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福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福聰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深知悔悟,但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又罹患心血管疾病,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四、經查:㈠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仍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吳泫慕之財

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前於87、

96、101 年間,數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幸經被害人尋回,此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特別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而:

⒈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漠視他

人財產權,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

⒉被告表示其患有心血管疾病,並提出醫院之掛號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7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030004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急診治療,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被告目前於心臟內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但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疾病,會因本案之執行而加重,被告可選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若真有治療之必要,亦得請求停止執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⒊被告稱其並無謀生能力,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看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106 年、107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中,有1 筆土地,地目為「道」,另有1 輛汽車,107 年度所得為1,000 元,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好,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9頁之彰化縣政府109 年3 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098376號函),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看來,其目前偶爾打零工,女兒每月會固定支付生活費用,可見被告基本生活無虞,且尚能從事勞動性的工作,因此,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易科罰金,其亦得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表示是因貪圖一時使用方便而竊取,並非出於不得已、值得憐憫之動機而為之,由此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有執行刑罰以收特別預防之必要,被告雖然以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但被告可以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之經濟與身體狀況,並無任何無法執行之事由,難認原審宣告之拘役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⒌因此,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應無理由,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書一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