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鈐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豐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李豐鈐為李有祿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豐鈴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裕民段B55地號農田,因細故與李有祿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持鐵棍毆打李有祿背部,再將汽油倒在土豆藤堆點火燃燒後,把正在燃燒之土豆藤丟向李有祿之左大腿,致李有祿受有左側大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上背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李有祿所穿之褲子燒破,足以生損害於李有祿。
二、案經李有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李豐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刑法第354條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復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前所述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褲子,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屬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物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分則性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早已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已非108年5月2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280條加重第277條第1項之刑,論處被告拘役30日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非妥適(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跟本案無關之告訴人應遷出戶籍地為其上訴理由,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依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枉顧人倫之道,因細故即持鐵器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將燃燒之土豆藤丟向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上背挫傷等傷害,復毀壞告訴人褲子,行為實有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