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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寶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21號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魏寶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魏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即罪刑及諭知沒收扣案簽注單及手機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自稱“ALLEN ”(楊亞倫)之上游組頭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簽賭站有相當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79-80 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5 個小孩(3 個是跟前夫生的,都已經長大結婚了,另外2 個是現任先生的孩子,1 個讀大學是我先生婚前的小孩,我收養的,另1 個是我跟先生生的,就讀高二)。目前我跟先生、就讀高二的孩子一同租屋居住,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7 千元。我現在受雇賣檳榔,每月收入2 萬4 千元。全家是中低收入戶,但只有學費減免,沒有生活費補助。先生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全家都靠我薪水過活,但因為小孩要繳學費、在外生活飲食費用、及我們全家生活費用,錢不夠花用,所以我陸陸續續有向朋友借錢,尚欠約30萬元,沒有其他貸款、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3、81頁),及被告自102 年9 月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 年2 月19日彰市社會字第1090006619號函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除107 年曾有獎金所得

4 千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簡上卷第33-41 頁)等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至於原審未及適用裁判時法而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二)原審另說明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及沒收扣案簽注單1 張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即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 千元部分):

(一)被告係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判決,已如上述。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如下述),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審究沒收部分,並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自承:0.03% 的報酬是上游組頭「ALLEN 」算給我的,我自己不會算,我的上游會告訴我,叫我從賭客的賭金內扣掉,剩下的賭金,上游組頭會來收,嚴格來講我的所得應該是3 千元,這3 千元我都有拿到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肯認被告從中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0.03做為報酬而牟利,卻未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或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 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犯罪所得部分漏未諭知沒收,為本院撤銷,本院基於以下論理,認為本案並無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下論理參照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僅關於「修正」前後刑法之文字記載,將之明確載為「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

1.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屬「對被告的福祉性措施」,而不是踐行法治程序的必然結果(註1):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防止被告因為畏懼受更不利之上訴審判決,因而放棄上訴權之行使(註2 )。最高法院於95年度台上字第92

9 號刑事判決中亦明文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不使被告畏懼上訴而妨害其上訴權之行使」。因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主要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註3)。

然承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僅可能招致濫行上訴,第二審法院也無法充分自由地對案件進行法律評價,縱使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也無法改諭知被告應得之刑事制裁,有違上訴制度糾正裁判錯誤之意旨,某程度上也會阻礙刑事程序發現真實,從而與實體正義相抵觸(註4 )。因此刑事程序是否、以及在多大範圍內採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立法者必須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與實現實體正義之間做出取捨,本質上是一個法律政策的選擇。德國通說即主張,禁止不利益變更是對被告的福祉性措施,而不是踐行法治程序的必然結果(註5 )。如此即意味著,立法者是否以及在多大範圍內採納此原則,擁有廣泛的形成自由(註6 )。

雖有學者認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其憲法上位階,法理根據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註7 ),然本院認為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參照)。該條規定,係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利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司法體系內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裁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非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釋字393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採納與否,並未對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之權利有所影響,所影響的乃係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之內心決定自由,依上說明,應尚非屬上揭所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係委諸立法裁量之範圍。且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參見上揭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若一昧追求期使被告不畏懼上訴,而忽視實體正義,當非訴訟之目的,故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採納與否應非法治國必要條件,而係一種政策性決定(註8 、9 ),委諸立法者為法律政策的選擇,因此是否採納、採納範圍,應屬立法裁量空間,也因此採納該原則是對被告的一種福祉措施,並非被告必然之權利。

2.有關本案被告所涉及「犯罪所得沒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原審判決之刑」範圍內(註10):

