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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嶺已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法院卻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請求撤銷判決,重啟審判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09

年度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刑事

陳情狀,內容如同上述一所示,該書狀並經轉送本院。而審究被告上開聲請刑事陳情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足見被告之真意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㈢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係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則被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