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遵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遵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遵燁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省錢KTV301號包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楊天皓、游唐翰、黃偉皓、蔡政憲、王志峰等人實施臨檢並欲舉發違反菸害防制法,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黃偉皓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甫核對其身分之警員黃偉皓辱罵:「幹你老師、機掰」等語。經上開員警將吳遵燁帶至包廂外之走廊,吳遵燁復接續上開犯意,再以「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黃偉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遵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包廂內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以及在走廊上所說「幹」等語係在罵員警等事實,惟辯稱其在包廂內所說「幹你老師、機掰」等語不是在罵員警,是在罵他朋友,因為是朋友提供香菸給他云云。經查:
㈠案發時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認為:員警進入KTV包廂,逐一查驗包廂內之人之身分,其中一名員警對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表示剛剛有抽菸、等一下去做筆錄等語,被告問為什麼,員警回答: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等語,被告回以:我現在沒吸等語,員警再回以:我們都錄到了、有抽菸的就出來吧等語,隨後被告從沙發上起身,此時密錄器鏡頭轉離被告,但可以聽到現場似乎有人說「幹你娘機掰」,隨即數名員警朝向被告質問在說什麼,並有員警突然大聲質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回答我沒有罵你們、我說幹你老師而已等語;之後員警一擁而上,將被告帶離包廂,在走廊上被告與數名員警發生爭執,有員警拉住被告衣領,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數名員警圍住被告並質問其是否在挑戰警察,其中一名員警對被告表示別再叫了啦等語,被告回答沒叫啦、幹等語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㈡被告有在KTV包廂外之走廊,對員警辱罵「幹」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
13、6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皓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坦承有在KTV包廂內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61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皓證稱:在上開密錄器影像中,被告從沙發上起身前,我是站在被告前面之人;我抄登被告資料,抄完後對被告說「跟我們回派出所」,再對被告的朋友說話,說到一半就聽到被告以髒話「幹你老師、機掰」等語侮辱我們,所以我與另一名員警轉向被告,並向被告靠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綜合上情可知,上開密錄器影像雖未錄到是何人辱罵,且就辱罵的內容,錄音亦不清晰,但從聽到疑似為「幹你娘機掰」之話語後,在場數名員警隨即質問被告,被告亦當場回答我說幹你老師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場承認其有說出「幹你老師」等語。至於上開密錄器影像就辱罵內容,錄音不清晰,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告訴人所述為準。從而,被告有於上開KTV包廂內,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說「幹你老師、機掰」等語,並非是針對員
警云云。惟審酌當下情境:員警表示被告在公共場所吸菸、須帶回員警製作筆錄,被告數次質問為什麼、我現在沒有吸等語後,員警仍堅持要將被告帶回警局,隨後被告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足見被告因員警以其吸菸為由要帶回警局一事,與員警對話,員警講話結束後,被告立即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是被告顯然是在針對員警要將其帶回警局一事而說出「幹你老師、機掰」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在辱罵員警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告訴人在內之數名員警,當時正在KTV包廂內實施臨檢,
並逐一排查在場者之身分,是被告對告訴人在內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辱罵公務員行為外,於KTV包廂外之走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受傷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在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其行為縱有未當,然僅單純之消極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經員警帶到KTV包廂外之走廊後之情形,經本院勘驗上
開密錄器影像,結果認為:在走廊上被告與數名員警發生爭執,有員警拉住被告衣領,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數名員警圍住被告並質問其是否在挑戰警察,其中一名員警對被告表示別再叫了啦等語,被告回答沒叫啦、幹等語後,員警表示被告妨害公務,隨即有數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後被告被拉起來站立,雙手被反手壓制,員警並有朝被告臉上噴辣椒水,其後,被告被壓制在牆壁上,被告於過程中無明顯反抗動作;之後一名員警要求被告伸手,被告將手往前伸,讓員警戴上手銬;一名員警質問被告不配合戴手銬、挑戰員警等語,被告回答大聲什麼啦等語,另一名員警以手掌拍被告臉頰,被告表示不要巴我、我跟你們走啦等語,之後被告與一名員警互相稱對方在大聲什麼啦等語;被告朋友上前勸被告配合,一名員警要被告配合離開,被告回答我也沒做什麼啦等語,數名員警即斥責被告,被告再與員警互相稱對方說話大聲,其他員警則表示趕快回警局,之後即將被告帶出KTV,進行權利告知後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逮捕被告時,要將被告壓制
在地上,此時我的手不小心摩擦到牆壁而受傷;我們會將被告壓制在地板,是因為在警校學習的過程,被教導怕被告逃跑,所以逮捕時會壓制被告;從臨檢到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除了罵髒話、講話比較大聲外,沒有主動推擠、打、踹或攻擊的動作,就是消極不配合,不願意服從我們要他做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㈣綜合密錄器影像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從員警臨檢到最後
逮捕的過程中,除了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員警外,未見被告有何任意揮動肢體、不服衝撞、欲求掙脫等施加不法腕力之動作,亦無任何作勢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之行為舉止,而僅是消極不配合。又考量被告言語之內容,被告除了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員警外,僅是大聲表達其無罵人之意,及質疑員警講話大聲,足見被告言語中並無任何要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之內容,更遑論會使受話者因其言語而心生恐怖。從而,被告所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等妨害公務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為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該當妨害公務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公然侮辱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除有言語辱罵員警之行為外,僅有在言語上不服員警指揮,別無其他肢體衝撞等暴力行為;另一方面,員警固然因在第一線執行職務,常面臨不可測之風險與危險,時常須先發制人以應對行為人之攻擊,但反觀本案情形,被告除了先在KTV包廂內辱罵「幹你老師、機掰」等語外,其後面對員警質問、乃至於被帶至走廊上經警壓制之時,均無任何肢體反抗動作,遑論有何攻擊、脅迫之行為,但員警在被告毫無肢體反抗、攻擊之情形下,仍一擁而上將被告帶至走廊、壓制在牆上,被告在受到上開員警之壓制下,心生不滿,而以「幹」等語辱罵,是被告行為之動機尚非不可理解;更何況,其後被告在僅有言語不遜、而無任何肢體暴力之情形下,仍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壓制在地上,甚至被拍臉頰,綜觀被告所受對待,難認必要合理;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大貨車、與父母兄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本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1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案既應回復第一審程序辦理之,則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依法原不應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