱: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
商想說有趣,要跟大家玩。沒有其他用途。因為他們都不敢點燃汽油彈,我就拿出去點燃汽油彈。我用打火機點然後,並朝停車場地上丟擲,隨即產生火焰。在108 年11月19日晚間,我請王○慶去裝汽油回來,我再把玻璃瓶蓋拿起來,改用衛生紙塞入玻璃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移送人王○慶於警詢中供稱:汽油彈是邱詠育的。不知道為何要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商。在108 年11月19日晚間,邱詠育拿玻璃瓶給我,叫我去裝汽油。購買金額約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被移送人陳諺霆於警詢中供稱:邱詠育將自製汽油彈交給我保管,自製汽油彈我就拿在手上,我們就攜帶前往超商。我不知道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商要做什麼,是邱詠育拿給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且就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自製汽油彈應係以市售紅標米酒之玻璃瓶盛裝汽油,於瓶口塞入衛生紙製成,點燃後火勢不小,幸經王○慶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借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火勢經撲滅後,該停車場地面留有一定範圍之痕跡及破碎之玻璃酒瓶。且該停車場位於中山路往南車道旁,同處更停放有其他車輛。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58 至166 、174 至175 頁照片),參以證人陳彥丞於警詢中供稱:我走出店外發現停車場有火,跟我借滅火器之男子去滅火。火勢如何引起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火已經滅掉了我就沒有通知119 過來處置,店裡客人好像有打110 報警。火勢燒完後,地上有殘留黑色碎片。他們4 人(含被移送人3 人)在座位區喧嘩,還有播放音樂,聲音非常吵雜。他們在店裡喧嘩吵鬧的時間約2小時,期間有進出店內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製汽油彈至上開地點之原因僅是被移送人邱詠育覺得好玩有趣。之後被移送人邱詠育將該自製汽油彈點燃丟擲超商外停車場之行為已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始有人打電話報警希冀警方到場處理,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是被移送人3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王○慶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之自製汽
油彈1 顆,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其等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其等行為後均坦承共同攜帶上開危險物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移送人邱詠育為主要提議、製作並燃放該自製汽油彈之人,被移送人王○慶、陳諺霆分別受託為其購買汽油及保管該自製汽油彈,嗣3 人一同攜帶該自製汽油彈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其等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處罰。至該自製汽油彈既已經被移送人邱詠育點燃燒盡,自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邱詠育其餘移送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邱詠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至7時38分許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持黑色手槍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阻擋車輛前進。因認被移送人邱詠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違序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暴手段,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規定之反面解釋,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被移送人邱詠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持黑
色手槍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等情,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林琬姿於警詢中供稱:於當天晚間7 時30分許,伊與老公開車欲返回北斗住處,於中山路與公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就有看到2 個人站在全家便利超商前方的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超商前,那2 名男子站在外側車道攔車,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拿著手槍,另一名男子伊不確定手上有沒有東西,還有另一名男子坐在該便利商店前的白色機車上大笑。伊與老公很害怕就趕快駛離開。伊不知道為何該2 名男子為何要攔停伊老公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空氣槍1支,嗣已交由邱詠育保管)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81至83、85、87至89、110至113、147至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邱詠育確有移送書所載事實。
㈢依卷附證據資料觀之,被移送人邱詠育於移送書所載時、地
,手持黑色手槍站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除有對空鳴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 頁下方照片),並試圖攔停證人林琬姿與其老公所駕駛之車輛,使證人林琬姿與其老公心生畏懼。是被移送人邱詠育之行為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林琬姿與其老公所駕駛之車輛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及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尚難認僅有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侵害性應已達到犯罪程度。是移送機關徒以證人林琬姿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遽認被移送人邱詠育所為僅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邱詠育此部分所為,恐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而屬刑事犯罪。移送機關僅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實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