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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淯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淯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楊嘉嘉」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淯棋未經告訴人楊嘉嘉之授權,即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損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定及損及告訴人,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造告訴人「楊嘉嘉」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既屬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 告 楊淯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棋與楊嘉嘉、楊浤孝為楊道湘之兒女,楊道湘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嗣於108年9月19日某時,楊淯棋竟未經楊嘉嘉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冒用楊嘉嘉之名義,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蓋章欄內盜蓋楊嘉嘉之印章並偽造「楊嘉嘉」之簽名,表示係楊嘉嘉與楊浤孝、楊淯棋等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偽造以楊嘉嘉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辦事處人員而行使之,辦事處人員據以辦理被保險人楊道湘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指定將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2,817元匯至楊淯棋所提供之楊浤孝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內,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及楊嘉嘉。

二、案經楊嘉嘉委由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楊嘉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證 │ │├──┼───────────┼─────────────┤│2 │被告楊淯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3 │證人吳孟澐、楊浤孝及戴│全部犯罪事實。 ││ │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 ││ │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作│ ││ │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溪湖│ ││ │郵局交易明細表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偽造告訴人簽名等方式,致保險局彰化辦事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因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然依卷附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孟澐在通訊軟體 LINE 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吳孟澐:你也很好笑當初就說要你弟弟代表,匯入你弟弟存摺裡面也是你們三個人分,幫你們申請之費用我都沒說什麼。」、「匯進來的. . . 看你什麼時候回來拿都可以。」等語,另觀諸溪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前開保險給付款項項迄今均未處分,應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