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議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正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正議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薇捷,準備將車輛駛入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前之「永靖菜市場」內載貨,當時顧安正正在市場內陪同母親購物,顧安正見市場內人潮眾多,因而上前制止陳正議將車輛開入市場內,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顧安正以手機對陳正議拍照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陳正議又與警員、顧安正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 時53分許,以手指顧安正,且大聲接續對顧安正恫嚇稱:「我絕對到你家找你」、「我要把你眼睛挖出來」(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顧安正,使顧安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陳正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顧安正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顧安正之警詢陳述筆錄,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對著我一直拍照,又攔住我的汽車,妨害我的自由,所以我才會講這些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所示之紛爭,對告訴
人口出所示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顧安正、證人徐薇捷、證人王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詞內容,詳下述),本院亦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執行職務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綜合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
五、經查:㈠證人顧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大約8 點多的
時候,我跟我母親、外傭到菜市○○○路口人很多,被告開著貨車要進到市場,我跟被告說這邊人潮擁擠,是否考慮後退,但被告突然爆怒,大聲對我咆哮,還踩油門要衝撞我,被告還撞倒路邊三、四台機車,機車也壓到我的小腿,我嚇到之後,趕快逃跑,被告也往市場裡面慢慢開車,於是我打開手機要拍被告的汽車車牌,之後被告在等紅燈,他知道我正在拍照,又下車作勢要打我,但我已經報警了,警察到場之後,被告還追過來要打我,又恐嚇我說,不管我走到哪裡,一定要把我的眼睛挖出來,但詳細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而我聽到之後,感到非常驚嚇,我記得我有跟員警說我要提告,但因為我要帶我母親回家,還要幫忙照顧母親,所以當天下午1 時許,才至警局製作筆錄;一開始我說不要提出告訴,可能是大家當時情緒已經緩和下來,被告跟我道歉,我的恐懼感稍微降低了一點,所以才說不要追究了,但這個恐懼感還是存在,所以被告離開之後,我才會跟警察說我要提告;當下我的情緒比較激動,雙方有一些言語交鋒,我會用言語挑釁被告,可能是因為遭恐嚇心情不好,也有可能是基於害怕,這都是人之常情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91 頁)。
㈡雖然告訴人與被告的利害關係相反,證詞難免有誇大、偏頗
之虞,告訴人亦較被告年輕31歲,年輕力壯,告訴人是否會因此感到害怕,容有可疑,尤其根據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恐嚇之後,另有言語挑釁被告之舉動,但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對於被告的身家背景、處事方式、精神狀態毫無所悉,而一般人突遭陌生人口出:「我絕對到你家找你」、「我要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確實有可能會因此感到擔憂與害怕,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經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音量與肢體動作甚大,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已經感到驚嚇,尤其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天下午,就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且告訴人亦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菜市場」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平時買菜、購物之處,確實有可能擔憂日後遭被告傷害,危及身體安全,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實屬,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到害怕,要甚明確。
㈢被告之辯解、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根據下列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害怕。
⑴證人徐薇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義父,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所以我們同住在一起,我負責照顧被告;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開車去菜市場買菜,因為機車停得比較外面,對向又有來車,所以我們先停車,讓對向車輛先通過,告訴人就突然出來擋在我們前面,他用很兇的口吻要求我們不能開車進去,但後方也有車,我們只好慢慢往前開,告訴人才跳開,我們不小心碰撞道路旁的機車,所以我們往前開之後,才回頭察看詳細情形,但告訴人一直挑釁我們,還對著我們拍照,被告遭告訴人激怒後,才會講這些不好聽的話,而且被告重聽,說話比較大聲,這些都是氣話,被告不是有意的,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解釋後,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我跟被告就先離開,當下我們都以為沒有事了,事後卻接到警方的通知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
⑵證人王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拿著手機
一直對被告拍照,被告非常生氣,他就對告訴人說,要將告訴人的眼睛挖出來,我感覺告訴人並沒有害怕的表情或舉動,他很理直氣壯的一直跟被告吵架,雙方都有言語交鋒,後來員警跟他們說一說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握手言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
⑶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徐薇捷曾向告訴人解釋事發的源
由,被告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而以被告與告訴人年紀、學歷之差距,可知被告的情緒,完全受到告訴人的牽引,最終講出上開恐嚇之言語,本案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然而,刑法上的故意,指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
狀下,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也就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的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對其拍照,就此而言,被告已經知悉其出言恐嚇之行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因此畏懼之結果,因為這樣才能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經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知與意欲,符合刑法上犯罪故意之定義,即便被告的目的,是出於阻止告訴人拍照、因為告訴人挑釁而為之,這些都是「犯罪動機」的範疇,與「犯罪故意」無關,證人徐薇捷、王麗英上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且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前,雙方已經先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恐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正在氣頭上,在其心態上,確實可能夾雜恐懼與生氣,兩者並不衝突,與常情並無違背,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當時,並未因此心生畏懼。⒋即便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有握手言和、相互道歉之舉動,告訴
人亦曾表示不願意提出本案告訴,但這畢竟是遭被告恐嚇之後所發生的客觀事實,告訴人已經清楚證稱,當時因為雙方情緒緩和,被告已有道歉,所以恐懼感降低,所以才會有這些舉動,此與常情無違,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在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時,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因此,辯護人上開推論,容待商榷。
⒌至於辯護人表示,告訴人之情緒遭被告之牽引,因而口出上
開恐嚇之言詞等語,此亦為主觀推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支持,無法採信。
⒍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多次對告訴人言語恐嚇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事,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心理上恐懼,所為漠視法紀,實無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年事已高、其供稱自己未入學、為法師(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 條,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八、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主觀並無恐嚇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害怕,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九、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於87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已經75歲,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將近4,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8640 號函及所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收入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但因告訴人要求15萬元的賠償金,導致本案無法和解,由此可認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