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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簡儒聰

許碧珠許麗娟許麗蘭被 告 許家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許家維因傷害案件,經原告簡儒聰、許碧珠、許麗娟、許麗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件(起訴狀所附證物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