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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隨身攜帶水果刀,是因為在當看護,要為病患及自己削水果,本案起因於其他看護在病房外走廊大聲批評我,我才會忍不住拿水果刀比向外面,我沒有對護士厭惡及爭鬥,希望查明等語。

四、被告固上訴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案犯行,有在場證人丙○○(護理師)、丁○○(醫院安全衛生員)、乙○○(護理師)、劉蕙菁(醫院政風室主任)之警詢證述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其復於警詢供稱當時與護理人員在工作上有爭執及誤會;於偵訊供稱有拿刀子出來比,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醫院護理師及安全衛生員等醫事人員在病房內執行醫療照護業務時,持刀比劃指向該等人員,客觀上已危害該等醫事人員之人身安全,渠等於警詢亦均證稱會害怕,被告所為核屬恐嚇,並已妨害該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業務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告之水果刀1把)、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酒測單(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警惕,僅因不滿護理師及安全衛生人員等勸阻其騷擾病人行為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拿出水果刀指向其等,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失輕或違法不當之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