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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 告 何宜蒨 (何憲芳之訴訟代理人兼繼承人)

何宜欣 (何憲芳之繼承人)何宜岳 (何憲芳之繼承人)被 告 黃治榤

張崴傑上列被告因本院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為原告何憲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何憲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何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為原告何憲芳之繼承人一節,業據何宜蒨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5日彰北戶字第110000861號函所附繼承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惟本件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何憲芳之繼承人何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