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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應騰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里○○路○○○ 號之「悅兒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 號之「悅兒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以為營利,於該休閒會館容留、媒介王麗玲等3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23時38分許,查獲被移送人甲○○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悅兒休閒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 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經營「悅兒休閒會館」從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終止日為108 年9 月2 日,其犯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09 年4 月21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王麗玲、林秋蓉、陳曉紅、證人即消費男客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計時器1 個及當日營業總表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移送人為「悅兒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