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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 告 許西池指定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二、被 告 何靜芬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三、被 告 謝恢福輔 佐 人 謝金城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782 號),本院經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後,因被告自白認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西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止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二、何靜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止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三、謝恢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2 、12樓之3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恰病患許西池、何靜芬、謝恢福等3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許西池等3 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許西池等3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西池等3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許西池等3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新舊法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許西池、何靜芬、謝恢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乃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則變更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10頁)。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使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西池、何靜芬、謝恢福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許兆洋旗下員工遊說,共同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持向勞保局行使,詐取勞保失能給付,致生損害,所為實應非議。惟被告謝恢福業已將溢領之金額全數返還勞保局,被告許西池、何靜芬各自其老年給付中逐月扣款,迄今已繳還大部分溢領保險金(有勞保局

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五第

100 、101 頁),可見均知所悔悟,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西池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許西池為一般勞工階級,經濟狀況勉持,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本身為社會弱勢族群,才無力償還向勞保局溢領之保險給付,目前勞保局已從被告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中按月扣還新台幣(下同)約1 萬5 千元,迄今已繳還大部分溢領之保險給付,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八第15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7、11頁);被告何靜芬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何靜芬認罪,且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正逐月扣還,對刑度沒有意見,但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七第615 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7、11頁);被告謝恢福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謝恢福坦承犯行,並因本件錯誤犯行深感後悔,在事後即主動繳回溢領之保險金,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一生務農養家,更因從事農務以致有腰椎舊疾,子孫為此均非常感念被告辛勞,被告本質上為偉大之父親,被告年歲有長、已屆耄齡,經此偵審程序,身心俱疲已收警惕之效,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八第149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

8 、1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一)被告許西池、何靜芬、謝恢福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許西池、何靜芬迄109 年3 月6 日止,各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266,068 元、169,468 元未繳還,此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五第100 頁),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為條件(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許西池、何靜芬事後另有清償,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謝恢福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

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五第101頁),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已實際合法返還勞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西池、何靜芬之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勞保局扣繳返還外,其餘未繳還部分亦經本院命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勞保局支付,已如上述,本案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除賠償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外,又遭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表;┌──┬───┬───┬───┬─────┬────┬────┬────────────────┐│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開│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立日期 │、金額 │ ││件編│ │ │ │日數 │ │ │ ││號 │ │ │ │ │ │ │ │├──┼───┼───┼───┼─────┼────┼────┼────────────────┤│ 47 │許西池│秦秀慧│兩下肢│2-4 項第7 │103 年8 │103 年10│1.病患97年9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 ││ │ │ │ │等級440日 │月13日 │月1 日、│ 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 │ │ │ │ │ │404,800 │ 30日及103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 ││ │ │ │ │ │ │元 │ 力記載,103年5月7日至埔里基督 ││ │ │ │ │ │ │ │ 教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 │ │ │ │ │ │ │ 無失能。 ││ │ │ │ │ │ │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 │ │ │ │ │ │ │ ,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 │ │ │ │ │ │ │ 肢無力。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 │出 處│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 │ 54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 │ 一般X光檢查報告、病歷光碟 │├──┼───┼───┬───┬─────┬────┬────┬────────────────┤│ 50 │何靜芬│陳宛妊│兩下肢│2-4 項第7 │103 年6 │103 年6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 │ │ │ │等級440日 │月4日 │月23日、│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 │ │ │ │ │ │281,600 │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 │ │ │ │ │ │元 │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 │ │ │ │ │ │ │赴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 │ │ │ │ │ │ │象。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 │出 處│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 │ 06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病歷光碟 │├──┼───┼───┬───┬─────┬────┬────┬────────────────┤│ 55 │謝恢福│陳銘琦│兩下肢│(農保)2 │103 年6 │103 年10│依秀傳醫院102年9月25日、102年11 ││ │ │ │ │-4項第7 等│月11日 │月2 日、│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 │ │ │ │級與前已領│ │88,400元│正常,只有麻感。埔基NC5,104年8 ││ │ │ │ │取第3-9 項│ │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 & pero ││ │ │ │ │第10等級,│ │ │-vea lnervl ,但病人有雙腳水腫。││ │ │ │ │應按最高等│ │ │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 │ │ │ │級生1 等級│ │ │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 │ │ │ │,依第6 級│ │ │疑埔基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 │ │ │ │核給540 日│ │ │。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 │ │ │ │,惟應扣除│ │ │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 │ │ │ │前已領280 │ │ │誇。 ││ │ │ │ │日,實領 │ │ │ ││ │ │ │ │260日 │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 │出 處│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3日保農給核字第││ │ │ 00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彰濱秀傳紀念醫││ │ │ 院病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9-15