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仁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惟甲○○認為乙○○積欠自己債務且避不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戶籍地住處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之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 ren(甲○○)」帳號,在該帳號之個人動態欄上,刊登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與乙○○之臉部照片(已遮蔽身分證字號),並張貼內容記載有「放下老公兒子不管」之字詞指摘乙○○,且僅涉於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因乙○○經由友人李○○之轉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誹謗犯行,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足參,且有卷附之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文字圖畫內容,及告訴人分別與友人李○○、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未滿1 個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所犯之誹謗罪,與前案之酒駕罪質不同,且係因告訴人欠錢故意不還,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被告並無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云云。觀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只要適用累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實無記載須審酌前後犯罪之罪質不同與否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刑之裁量:㈠原審認被告犯誹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卻於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犯誹謗罪」,此部分似有未洽。
⒉另關於張貼內容「遇到此人 紅包送上 超會話術打悲情牌 彰
化人小心 通報有禮 欠的債務達上百萬 彰化地區 出沒彰化鹿港花壇 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 欠債不還 外面欠一大堆債 而又不處理 請大家不要在被他騙了」等文字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且從乙○○母親口述得知乙○○在花壇的同學也曾經被乙○○欠錢,但被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唐○○、一點露的LINE對話擷圖,內容為「被告:她一直堅持花壇那邊的債務都還清了 她前男友很清楚 目前她前男友有20多萬沒處理我這邊11萬」「唐○○:他都嘛這樣講」、「被告:要懂武的我這邊來 如必要是法院 你是否也會協同出庭作證」「唐○○:當然有什麼幫得上忙的我會盡力」;「被告:我彰化這邊有兩個中槍金額大概40萬」「一點露:這裡也借他100萬」(見他字第70號卷第51、50頁之LINE對話擷圖),及告訴人乙○○應給付案外人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應給付案外人劉○○9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1009號支付命令、告訴人乙○○與案外人唐○○即唐○○間之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詐欺不起訴處分等,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第243頁,及第245-253頁之本院107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前揭貼文,關於「欠債不還…外面欠一大堆債又不處理…」並非虛構,亦非單純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故此部分之文字,自不符合誹謗構成要件,特此敘明。㈡綜上,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僅因金錢借貸未全數歸還,竟以散布不利於告訴人言論之方式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108年12月底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後,隨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本院衡量雙方互動、告訴人所受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迄未自動履行,及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目前跑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家裡育有一子12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公然侮辱等行為,與本案為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受理,嗣改為通常程序以110年度易字第321號進行審理(簡稱後案),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同一筆債務為貼文誹謗行為,惟二者張貼帳號不同,後案為帳號「王○○」之個人動態,本案為「ya ren(甲○○)」帳號,且二者內容亦不同,後案又增添「代友po文…要錢不要人 副本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分享」「前詐欺案被通緝 還沒處理 經當事人同意分享」,後案與本案之時間相距3月有餘,且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27日po文分享,係擔心我的朋友又被乙○○欺騙,才修改本案108年9月17日的po文內容再次po上去等語(見109他1566號卷第162頁之10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後案的po文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