前述已論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範圍為立法裁量空間,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自由。因此本案應探究立法者是否有將沒收新制中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納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範圍之意思。茲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定性為「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參照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就修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立法說明),又為配合此次沒收的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亦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以資因應,然關於第370 條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並未將「沒收」或所謂沒收之屬性「法律效果」明定於該條「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下,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此種「沒收法律效果」排除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實務運作結果,已將「原審判決之刑」擴大到除主刑、從刑之外,尚包括「緩刑宣告」、「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等(註11),然總括而論,均是以「制裁」手段來理解,因此有學者認為基於刑事違法行為而來之制裁手段,對於當事人客觀負擔或主觀感受與正式之刑罰並無二致者,也能被包含在前揭條文之「原審判決之刑」的範圍內(註12)。是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是否實質上承擔與正式刑罰相當之自由、財產或名譽損失來界定「原審判決之刑」,方能切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註13)。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法說明第(二)點),透過沒收所剝奪之財產權能,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將之剝奪在概念上難謂有何施加惡害之刑罰本質,更係基於衡平不當得利以補充性維護既有民法與公法的合法財產秩序之思維而來(註14)。依上開揭示「被告是否實質上受有損失」之標準檢視,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過將其自始未合法享有之財產予以剝奪,被告實質上並無財產之損失,且更符合公平正義,自不應包含在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範圍內。或有謂被告犯罪所得之剝奪,若採總額制即不扣除成本一律予以沒收,此時剝奪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自始未合法享有之財產外,也包括被告關於犯罪成本部分之自有財產之剝奪,被告實質上受有原有財產之損失,形同制裁手段。然透過總額原則乃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成為經濟上無風險之事業,更有助於犯罪預防,存在之正當性毫無疑問,犯罪行為人不應期待其為實行犯罪之成本花費,尚可獲得回補(註15),亦即犯罪得以保本,根本非事理之平。因此被告縱使花費成本取得犯罪所得,該花費乃被告原本自願負擔之成本支出,並非諭知沒收結果所導致,自非被告因剝奪犯罪所得而實質上所受之財產損失。準此,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非屬制裁手段,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3.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沒收機制在我國本即存在,舊法中(指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僅未規範追徵之替代手段),因此犯罪行為人無從信賴犯罪所得不會被剝奪。甚且犯罪行為人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案例俯拾可見,正彰顯其並無信賴該不法所得得依法保有,實際上反而是信賴(儘管並不期待)刑事追訴機關必將追討其不法利得,故有此掩飾之舉(註16)。

因此,對於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空間,附此敘明。

綜據上述,本院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所涉刑法沒收規定,並不具等同於刑罰之制裁性質,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註1 :薛智正,刑事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以最高法院判

決之變遷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09 期,頁109 (2012年10月)。

註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6 版,頁322 ,臺北市(2010.09 )。

註3 :同前註1,頁108。

註4 :同前註1,頁109。

註5 :同前註1,頁109。

註6 :同前註1,頁109。

註7 :蔡羽玄,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學新論,第15期,頁

105、113(2009年10月)。註8 :同前註1 ,頁109 。

註9 :林俊益,海峽兩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比較研究,東吳法律學報,9 卷1 期,頁103 (1996年6 月)。

文中提到「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最主要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

註10:本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故關於犯罪所用

、或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等其餘沒收新制,不在本案討論範圍。

註11:同前註2,頁325-326。

註12:同前註1,頁114。

註13:同前註1,頁117。

註14:陳重言,沒收新制之時的效力- 裁判時新法適用原則與施

行法統合效果,月旦法學雜誌,254 期,頁75(2016年7月)。

註15:同上註,頁88-89。

註16:同前註14,頁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彰化縣○○市○○路○○○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 ││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17 ││ 時25分許止(警方搜索查獲時間為1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 ││ 決處刑書誤載為搜索結束時間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由 ││ 魏寶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郭 ││ 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 ││ 5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包含陳吳玉華(由檢察官 ││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今彩539及香港 ││ 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LINE或到上開「郭檳榔 ││ 攤」向魏寶玲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 ││ 「三星」),魏寶玲再將賭客所下注之牌支彙整予“ALLEN” ││ (楊亞倫),之後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 ││ 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 ││ 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獎號碼中 ││ 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簽注金額為 ││ 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以下注100元為例,簽中「二 ││ 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均未 ││ 簽中,則簽注金歸“ALLEN”(楊亞倫)所有,魏寶玲則從中 ││ 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0.03做為報酬而牟利。嗣為警於108年 ││ 10月1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 當場扣得魏寶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寶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吳玉 ││ 華證述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且有行動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扣案可 ││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 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上游組頭 ││ ,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 ││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 ││ 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 ││ 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止,所為反 ││ 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 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 ││ 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 ││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自稱“ALLEN”(楊亞倫) ││ 之上游組頭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 ││ 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簽賭站有相當之期間,於犯罪 ││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 ││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 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 ││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 ,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