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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胡秋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2 月26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5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432號之「伍伍伍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432 號之「伍伍伍養生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109 年2月8 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上址「伍伍伍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述移送意旨,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營業日報表、「伍伍伍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無誤,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被移送人甲○○為「伍伍伍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所

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本院審酌「伍伍伍養生館」於核准設立登記後翌日,就開始成為容留性交之場所,可見設立之目的,在於非法使用,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附記事項:。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則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在此一併指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