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陶欣妤被 告 樊紅梅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然於民國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準此,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樊紅梅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樊紅梅為向陶欣妤索取鋁門窗工程尾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陶欣妤住處,對陶欣妤恫嚇:『我玻璃砸破,你們家所有東西,只要尾款沒付的,拍謝,你們家玻璃我給你砸破』等語,使陶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原告陶欣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事實及理由乃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並非因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另本案僅屬程序判決,不涉實體權利之判斷,是原告仍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