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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附民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丁金殿

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被 告 詹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換言之,須限於因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若非屬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能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詹朝欽傷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為蕭雪嬌(已歿),而蕭雪嬌之夫丁金殿、之子女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均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丁金殿、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丁金殿、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非適法。又被害人蕭雪嬌嗣後因自發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死亡,難認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何關係,尚難將蕭雪嬌之死亡,歸責於被告,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認定在卷。是原告丁金殿、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於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基於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規定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金殿基於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規定所主張之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部分,均難認係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附帶訴訟起訴,自非合法。

(二)原告丁金殿另請求蕭雪嬌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往返醫療診所車資1,000元、看護費6,600元,依據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係本於民法193條規定而為請求,然此部分核屬蕭雪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縱其繼承人非不得依法繼承請求,然既係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則此部分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已非無疑。況縱認係本於繼承關係而主張,依據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均為蕭雪嬌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繼承之規定,原告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自應共同繼承此項權利,如要訴請此部分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亦應由原告丁圳豐、丁鴻文、丁秀萍、丁秀怡與原告丁金殿共同起訴,並訴請向其等連帶給付,始為合法,惟原告丁金殿單獨一人本於訴請被告對其一人單獨為給付,此亦與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之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有所不合。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等。然民法第195條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規定,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非合法。另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蕭雪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依此犯罪行為及受傷程度,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特定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亦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